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正确认定

2011-08-15 00:48马品懿王政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监督者渎职男童

马品懿,王政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正确认定

马品懿,王政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结合真实案例探讨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两个难点问题,主张运用监督过失理论认定监督人的预见范围,运用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监督人的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监督过失理论;偶然因果关系

1 基本案情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鉴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研究较少,笔者结合日前接触的一起案件,探讨此罪名认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基本案情如下:1999年,A县某电镀厂经环保验收合格开工生产后不久,即私自改变排污口方向,将生产电镀废水从原审批的界限沟改排至村民长期起土形成的大坑中。该坑东、西、南紧邻村民民宅。2006-2007年间,该县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过现场检查,根据其污染状况对该厂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2008年,家住坑西岸某村的6岁男童不慎掉入坑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该男童系生前溺水,溺液中的氰化物、六价铬加速了窒息的过程,鉴定结论为“溺水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死”。A县检察院指控A县环保局管理股股长甲、副股长乙、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丙环境监管失职,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意见,主要分歧点在于:男童溺水身亡的危害后果是否超出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主观上有无犯罪的过失;被告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和男童溺水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下面结合监督过失理论和刑法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2 危害后果是否超出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

环境监管失职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言,存在着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工作中的疏忽致使该厂私自改变排污口方向而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因未对该电镀厂排污口进行有效监管而存在工作上的失误。被告虽然应该预见到由于自己工作的不负责任将会影响到周边环境,但是本案中男童身亡系溺水所致,溺液中的氰化物、六价铬只是加速了窒息的过程。换句话说,纵然该坑储存的是矿泉水,男童失足落水也难逃溺死的命运。故男童溺水身亡,这一危害后果超出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监督过失与一般过失的不同,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过失认定上应运用监督过失理论加以分析认定。

监督过失理论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由日本学者率先提出的。二战以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矿山爆炸、交通肇事、火灾事故、食品药品变质、建筑物倒塌等事故时有发生,对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危害越来越大。随着人们追究新型过失责任诉求的不断增强,一些学者和法律从业人员开始思考监督过失责任问题。日本森永奶粉事件的出现,使监督过失理论被正式提出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关于监督过失的内容,有很多种表述。在笔者看来,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即与实施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人相对应,处于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违反应当防止被监督人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虽没有明确提出监督过失的概念,但从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法条来看,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监督过失的基本理论,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便是监督过失的适例。

尽管监督过失并不是独立于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之外的一种过失,监督过失也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一般过失的基本特征。但监督者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

2.1 监督过失中的预见义务内容与一般过失不同

因为存在一种监督关系,相应其预见义务的内容也因这种监督关系而与一般过失有所区别,履行监管、管理义务只是为了防止被监督者实施违反规章制度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一般过失的直接违反具体注意义务内容不同。因为监督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要素,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比一般过失低。

在监督过失情况下,监督者的过失与结果的联系是间接性的,而不是直接性的,因此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内容与一般过失自然会有所不同,即监督者的预见义务并非只是对结果可能性的预见,更重要的是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预见。

综上,笔者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监督过失中,行为人的预见对象包括对监督者过失行为和被监督者过失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预见,也包括监督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预见。

2.2 监督过失中的预见程度与一般过失不同

传统过失理论都主张过失的成立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而且都认为预见的程度是具体的预见,即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因果关系的具体、明确的预见。

但随着国外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监督过失理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日本,进入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以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大量出现为背景,理论上出现了扩大过失的处罚范围的见解。这种理论又被称为不安感说或危惧感说,它认为认定过失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因此,超新过失理论主张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抽象、模糊的预见。

环境监管失职罪一般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高技术性、复杂性、不确定性和较长周期性等显著特点,因而要求监督人对危害结果的具体预见,既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特点,也不利于遏制和惩治这些犯罪。因此,着眼于环境监管失职的结构特点、存在领域和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日益紧迫的需要,借鉴监督过失理论发展的新成果,笔者认为,环境监管失职中的预见程度应根据不同的预见义务内容而有所区别,即对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这一直接因果关系联系是具体、明确的预见,而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这一间接联系是抽象、模糊的预见。

通过运用监督过失理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过失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监管失职的情况下,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危害结果;或者监督者是轻信了被监督者不会有过失行为,从而发生危害结果。具体到本案中,相关执法人员虽然在事前很难预见会有男童溺水中毒身亡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职责的执法人员也进行了现场检查,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但在限期治理未取得效果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采取进一步措施,致使该电镀厂违法排污存在10余年,向外排放了大量的含有强酸的污水,这属于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正是相关执法人员的过失行为引起被监督人随意排放有毒废水,使这个含有电镀厂排出的大量强酸性物质的污水坑长期存在,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其对于污染企业违法行为的持续应当有预见性,由于没有尽到监督者的职责,才丧失了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最后机会。因此,尽管被告对男童溺水身亡的这一具体危害后果没有明确的预见,但对含有毒废水的污水坑会造成无辜者人身和财产损失是应有预见的,即对危害结果是有抽象的预见的,而对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则毫无疑问是应有具体、明确的预见的,只是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才导致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所以危害后果并没有超出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被告具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过失。

3 被告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过失渎职犯罪,这类犯罪有一个共同点,即以负有公共职责的特定主体疏于履行职责为前提,但是,是否疏于履行职责又涉及到对危害结果的分析。换句话说,疏于履责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不同的结论。

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和男童溺水身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认为,虽然溺液中的氰化物、六价铬加速了窒息的过程,但并非致男童死亡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在于水。通常情况下,坑中大量含有氰化物、六价铬的污水不会发生致人损害的情况,该坑已存在近10年并未有致人损害的报道即是证明。因此,6岁男童失足落水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属于异常介入,被告的环境监管失误行为和男童溺水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这种观点实质是采用了“中断”理论来判断因果关系。所谓中断理论,即在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致使因果关系中断。这种中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二是介入因素对最后的危害结果起直接作用。

但是,引入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是不合适的。中断理论的提出是由于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企图制约不适当地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结果。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绝大多数的个罪,比如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罪名中,介入的因素都是导致最终结果的直接原因,而且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不会发生的。从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上看,中断理论在判断过失渎职犯罪中具有无法正确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

对环境监管失职这样的过失渎职犯罪,要从正确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

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或社会现象中的一种联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引起或决定另一种现象发生。哲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反映在刑法上也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表现形式是:一个危害行为即原因必然地引起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原因”引起“结果”。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环境监管的渎职行为同渎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环境监管的渎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渎职结果的时候,才能认定这些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如果把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就是一种片面的观点。因为这样就把因果性等同于必然性,因而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与偶然这些哲学范畴间的相互联系,缩小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使有些渎职者可以此为借口逃脱法律的惩罚。

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则不那么简单。它是指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又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这种“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渎职犯罪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渎职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渎职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渎职结果。有些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不合乎规律,因而人们无法预见,不能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种观点现在已为大多数人所抛弃。偶然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对整个渎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一般来说,它都起到加速或延缓作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许多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渎职行为必然所致,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发生这种危害后果,也可能发生那种危害后果。简而言之,渎职行为与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诸多偶然性。

对本案而言,被告的渎职行为使被监管企业长期违法排污,排污形成的含强酸有毒废水的污水坑存在达10余年之久,正是污水坑中的氰化物、六价铬加速了男童窒息的过程。毫无疑问,被告的渎职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这种渎职行为与被监管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害男童的不慎落水相竞合,产生了危害后果,这里被告的渎职行为、被监管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男童的不慎落水都与男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男童不慎落水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的渎职行为、被监管企业的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表现形式是偶然因果关系。这也充分体现了过失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同时被告的渎职行为与男童死亡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现实可能性和对应性,正是被告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进而使当地人民的生命安全处于了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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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 Supervising and Managing Dereliction of Duty Crime

Ma Pinyi,Wang Zheng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College of China,Qinhuangdao Hebei 066004,China)

This paper studied two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supervising and managing dereliction of duty crime in a real case,advocated using supervisory negligence theory to identify supervisors'predicting scope,using the theory of fortuitous causality to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pervisors'misconduct and harm.

supervising and managing dereliction of duty crime;supervisory negligence theory;fortuitous causality

D922.683

A

1008-813X(2011)05-0013-04

10.3969/j.issn.1008-813X.2011.05.005

2011-09-05

河北省讲师团系统2011年度科研课题《社会转型期政府环境管理模式创新研究》(201104)

马品懿(1963-),女,河北唐山人,毕业于武汉大学环境法专业,硕士,教授,主要研究环境法与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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