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雁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6)
以法律解释为手段分析王海打假
刘雁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王海的打假行为,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立法的原意,且需结合社会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消法》是消费者的权利保障书,不应当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因此,应通过文义解释解决王海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通过体系解释解决知假买假情况下欺诈行为的问题;通过目的解释解读《消法》的价值取向;通过社会学解释分析不同的理解的社会效果。
法律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
王海打假始于1995年,当时22岁的王海陪弟弟来北京考试,在一家小书店无意间翻阅到一本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从中发现了当时鲜为人知的第49条:消费者在买到假货后可以要求销售者以一赔二。从此,“打假”、“维权”和这个叫王海的年轻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成为了当代中国的特色词语。十几年来,他继续着“打假”事业:1995年,王海两次从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5部,每部单价2 920元,共计人民币14 600元。王海经咨询香港(索尼)北京分公司,得知该商品在中国大陆未开展销售业务,同时了解到该无绳电话均系“水货”,且无邮电部入网许可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的不合格产品。1997年1月14日,王海向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价款遭拒绝后,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并最后取得胜诉。1995年12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宣布设立“消费者打假奖”,并且奖励王海5 000元。1996年,王海开始在全国各地进行打假索赔。1996年底,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王海任执行董事。他的第一单生意是帮广东爱得乐集团公司打假,王海奔走于十多个城市,帮“爱得乐”取缔了40多个售假窝点。“王海打假”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现象。有人称他为“打假英雄”,认为他的行为实为文明之举,他以消费者和社会整体利益为义,其打假行为有助于职业道德的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净化,提高经营者的消费者意识,促进经营者真正重视消费者、将消费者当做上帝。也有人说,王海是刁民,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而且从本质上来说,王海并不能算作消费者,打假是执法部门的事,只有执法部门拥有执法权,而公民个人——王海则无此权利,打假不能成为一种与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
这些争议的焦点是王海的行为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规定?这就需要用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法律解释属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对它的定义,中外法学家有不同的说法①仅张志铭老师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就列举了十种,详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5页。。笔者这里仅列举通说,认为法律解释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两种,其中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为遵守或者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做的说明[1]。狭义的法律解释,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2]。
法律解释主体,即进行法律解释活动的个人或组织,由于解释结论的效力不同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正式解释,也叫有权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解释权的人,诸如法官、检察官等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诸如当事人或律师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只有正式的法律解释才能运用于司法判决,非正式的司法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其中的学者的观点很可能成为正式司法解释的决策机关和个人做出解释时的参考。
通说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即各种作为裁判依据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3]。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还包括法律事实[4]。本文赞成后一种说法,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都是先于案件而存在的,即使是有些案件先于后立的法律,但由于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法律解释就是把先于案件而存在的法律和后于法律而出现的事实结合起来,使后于案件而产生的解释对先于解释发生的案件产生法律效力。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律家在解释规范时,同时也必须虑及与此法规范有关的社会事实,这已是自明之理”[5]。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还包括法律事实。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要根据法律(但并不把法律当成僵化的教条)和事实,在法律方法和价值原则的指导下,针对个案构建裁判规范[6]。历史上曾经相继出现“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与价值观”[7]。客观说认为,法律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8],即法律的理性目的,而不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之意思。折中说将以上两个学说进行折中,提出主观说拘泥于立法者的意图、目的和评价,不足以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客观说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可能性。但客观说无视制定法的历史意义,突如其来地从法律条文语义中抽取解释者认为合乎目的的意思,易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将主观说和客观说予以调和。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9]214。
运用文义解释解读《消法》第49条主要解决消费者的概念问题。即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从以上两部权威的法律词典的定义中,不难发现,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其次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至于除了交易之外如何使用,不应当列入考虑范围。正是基于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10]。因此,王海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是确定无疑的。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为传统法解释学所常用的方法。其主要的功能有二:1.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关联,探求其规范意义。2.采用体系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9]217~218。
何为《消法》第49条所指的“欺诈行为”呢?《消法》本身没有界定,但是其他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够帮助我们理解《消法》中的欺诈行为的真实含义。
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欺诈的情形。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即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做出错误判断、被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从这条司法解释出发,王海知假买假并没有因为商家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更谈不上因为错位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了。所以如果依本条司法解释来解读,显然王海现象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
其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按照《处理办法》,其构成并不以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必要,这样前文的推理就失去了重要的前提条件,如果按照《处罚办法》来处理,王海现象完全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
那么应该按照哪一种解释来理解《消法》49条中的“欺诈行为”呢?《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其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发布的,以往出现法律效力相冲突的情况后,往往是采取考虑法律法规的位阶和效力等级,首先考虑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然后考虑制定程序的严格程度,然后考虑新法和旧法,特殊法和一般法的问题,如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而制定程序更加严格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又大于同一机关的制定程序不是很严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在这里不能简单地只考虑法律法规的位阶和效力等级,因为一个是司法解释,一个是立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没有立法权的,它享有的只是解释权,并非立法权。而我国《立法法》涉及的相互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包含司法解释。所以要综合考虑:1.所要解释的范围上,《民通意见》所要解释的是《民法通则》,《处理办法》要解释的是《消法》,作为一部专门解释《消法》的部门规章,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解释当然更加贴近其原意。2.在出台的时间上,王海打假是从1995年开始的,《民通意见》的出台时间是在此之前,而《处理办法》是在王海现象之后,应该是有意为之。所以从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的先后顺序来说,《处理办法》更能作为王海现象应该适用的法律解释依据。即,王海现象应该适用《处理办法》中关于欺诈的界定。
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为目的解释时,不可局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而个别规定之规范目的,与该规范之意义内容并不相同。整体目的为立法者制定该规范时之所欲,而后者依主观说为立法者事实上赋予规范的意思,依客观说为法条现时所具有的合理意思。目的解释的功能,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和安定性,并贯彻立法目的。尤其是在社会稳定时期,目的解释有其重大作用[9]229~230。
首先探讨《消法》之整体目的,《消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也就是说《消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那么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发生冲突的时候,在没有对经济秩序相对稳定(不是绝对)构成危害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些观点认为打假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私人打假不合法,但是,本条的目的就是让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打假的行业里,使得社会主义市场上的不合格产品退出市场,净化市场环境。那么就不应该以王海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公权力为理由否认私人打假的效力。而且如果所有的打假的权限都集中在公权力,那么公权力为了完成打假任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大量的社会成本和资源。
其次探讨《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所在。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完善,给了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即出现以打假为营利的方式)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转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11]。
从宏观的《消法》的整体价值取向到微观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都表明,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在经济秩序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将利益更多地向消费者的方向倾斜,在法律解释层面,这表现在法律解释应当倾向于更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
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之运用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时,严格言之,苟不超出法条文义,每一种解释结果均可称为合法之解释。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的衡量,何种解释所生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9]236~241。
在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买到假货之后,会有很多不同的选择,如向销售者交涉、起诉到法院等。即便是进行交涉,法院的可能的判决也是交涉背后的价码和底线。且不谈论立法目的的分歧,将解释主体限定在法院的法官,分以下两种情况[12]:
1.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范围,那么在交涉的过程中,商家很可能有了新的抗辩理由,诉称消费者是知假买假,利益的天平就倾向了本来就很强大的销售者。这样不利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降低了违法成本,会激励销售商卖假),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消费者败诉的几率和可能性),更加助长了制假售假者的嚣张气焰。
2.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知假买假”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那么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来说,买到了假货,就可以以《消法》第49条为后盾和商家进行交涉,因为诉讼的成本及双方都可能败诉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存在,现实社会中消费者与销售者私下交易解决商品纠纷的数量就会增加,而对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殊消费者的知假买假的行为,相当于国家将一部分对商家的产品的监督检查权力还给了这些特殊消费者,因为在权力的来源上,国家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但是这种授权是有法院的判决作为底线的,所以不用惧怕权力没有收到约束。对于商家来说,不论对方是否是知假买假,降低消费者的赔偿的标准要求,无疑增加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这能够打击制假售假的商家以及激励另一部分商家加大对商品的检查的力度,能够营造一个的良好市场环境,取得良性循环②此处需要指出,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位起草者梁慧星和何山对此问题产生了分歧,详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03-29。。
因此,从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法律解释也应当倾向于《消法》第49条能够作出保护王海的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的认定。
笔者通过文义解释解决了王海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通过体系解释解决知假买假情况下的欺诈行为问题;通过目的解释解读《消法》的价值取向;通过社会学解释分析不同的理解的社会效果。综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立法的原意,且需结合社会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消法》是消费者的权利保障书,不是销售者的挡箭牌,不应当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那些特殊的消费者,如王海,所作所为虽然情理上有些瑕疵,但效果上能够起到打击假货、净化市场的功能,因此王海现象的法律解释应当向着有利于这些“打假斗士”的方向倾斜,而且这些人的存在,大大地减轻了国家机关利用公共资源去查处这些不法商贩的成本,提高了效率,增加了对不法商贩的威慑,一举数得。
[1]朱景文,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1.
[2]张文显,等.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0.
[3]袁春湘.法律解释的解释[J].法律适用,2008,(8).
[4]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54.
[5][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3.
[6]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丛,2004,(3).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5.
[8]杨建军.法律解释的目标[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3,(6).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0]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11]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1997,(5).
[12]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J].中国律师,1998,(3).
Analysis of Wang Hai’s Anti-fakes Behavior through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LIU Yan-peng
Can Wang Hai’s anti-fakes behavior apply to Article 49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This question should be analyzed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Legal interpretation must abide by the legislator's original intention and combine with social development situation.Consumer Protection Law is written full rights of consumer,and its explanation should not object to consumer.Therefore,we should use the direct interpretation of consumer issues to solve weather Wang Hai is a consumer;use the system interpretation to define fakement;use the purpose interpretation to interpret the value of the consumer law;use the social interpretation to analyze social effect.
legal interpretation;direct interpretation;system interpretation;purpose interpretation;social interpretation
DF52
A
1008-7966(2011)04-0082-04
2011-03-22
刘雁鹏(1988-),男,山西晋城人,2010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