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稀土出口限制引致的争端及对策

2011-08-15 00:47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援引争端稀土

梁 咏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近年来,中国对稀土行业持续强化管制,除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对稀土产品加征出口关税、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稀土矿的开采和冶炼外,2011年2月,国土资源部将江西赣州划定为首批稀土矿国家规划区;5月初《内蒙古自治区稀土上游企业整合淘汰工作方案》规定,将由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内蒙古境内的35家稀土企业,进而实现内蒙古境内的稀土资源专营;5月中旬,国务院又颁布《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上述法律规范的颁布与实施共同体现了中国政府限制稀土出口的基本立场。但是,随着2011年7月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对2009年中国有关限制若干原材料出口措施案(以下简称“原材料案”)①发布专家组报告,裁定中国对9种原材料的出口限制不符合WTO规则,稀土出口限制措施被其他WTO成员方诉诸DSB的可能性大幅提升。深入探究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与原材料案中涉诉措施的异同,有助于中国政府及时转换应对策略和抗辩重点,予以有效应对,以维护正当的国家利益。

一、回望:原材料案的解读

2009年,美国、欧盟和墨西哥三方以中国对铝土、焦炭等9种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义务为由,将中国诉诸WTO,该案的主要争议包括:

(一)是否违反取消出口税义务要求

申诉方认为,涉诉的9种原材料中,铝土、焦炭、萤石和镁未被列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附件6(实行出口税的产品清单);中国政府对其他几种原材料所征出口税税率超出附件6规定的最高幅度,因此认为中国政府违反了《议定书》第1.2条和第11.3条项下的义务。专家组裁定中国出口税措施与中国在《议定书》中所承诺义务不符。②对该项争议,中国部分败诉可能无法避免。而且由于本案涉及中国“超WTO义务”的出口税义务的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对“超WTO义务”的解决不仅将直接决定本案的结果,还可能对今后案件产生深远影响。

(二)是否违反普遍取消数量限制要求

申诉方认为,中国在《对外贸易法》、《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措施》等法律文件中对涉诉原材料所采取的配额和许可证措施,违反了GAT T第11.1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第162段和165段中所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要求。中国认为,涉诉原材料属于不可再生的重要原材料,出口限制有助于防止或缓解严重短缺,专家组裁定中国对部分原材料实施的配额限制不符合WTO规则。③因此,涉诉措施符合GATT第11.2条a项所规范的例外要求。

(三)是否损害其他贸易方的正当贸易权

申诉方认为,中国在《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通过设定额外条件和程序对出口权进行限制”、“出口合同和出口价格必须获得政府批准,且出口价格必须高于政府规定的‘底价’”等要求,违反了GAT T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诉方的正当贸易权。中国认为,采取相关措施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因此符合WTO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组裁定,根据《议定书》的措辞,中国并不被允许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以使其不符合WTO规划的出口关税得以正当化。专家组同时指出,即使中国可以参照WTO规则中的某条例外条款,也未能满足这些例外条款的前提条件。④

尽管目前中国的稀土出口限制措施尚未被诉诸(DSB),但是,美国、欧盟均已明确表示考虑将稀土纠纷诉诸(DSB)。⑤随着原材料案中DSB作出对中国不利的专家组报告,稀土出口限制措施被诉诸DSB的可能性大幅提升,因此,要求我们必须对潜在的稀土出口限制争端有预先准备。下文中将以假想的稀土出口限制争端为视角,探究其在WTO框架下的解决途径。

二、守望:WTO框架下考察稀土出口限制中的中国立场

在假想的稀土出口限制争端中,由于稀土未被列入《议定书》附件6,近年来中国对稀土产业的调整规范均属有效的法律规范,因此,中国无法否认这些规定的效力,主要应考虑从援引WTO例外条款进行抗辩,可援引的抗辩依据可能包括:

(一)援引GAT T/WTO例外条款的抗辩理由

与原材料案相似,假想的稀土争端中也可能涉及是否违反出口税义务、是否违反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以及是否损害正当贸易权方面的争议。稀土未被列入《议定书》附件6,因此是否能成功援引WTO例外条款可能将直接决定该争端的结果。

1.援引例外条款的可行性研究

稀土争端涉及中国“超WTO义务”的履行,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超WTO义务”应优先于WTO规则的一般义务。但是,WTO规则和相关文件中均未明确WTO规则的一般义务中是否包括例外条款。DSB对中国承诺“超WTO义务”下是否有权援引WTO例外条款,态度并不一致。如前文所述,原材料案中,专家组裁定,否定中国援引GAT 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然而,在2007年中美出版物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中国能否援引GAT T第20条进行抗辩取决于涉诉措施与中国对相关产品管理规定之间是否存在“有着清楚、客观的关联”,因此,裁定中国可以根据《议定书》第5.1条引言而援引GATT第20条a项(关于保护公共道德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⑥但是,上诉机构裁决的整体措辞中隐含着中国能否援引WTO例外条款将取决于对涉案条款的逐案分析的意思。⑦具体到假想的稀土争端中,中国能否援引WTO例外条款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DSB肯定中国援引WTO例外条款的权利,中国应主要依据GAT T第20条(一般例外)和GATT第21条(安全例外)进行抗辩。

2.援引GATT第20条的可行性研究

GATT第20条g项允许成员方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采取措施,但要求其应符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保护自然资源相关、能够限制国内的生产或消费、符合GAT T第20条引言的规定等四项要求。⑧稀土属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可能耗竭是客观的事实,因此,稀土出口限制措施符合前两项要求并无争议,抗辩重点将围绕第三、第四项要求展开。

(1)是否限制国内的生产或消费

在1986年加拿大禁止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中,专家组指出,加拿大在国内未对所有的鳕鱼和鲱鱼的捕捞和消费实施限制,因而裁定加拿大的涉诉措施未与国内措施相配合。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实施进口限制时,对该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应当不偏不倚,同时实施。但是,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措施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同时实施”既不要求待遇完全相同,也不要求效果相同,⑩仅要求以保护资源名义实施的限制应“平行”(even-handedness)适用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国内消费。⑪相互平行并不意味着二者一定完全等同(identical)。⑫再如,1998年海龟—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1987年依据《濒危物种法》,要求自1990年起所有的美国捕虾拖网在影响海龟区域均须适用TED装置,因此裁定美国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与国内限制措施同时实施,符合GAT T第20条 g项的要求。⑬

在假想的稀土争端中,“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这一要求应是中国援引GATT第20条g项进行抗辩的关键所在。目前,中国在稀土开采、生产加工和出口三个环节并行实施了相应限制,⑭2011年5月《若干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中也明确规定有关开采、生产、消费及出口的限制应同步实施。理论上,已经基本满足了限制国内生产或国内消费的要求。

(2)是否符合GAT T第20条引言的要求

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既是实体要求也是程序要求。在1998年海龟—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先分析某项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子项规定,再根据第20条引言进一步分析该项措施的顺序是第20条基本结构和逻辑的体现。⑮具体到稀土争端中,中国可能受到两方面的质疑:(1)中国在采取出口限制措施之前是否曾试图通过谈判与受影响成员方达成解决方案?(2)出口限制措施是否具有足够的公开性?在这两方面,都需要中方积极予以举证。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中国要消除这两方面质疑仍存有一定困难。

3.援引GATT第21条的可行性研究

GATT第21条规定“不得妨碍任何成员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必需的任何行动……(ii)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因此,理论上,因国家安全而对出口的管制措施可以成为WTO规则中的例外。稀土中所含的17种重要化学元素中有数种元素直接与军事武器制造相关,确实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但是,GAT T第21条中对“保护其基本国策安全利益所必需”、“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等关键概念未作具体解释,更未规范具体标准。

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也未能对GAT T第21条进行准确解读。GAT T时代,尽管美国影响尼加拉瓜的贸易措施案、前南斯拉夫案、《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尼加拉瓜制裁洪都拉斯和哥伦比亚案等四起案件都曾涉及该条款的适用,但均未能对该条款进行具体解释或澄清。自WTO成立以来,尚未有争端援引过该条款。但是,DSB从未表明WTO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其国家安全的内涵。⑯因此,中国要成功援引该条款并获得DSB支持并非易事。而且,尽管中国政府曾表示,对稀土的出口限制确有国家安全因素的考虑,⑰但未对出口限制与维护国家安全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论述。换言之,中国政府如以维护国家安全对稀土出口限制措施进行抗辩,是否能获得DSB支持存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二)援引“企业行为”的抗辩理由

针对与其他贸易伙伴方之间的稀土纠纷,中国政府曾多次强调稀土出口限制是“企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由于WTO规则所规范的主体是政府而非企业,如果此项理由被DSB接受,将对中国抗辩比较有利。由于中国从事稀土生产和出口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因此,DSB对国有企业行为的定性将对最终裁决产生关键影响。

WTO规则本身未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进行区分,仅在GATT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中有部分涉及。国营贸易企业是一个与私营贸易商相对的概念,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GAT T第十七条的谅解》中将“国营贸易企业”定义为“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许权利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它们通过其购买或销售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2002年美国诉加拿大关于小麦出口和进口谷物处理措施案(以下简称加拿大小麦案)⑱中,DSB认为只要国营贸易企业给予其他企业购买和销售充分的竞争机会;在购买或销售的时候提供不同条件或者待遇,只要基于商业考虑,就不违反国民待遇。⑲因此,WTO不仅承认了成员方的国营贸易企业制度,而且对授予国营贸易企业何种专有权和特权并无严格的要求。

当然,由于中国《议定书》第6条和《工作组报告》第46段中对中国国有企业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对中国以非歧视的态度对待国有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近,上诉机构对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DS379)⑳的裁决中,指明单纯依据中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并不能证明该国有企业受政府控制,㉑理论上可能有利于中国依据“企业行为”的抗辩被DSB采纳。但是,具体到稀土争端中,如果要证明稀土出口限制是企业自发行为,就必须证明对部分市场的出口限制是企业基于商业考虑而提供的不同条件或者待遇,而中国政府未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企业行为。要有效证明这一点,中国政府将面临较重的举证责任。

三、期望:中外资源攻守战中的中国应对

从原材料案到稀土出口限制之争,再到其他潜在的类似纠纷,实质均是WTO成员方之间的资源“攻守”博弈。当今世界中,保障人类的健康环境权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㉒也对中国传统的经济增长模式带来重大影响。㉓在进一步发展中,中国必然更关注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并对贸易政策进行一定调整,譬如抑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但与此同时,中国所承诺的“超WTO义务”又使中国在贸易政策的调整中处处受制。中国政府应如何在此两难的境地中“带着镣铐”与其他成员方共舞呢?以下将结合WTO规则和以往争端解决实践,试图为中国政府提出应对之策。

(一)积极寻求出口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中国所面临的WTO挑战正从工业制成品、知识产权、服务业等领域向最基础的原材料领域延伸,将全面考察“入世”十年来中国运用WTO规则的能力。我们相信,中国政府肯定会将原材料案诉诸上诉机构,争取获得上诉机构的支持。如果上诉机构肯定中国对例外条款的援引权,在今后类似争端解决中,中国可能保留一定的回旋余地。如果上诉机构也否定中国的援引权,那么今后中国必须考虑如何“带着镣铐”与其他WTO成员方周旋。当然,即便上诉机构认定中国有权援引WTO例外条款,中国还必须证明出口限制措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之间已构成“平衡的处理”、出口限制措施符合GAT T第20条引言的要求等问题。

今后,应当在考虑遵照WTO规则的前提下,建立对稀缺资源的国内外同步保护体系,具体内容可以包括:(1)适度集中重要资源的开采权,由国务院进行统筹协调,形成统一的利益协调机制。2011年2月设立首批稀土国家规划区,以及5月中旬颁布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正是在这方面的尝试和努力。(2)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资源稀缺程度或重要程度不同,征收不同的资源税税率,通过税收杠杆提高重要资源价格,进而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要推进资源税改革试点,并建立健全能够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若干意见》也规定将大幅提高稀土资源税征收标准,但未明确具体税率。(3)对部分濒临用竭的资源,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通过立法明确限产乃至禁止开采。(4)从长远看,对“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限制应该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措施尚不到位或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目前的出口限制不过是一种防守型和自我抑制的环境治理措施。当节能环保措施全面发挥作用时,出口限制措施也将失去意义,从而消除与WTO体制的潜在冲突问题。这将是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

(二)重视WTO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

证明历来是诉讼的核心环节。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㉔一般而言,当事人积极地对某一事实提出主张,并且希望从该主张中获得一定利益时,该当事人就需要积极为他的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实在性和可靠性。如果当事人仅仅提出主张而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应当在裁判中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风险。WTO规则中没有专门的举证规范,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核心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条文中也未提及“证据”一词。但总体而言,不论是诉求还是抗辩,基本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基本都以个案突破的方式在进行。在WTO争端解决中,举证同样是影响争端最终如何解决的中心环节。㉕WTO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至少包含提交证据的行为责任、说服裁判机构的行为责任以及承担举证不能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㉖

中国所参与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也反复证明了举证对于争端解决的关键性影响。前述的中美出版物案中,尽管DSB肯定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a项的例外条款,肯定中国对进口文化产品拥有内容审查权,但是质疑仅由国有企业行使内容审查权的理由,并要求中国提供审查成本的相关证据。中方所提出的证据中仅证明了审查成本中包括人力资源成本、设备和场所等成本以及审查错误导致的赔偿成本等,但是对各项的具体数额以及数额是否庞大到私有企业无法承担,中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最终,导致中方的观点未得到DSB的支持。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专家组认为在因果关系标准、救济措施所采取的限度和时限,是否超过《议定书》第16条“所必需”的范围等方面,应由中国承担举证责任。专家组认为中方仅简单提出观点,未提供足够证据,因此,未支持中方的观点。中美轮胎特保案中,举证不能正是中国败诉的最主要原因。㉗

虽然从WTO规则的宗旨和目的分析,WTO规则重点在于防范成员方采取进口限制措施而非出口限制措施。㉘因此,在以往的争端解决实践中,DSB对GAT T第20条g项的解释中,总体上对国内限制措施要求较宽松。具体到假想的稀土争端中,中国政府要重视举证是否已采取稀土国内生产限制或消费限制措施,如取缔相关生产企业、清理在建项目、停止稀土的新开采项目审批等;或者对稀土下游产业进行限制以对稀土元素产品的消费也进行了限制。㉙而且,尽管DSU中并未限制专家组所考虑的证据的形式,理论上专家组可以接受任何种类和形式的证据,但是,在WTO领域,最好的举证方式还是数据,因此,要特别注意列举数据在解决相关争端中的重要性。

(三)推进贸易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从促进国际贸易、维护世界贸易稳定等角度看,GATT/WTO体系基本是成功的,其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堪称WTO体系中最成功的部分之一。WTO通过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推动规则消极一体化的作用。

但是,WTO争端解决实践本身呈现判例法倾向,使既有规则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又发展出新的含义,其结果可能超出成员方的授权,形成实际上的“司法造法”,进而影响成员方未曾让渡的主权。㉚因此,不能过度夸大DSB裁决的积极效应,还应充分关注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特别是外交解决方式的作用。事实上,WTO争端解决从未排除外交解决方式,如DSU第5.5条规定,如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30.2条也规定,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达成双方同意的争端解决办法在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后,通知上诉机构,可以撤销上诉。相较于DSB裁决方式,外交解决方式也有其特有优势:第一,相对于DSB裁决的“司法造法”性质,外交解决方式不具有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可以有效避免“搭便车”现象。㉛第二,外交解决方式中,争端各方可最大限度控制争端的过程和结果,尤其当争端涉及重大利益时,更应优先考虑外交方式,以免影响到成员方尚未让渡的权利。第三,依据DSU5.5条和《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30.2条的规定,在WTO争端解决各阶段均允许外交方式解决。外交方式完全可能成为解决涉及国家关键利益的贸易争端的有效方式。实践中,有学者统计,1995年至2004年的WTO案件中,通过协商解决的案例所占比例高达24.3%。㉜

四、展望:结语

由于立场不同,国际贸易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分歧不可避免。要解决由于利益分歧而引致的各种争端,应最大限度地强调存在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互相伤害争端各方所追求的目标或者价值。㉝在因稀土等资源出口限制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中,中国应从积极、消极两方面予以应对。积极方面,中国政府应提高规则制定和实践水平,不仅要坚持中国的特殊利益,更应力争对WTO规则发展产生一定影响;消极方面,中国政府应善于运用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贸易争端。

WTO是一个平台,它重视的是程序和规则的公平,尚无法确保结果和效果的公平。㉞对于WTO框架下贸易争端解决的最终结果,我们可从诉讼结果、执行效果和国际话语权等诸方面进行评估。从诉讼结果看,如果我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中国在WTO中的义务有非常明显的相悖之处,那么部分败诉不可避免。从执行效果看,即便涉诉出口措施被裁定败诉,并要求中国采取相关措施,但中国在相关原材料的开采许可、日常监管和国内分销方面,仍将保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从国际话语权看,裁定的直接结果固然重要,但是如果通过实施出口限制措施可以在一定期间、一定程度上平衡国际利益链,可能为中国政府带来一定的国际话语权,也不失为一项有利之举。

国际政策并非试图将贸易自由化凌驾于资源和环境保护之上,但也没有为资源和环境保护创造绝对的例外,只是力图在它们之间寻求平衡。在当今世界,期望完全解决贸易自由化与资源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能的。但是,贸易自由化与资源和环境保护之间互相接纳、兼容的过程将持续进行,我们应对该趋势予以持续关注。

注释:

①See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案号为DS394,DS395,DS398.

②③④Panel Report of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July 5,2011,paras.7.105,7.224-7.225,7.160.

⑥Reports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63/AB/R,December 21,2009,para.229.

⑦Julia Ya Qin.The Challenge of Interpreting“WTO-Plus” Provisions.Journal of World Trade,2010,(44),158.

⑧Panel Report of U.S.Gasoline Case,WT/DS2/R,January 29,1996,para.6.35.

⑨GAT T Dispute Panel Report on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BISD 35S/88,para.4.6.

⑩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14.

⑪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p.19-20.

⑫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21.

⑬⑮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138/AB/R,paras.114,160.

⑭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0-11/17/c_12782845.htm[EB/OL].:2010-11-18.

2.6 样品测定结果 对抑郁大鼠脑脊液内的 5-羟色胺和 5-HIAA 进行含量测定,结果见表4。与对照组比较,模型组大鼠脑脊液中 5-羟色胺的含量降低,5-HIAA 含量上升,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均<0.01);与模型组比较,氟西汀组大鼠脑脊液中 5-羟色胺含量上升,5-HIAA 含量降低,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均<0.01)。

⑯Susan Rose-Ackerman,Benjamin Billa.Treaties and National Security[J].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2007-2008,(40),467.

⑰http://news.xinhuanet.com/mil/2010-08/29/content_14091637.htm[EB/OL].:2011-01-13.

⑱Canada-Measures Relating to Exports of Wheat and Treatment of Imported Grain, 案号 DS276。

⑲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40页。

⑳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案号DS379。

㉑Appellate Body Report,WT/DS379/R,pp.8-9.

㉒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451.

㉓叶玉:《石油投资与贸易措施的国际法规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㉔洪德欣:《WTO法律与政策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69页。

㉕David Unterhalter.The Burden of Proof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in M.E.Janow,V.Donalolson,A.Yanovich.The WTO:Governance,Dispute Settlement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Huntington:Juris Publishing Inc.,2008,552.

㉖刘衡:《WTO证据法论纲》,《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年第2期。

㉗黄志瑾:《中美轮胎特保案专家组报告评析——败诉的启示》,《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1年第2期。

㉘Robert J.Girouard.Water Export Restrictions:A Case Study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trategies and Outcome.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003,(15),270.

㉙贺小勇:《WTO框架下中美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国际商务研究》,2010年第3期。

㉚陈欣:《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司法克制主义 vs.司法能动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㉛陈喜峰:《论WTO争端解决的谈判法理和程序构建》,《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 2期。

㉜杨仕辉、樊海云:《WTO争端解决的策略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06年第 2期。

㉝Thomas C.Schelling.The Strategy of Conflict.Boston:Harvard University,1995,5-6.

㉞刘光溪:《多哈会议与WTO首轮谈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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