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化刑事审判机构的管辖权

2011-08-15 00:52黄维彬
关键词:规约管辖权罗马

黄维彬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

论国际化刑事审判机构的管辖权

黄维彬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

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之后,其常设性国际性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也于2002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标志着国际刑事司法从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它的建立必将对惩治国际犯罪的格局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在各方面所涉及国际法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同时,我国虽然没有加入《罗马规约》,但应以开放的态度看待国际刑事法院,为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加入规约做准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罗马规约

经过国际社会的长期努力,国际刑事法院这一人类历史上首个常设性的、独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于2002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国际社会终于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全人类共同利益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从人类历史上首次审判国际犯罪的尝试到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常设、独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最终成立,这中间同样经历了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与运作,对于惩治与威慑那些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严重国际犯罪、建立公正而高效的国际刑事审判机制、推动国际社会的进一步法治化以及促进相关的国际法、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方面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一、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建立

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国际性特设刑事法庭的形式追究战争罪犯刑事责任的设想出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战结束后,战胜国根据《凡尔塞和约》指控德皇威廉二世犯有违反国际道德与条约义务的严重战争犯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前苏联、美国与英国签署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并以此为依据开始了起诉,审判纳粹德国战争罪犯的工作。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将军发布 《盟军最高统帅部通告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惩处日本战犯。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与国际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起草工作。在1998年6月15日至7月11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外交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得以顺利通过并开放签字。2002年4月11日,随着第60个国家批准加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根据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罗马规约》于20似年7月11日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荷兰海牙正式开始运作。这标志着一个崭新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诞生,其对当代国际政治,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均将带来深远的影响。[1]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涵义及其意义

要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仅有各国国内刑法上刑事管辖权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通过国际法确立起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和体系对于有效地同国际犯罪作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它是当事国请求引渡的必备条件。在涉及引渡的问题上,国际法要求引渡的请求国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请求国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径直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一旦被请求国查清事实后,便有权拒绝请求国的引渡求。

第二,它是国际侦查协助中请求国请求侦查协助的必要前提。对一项国际犯案件,一国给予另一国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的侦查协助,前提是要求请求国对被调查事项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刑平管辖权。

第三,它是保障国家间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作为国际刑事合作一种重要形式,无论是承认还是执行外国刑事判决,都要求判刑国必须享有相应的国际刑事管辖权,否则便无法要求他国承认和执行其判决。

第四,它使国际社会同国际犯罪作斗争更加快捷有效。通过协调各国刑事管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国际社会中形成一套统一而完整的管辖体系,可以弥补各国国内刑事管辖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从而提高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效率。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内容

(一)属时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时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启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审判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时间。依照国际惯例,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一般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有效性,其中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变更期间的效力以及法律规范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2]

(二)属地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空间效力范围,指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有着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组织,其本身并没有主权和领土,它所拥有的管辖权等权利实际上是其成员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该法律组织自主作出的权利让渡。

(三)属人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对人效力范围,指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被告的主体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非国家,并追究那些犯有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人员的刑事责任。[3]

(四)属物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对事效力范围,指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同各国国内法院的对事效力范围相比,国际刑事法院属物管辖权的范围是较为狭窄的。

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内容

(一)属时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时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启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审判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时间。依照国际惯例,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一般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有效性,其中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变更期间的效力以及法律规范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4]

作为常设机构的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在其规约中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相对于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四个临时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而言无疑是一项重大的进步。

(二)属地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空间效力范围,指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有着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组织,其本身并没有主权和领土,它所拥有的管辖权等权利实际上是其成员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该法律组织自主作出的权利让渡。同时,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如果一项规约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内或发生在缔约国注册的船舶或飞行器上,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际犯罪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果一项国际犯罪发生在非缔约国的领土上或其船舶或飞行器上,且该国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际犯罪的管辖权,则法院也可以对该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

(三)属人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对人效力范围,指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被告的主体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非国家,并追究那些犯有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人员的刑事责任。[5]

(四)属物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也称管辖权的对事效力范围,指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同各国国内法院的对事效力范围相比,国际刑事法院属物管辖权的范围是较为狭窄的。

五、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依据和先决条件

1.效力依据: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主权国家之间通过缔结国际公约而成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其管辖权的效力来源依据是其基本法律文件等组织章程的规定。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取决于其组织章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

2.先决条件: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即“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的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国籍国。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的管辖权。该接受国应根据本规约第九编的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的与本法院合作;[6](3)我们可以发现,国际刑事法院若要对某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须以犯罪行为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为规约缔约国为前提条件,如上述两个国家均非规约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若欲行使管辖权,就必须要求有关非缔约国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对象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罗马规约管辖涉及特定国际犯罪的案件的权力。根据罗马规约,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体地说:1.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罪又称灭种罪,是所有“犯罪之王”,可以视为所有危害人类罪中最严重的犯罪;2.危害人类罪:危害人类罪,又称反人类罪或反人道罪;3.战争罪;4.侵略罪: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决议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五、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立场

作为在成立于新世纪的一个重要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必将在未来的国际事务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中国作为维护世界和平与打击国际犯罪的重要力量,却至今仍未加入《罗马规约》。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过程,但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却对规约投了反对票。

国际刑事法院在规约生效后的短短四年时间内就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有力地推动了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是在几个强国和大国的反对之下建立起来的,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取得上述成绩的事实无疑令人印象深刻。因此我们极有必要对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尤其是其管辖权问题的立场进行反思。首先,检察官是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一环,担负着调查和起诉犯罪、法律监督方面的重要职能,在保护人权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7]在检察官独立调查权的问题上,《罗马规约》对于检察官独立调查权的规定意在尽可能减少政治因素对法院工作的影响,绝非在于干涉国家的内政。其次,对于侵略罪定义中安理会的作用问题仍在制定中,但由于侵略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虽然目前侵略罪的定义各国因此基本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应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一定制约。

结语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国际社会对其管辖权等问题自然会存在着一些争议与不同意见,而真理往往就在各种观点的碰撞中闪现。我们可以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与运作机制的“补充性”特点是符合国际社会现阶段的现实的,其最好的实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力与各国主权之间关系的平衡。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而得以正式成立与运作。法院也只能通过其高效而公正的工作来消除一些非成员国的疑虑,从而使得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我们也应当承认,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是大势所趋,而国际刑事法院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代表,背离或孤立于这一趋势之外是不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的。我国应以一种更加开放与自信的态度来处理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相关问题,积极为早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创造条件。

注 释:

①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②谢默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

③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赵秉志:《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⑤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

⑥张景:《国际刑法综述》,人民法院出版社。

⑦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

⑧ 高铭暄,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中国面临的抉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张景.国际刑法综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17.

[2][4]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4.

[3][5]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促进国际刑事法院发展项目办公室,亚洲法律资源中心.国际刑事法院手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

[6]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二条)[M].

[7]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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