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放火罪解释论

2011-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条文公共安全

陈 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放火罪解释论

陈 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不应以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来理解,而应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放火罪来认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关系并非未遂与既遂的关系,也非所谓的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关系。

放火罪;条文关系;结果加重犯;未完成形态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放火罪分别于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即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自从刑法实施之后,理论界对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一直存在诸多的争议。而这些争议的焦点核心集中体现于这两个条文的关系,即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到底是不同的两个构成要件,还是一个构成要件在两个条文中的分段表述,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界定以及刑法分则的解释和体系构建。同时,理论上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不同解释亦会造成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不便,对于放火罪量刑幅度造成一定的影响。而这一系列的问题最终会影响刑罚的统一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和罪刑均衡原则之贯彻。为了准确地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关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和归纳。故本文拟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条文关系、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等相关问题进行学理解释,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放火罪规定。

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条文关系

关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条文关系,目前在理论上有着许多种解释和分析,大致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两大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是两个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在此类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认为刑法的第114条是危险犯,而第115条第1款则是实害犯;还有认为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竞合关系的。此外,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同一条文,其中包括认为第114条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第115条第1款是放火罪的未遂犯,也有人认为第115条第1款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等。

(一)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属于两个犯罪构成观点之评述

对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分属于两个犯罪的观点虽然在学界没有被直接的点明,但是在实际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学者在讨论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的理论中,常常对放火罪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未完成形态进行区分和诠释,而这些诠释在解答放火罪如何区分既未遂的同时,也无意识地出现了将放火罪解释成为存在两个犯罪构成的倾向。

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来说,一些学者指出“如果危险状态出现后,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产生停顿,此时,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则以实害状态是否出现为标准,分别以实害犯的既遂抑或是危险犯的既遂认定,理论上也对此无很大争议。”[1]“也即这种终结性停止(因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如果出现在危险状态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危险犯加以认定;而这种终结性停止结果出现在实害状态下,对行为人就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实害犯加以认定。”[1]

虽然以停止状态的理论来分析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有着很好的划分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却存在将放火罪区分成为两个犯罪构成的危险。根据上述理论,放火罪实际存在着两个既遂的标准,即第114条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和第115条第1款是实害犯的既遂标准。但是我们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每一个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应当都有且仅有一个基本犯的既遂标准,[2]而上述理论则突破了这一界限,给放火罪的基本犯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所以,笔者认为从这一点上看,该观点实际是无意识地将放火罪分为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个犯罪。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持有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应当根据竞合吸收的原理,按照重法条吸收轻法条的原则来处理。危险犯在既遂之后又产生了实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的既遂,而这里的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既遂实际上是共用了一个客观行为和一个主观罪过作为构成要件,其区别仅仅为结果是否出现。因此,此二者属于竞合关系。”[2]这种观点直接认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竞合吸收的关系,其理由认为“危险犯既遂后至实害犯结果出现时,行为虽然已经实际跨越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个形态,具有了两个既遂,但从构成要件本身而言,并没有两个独立的既遂犯罪构成,也没有两个独立并延续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法律分割的原因才出现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既遂的两个形态。事实上每一个危险犯的行为人都不会将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最终目的,而且两个既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因此以行为的最终状态,即以实害状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符合刑法的原理。”[2]由此可见,其所谓的竞合应当指的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即直接认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放火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规定,同时继续延伸触犯刑法放火罪实害犯的规定,从而使得我们在刑法处理过程中运用竞合吸收的评价方式。

显然,这种理论较前一种理论更为直接地主张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虽然其强调在实际运用中,每个具体的放火犯罪都只有一个既遂的犯罪构成,但其在理论构建中还是运用了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这一点可以从其理论不得不使用实害犯的既遂和危险犯的既遂的概念来加以区别看出。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明确地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中有关放火罪构成要件部分解释成为放火罪一个罪名,而一个罪名之下只应存在一个基本犯罪,这也是我们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而实害犯、危险犯是我们刑法理论对于既定刑法文本的一种理论解释,其本身并不具有超越刑法文本、区分一罪还是数罪的功能。故而将放火罪区分成为危险犯的放火罪和实害犯的放火罪是违反我们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的。同时,所谓的竞合理论也应当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罪名。[3]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刑法文本,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已经被明确规定为放火罪一个罪名。不论如何解释不能得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数罪名这一论断。故而,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区分成为两个犯罪构成是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文本的规定。

(二)刑法114、115条第1款属于一个犯罪构成之评述

如前所述,根据当下的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文本规定应该是属于一个犯罪构成。则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普通的结果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是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犯;其二,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为基本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其结果加重犯;其三,认为刑法第114条为基本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其情节加重犯。

1.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为既未遂关系之批判

对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既遂与未遂的关系,许多学者都有所论述,其大多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是属于刑法理论上危险犯。”[4]同时,这派学者还认为将第114条理解成为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中止,符合刑事政策的目的。

诚然,这种观点在表面上看来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中产生比较好的结果,相对其他学说来看,其优势在于将复杂的条文关系化繁为简,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

但是即使该理论的运用具有以上优势,笔者认为该理论依然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实际有一定差距,还是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乃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这一点上与德日刑法分则中存在未遂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在我国刑法总则的文本中明确对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规定在第二章犯罪的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之中,而这一节仅有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而未对犯罪完成形态既遂作相关的规定。由此,我们应当可以非常明显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下我国犯罪既遂的标准乃是来源于刑法分则中各个具体犯罪规定的内容,所以如果否认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乃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则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失去了刑法文本的支持,丧失了统一的规范标准和讨论基础。

第二,在我国刑法分则文本中还存在一些类似于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23条暴力威胁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该条文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并非是该犯罪的未遂规定,而是该犯罪的基本犯,然而如果根据上述理论,则将改变我们对于这一条文的基本认识,使得原本刑法分则的体系出现异常混乱现象。

第三,此类观点的关键在于“未遂犯也是危险犯”的论断,虽然从广义上来讲,未遂犯中是存在对于法益侵犯的危险,但是如依此类观点,则理论中的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则不存在区分的意义,而这一论点又推翻了我们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其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具有特殊的含义,②笔者认为危险犯的含义为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既遂处罚根据的犯罪。而非所谓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之中的广义危险犯含义。

第四,将刑法第114条解释成为放火罪的未遂,还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即放火罪的法定刑通过这样的解释被人为地提高了。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派观点,认为该条文是放火罪的未遂,可以独立适用,无需再比照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则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若无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放火罪的宣告刑最低为三年。相对来说,如果将刑法第114条作为单独的犯罪既遂条款来认识的话,则很可能出现犯罪的中止、预备、未遂的未完成形态,从而通过总则相关条款的适用,即使没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放火罪的宣告刑完全可能在三年以下。比较两个条款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将刑法第114条解释成为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表面上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减轻刑罚,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带来的是放火罪整体刑罚的提高,有悖于现代刑法轻刑化的趋势。

2.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为结果加重犯之论证

对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认识,有些学者主张属于“从重情节说”。该观点把行为人引起的结果看作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一个情节,认为结果发生属于从重情节。[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所谓“从重情节说”,应当是在刑法文本既定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但无论如何是不得突破法定刑的。而从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是对于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而是对于基本犯法定刑的突破。

其次,即使抛开“从重情节”的概念,将这种观点扩张为“加重情节”,依然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危险结果是一种结果,虽然通常我们一般人的思维认为情节可以包括时间、地点以及手段等等方式,结果也当然地包含在情节范畴之中。然而在刑法学的范畴中,结果却并不包含在情节之中,结果是相对于情节的独立概念,所谓的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概念区分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解释不应当由情节加重犯来解释,而应当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加以解释,才更为合理。

其一,从我国现行刑法的文本来看,第115条第1款没有像第114条那样在文本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从刑法分则的编排体例来看,显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即需要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这也就表明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发生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而这一点也反映了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更为严重的实际后果,并且第115条对于加重结果提高了法定刑。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与结果加重犯相对应,刑法第114条则是基本犯的规定。

其二,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不一定只体现在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之中。最为明显的例证即是作为构成一个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主观方面常常不在分则中规定,而需要综合运用总则和分则的条文才能构成一个具体刑法分则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仅是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段表述而已,并不能以其基本犯与加重犯分居两条而认为其与一般的结果加重犯有本质的区别。①从国外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一个犯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并不一定规定在一个条文中,通常的情况是基本犯与加重犯分居两个条文,例如韩国刑法中的放火罪与其结果加重犯延烧罪就分别规定于第166条第二项、第167条和第168条第1项中。日本刑法第217条遗弃罪、第218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均为危险犯),其结果加重犯之规定于第219条中。

其三,从理论上来看,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放火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认为其所具有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3]有些学者强调“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存在两种结果,其中有基本犯的结果,也有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是在基本犯结果产生以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而危险犯本身只是一种危险状态而已,不具有实害性结果,因此不可能存在基本犯结果基础上的加重结果。”[4]从而认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其实,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德国著名刑法学家Roxin指出,“具体的危险性犯罪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一种通过有关的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对象,出现了一种真正的危险。这种具体的危险性犯罪是结果犯罪。这就是说:它与前面讨论的侵害性犯罪,基本上不是通过不同的规则标准来加以区分的。因此,与在侵害性犯罪中一样,一种恰当的、不许可的侵害性风险意义上的具体的‘结果性危险’就必须首先被创设出来。”[5]的确,作为具体的危险犯的放火罪,并不同于抽象危险犯,要在理论上认定其存在具体的危险,必须采用一种看得见的结果作为司法上评判的依据。例如,在放火罪第114条的认定中,我们必须引入对象物独立燃烧的结果作为是否具有危险的判断。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成立必须要存在一个指名危险的替代结果存在。而这也为具体的危险犯存在结果加重犯提供了理论支撑。

其四,基本犯为危险犯,实害犯为结果加重犯的现象,为世界各国刑法理论所公认。例如,在德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放火罪为危险犯,其刑法第306条c规定:“行为人通过第306条至第306条b规定的放火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者十年以上自由刑。”显然,这是基本犯为危险犯、实害犯为结果加重犯的适例。[6]再如,韩国刑法第166条第2项规定的是放火烧毁自己所有一般建筑物等因而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具体的危险犯),第167条规定的是放火烧毁自己所有的一般物品因而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具体的危险犯),第168条第1项则规定:“犯第166条第2项或者前条第2项之罪,延烧到第164条、第165条或者第166条第1项所列物品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劳役。”第168条所规定的延烧罪即为结果加重犯,但其基本犯为具体危险犯。[7]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在众多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承认,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完全可能是危险犯,据此我们也有理由认为,与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相对应的基本犯,当然就是第114条所规定的具体危险犯。

其五,认定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符合我国刑法的文本要求和司法解释。在我国当下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使用的是相同的罪名,而非不同的罪名,从这一点上来看,将第115条第1款解释为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依然可以使用放火罪的罪名,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

故而,根据以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解释成为结果加重犯关系,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和立法目的,能够体现结果加重犯制度的要求,并不存在所谓的理论困难。

三、结果加重犯下的放火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如前所述,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放火罪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未遂的讨论不只是针对罪名而言,而可能针对同一罪名下的各种形态的犯罪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讨论则应当区分讨论第114条的既未遂标准(基本犯的既未遂标准)与第115条的既未遂标准(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标准)。

首先,对于放火罪基本犯的既未遂的标准,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分为“功能丧失说”与“独立燃烧说”。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的文本事实,由于“独立燃烧说”更基于公共安全的考量,宜采取“独立燃烧说”作为第114条的既遂标准。即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放火罪基本犯的既遂。反之,则是第114条放火罪基本犯的未遂。

其次,对于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标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法条文本的含义及条文在体系中的含义,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实质影响,就是第115条的既遂标准。

再次,由于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而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属于同一罪名,因而结果加重犯以及类似犯罪,存在着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犯未遂,基本犯未遂而加重犯既遂的情形。例如,甲故意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行为,虽然取得了财物但没有致人死亡,抢劫罪的基本既遂,但结果加重犯未遂。

那么,放火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是否会存在这样的复杂关系呢?笔者认为,由于放火罪第114条基本犯与第115条第1款的结果加重犯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不同于一般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其不存在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犯未遂的情形,也不存在基本犯未遂而加重犯既遂的情形。由于放火罪第114条基本犯与第115条第1款的结果加重犯所指向的法益为同一的,犯罪目的亦是同一的。在客观中,任何放火罪犯罪人的目的都是试图实现第115条第1款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都应该认为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然而其实第114条的既遂就已经是对其的评价,所以笔者认为放火罪不存在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犯未遂的情形,基本犯的既遂已经就是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评价。同时,第114条所谓的“独立燃烧”的结果标准仅仅是对于第114条危险犯之危险的在司法中结果化评判,其并非一种侵犯财产行为的结果,而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表征,仅为我们提供一些可见结果来对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的危险进行判断。所以,行为人如果已经实现了第115条第1款的结果,造成了对于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则不论其是否使对象物独立燃烧,①此种情形比较少见,主要是指当行为人采取放火行为,而对象物尚未发生独立燃烧,却造成了公共秩序的紊乱,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人员财产的损伤,但对象物却始终未独立燃烧的情形。我们都认为其造成了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成立第115条第1款的既遂,必然已经成立第114条的既遂,所以也不存在基本犯未遂而加重犯既遂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放火罪第114条基本犯、第115条第1款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标准为,在未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实质影响时,只要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放火罪第114条基本犯的既遂,反之为第114条未遂。如放火行为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实质影响,则成立放火罪第115条第1款之既遂,第115条第1款不存在未遂。

同时,认为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关系并非有些观点所认为的未遂与既遂的关系,也非所谓的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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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e of Arson in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14 and 115 of Criminal Law

Chen W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

Paragraph 1 of article114 and 115 of criminal law cannot be comprehended as two different crimes but as a whole of crime of arson.Paragraph 1 of article114 and 115 of criminal law is a relationship of basic crime and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ce,but not the relationship of attempted and accomplishment,or so-called aggravated offence by circumstance.

crime of arson;provision relationship;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ce;unfinished form

D924.1

A

2095-1140(2011)02-0028-04

2011-02-21

陈玮(1987- ),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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