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靖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条例》明确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从软件开发完成时开始,如果是自然人主体,则保护期持续到自然人生命终结后50年之后结束。如果是法人主体,则保护期确定为50年。论文结合该规定,对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以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和措施。
(一)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
综观当前计算机软件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来看,既是一个从作者权保护向经济投资保护的转变过程,也是一个版权弱保护向版权强保护的转变过程。一方面,最开始,我国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把精神权利放在财产权之首。受美国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强化了对“经济投资”的保护,提高了对“财产权”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针对当前版权产业不发达的现实情况,为推进国内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国实施的是著作权制度的弱保护。为了实现与国际版权保护的接轨,中国政府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强化了对版权的保护力度。但是,随着我国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软件在生产、生活各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时,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能再仅仅满足于单一的出版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版权法保护的主要客体和对象。但这并没有排除专利法对软件的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并没有体现在专利法及其相关条款中,但从中可以归纳出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发明,是对产品、方法及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方案。专利法同时规定,对智力活动方法和规则,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一项计算机程序作为发明创造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其中不仅仅只涉及数学计算方法,而涉及某项具体技术,并且是可以产生特定技术效果的技术,则显然属于专利权保护的范畴,应得到专利权的保护。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可谓影响深远,很多软件产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这时,很难将数学算法与这种算法在工业领域中的应用严格区分开来,也就难以界定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范畴。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对计算机软件的认识不断深化,受国外对软件专利保护的影响,在操作中越来越接近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和软件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今时代,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必然对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提出更严峻的要求和挑战。
纵观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目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制难以实现
在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在很多场合下是普遍存在的。这时,必然产生某些计算机程序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权益的对峙与冲突,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矛盾,知识产权法应运而生。作为促进现代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知识产权法在保障软件开发者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各方利益中的作用,必须统筹兼顾,做好各项矛盾与冲突的平衡与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理念,是实现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受社会经济、文化理念、技术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实现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绝对平衡。如何实现两者利益的最大化平衡,是立法工作者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作为理论工作者,在研究专利法、版权法、商业秘密法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要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权衡各项法律制度的优缺点,尽可能实现各项法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过程中,在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时,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标。甚至有学者提出,制定一部用于平衡保护计划机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利益关系的专门法律,以弥补既有法律体系的不成熟。笔者认为,作为兼具作品性和工具性特征的计算机软件,其本身的性质是相当复杂的。受我国计算机软件工业起步相对较晚、计算机程序开发经验不足的影响,我们不可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保护制度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而要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就需要将现有的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各项条款进行汇总、集合和优化整理,这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资源的重复和浪费。而以现有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专利法为基础,建立全面的法律保护体制,可能是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的理性选择。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对接问题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协议。协议中,有多项条款涉及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包括出租许可权、保护期限及程序代码等。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的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该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条款下的文字作品,给予法律保护”。条款还规定:“数据和其他材料的编辑,由于他们的选择安排组成了智力创造,也应如此保护。”但同时规定,这些保护性条款“不能延伸到数据和材料本身”;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第9款规定:“版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和非思想、过程、操作方法及算法概念之类’的领域”。有关“出租许可权”问题,TRIPS协议的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该条款表明,TRIPS协议实际上是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出租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施以法律的保护,从而将版权法领域中的出租权问题单列出来,这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一项条款。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问题上,TRIPS协议中的第12条明确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保护期将不短于自己许可出版之年年底起50年,或在创作之后50年内未许可出版的情况下为自创作之年年底起50年”。该条款表明,对于绝大多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而言,保护期限最少在50年以上。从上述条款来看,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并没有完全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1)权利保护方面的脱节。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我国理应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但目前我国已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款,都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2)权利保护方式的脱节。从目前的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是将计算机程序及文档作为整体予以保护。这种立法方式,在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的同时,又将其排斥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处。这与国际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普通文字作口加以保护的习惯做法不符;(3)保护水平方面的脱节。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来看,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确定为50年,这与普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25年,著作权人可以申请将保护期延长25年。在保护范围方面,与TPIPS协议不同,我国的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而TRIPS协议没有将这种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在我国,无论家庭、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不论其目的如何,只要是使用末经授权的软件,就构成了侵权。
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建议
首先,要明确界定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既有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强度,与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水平不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也影响了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律有关“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最终用户只要是出于非商业性使用的目的,就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计算机软件,而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界定在“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与《软件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上述两款规定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存在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其次,要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的指导。由于技术性相对较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很多技术性问题难以定性,导致因司法主体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国外在解决此类技术性问题时,尚存在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判例法的做法,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避免上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再次,要选择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不同,同一案件下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权利人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事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要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收到良好的效果。
此外,要适当缩短软件的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软件的保护期为50年,但是现实生活中软件的更新速度非常快,50年的保护期显然是过长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缩短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期限。
(二)对TRIPS协议的建议
首先,要完善对软件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客体相比,计算机软件体现的精神人格利益相对较小。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于智力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权利的完整保护。因此,有必要对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作出适当的调整,逐步完善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保护。
其次,要优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知识产权视为自然权利,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而不加任何限制;发展中国家认为,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针对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只有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更好地激励软件技术的发展与创新,但如果保护力度过高,可能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被迫接受技术先进国家的带有垄断性质的商业剥削。使得原本起点相对较低的国家,在计算机软件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我们要在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是神圣私权”的同时,认识到世界各国软件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现实,使计算机软件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能够有机会获得技术上的支持,使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要求得到满足。参考文献:
[1]于强.有关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15).
[2]刘国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J].科协论坛,2009,(12).
[3]赵同娜.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9,(5).
[4]徐家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J].信息网络安全,2006,(2).
[5]董峰君.从“微软侵犯字体著作权案”看国产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