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之涅槃

2011-08-15 00:48田保军孙学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公司法

田保军,孙学亮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公司社会责任”之涅槃

田保军,孙学亮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2005年《公司法》第5条开宗明义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之精神实质或灵魂是让公司或董事等高管在负有对股东受任义务之同时可以积极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谋利。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之性质虽有多种学说,其不外乎“责任或义务”,但均未能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实践相脱节之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实已灵魂脱壳,即“责任或义务”之说并不能合理解释和承载“公司社会责任”之精神实质和基本理念。

公司社会责任;道德义务;法律义务

引言

《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虽明确使用了“公司社会责任”一词,但究竟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它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不承担,应遭受何种不利后果,《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5条虽有法可依,但又无法可依,即依据法律,公司怎样就算违反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也就不会存在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公司法在试图规制一个并不存在的社会现实,毫无意义。

我国学者为了使《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能切实运用到实践中去,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主张,最引人瞩目者莫过于2009年6月于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举办之盛世空前的“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 ”学术高端研讨会,与会学者虽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热烈讨论,甚至进行了激烈的观点碰撞,但何谓公司社会责任,其性质若何,学者们仍见仁见智,不仅未能形成比较统一之认识,且仍未能解决任何实际法律问题。

一、公司社会责任之基本理论

(一)“公司社会责任”之概念和范畴

“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因此,明确严谨的法律概念,是进行任何一项法律理论研究的前提;就“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论及制度而言亦是如此。“公司社会责任”由“企业社会责任”衍生而来,学者通常不加区别地使用。

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2〕卢代富先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利益、公司所在的社区、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责任。〔3〕

“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因此美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的认识应该具有代表性的。”〔4〕1953年,霍华德·R.鲍恩在《商人的社会责任》中首次将其定义为,企业家按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相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合理的具体行动的义务。〔5〕营销大师菲利普·科特勒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通过自由决定的商业实践以及企业资源的捐献来改善社区福利的一种承诺。〔6〕“在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所指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但通常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4〕

(二)“公司社会责任”性质诸说

纵览古今中外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性质之诸学说,不外乎以下六种。观点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经济责任,它源于亚当·斯密的利润最大化理论。观点二:公司社会责任等同于公司责任。阿切·卡罗尔认为:“公司应该同时对社会或其利益相关者履行经济的、法律的、伦理的以及自觉的(或说慈善的)责任。”〔7〕我国学者屈晓华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的法律责任;企业的生态责任;企业的伦理责任;企业的文化责任,主要指道义上的责任。〔8〕观点三: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并列。布鲁默认为,企业责任可划分为四种,即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观点四:公司社会责任为道德责任(义务)。周友苏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道德责任,应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由道德责任向法律规范的转化。〔9〕观点五: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义务)。甘功仁、史树林认为:“公司法上研究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也就是说必须由公司法及相关的立法加以体现的责任(义务)。”〔4〕观点六: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责任(义务)和道德责任(义务)之统一体。我国法学界大多持该观点。

国内外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概念和性质虽然表述不一,但基本上都涵摄了这样一个基本理念与合理内核:即公司董事等公司高管在对股东承担受任义务之同时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此实为“公司社会责任”之精髓与灵魂!

二、“公司社会责任”之涅槃

造成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之“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不能真正付诸实践,亦即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最根本之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本身已灵魂脱壳!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之灵魂,亦即笔者前者所述其精神实质或精髓:即公司董事等公司高管在对股东承担受任义务之同时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而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之壳或躯体本应为“公司社会责任”之概念本身,然至今为止,“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本身从来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之标准,且从哲学角度来讲,性质实为某一事物本质之表面现象的重要范畴,反映了事物本质之重要特征,即性质实为其本质之表现;就“公司社会责任”之该认识成果来讲,其性质实为此概念本质之重要反映,故笔者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之壳或躯体于此实指各性质之诸学说。

之所以言“公司社会责任”灵魂脱壳实为此前关于其“责任(义务)”性质虽有多种学说,然此等学说均难以成立,不足以合理解释及承载“公司社会责任”之精神实质或灵魂!

(一)“公司社会责任”六种性质之归类

上述“公司社会责任”之六种性质划分并非基于一种标准分类之结果,互有交叉和重合。

第一种观点“经济责任”而言,实指公司“必须做”的,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之行为,是为其不可推卸之“法律责任(义务)”。

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分类标准交叉而不统一、逻辑混乱:就“伦理责任”而言,据《辞海》释义,“伦理”指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通说认为,“伦理责任”实为社会规范之“软约束”,还没有上升为“法律责任(义务)”,属于道德层面之要求。就“慈善责任”而言,通说认为,其合乎“社会和谐之需求”,实指一个好的“企业公民”做有益于改善社区或社会生活质量的事情,包括捐献资源等,其具有“非法律强制性”亦属于道德层面之要求。就“文化责任”而言,实为要求公司承担方面之责任,而此等要求既有上升至“法律“层面,也有“道德”层面之要求,故它们亦均包括“道德责任(义务)”和“法律责任(义务)”。“环境责任”和“生态责任”亦包括“法律责任(义务)”和“道德责任(义务)”。

通过上述解构分析,足见第二、三种观点实际上可归结为“道德责任(义务)”、“法律责任(义务)”和“道德责任(义务)”与“法律责任(义务)”之统一。

故此六种观点均可归结为“法律责任(义务)”、“道德责任(义务)”及“法律责任(义务)和道德责任(义务)的统一”,便于行文,笔者仅就此三种观点进行辩疑。

(二)“责任(义务)”性质之亡

1.“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吗

法律责任之含义有:(1)义务说,把它定义为“义务”,即“第二性义务”。(2)处罚说,把它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3)责任能力及法律地位说,把它说成一种主观责任。“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做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10〕(4)后果说,把它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5)担保说,指履行债务的“担保”。例如,《担保法》所称保证人的“责任”,实指保证人对主债务履行的担保。再比如,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民法所称“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6)负责或职责说。例如民法所称“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实指多数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之“负责”范围。再比如,所谓生产责任承包制、岗位责任制等。(7)归属说,指某种法律效果之“归属”。

至于上述第(5)担保说,第(6)负责或职责说,和第(7)归属说,它们均已失去了应有之法律意义,人们之所以不顾“民事责任”或“责任”应有的法律含义如此随心所欲地使用“民事责任”或“责任”之概念,完全出于行文的方便。〔11〕

我国学者们常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其显然不合逻辑。第一,从该条之内容和逻辑分析上看,该条前半句包括“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于此,无论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它们都含有“法律责任”内容之专门、具体而详细之规定;如把公司之“社会责任”理解为“法律责任”,则该条后半句“承担社会责任”必然与前面“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语义重复,毫无意义,因为,既然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就当然包括其必须承担违反该法律、行政法规时之“法律责任”!同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之“法律责任”规定得明确而具体,根本用不着《公司法》在此多此一句!足可见,若把“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法律责任”,那么,“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则在该条中毫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第二,从该条“承担社会责任”之表述上看,如把它界定为“法律责任”,此法条仅有法规范之法律效果或曰“谓项”,缺少一种逻辑关系承接语或曰法规范之“主项”和“模态词”。质言之,“承担社会责任”或“法律责任”,应当是在违反“法定义务”之情形下,该条应当包含这种逻辑关系或曰“主项”;如果认为该条前面规定了“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承担社会责任”是承接该语义,但其中间省略了“如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话,最起码应在“承担社会责任”之前加上“应当”或“必须”二字,但它均缺乏法规范之“模态词”!进而观之,就该条之整体含义来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之表述缺乏这种承接意思,因为在该条中,“承担社会责任”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处于同一序列,都是紧跟“必须”二字,并无这种意思承接!且从整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来看,又无援引或类推适用“主项”内容之规定。可见,如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在该条文中真不知从何说起!

第三,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该条中之地位来看,它亦根本不具有“法律责任”之“责任能力及法律地位说”,因为它不是从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之意义的角度来谈“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

第四,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该条中之含义来看,它亦不符合“担保说”,即履行债务的“担保”。因为它既不属于《担保法》所称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具有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之含义,不属于民法所称“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范畴。

第五,就“负责或职责”说来看,就该法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而言:一则指多数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之“负责”范围,于此,公司既不是多数债务人,且该条就整部《公司法》中之地位及前后法条之联系来看,亦不具有让公司对债务清偿负责之含义。二则,就“职责”意义上来讲,其亦指的是具体职责,如生产或服务等具体岗位职责,否则“职责”或“责任”没法承担,而“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公司之具体“职责”。

第六,就“归属说”来看,指某种法律效果之“归属”,实指公司就其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是指对公司违反义务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还属于“法律后果说”。既然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它就应当归入第12章之“法律责任”编。

我国《公司法》第5条开门见山地就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又没有把它放入第12章之“法律责任”编,此与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5款规定之“票据责任”类似,把“义务”混用成了“责任”,显然学者们和《公司法》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实际意指“法律义务”;同样,学者们于此亦犯了相同的逻辑和概念错误,把“道德义务”当成了“道德责任”。以下仅为“公司社会责任”性质为“道德义务”、“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统一体”进行辨析。

2.应否视为“法律义务”

康德认为:“义务是对任何这样一类行为的称呼:这类行为能够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12〕雅维茨认为:“义务是国家所要求必须履行的行为尺度。”〔13〕钱大军认为,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应当采用的行为模式,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确定一项法律义务是否存在需要确定“应当”、“行为”和“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三个因素是否同时存在。〔14〕简言之,“法律上的义务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15〕。

如大多数学者所言,“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积极责任(义务)”,公司或其董事就应在为股东谋利之外积极为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谋利,否则就承担法律责任。如此而言:

第一,从语义和逻辑上来看,如把公司之“社会责任”当做“法律义务”,其亦必然语义重复!因为,要求“公司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理所当然地包括要求公司遵守“法律义务”!

第二,《公司法》第5条则用词不当,既然把公司之“社会责任”当做“法律义务”,如前所述,就应当用“履行”二字,而非“承担”二字!

第三,必然有故意“谋害”董事等公司高管之嫌。因为公司或董事为股东谋利是其天然使命和法律义务,如果公司或董事积极为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谋利亦是其法定义务,那么,此时必然产生公司及董事等公司高管法定义务之“一仆二主”状况,且有故意教唆公司及董事等高管“不忠不义”之嫌。再者,因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往往直接冲突,于此,亦有故意陷公司及董事等公司高管于“不忠不义”之虞,即公司或董事等公司高管在二者利益直接冲突时,必然陷于两难之窘境,其结果亦必然是落一个“不忠不义”之实而承当法律责任!显然此等规定或学说于公司或董事等高管极为不利和不公,且有故意“谋算”公司或董事等高管之嫌!

第四,如“公司社会责任”是一项积极的“法律义务”,如不为之,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就必然得出,“不承担社会责任”就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

其一,如前所述,此处之“法律义务”规定为“社会责任”,用词欠准确。

其二,《公司法》之中亦未规定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此种“法律义务”究竟何指并没有规定,实为一空白立法,或什么“条件”或“假设”也没规定之法律规范,违反了法律规范之基本逻辑规则。

其三,若让其承担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等方面法律义务或法律责任,不太妥当:一者,缺乏法律依据。众所周知,让公司或董事等公司高管承担法律责任,那也只是规定在他们违反上述法律而积极侵犯他人权利时才承担法律后果,并未规定如果他们不积极为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于此,该学者混淆了“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与“利益”之概念。此处之“利益”实为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反射利益”,该学者把“利益”实际上错误地当做了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因为纵观中外具体之法律规定(美国康乃狄克州除外),此处的“利益”并未以实体权利的方式赋予“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未赋予其程序上之诉权,而是指公司或董事等高管积极如此作为而给“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所带来之反射利益,故“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此等利益之享有者,无权向公司或董事等高管请求履行。二者,此种说法不仅缺乏逻辑,且太过宽泛!因为:其一,其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岂用“公司社会责任”来多说?难道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之“法律义务”,还没“公司社会责任”不明确规范之“法律义务”效力大?如若相等,如此规定,有何实际价值和意义?其二,《公司法》果真长有“三头六臂”吗?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使《公司法》已具有“社会法”之属性,但是,既然其他所有法律明确规定之“法律义务”亦应归于“公司社会责任”之范畴,因“公司社会责任”已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之中,那么,《公司法》岂不要包括所有其他法律?既如此,《公司法》岂不成了“包罗万象”之法,又岂是此等学者仅称“社会法属性”?且《公司法》果真拥有如此“广大神通”而管辖如此众多之社会关系吗?

第五,就该规定符合民法领域之“公序良俗原则”而言,亦值得斟酌。因为“公序良俗”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16〕。其一,此实为对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之“消极”要求,属于禁止性规定,一项兜底条款,而并未让董事等公司高管为其他利益相关者“积极”谋利。其二,该法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而按我国学界之通说,“遵守社会公德”实为“公序良俗原则”之具体要求,二者实际上同一意思;如把“公司社会责任”当做“公序良俗原则”之具体要求,该法条难免语义重复,实为不当。

第六,就该规定符合民法领域之“诚实信用原则”之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而言,亦耐人寻味:其一,“诚实信用原则”确实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7〕但此亦属于禁止性规定,亦并未让董事等公司高管为其他利益相关者“积极”谋利。其二,该法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必须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而此等规定实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之具体规定,若硬要如此理解,亦难免语义重复之嫌。

第七,果真不积极为他们谋利就承担法律责任,若非太强人所难,就必然又回到“企业办社会”的局面。

总之,把“公司社会责任”视为“法律义务”显然不妥!

3.是否“道德义务”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18〕道德义务就是根据道德规范要求应当实施的行为或应承担的负担。〔19〕若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道德义务”将产生如下后果:

首先,若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道德义务”,违背了“公司社会责任”之自身法律逻辑。其一,降低了《公司法》的品质。众所周知,“道德义务”属于道德规范,《公司法》属于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各有其调整范围,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中比较重大、需严厉性管辖的社会关系,而道德规范则调整不太严重、不需严厉性管辖的社会关系,既如此,岂不降低了《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品质?其二,“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法律竟连道德规范都强制管辖,道德规范岂不成了法律规范?既如此,为何不把此种“道德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其三,若作为“道德义务”,实际上就是对“公司社会责任”之自我否定。因为,“法律义务”比“道德义务”维护和保障更重要的社会关系,具有更强的效力和优先履行性,当二者冲突时,必然“法律义务”优先,而“道德义务”往往得不到履行。在《公司法》中,公司为股东谋利是公司存在的基本逻辑和董事的首要法律义务,如把“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其他利益相关者积极谋利作为“道德义务”,而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往往存在直接冲突,那么,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就根本得不到保障,“公司社会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理由。

其次,从语义和逻辑上分析,如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道德义务”,必然产生如下后果:其一,必然语义重复。因为无论“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也好,“诚实守信”也罢,它们原本均属“道德”范畴,只是基于法律调整的需要,法律直接把此种道德规范进行了明文规定,它们现在虽然均已上升为法律规范,但均是对公司经营活动之基本道德要求。如前所述,既然“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之“道德义务”规定在了法律中,其实就成了其“法律义务”。而此种具有基本道德要求之“法律义务”,其实就是前面所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公司法中之化身和具体体现。要求公司承担“道德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商业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二,如果“道德义务”与“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属于同一语义,则二者之间应当前后连贯,被放置于一起,不应隔着“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语。其三,用词不当。因为该条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如把公司之“社会责任”界定为“道德义务”,则该条实际成了“承担道德义务”,而作为义务,无论“法律义务”也好,“道德义务”也罢,只有“履行”才有实际意义,仅承担起来而不履行没有任何价值!故应用“履行”二字,不应用“承担”二字!

再次,不道德的行为会受到公众的谴责。〔20〕即“道德义务”不履行,必然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公司董事……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4〕。就是公司或董事的慷慨之举,是公司或董事“做好事”的行为,是道德上提倡的“真、善、美”,既如此,不做道德上提倡的“好事”就应受“谴责”吗?当然不!既如此,把它归入“道德义务”显然不妥。

最后,既然“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企业所有者权利的限制和对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强调,就应把它纳入法律范畴,“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至落空而成为一项口号而已”〔21〕。因为,在众多之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才具有利导性,亦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之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之意识,并进而调节人们有意识的行为,亦只有法律才最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

总之,把“公司社会责任”定性为“道德义务”亦明显不当!

4.“公司社会责任”是否“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无非是说它既有“法律义务”成分,又有“道德义务”成分,除此之外毫无意义。如上所述,“公司社会责任”既不可定性为“法律义务”,亦不可定性为“道德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社会责任”既无“法律义务”成分,亦无“道德义务”之颗粒。毋庸赘言,“公司社会责任”亦不宜定性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可以归结为“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亦不属于“道德义务”,更不可归结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统一体”!由是观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性质,之前六种学说均难以成立!因性质实为其概念本质之表现,且其性质诸说本身自难以成立,故其概念及性质诸说更不足以合理解释及承载“公司社会责任”之精神实质!行文至此,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经过其短暂、尴尬和痛苦的一生,确实走到了生命之尽头!

〔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K〕.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533.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45.

〔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

〔4〕甘功仁,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2,123,124.

〔5〕Bowen H.R.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M〕.New York:Harper and Brothers,1953.31.

〔6〕〔美〕菲利普·科特勒,南希·李.企业的社会责任:通过公益事业拓展更多的商业机会〔M〕.姜文波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2.

〔7〕帕特里夏·沃海恩.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K〕.刘宝成译.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646.

〔8〕屈晓华.企业社会责任演进与企业良性行为反应的互动研究〔J〕.管理现代化,2003,(5).

〔9〕www.chinacapitallaw.com/2009-06-16.

〔10〕〔苏〕巴格里—沙赫乌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

〔1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5-97.

〔1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淑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50.

〔13〕〔苏〕JI·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50.

〔14〕钱大军.法律义务研究论纲〔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41-45.

〔15〕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68.

〔16〕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6.

〔17〕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8.

〔18〕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4.

〔19〕孙笑侠,夏立安.法理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12.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3.

〔2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

The Nirvana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IAN Bao-jun,SUN Xue-Liang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Tianjin 300134)

Article 5 of 2005“Company Law”clearly stipulated“corporate must bear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soul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is with a view to ensure the company or the directors and other executives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any obligations to shareholders and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at the same time.On“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lthough there are a variety of theories about its nature,which nothing more than“responsibility or duty”,which all fail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n the disconnection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basic reason is that the soul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flys out of its body,that is to say,the theory of“responsibility or duty”why can not carry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to the spiritual essence and basic concepts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moral obligation;legal obligations

DF411.91

A

1672-2663(2011)04-0078-05

2011-10-08

该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研究》(项目批准号:TJFHO7028)的中期成果。

田保军(1973-),男,汉族,河北磁县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孙学亮(1965-),男,宁夏银川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天津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分会副会长。

(责任编辑葛现琴)

猜你喜欢
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公司法
法律义务亦行为理由论
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研究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产生分析
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依法治国须完善和落实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法律义务实现中的国家主义和公民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