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2011-08-15 00:53董林涛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律师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础,只有保证侦查的公正,才能实现审判的公正。在侦查阶段能不能赋予律师在场权,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刑事法治传统与现状等密切相关。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固然具有积极作用,但从我国诉讼价值和政策的实现、引入的理由、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性和影响其建立的其他因素等方面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应当持慎重的态度,并通过建立相关替代措施来加以解决。

侦查讯问;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律师在场;慎重;程序公正

根据目前的通说,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职责。从狭义上说,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2]本文只从狭义的角度对律师在场权加以浅要分析①对于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参见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载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0年)。还有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指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均有在场的权利(参见潘金贵:“论辩护律师询问在场权”,载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卷)。。

国内许多学者是以以下论述为基础和前提对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进行研究,并加以提倡的。侦查程序,也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正如日本学者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人和收集犯罪证据的活动”。[3]同时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②司法实践表明,侵犯被追溯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等,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参见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第2010年1期,第125页。)。因为在这个阶段侦查机关面临着破案的巨大压力。为了尽快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侦查机关往往会采取诸如刑讯逼供、欺骗、引诱、威胁等违法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近些年来相继曝光的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等,反映出我国侦查阶段中刑讯逼供现象还是时有发生。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的错误追诉和审判的情况,直接原因就是刑讯逼供。因此,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现代社会刑事法治理念的前提下,大部分学者都主张通过构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侵犯,确保犯罪嫌疑人所提供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从而保证刑事审判建立在公正、可靠与合法的基础之上。

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虽可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促进侦查人员依法办案、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办案的能力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侦查机关对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承受能力来看,我们还是应当对律师在场权制度保持一种慎重的[4]、审慎的态度。

一、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不利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价值和政策的实现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现在都提倡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应树立和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5]的现代刑事法理念。在该理念得以建立和贯彻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特别是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该阶段被聘请律师的“辩护律师地位”。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与我国目前所秉承的价值理念有着直接的关联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导理念仍然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轻程序”。[6]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提高人权在诉讼理念中的价值,但是仍无法摆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大攻势[7],彰显保障人权理念自身的独立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开始浮出水面并逐步激化,进而导致犯罪率升高,特别是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以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与日俱增。目前只有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用刑罚制裁的痛苦来威慑犯罪分子,并同时发挥一般预防功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下,如果不顾实际,全盘引入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过分地扩大辩护方的辩护权利,将给侦查机关侦查破获刑事案件带来相当大的阻碍。当然笔者不是不主张赋予辩护方足够的诉讼权利来对抗强大的国家追诉权。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社会大众主流观点还处在比较传统的“有罪必罚”的层面时,如果因为单单只因为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在律师在场权制度实施下,造成事实上有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会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和社会秩序造成震荡,也会给某些人造成一种“犯罪也未必被惩罚”的侥幸想法。这样一来,不仅没有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结合”,更破坏了两者的平衡;不仅犯罪不能被有效地予以遏制和惩罚,而且使更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人权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我们应当肯定保障人权理念、辩护制度,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价值和积极作用,并应该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步骤地予以体现,但是法律移植要结合植入国的实际情况。法律移植不能以给本国造成巨大的震荡、给社会秩序造成威胁为代价。

二、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引入理由有失偏颇

我国学者主要是基于防止和杜绝刑讯逼供的需要而主张引入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①有学者希望通过此项权利“在侦查程序中初步杜绝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参见参考文献[1]。)几年来出现了多起重大的冤假错案,导致了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权以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性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律师在场权真的能杜绝刑讯逼供吗?

(一)西方国家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

律师在场权是我国学者从西方国家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是舶来品。我们有必要对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内涵、用途、发展加以分析。在美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具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包括讯问阶段。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为此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英国以允许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为原则,但律师的在场权可能因侦查上的需要而受到限制。意大利、法国、俄罗斯也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制度。[8]唯独日本为了保障刑事追诉的效力和实效,没有对该项制度加以规定。但是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问题。美国确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时,其刑讯逼供现象已经得到了有效治理,而且目前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随着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形的出现而变地越来越窄。英国、意大利在确立该项制度前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也不构成妨碍侦查公正的因素。德国极少出现刑讯逼供,法国亦如此。[9]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西方现代法治国家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治理刑讯逼供以保证程序公正。

(二)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是由很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可能通过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立而予以杜绝

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的原因,在我国是有浓厚的观念基础、制度基础和现实条件支撑的社会现象,有的学者将之称为“制度化的刑讯逼供”。[10]不仅有刑事诉讼构造存在缺陷的问题,还有口供具有的独特作用、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权限过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缺乏、救济措施的阙如,司法体制的不完善、看守所的地位附属各级公安机关等原因。如果说,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能够改变侦查程序中那种国家单方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政化体制,按照一种“诉讼”构造的形态来构建程序,并赋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平等的主体性对抗地位,从而有消除刑讯逼供、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话,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确应当发挥其必要的功能。[11]但是上述的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消除,反而还有可能因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立对其他制度的触动,导致其他制度对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反扑,抵消甚至磨灭。因此,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不是仅仅靠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就能解决的。

(三)西方国家建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是以沉默权制度得以建立并能被良好执行为前提的

沉默权,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②关于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二者系同一意思,所不同的仅是文字表述而已,而有的认为二者都属于沉默权范畴,所不同的是内容和范畴,(参见朱孝清《论沉默权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1期)。,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警察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12]律师在场权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侦查人员心理强迫的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而关于讯问的问题与案情是否有关的裁量权也在侦查机关手中。在这样的制度规定下,律师在场并提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拒绝对某些问题进行回答,是不是构成对上述法条的违反?律师的行为是不是又构成了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将要受到责任追究呢?因此,在我国沉默权制度尚未确立之前,律师在场权制度即使冲破重重难关予以确立,最终也逃不了被束之高阁的危险。

三、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将妨碍侦查机关口供的取得,使我国刑事诉讼面临尴尬局面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能否设立,与一个国家在刑事证据上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程度有着直接的联系。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口供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衰落,与刑事诉讼中证明方法的进步有着很大的关系”。[13]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也是经济上很发达的国家,他们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先进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仪器,高素质的侦查技术专家。在这种条件下,他们可以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来寻找、固定犯罪证据。在很多情形下,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仅运用其他物证或证人证言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故其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很低。同时,由于辩诉交易的广泛存在,也减轻了侦查机关寻找犯罪证据的压力。通过诉辩交易,以降低对其适用的刑罚标准的代价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从而弥补了有些案件证据缺乏的缺陷。而目前,在我国侦查阶段,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仍然“不可动摇”。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很高,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侦查人员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在某些主要依靠实物证据来破案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中,由于物证的直接取得是相当困难的。在上面所述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只能绞尽脑汁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获取有用的物证信息。因此,我国刑事侦查要想从“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中心主义”转变还任重而道远。

同时,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根据犯罪线索,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艰苦摸索的过程。而作为侦查机关的对手,犯罪人则对上述事实了如指掌。因此,侦查机关在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后进行询问的过程,是一个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艰苦的过程。如果没有扎实的讯问技巧,良好的心理素质,适当的讯问方法,恐怕连续讯问几天也很难得到一个有价值的口供。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和趋利避害的心理,他不可能自愿的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正如有的学者说:“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犯罪证据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供述非但不能逃避追究反而会招致更重的处罚时才会供述;意识到少供述难以蒙混过关时才会如实供述;意识到翻供无济于事时才不翻供”。

在我国目前无法建立以物证证明为主要证明方式的情况下,冒然引入律师在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制度,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以律师在场权为借口,消极抵抗,拒不配合,逃避侦查讯问的情形。如此以来必然给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效口供制造更大的障碍。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律师在场权给侦查机关办案带来的巨大压力,加剧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对立情绪,有可能导致律师在某些案件中成为“刑讯逼供的共同被害人”。因此,从目前的实际出发,不能盲目的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不然会造成我国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问题上出现尴尬局面。当前必须要做的是如何提高侦查机关及人员的侦查能力和技能,努力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应当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四、影响律师在场权制度建立的其他因素

(一)看守所的附属地位决定了律师在场权制度难以确立

看守所的地位影响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只有存在中立的第三方,才能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实现。试想在目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下,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已经是煞费心机了,肯定不情愿让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在场以给自己的侦查行为制造“障碍”,甚至有侵害或剥夺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之嫌。然而目前我国看守所是各级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下级组成部门,与具体负责侦查的机关属于“兄弟单位”。而且在预审制度废除以后,大量的案件线索都是在看守所中由管教民警“深挖余罪、发现线索”的。据2006年公安部的数据显示,通过此途径破获的案件数量达到了公安机关全年侦破案件总数的18.6%。也即看守所在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刑讯逼供行为也就在所难免。有学者主张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去,转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看守所独立,的确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遏制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独立以后将近20%的刑事案件将无法侦破,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怎么处理?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谁又能承担得起呢?将来越来越依靠看守所的这种“侦查第二战场“功能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为此也为看守所的中立带来了越来越大的障碍。在看守所中立还须加以时日的情况下,律师在场权制度制度时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的。

(二)诉讼效率的影响

有的学者指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律师帮助”。[14]但是实务部门的人员提出了反对的声音,认为每次讯问都得等律师到场,严重影响了侦查效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有价值的口供是一门技术含量很高的活动。有些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重大的团伙犯罪、毒品犯罪,就得采取突击审讯、连夜审讯等方式获取案件的重要线索,否则贻误战机。换个时间段再想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上获取有价值的口供就会变的更加困难。在这类案件中,要求律师即时到场是不太可能的。①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往往需要几个步骤:协商,签订委托协议,了解案情等。而这些步骤是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的。在某些案件中为了等待律师到场而放弃对重大线索的追查是不科学的,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同时,由于我国目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数量不多,而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则每年达到了200万左右。要想达到每个案件都有律师在场,则造成案件“排队”的现象,势必影响侦查效率。

当然影响该制度建立的还有其他因素,但笔者认为主要是上述的原因在起主要作用,故仅对它们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五、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替代措施

很多学者认为,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地位的悬殊,尤其是可以有效地减少甚至防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1]。我们虽然承认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但如果以上目的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措施达到,而且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立存在诸多阻碍的话,不如先暂时搁置律师在场权制度。通过建立其他替代措施,既能防止讯问时非法讯问的行为,又能防止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对侦查取证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持人权的平衡,也不至于突破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极限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能力。

(一)建立侦查讯问第三方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以前在全国各地也出现过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来保证讯问的合法性的做法。但是由于是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缺乏自觉性和必要的外部监督,往往都流于形式。为此,在录音录像制度中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的工作职责在律师管理这一块,并没有发挥出一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有的作用,诸多国家资源处于闲置的状态。因此可以考虑在侦查讯问阶段,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抽调人员、添置装备组成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其一、由于其与侦查机关隶属不同,因此受到侦查机关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其二、由该中立的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三,应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行为的监督、控告权和对讯问笔录的签字权。在发现违法行为的时候,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中止讯问,提醒侦查人员注意自己的侦查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当然相应的证据规则应当随之规定没有行政司法机关的人员签字的讯问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同时可以向法院提交有关违法侦查行为的音像资料。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程序性制裁制度

2010年7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行。该证据规定在我国首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及“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不仅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定了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承担证明责任。[16]此规定对于全面客观的收集判断证据、遏制刑讯逼,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针对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行为,由于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宪法性权力,是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属于“自动无效”和“不可补救的无效”的情形。[17]一旦查明是通过上述途径所获得的口供,法院不用经过任何的自由裁量就可以直接宣布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不给侦查机关任何补救的机会。

(三)努力从口供依赖向物证依赖过渡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口供成为“证据之王”,侦查机关办案在很大程度上还对口供存在严重的依赖性。[18]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降低对口供的依赖程度。第一,必须抑制侦查机关的不当利益倾向。我国侦查机关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推行绩效管理模式①现代的“企业化政府”从“后果战略”的立场出发,多采用绩效管理的方式来激励下级部门和官员,从而增进政府管理的效率。绩效管理包括设立绩效标准,进行绩效测量与实施奖惩。,也就是“目标考核制度”。[19]为了完成考核目标,成为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行为的一个原因。为此,必须改革目前的侦查目标考核制度,取消逮捕率指标,破案率指标,应当将讯问的合法性与技术水平指标纳入考核的范围之内。第二,必须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和侦查手段、技术的科技含量。同时国家应当加大对侦查阶段技术手段科研、装备等的投入,从而提高一线干警的侦查手段的多样性和技术水平的现代化,科学化。只有这样,才能不依靠口供来发现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口供中心”向“证据中心”转变。

(四)赋予律师更多的实质性诉讼权利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在讨论通过保障律师的上述权利的保障来实现辩护律师在场权所具有的功能进而对律师在场权予以替代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此时受委托的律师的法律地位。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既不属于辩护人,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只有明确规定其具有辩护律师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实现上述的各种权利,改变侦查阶段律师介入难的问题。

在确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之后,通过充分行使会见权、通信权、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充分地解答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告知其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等一系列活动,完全可以替代律师在场权制度所发挥的作用。会见、通信权在整个侦查阶段都可以自由的行使②这种情形是在完善了保障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制度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的。,无论是讯问前,还是讯问后,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要求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再加上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制止、举报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帮助,而且也防止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六、结论

总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尚不具备建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现实条件和制度条件,因此应暂不确认为宜。可以通过其他的替代措施来替代实现律师在场权所具有的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保证讯问合法性和司法公正等积极作用。但笔者并不是没有看到该制度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完全反对该制度的建立,而是认为该制度的建立所涉甚广,涉及因素也极为复杂,不能一蹴而就,因此只能实行渐进的改革,以循序渐进之方式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当然,现在可以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开始关于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研究、试验和试点,为以后条件成熟之后全面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奠定基础。

[1]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1):125,133.

[2]陈少林.论辩护律师在场权[J].法学评论,2000,(5):29.

[3][日]松尾浩野.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9.

[4]朱孝清.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之我见[J].人民检察,2006,(5):15—16.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理念更新[J].政法论坛,2004,(11):3-9.

[6]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第一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8.

[7]袁爱华,李克艳.论中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置[J].社科论坛,2009,(7):45-47.

[8]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7.

[9]朱奎彬.比较与实证:律师询问在场权透视][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28.

[10]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J].法学,2008,(7):31.

[11]葛泉宝,常永达.看得见听得到的正义——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70.

[1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4.

[13]陈兴良.法制的界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

[14]方振华.浅析律师辩护在场权[A].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5]朱孝清.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之我见[J].人民检察,2006,(5):15-19.

[16]陈光中.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新象[J].中国法律,2010,(10):4.

[1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1-309.

[18]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J].政法论坛,2010,(4):109.

[19]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Key works:investigation interrogation;extort confessions by torture;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attorneys present;caution;procedural justice

Rational Thinking on the System of Attorney Present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DONG Lin-tao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Investigation stage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whole process of criminal litigation.Only through guaranteeing the impartial investigation,can we achieve a fair trial.It is related to the level of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s well as the tradition and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that lawyers can achieve the presence right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The presence right of a attorney plays an active role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but the conditions for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are not yet available by analyzing the realization of values and polic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the reason of introduction,the dependence of investigating organizations on confessions and other factors Therefore,we should treat the presence right of attorneys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with caution and take related alternative measures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D925.2

A

2095-1140(2011)02-0082-04

2011-01-25

董林涛(1978- ),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左小绚)

猜你喜欢
讯问侦查人员律师
“新婚姻法”说道多 听听律师怎么说
“建设律师队伍”:1950年代的律师重塑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我遇到的最好律师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以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为中心的考察
怎样才算是真正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