王培君
(嘉应学院政法系,广东梅州514015)
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王培君
(嘉应学院政法系,广东梅州514015)
我国大陆的法律行为制度则兼有前苏联与日本民法的特色.从前苏联继受来的是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指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私法关系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而不是指合法行为.然而,从法律事实的分类来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合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是德国法的杰出贡献.而法律行为制度在我国的使用,是从三个渠道继受来的:一是清未时期,全盘继受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二是新中国成立后继受了前苏联的法律行为制度,但这个制度是经过前苏联基于政治目的而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剔除后的法律行为制度;三是改革开放后向日本学来的法律行为制度.解放后废除六法全书,所以德国民法的继受成果在台湾发扬光大,而我国大陆的法律行为制度则兼有前苏联与日本的特色.
从前苏联得来的,最明显的是,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于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创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来表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再创一个“民事行为”以统领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其实是对前苏联的民法理论的错误引进.早在20世纪20年代未,前苏联学者便对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是仅指合法表意行为还是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产生争议.阿加尔柯夫主张前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表意行为,传统法律行为概念是不科学的,尤其是无效法律行为这一说法.“法律”一语本身就有“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所以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这样有助于解决无效法律行为上的矛盾.他还认为无效合同这个也是不合理的,应该说是无效的意思表示.[1]479但另一派以布拉图西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的意见认为,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表意行为,目的可能在实际上达到也可能因为不合法而未达到.“法律”就是合法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法律客观地说是一种规范,它可以规范正面的行为,也可以规范反面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接受了前者不成熟观点,在逻辑上造成混乱.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标题,以及该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如上文说到,我国民法通则接受了“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观点,于是产生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表述在逻辑上是否正确之争.那么只要将前苏联学者对问题的争论——“法律行为概念是仅指合法表意行为还是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阐述清楚,便能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表述在逻辑上是否正确做出说明.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私法关系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而不是指合法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律实践及法律办法不符.法律依私法自治原则赋予私法主体在一定范围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权利,法律行为就是私权主体行为行使这种权利,以及行使一些已经取得的权利的行为.其实法律行为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然而,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在于是否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而该行为违反强行为法与否是由法官依据法律最后来做出判断的.所以,从一开始便对某一行为做出合法与否的断定,是与司法实践不矛盾的.
其次,法律行为这概念是从行为的构成特征而不是从行为的结果来下定义的.从行为的构成特征来下定义,就是抓住意思表示这一特征将法律行为界定为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私法关系的表意行为则可.也就是只要符合“以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消灭一定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这一特征就是法律行为,而不管是否达到表意人的目的.所以表意人意欲达到一定效果而为意思表示,但因为与生效要件不符合而未能如愿,这种行为仍然是法律行为,也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然而,从法律事实的分类来看,将法律行为归为合法行为则没有错.
其实,在大陆法各国对这个概念的表述是很少存在这样的分歧的,都是认为是一种目的在于形成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2]P76台湾学者对这个概念的表述也是一致的,“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但问题在于,他们都将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中限定为合法行为,如胡长清、梅仲协、史尚宽、李宜琛、王泽鉴、黄立等.史尚宽与黄立的分类颇有特点,就是把广义上的法律行为包括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狭义的法律行为则与事实行为同属于合法行为(这种分类与他们将行为能力分为广义与狭义有关,广义的行为能力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为何?笔者认为,这是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对法律行为作区分的必然结果.我国民法通则将法律行为定为合法行为无疑是受了这种思维的影响.其实,以行为的结果为标准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必然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首先、从法律关系理论来看,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成为必然.法律关系在宏观意义上,相当于“法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有主体、客体、及内容.所有主体的行为都通过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来规制,使其按照立法者所认为的合理正当的秩序来行为.然而法律关系的产生还必须有其自身以外的元素起作用,这个元素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按照与人的意志相关与否分为事件与行为.行为由人的意志所操控,法律为了影响人的意志就得通过影响其行为来完成.于是将其与立法者所认为合理的社会秩序不相协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课以不利益;将其符合立法者所认为合理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并给予积极评价.所以说,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乃法律本性使然.
其次、从法律行为的结果来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一个法律行为的最终结果必然是有效与无效.有效的法律行为固然是合法行为,而无效的结果会引起二种情况:一是互相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追究,或者是行为直接受到公权力的惩罚;二是尽管无效但并未引起任何法律责任.[3]194第二种情况肯定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它没有引起法律效果,也就是不是法律事实,所以从法律事实的分类来说,这种情况是排除在外的.但第一种情况就不一样了,由于引起法律关系(责任关系),其必然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由于法律关系的发生(也就是法律效果的出现)是基于法律对行为出现的事实或者造成损害的事实而赋予的,所以说引起这些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及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律依当事人的意思来赋予效力;而后二者是法律依已经做成的行为(也就是存在的事实)来赋予效力.其实,法律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行为,它只是设定了一个权利义务关系,严格来说完全是一个意思层面上的东西,法律行为所定下来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是要借助一系列事实行为来完成的,比如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与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有联系的责任正是由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所引起的.比如,订一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合同本身是肯定因违法而无效了,但只有履行了合同才是出现责任的追究,这个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又如订一个卖身的劳动合同,只有履行了才出现责任.所以说,法律行为只是一个意思表示行为,可以因为合法或违法而有效或无效,但并不会引起任何责任,只是一个权利义务的设定行为,但不是责任的设定行为,只在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时才出现责任.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设定、变更或终止私法权利义务关系的表意行为.而且,笔者还认为,法律行为也是合法行为.这看似矛盾,其实不然.因为,两个定义是在不同层面上进行界定的,前者是从其本身的构造的层面上所做的表述,而后者则是从其引发的法律后果的层面上所给予的界定.两者并无矛盾.但是,这是否说明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无可指谪?其实不然,因为在立法上直接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必然会产生上述逻辑上的矛盾.《民法通则》只需用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个概念来统一指称台湾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可,而且不应将之规定为“合法行为”,然后再规定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民法通则》第55条)便可消除这种矛盾.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On the Validity of Legal Act
WANG Pei-ju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Jiaying College,Meizhou 514015,China)
Our country’s juristic act law have features of both the Soviet and Japanese civil law.Defining the juristic law being licit act is the result of studying the Soviet CivilLaw.The juristic act is the one that has a purpose setting up,modifying and destroying certain private legal relation,not the licit act.However,according to the class of the juristic fact,the juristic act is the licit act.
Juristic Act;Licit Act;Invalid Juristice Act
D920.4
A
1008-9128(2011)02-0051-03
2011-03-03
王培君(1983-),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责任编辑 姜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