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立法保护探究

2011-08-15 00:51许丽英李明然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新生代争议

许丽英,李明然

(1.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2.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立法保护探究

许丽英1,李明然2

(1.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2.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在诸多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中,反响最强烈、最集中的是“欠薪”问题。而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能否得到保障,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幸福安康,更关系到当今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存在难以操作等问题,致使对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护显得力不从心,亟需加以完善。

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立法保护

劳动报酬权是新生代农民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劳动过程中应该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权利之一。劳动报酬权能否得到保障,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幸福安康,更关系到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建设进程中,大量农民工从农村流向城市,这一特殊群体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他们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因此,充分认识当前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障的现状,正确分析和解决劳动报酬权益保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1年2月20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一份《关于新生代农民工调查报告》显示,目前在进城务工人员中,新生代农民工约1亿人,但他们却面临着收入偏低、劳动合同执行不规范、工作稳定性差、社会保障水平偏低、职业安全隐患较多等问题。其中反响最强烈、最集中的当属“欠薪”问题。导致农民工“讨薪难”的障碍不只是法律意识问题,还有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

一、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障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惩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如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做了统一、全面、详细的规定。尤其是作为劳动法配套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的形式、期限、假期工资、抵扣和限制,以及制度和档案保管要求等问题。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劳动报酬给付的外部监管机制,包括拓展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报酬领域的行政执法权限。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融入了民法债权中的一些机制,例如,该法第3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申请法院的支付令。此外,为避免劳动报酬类案件可能受累于民事诉讼程序耗时糜力的情况,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今年《刑法修正案(八)》获得通过,恶意欠薪入刑,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我国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立法,应当说是有一定规模的,但劳动报酬的给付状况,需要我们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理性审视。

二、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重要,其劳动权益就越应得到保护。我国现有的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保护新生代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有不适应我国形势发展之处。从法律体系总体层面看,在我国已形成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保护农民工权利的法律;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各项制度层面看,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条款,即使有的内容对新生代农民工也适用,但也存在难以操作等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现行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利于对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我国不同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按证据分担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除证据分担的一般原则外,上述相关法律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所主张的事由负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有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但目前劳动用工的现实是绝大多数农民工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抽样调查,新生代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在民营企业仅为55%。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其中,后两项凭证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法规、规章的这一规定实施有一定难度,因为在企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来认定劳动关系难度很大。据调查,没有多少农民工曾经有过并且保留过这些证件,农民工提出解决劳动报酬等争议的请求时,往往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而败诉。

(二)刑法恶意欠薪罪的规定,不利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第一,此罪“数额较大”中的数额规定既不确定,又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究竟拖欠工资多少算数额较大?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刑法的规定就不可能有效实施。因为针对不同财产状况的人“数额较大”的含义不同,靠救济为生的人1000元可能就算数额较大,而经济状况较好的人上万元才算是“数额较大”。并且这里的“数额较大”是计算拖欠人数的总数,还是对于一个劳动者来说的,不明确。另外,农民工作为弱者本应得到特殊保护,可此罪对农民工的要求高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工者。因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时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但反过来,如果劳动者侵犯用工者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财产侵占罪”却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这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有失公平。第二,此罪无论是被称为“恶意欠薪罪”,还是被称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罪”,均表明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说是“恶意”的,难以获得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法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客观方面的要件,由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提供不出相关证据,由此导致该罪名的设立不能有效保护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其他管辖为辅”的原则。属地管辖,即由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所在地域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具体来说,劳动争议仲裁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省市,而劳动者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致的,也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机构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纠纷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问题是相当一部分新生代农民工根本没有与用人单位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致使维权成本加大,增加了讨薪难度。

三、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

既然我国关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法律制度存在上述突出问题,因此,必须以完善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一)扩大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但在企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农民工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凡是涉及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即使劳动者提出主张,也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所有的证据,即全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一是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特殊属性的法律关系,它是通过劳动过程体现的,管理是实现劳动过程必不可少的因素。这就决定了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和不平等性。二是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当前有效维护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一种趋势。在河南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出现后,我国职业病认定中已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新生代农民工讨薪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能有效维护农民工取得报酬的权益。

(二)完善刑法恶意欠薪罪的规定。鉴于此罪名刚刚入罪,不能立即修改法律,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第一,对此罪“数额较大”进行合理解释。从一定程度上说恶意欠薪的危害性比盗窃行为的危害性还大,因此数额理应更小些,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取消数额方面的规定,从而实现平等保护的原则。第二,将恶意欠薪入罪,目的是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因此此罪应淡化主观过错要件的规定,即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出现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被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没有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损害时,要突出其财产责任性质。

(三)完善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对于确定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案件,无论是仲裁管辖还是诉讼管辖,都应确定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使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在程序方面获得真正的救济。应以立法的形式允许法院将此类案件转移给原告所在地法院。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新生代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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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5

A

1671-1262(2011)04-0055-03

2011-10-0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体制与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10BJY035)

许丽英,女,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教授,主要从事劳动经济学、劳动法学方面的研究;李明然,女,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主要从事城市经济学、金融学方面的研究。

王勒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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