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元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社会学研究·
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建设与队伍模式构建
——以W市四县市、区为例
王金元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人道主义思想不断融入社会发展的理念中,特别是“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等社会发展理论的提出,促进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社区矫正是刑罚制度和刑罚观念更新的一种反映。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理念和一种制度化的行刑措施,发挥着建设或重建社会联系和制约的功能。当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过程正遭遇某些困境或阻力,如相关法律缺乏、重刑罚执行的性质定位与观念等。必须做好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体系建设,建构一支高素质、能力强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建设;队伍模式
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北京、上海、江苏等六省市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施行至今已有8个年头。在我国探索“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过程中,社区矫正成为一项受到政府和学界大力推崇和普遍赞誉的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然而,社区矫正试点探索在取得很大成效的同时,也遇到了诸多困境和难题。笔者于2010年8、9月份,分别对无锡市江阴、宜兴、新区和惠山等四县市、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与队伍建构的情况进行实际调研。从中发现:社区矫正面临着相应法律法规欠缺与其性质如何定位,以及在制度建设和队伍构建方面存在着发展不平衡、不健全等问题。
社区矫正的出现和发展主要缘于人类对各个时期刑罚制度不断反思而带来的刑罚观念更新。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间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P2-3)。在我国,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公众,都可能因重刑观念而不能理性地对待犯罪对象,社区矫正被认为仅是刑罚执行的一种过程,“监管”色彩较浓。因此,重新梳理对社区矫正立论基础和性质定位的认识,有利于正确评析当前社区矫正试点情况,并为制度建设和队伍构建提供较为可行的建议和对策。
1.社区矫正的立论基础
社区矫正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2]。从这个角度而言,社区矫正也是当代刑罚观念从“报应刑论”向“目的刑论”转变的产物。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3](P5)。刑罚目的是为了犯罪预防和犯罪对象矫正,并注重效果或效益。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观念和目的要求,其立论基础包含刑事政策依据与行刑效益依据两部分。
第一,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依据。犯罪、惩罚措施(刑罚)与刑事政策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性。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P37)。人类社会一直不懈研究犯罪及其惩罚措施的预防作用,试图探索到最为科学的刑事政策以更有效地控制犯罪。随着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对犯罪问题的探索研究,对犯罪及犯罪对象认识已经从单纯个体上升到个体与环境之间关系方面。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把犯罪看作是当事人自身原因和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适应欠佳、心理冲突、行为偏差、社会关系失调的结果。由于其社会化过程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功能的弱化甚至消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手段来维持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犯罪者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弱势群体。社区矫正就是对罪刑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中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1](P2)。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既有刑罚执行功能,又有解决矫正对象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刑”[5](P42)。刑罚目的更多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对其他人起到警示和规诫作用。因此,刑罚执行价值更多是有效地预防犯罪,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就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使立法者确信社会改良在预防犯罪浪潮方面比刑法典更有益,因为“历史、统计资料和对犯罪现象的直接观察都表明,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效果最小,而经济、政治和行政管理法规的效力最大”[6](P209)。各方面迹象都表明,刑罚已从昔日拷打和上拇指夹进化到今日将刑罚与回归社会结合并且需要同社会建立明确、有效的联系的时代。刑罚执行权分配需要政府与社会共同承担[4](P76)。单靠国家和政府力量来对付犯罪已远远不够,社会公众参与刑罚执行从而参与控制犯罪,确已成为形势必需。当“每个人都成为犯罪的控制者,而不是旁观者,就会强化对犯罪的社会控制”[7]。社会公众参与刑罚执行如此必要和有利,社区矫正作为社会公众参与刑罚执行的平台和载体也就呼之欲出。
第二,社区矫正行刑效益分析。社区矫正是人类刑法观念和刑罚制度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惩治或治疗方式。无论就社会效益还是经济效益而言,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制度而言都有其特殊之处。从社会效益而言,目前全世界矫治体系的目标存在相互冲突,有些是以惩治为导向,有些是以治疗为导向。对这种混乱的证明是,在其主要目的是拘留与惩罚的矫治计划的同时,还存在其他改造冒犯者的矫治计划。一般来说,当这两种措施结合在一起时会产生一个惩治犯罪活动不力或无效的体系。当人们越来越关心对社区的保护、犯罪对受害人的影响,要求罪犯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时,那么,所有这些因素成为从治疗手段转到惩治手段的原因[8](P357)。监禁制度推行期间,监禁为手段的惩治目标比较明确,包括改造罪犯使之不再犯罪;关押罪犯一段时间以保社会平安;为受害人寻求补偿,在某种程度上为国家寻求补偿;警示一般大众。制造痛苦是为满足补偿与警戒的目的,但是,如果以改造的价值来衡量的话,则大多数惩罚手段起了相反的作用。有学者指出,“社会对罪犯的憎恶会导致罪犯对社会的憎恶”,把罪犯看成危险分子、隔离他们并与其保持距离会迫使他们把犯罪活动当成职业。“体制化”、“标签化”的结果是犯罪者习惯被监禁或被排斥、边缘化[8](P357-358)。
从经济效益而言,监禁支出的成本过于高昂。监禁矫正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个方面。直接成本包括相关设施建设费用、工作人员费用、运行费用、被监禁人的生活费用等。间接成本包括犯罪人员被监禁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被监禁人家庭资源的损耗、被监禁人社会贡献率的降低等[1](P11)。有研究资料显示:浙江省平均监禁一名罪犯的一次性设施投入需5万元,每年的改造经费约为1.3万元,每人每年的平均支出约为1.97万元[9]。就全国而言,国家对监狱系统的拨款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到2001年的108亿元,9年增长了7.7倍[10]。如果考虑到犯罪对象监禁对其家人及其自身心理影响,成本费用无法进行估量。至于社区矫正成本,目前江苏试点地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费用仅为2500元/年,并且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承担着恢复其社会功能、促使其顺利社会化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既节约了成本,还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
关于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在目前我国社会存在两种观点,即单一的刑罚执行性质说与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说[11](P22-27)。两种观点各有其所代表的社区矫正的典型模式,即“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12](P20-21)。
第一,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性质说。此种性质定位被国内各省试点单位广为接受,也是目前国内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最流行的论述。两院两部《通知》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于社区矫正属于单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理解,司法部门领导、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持这种论述。如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认为,对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13]。这种认识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它符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探索阶段的情形下广大民众对社区矫正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同样也有利于对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
正如上文所言,社区矫正作为单一的非监禁刑性质定位,应该没有什么错误。但将其作为唯一,就可能会排斥和评判对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其他角度的解说。这种对社区矫正性质窄化和绝对化的理解,容易导致在社区矫正主体问题上认识很难达成一致,致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始终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务中的矛盾和混乱。“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程序工作仍然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承担”,但是按照试点工作的要求,“社区矫正具体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所负责”,基层司法所实际上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14]。由于将社区矫正性质定位为单一刑罚执行的活动,社区矫正任务偏重于监管目标的实现,而矫正和服务往往被当作次要的、从属的和可做可不做的,这必然会影响社区矫正效果和矫正对象回归。
第二,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双重性质说。与单一刑罚执行说性质定位不同之处在于,社区矫正除了刑罚执行性质之外,还可从其他角度给予性质定位。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和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双重性质[15](P112)。现代刑罚制度设计,兼容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各自的长处来建构刑罚的目的理论,使得刑罚措施既具有报应的功能,以满足公众对犯罪之恶进行必要惩罚的社会公义诉求;又具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11]。社区矫正就是现代刑罚制度设计的理想形式。对于社会工作与社区矫正关系来说,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社会工作。如果将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等同,势必会忽视或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功能,影响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发挥,导致社区矫正定位的偏颇[16]。实际上,社区矫正是社会工作实务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包含着监管、矫正与服务三种功能与作用。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无论是监禁性措施还是非监禁性措施,都兼具惩罚性的刑罚执行功能和教育矫正性的社会福利功能,两者的分量因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往往是初犯、轻刑犯、青少年犯以及经过改造和已有悔过表现的、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群,因此,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11]。
社区矫正是一种制度安排,是一种以特定的社会矫正理念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是社区矫正的理念、社区矫正整体制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制度、激励制度、评估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制度体系。制度安排是在一种理念的指导之下进行的。目前,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不容忽视或回避。
1.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建设面临的困境
社区矫正试点在我国已有8年之久,社区矫正所面临的观念冲突问题、法律依据问题、管理教育矫正问题并没有得到适切的解决,反而成为社区矫正进一步推进的阻碍因素。
第一,重刑观念成为基层部门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阻力。保护自身安全是人类的一种本能要求。从犯罪学和被害人的角度讲,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都有可能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为了避免自己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处以重刑,以便威胁更多的潜在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公众的重刑观念往往导致犯罪对象缺乏适合其重建自我、回归社会的土壤,他们可能更习惯于监狱的生活,或自认为是违法的、危险的、二等公民,就会在释放后充当这一角色。他们往往会重操旧业、漫步于自身的犯罪生涯。
同样,重刑观念也影响着社区矫正试点工程的推进。如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单一的刑罚执行过程,矫正任务偏重于监管目标的实现,而忽视矫正和服务任务目标。即使对矫正对象进行相应的服务,出发点可能更多是为了换取其对监管措施的配合和服从,实现当下的“平安”目标。此种现象结果往往会增加矫正压力,并使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很难得以矫正,反而变本加厉,不利于社区矫正目标实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长期目标[11]。相应的基层部门对社区矫正支持方面也存在欠缺,如无锡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经费支持等方面,各市区目前还存在发展的不平衡。江阴和宜兴这方面做得非常好,而其他地区则还存在困难。调研中负责社区矫正的同志就提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保障等方面问题较多。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工作难以取得更好的成效。工作机构建设方面,区级已成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连续两年向区编办打了申请报告,但因为没有具体文件明确,区编办不能批复。另外,基层一线工作力量还显薄弱。社区矫正工作地点在社区,这项工作主要是依靠社区的调解或治保主任开展,而这部分人本身身兼多职,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影响了工作效果”。
第二,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法律依据的缺乏成为阻碍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瓶颈。在对无锡四县市、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情况调研时发现,几乎每个负责社区矫正的同志和部分司法局领导都提出“没有法律支撑”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是依靠两部两院的《通知》、《暂行办法》等几个部门文件和规章制度,由于两部两院不具备立法权限或修改权限,两部也不具备司法解释权限,因此,这在法理上站不住脚。试点期间以此为据还可理解,历经6年并无改变,以调查过程中一位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一句玩笑来形容,就是“法律上的空白,属于涛声依旧”。这可能值得相应国家权力机构和政府主管部门去深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是对被判处管制、缓刑或给予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等任务的主体,但《通知》精神明确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发挥社区矫正的“牵头组织”的角色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功能,社区矫正具体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所(科)负责,基层司法所(科)成为实际上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11]。事实结果就是社区矫正刑事执法职权与矫正教育职责相分离,但社区矫正实务运作却很难将刑事执法程序工作与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截然分开。“有责无权”的身份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如有同志就提到:“对于一些不犯法,只是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的对象,司法行政机关对他们没有太多的制约,只有奖惩建议权,导致在管理上有困难。”
2.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建设举措
为了促进和推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地开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建议来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
第一,加大刑罚新理念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认识,培育适合社区矫正推进的舆论氛围和环境。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除广泛挖掘、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外,充分发挥社会舆论氛围的影响作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社区媒体、宣传品等有意识地引导,形成舆论,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区文化和正确社区舆论氛围。这样既能对矫正对象形成心理压力,有利于矫正监管功能实现;也有利于居民赞同和支持社区矫正,有利于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完善和社会环境的修复。2007年“零点调查”表明,“85%的北京市民认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80%以上的市民能接受在其所在社区实施矫正,68.8%的市民能接受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确立下来,越来越多的市民表示愿意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氛围逐步形成”[17](P59)。而无锡市社区矫正这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增强。如一位基层工作者就提到:“对于矫正对象生活、就业支持,通过自己熟人关系,来协调相关事宜”。
第二,尽快推动《社区矫正法》立法,完善相关制度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立法机关应当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通过修改刑罚和专门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执法主体,规范社区矫正执行制度体系。由于目前尚处试点阶段,且各地区发展状况等差异性较大,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还存在一定难度,但就《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进行改动和增删还是比较可行的。改动或增删内容包括:修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以解决社区矫正过程中刑事执法程序与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相分离的问题;增设社区服务刑,使公益劳动制度合法化。完善相关社区刑罚,促使社区矫正的考核管理有法可依;完成相关辅助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公正适用和连续性。如刑罚易科制度,这主要是根据矫正对象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以判决形式的不同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18]。通过审前调查制度,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社区矫正公正适用和连续性。
除此之外,还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制度、社区矫正考核奖励制度、社区矫正的评估制度等配套制度建设。无锡市已经在这些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如2007年,无锡市司法局将《无锡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无锡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等13项意见、规定以及通知等文件进行了汇编,使无锡市社区矫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章可循。同样,无锡市二市九区司法行政部门也对社区矫正规章制度体系建设进行了探索。如宜兴市先后出台《宜兴市社区矫正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教育管理的实施意见》(2006)、《关于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考核工资增资办法的通知》(2008)以及《宜兴市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考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
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涉及到《社区矫正法》等主体法律制定,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修改或增删,还涉及到相关配套制度体系建设和完善。只有这样,社区矫正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制度框架结构内高效率、高效益地实施和推进。
正如前文所言,对社区矫正本质认识有两种观念,一种观点是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刑罚执行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行活动和过程,而且还是“矫正”活动和过程[19](P172)。在不同的社区矫正理念下,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对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社区矫正队伍模式建设的现状
目前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出现了基本价值理念、运作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模式,即“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12]。
第一,北京模式。它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社区矫正队伍以干警和司法人员为主导。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本质认识出发,在一些试点地区建立了以“管理”为主要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从监狱抽调部分干警分别安排在不同的街道与司法所(科)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同时以义工或志愿者作为辅助力量开展工作。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干警和司法所(科)人员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或专业力量,这种队伍建设的典型是“北京模式”。“北京模式”的行政色彩较浓,以司法主导、刑罚执行为特色,注重通过行政化的教育来实现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人员配置方面,主要由专业矫正力量和社会矫正力量两部分组成。专业矫正力量由司法所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组成,是社区矫正的主导力量;社会矫正力量是社区矫正的补充力量,主要由社会志愿者构成,包括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校学生以及矫正对象的近亲属、所在单位人员等。
第二,上海模式。它突出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双重性。这种模式的社区矫正队伍构成包括社区矫正执法者队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队伍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三方面,是一种既包含管理又有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也从监狱、公安等部门抽调部分干警分别安排在不同的街道或司法所(科)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建立起一支专业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负责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在这种制度安排中,抽调的公安干警是刑罚执行的主导力量,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则是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上海社区矫正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上海模式”是在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各方参与”的方式,采取政府购买社团和社工服务的形式,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重获生活的信心和能力,顺利地回归社会,从源头上预防犯罪。“上海模式”的执法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主体是社会工作者。
两种模式中,牵涉到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北京模式”是将两者混合,而“上海模式”是将两者分开。笔者认为后者可能是社区矫正发展的趋势。同样,对于“上海模式”也会遇到社区矫正经费、专职工作者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及专职工作者队伍稳定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依赖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度建设与政策制定方面不断去完善,才能最终解决。
2.无锡市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无锡市目前在社区矫正制度与人员队伍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经验和成绩,但矫正人员队伍专业化、专职化等方面存在问题还不容忽视。
第一,社区矫正队伍专业化、专职化与数量不足等困境。据调研可知,目前无锡市社区矫正基本上以三支队伍为主,包括社区矫正执法者队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队伍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队伍模式与上述两种模式还存在某些差异性。如执法者队伍是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专职工作者专业化、职业化缺位严重。社区矫正执法者队伍因目前法律空白,有些地方是由司法所长兼任,如江阴;而有的地方则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如新区。主客观原因双重影响致使执法者队伍建设方面遇到难题最大。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方面,不专业、不专职和人员数量不足是普遍遇到的问题。江阴、宜兴虽然按照试点要求进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但对人员专业化要求并不是很明显;无锡新区原有矫正工作专职工作者一般由司法所负责配备,无锡惠山区则由镇(街道工作)录用的工作人员担任,矫正队伍专职化也得不到保证。甚至在调查中还发现有些地区将志愿者类同于专职工作者,矫正工作依赖于志愿者。如某区矫正工作汇报材料中就提到“由社区矫正联络员队伍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或日常沟通联系,并认为这是基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也是各司法所可以管理支配的”。
第二,社区矫正队伍稳定性和规范性问题。法律缺位、政策制度体系不完善还容易影响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稳定,如惠山和宜兴。惠山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是由乡镇、街道招录的工作人员,14人中有5个公务员,8个镇聘干部,1个事业编制,年龄平均为35周岁。这些人员都属于镇、街道工作人员,工资由镇财政统一支付。因此,“工作人员队伍稳定,几乎没有变化”。而宜兴市则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工作人员,相应报酬远低于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而工作压力和难度却不低于他们,社区矫正专职人员队伍不是很稳定。如宜兴市在40名矫正专职人员中,先后有11名被其他单位选拔任用或考录律师、事业单位等原因而离开矫正工作岗位。稳定性问题比较令人担忧,这种状况在上海模式中也会存在。前者惠山区将专职工作者混为公务员或事业编制,虽解决人员收入问题,但也增加矫正费用开支、混淆服务购买理念和性质。而后者宜兴市则由于服务购买经费不足、对矫正人员作用认识不足,并没有给予相应地薪酬,这也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及人员队伍稳定。
3.建构适合社区矫正目标有效实现的队伍模式
根据《通知》,结合现有经验模式,笔者认为社区矫正队伍模式应该将“上海模式”与“北京模式”有机结合。队伍组成参照主要包括社区矫正执法者队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队伍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社区矫正执法者队伍可以由公安、监狱以及司法安排现有人员来担任;或在公安、监狱、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构内新设社区矫正岗位,政府公开招聘录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当《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相应的执法者队伍也就按照法律来确认。至于社区矫正专职队伍建设方面,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必须由专业化、职业化的专职工作者队伍来完成。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监管方面主要是辅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而其最重要职责是如何实现好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修正其行为模式、重建自我、修复社会环境以及完善其社会功能,最终实现其顺利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功能。专职工作者除了符合矫正社会工作所需的价值观之外,还需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等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和技巧方法。社会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方面可能是资源整合利用问题,这可能与矫正专职工作者自身能力水平和社区矫正工作实际需求密切相关。当然,这三支队伍建成的前提是政府重视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度体系的完善。
对于社区矫正未来展望,引用联合国的一项研究结论可以说明。“广泛使用非监禁刑制裁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特别是在非监禁制裁得到了很好的计划和执行,得到社区和广大公众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①参见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 and measures for social resettlement of prisoners(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A/CONE),PARA.130.。随着社区矫正试点日益推进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完善,社区矫正在试点阶段制度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制度上的问题已经制约了社区矫正发展已是不争事实。解决制度性问题是社区矫正主管部门关心的重大问题。在制度性问题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律制度建设,相信在近几年内有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随着制度完善,一个既有刑罚执行队伍又拥有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即将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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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吟吟)
C916
A
1671-7155(2011)06-0070-06
王金元(1971-),男,江苏兴华人,江南大学法政学院社会学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老年社会工作、社区矫正。
2011-06-07
江苏省教育厅2008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指导项目(编号:08SJD8400012)、2008年度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08SHB015)阶段性研究成果。
10.3969/j.issn.1671-7155.2011.06.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