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贪污罪之犯罪对象

2011-08-15 00:47曹冲黄婧
关键词:违禁品财产性财物

曹冲,黄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试论贪污罪之犯罪对象

曹冲,黄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贪污罪常见的犯罪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对“公共财物”的定义,结合案例分析贪污罪新型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的立法目的、贪污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比较、国际社会对贪污罪的考量等多角度出发,就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展开研究,应该扩大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解释,并将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等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和物[1]。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规定出现了多个概念:“公共财产”、“公共财物”、“公私财产”、“公款”等,从而形成了多种判定标准。具体到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一款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对“公共财物”的具体内涵作出规定和解释。长期以来,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成为了实践中认定贪污罪“公共财物”范围的参考依据。由于贪污罪的特殊性,刑法罗列了多种表现形式,来解决“公共财物”定义不清晰引起的问题。然而刑法规定的特殊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如保险金、本单位财产、接受的礼物等犯罪对象的外延超出了贪污罪传统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基本内涵。

一、常见表现形式

(一)本单位财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本单位财物不仅仅是公共财物,只要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无论财物性质,一律构成贪污罪,因此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物”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2]。

(二)保险金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8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按贪污罪处理。这里的“保险金”是非国有保险公司所有的“保险金”,按照所有权标准分析,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可能是“公共财物”(包括集体所有),也可能不是“公共财物”,仅为非国有保险公司的私有财物。这是贪污罪中对犯罪对象不论其所有权性质的规定,该法条使原本不属于贪污罪对象的内容纳入了贪污罪对象,同时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

(三)接受的礼物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接受礼物的“公”、“私”的性质,也有不少学界的学者从适用的角度论证其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然而应当注意只有在礼物的数额较大时才需要交公,那么在不需要交公的情况下,礼物的所有权转移,由赠送人转移给了被赠人,这种转移不影响礼物的私有财产的性质。那么是不是说应当从礼物的数额来界定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呢?数额较大则为公共财物,这样的说法当然颇为牵强,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意在突破贪污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的表现。

二、犯罪对象的新型表现形式

随着新的经济形式的发展,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范围限于“公共财物”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实践中出现了新型的犯罪对象表现形式。

(一)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是否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其以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非法占有,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行为侵犯的不动产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损害了国有财产的权益,构成贪污罪,如果行为人不仅非法占有不动产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则当然构成贪污罪。故不动产应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二)违禁品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无论其是否合法,都是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实质是通过改变犯罪对象的状态而侵害犯罪客体,所以违禁品可以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违禁品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在一定层面上是可以交易流通的,虽然国家将其列为违禁品,但是不能排除其财产性。其次,违禁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具有司法实践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经明确指出违禁品可以是盗窃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也按照盗窃罪论处[3]。故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违禁品能成为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客体,同样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犯罪客体。再者,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占有了不属于行为人所有的违禁品,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范围管制下的违禁品占有,既滥用职权,又妨害了违禁品管理,更侵犯了单位对违禁品的所有权。

(三)债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涉及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资产评估时隐匿企业的对外债权,并最终实际控制或实现该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债权是否能成为贪污对象的思考。

由于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罪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确定性、现实性等特点,并且债权作为一项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依附性,能否实现亦不确定,所以债权成为贪污罪对象难以定性。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形式上企业债权是一种权利,但是它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的所有权,隐匿债权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对应财产的所有权。而该项债权对应的所有权为本身为企业所有,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其次,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不影响贪污行为的定性,因为债权本身具有请求力、保持力和强制执行力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资产评估过程中隐匿企业债权,但是在履行债权过程中,出现债权无法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即案发的情况,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的未遂。

再次,即使是自然之债,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了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债务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而得以实现,因为自然之债仍然存在履行性,故即使是自然之债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最后,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的财产进行评估,债权是单位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故债权可以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四)财产性利益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案例①案件来源:该案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京朝检反贪立字[2008]第7号)。:张某是某国有杂志社的社长,张某的儿子经营两家私营公司甲公司。国有杂志社发行的杂志上可以刊登广告,每16开的广告价格为3 000元/期。但是经过招商,要刊登广告的商家总共所需的版面为7个16开的版面,签订了5年的广告刊登合同,杂志社给予优惠打折价格为2 000元/期。而该杂志所采用的是在书的中间用八开的纸彩印广告,这样之后的结果是:只用一张的话只能刊登4版广告,杂志社将承担违约金,但是用两张的话,一共8个版面,将有一个版面出现“开天窗”的版面空白现象,这是违反出版规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张某劝其儿子甲公司刊登广告。于是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甲公司签订栏目协办合同,给其一个版面广告的价格为200元/期,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甲公司一共刊登16开广告50期次,共支付该报社广告费用10 000元,造成广告社预期广告收益减少14万元。张某案发后辩解,称:报纸刊登广告不能出现“开天窗”现象,在安排版面时不能出现版面空白,所以我让乙公司的广告来填补空白。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上述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热议,在案件讨论会上: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一,这个杂志的广告版面并不是很抢手,在广告版面有剩余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客户要求刊登广告却没有刊登上从而引起杂志社的广告收入损失的情况。第二,从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张某的行为为儿子的公司取得了收益,张某为儿子省钱了,但是贪污罪是一种有损失的犯罪,这个损失一般应当是物质上的,而不应当从张某获得了多少利益出发,如果从张某免费获得广告刊登的利益出发,也仅仅能构成不当得利,而不能从犯罪的角度,定性为贪污罪。第三,从张某获利的角度出发来看,如果张某需要支付的版面刊登费用为3 000元/期,张某不会劝其儿子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刊登广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首先,这个版面属于公共财物,现在司法实践中将本单位必然获得的收益,广告版面是杂志社获得收入的商品,应理解为是杂志社的公共财物,只要是本单位本应必然获得的收入,而免除了这种收入,也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第二,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82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规定,同时贪污罪作为一种侵财性质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通过侵占的行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使国家遭受利益损失。

法院在判决中采取了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是笔者认为张某主观上有侵占杂志社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通过给其子免费刊登广告的方式占有了杂志社空余版面的收益,而这种版面是否是必然的收益,不影响本案认定,应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对象——广告版面不能理解为传统的财物,而是一种预期的收益,而应理解为现在新形势下的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还出现了建设项目、知识产权、公共财物使用权等特殊对象,这些对象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具有非物质性,但是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会损害公共财产的利益,破坏行为人职务廉洁性,笔者认为应该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三、犯罪对象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解释

笔者已经论述了贪污罪的常见犯罪对象——如保险金、本单位财产、接受的礼物等犯罪对象的外延超出了贪污罪传统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基本内涵,并且实践中出现的不动产、无形财物都突破了传统的“公共财物”的范畴,故应当扩大对“公共财物”的解释。不但是传统的有形财物,包括无形财物、财产性利益等都应纳入到“公共财物”的范畴中来,如此,必将有利于打击贪污犯罪。

(二)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

按照财产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表现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而无形财产则表现为智力成果、预期收益等。我国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有形财产,而对于无形财产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无形财产应该纳入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无形财产也是财产,符合公共财物的一般内涵。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是可以成为商品的,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转让和出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无形财产的占有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所以,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无形财产视为公共财物有法律依据。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工艺的,以贪污罪论处”。这条规定肯定了“职务技术成果”这种无形财产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三)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

财产并不仅限于绝对权,还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占有财物”应该理解为两种含义:一是对物的一种现实支配;另一种是对某种利益的享有,即对财物具有实际的请求权。所以行为人实施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而使自己享有利益,应承认是一种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同样,在我国土地、矿山、海洋、森林等都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享有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可以给占有、使用、收益的人带来财产性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这种权益,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在我们谈论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时候,我们不妨看看同是职务犯罪的“受贿罪”。从受贿罪的相关立法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到一定的启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规定为“财物或其他手段”,不难看出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并非仅指有体的财物,这里的其他手段包括无形的财产性权益,并且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收受干股的情况认定为受贿罪,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具体表现。因此,笔者认为,贪污罪应该借鉴受贿罪的立法经验,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中来。

在实践中还提出了“非财产性利益”的说法,比如升学权、户口调动、性贿赂等等是否能成为受贿的内容一直存在争议,如晋升资格、分配住房资格等在案例中出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自己获得某项非财产性利益,这也成为了是否能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争议焦点,目前在实践中一般不认为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亦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如下:第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非财产性利益时,一般不损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原则、规章等规范,不应刑法规制,否则会造成刑罚滥用。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25.

[2]陈兴良.贪污罪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新论[N].中国经济时报,1998-03-17.

[3]董邦俊.贪污罪特殊对象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05,(10).

[4]龚培华,王立华.贪污罪对象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2004,(12).

The Object of the Criminal Corruption

CAO Chong,HUANG Jing

The Object of the Criminal Corruption has broken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definition of publi Cproperty.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new types of crime objects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criminal corruption cases.Furthermore,from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comparison of the corruption and other property crimes,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nsideration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other point of view,we study on the object of the Criminal Corruption,consider that“publi Cproperty”should be expanded,and the intangible property,property interests and other objects should be taken into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Crimial corruptian;Object;Publi CProperty

DF62

A

1008-7966(2011)04-0048-03

2011-01-22

曹冲(198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反贪局二处副处长;黄婧(1988-),女,湖南常德人,反贪局二处书记员。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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