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淑娅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200042)
论抢劫罪、强奸罪客观行为之异同
邓淑娅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200042)
对于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客观行为,在目前我国的刑法基本文本中表述是大致相同的。由此,在学界,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有了一定的争议。在目前我国刑法文本的框架下,采取体系解释的方式,两个条文中共同存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行为具有较为巨大的差异性和不同性,基于两个条文的自身性质不同和其他相关条文的限制,所以应当对其作不同的学理解释。
抢劫罪;强奸罪;客观行为异同;体系解释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文本中,关于抢劫罪和强奸罪的规定,条文数量较多。对于抢劫罪的基本规定见于现行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该条文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犯形式和加重犯形式,此外,在刑法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第289条规定了三个拟制的抢劫罪。由这四个条文构建了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体系。
而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则是在我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条文规定了强奸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同时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259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规定了三种其他强奸罪的情形。由此四个条文构成了强奸罪的体系。
对于抢劫罪和强奸罪在基本犯的文本规定中,均使用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修饰抢劫和强奸。笔者认为由于两个罪所处的位置与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不同,以及我们刑法在立法中的不同考虑和词语含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就决定了两个条文中关于“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规定在相似性之外,更多地还体现了他们的差异性。所以,唯有在全面认识我国刑法体系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理解抢劫罪、强奸罪的客观行为的异同,才能有效地区分我国刑法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关于“暴力”一词的运用,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可谓十分频繁,对于暴力的理解和认识也根据场合的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特性。
(一)“暴力”含义之辨析
我们一般认为在刑法意义上,最为广义的暴力含义是包括一切有形力的情况,而且力作用的对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既可以是对物暴力也可以是对人暴力。而广义暴力是指通过有形力实施,而该暴力只要对于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通过使用高强度声音、光线的行为。而狭义的暴力,则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但不要求对于大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为狭义的暴力则是指,直接对于人使用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529。
对于抢劫罪中所指的暴力与强奸罪中所用的暴力,笔者认为均属于最为狭义的暴力含义,即这种暴力的手段必须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当然并不要求该暴力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其具有危害人身安全这样的性质。
之所以认为抢劫罪中所表述的暴力亦当采用最狭义的暴力含义,是因为如果抢劫罪的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就属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抢夺罪和盗窃罪的情况,抢劫罪与抢夺罪、盗窃罪重要的区别就是对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例如行为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行为人追赶时拾得该财物,该行为就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同样,在强奸罪中,如果暴力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即在被害人可以反抗、能够反抗的条件下没有反抗,体现了妇女认可这样的行为。而这样的情况与强奸罪所要求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这样要求是不符合的。
所以,笔者认为在暴力的含义上,强奸罪与抢劫罪之间并没有差异,均要求暴力是有形力直接实施于人之上,并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暴力行为程度之差异
如前所述,抢劫罪和强奸罪在暴力的含义认识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在暴力行为的限度上,笔者认为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抢劫罪来说,我们一般认为其暴力的程度是可以包括致死暴力的,而对于强奸罪而言,其暴力的表述并不蕴涵致死暴力的含义。之所以存在着两者的差异,是因为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而造成的。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故而我们认为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们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还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1]702。所以,即使行为人通过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财物依然存在所有权,故而该权利依然可以被行为人所侵犯,故而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致死暴力。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案件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然而,对于强奸而言,其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由于性的权利是依附于特定主体之上,属于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如果先前的暴力行为包括了致死暴力,那么,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后的奸尸行为就不能被称为强奸行为。因为人死亡后,其人身权利随之消亡。故而尸体是不存在性的自主权,也就谈不上该权利受到非法的侵犯。
所以,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包括致死暴力,在抢劫过程中,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杀人的内容在加重犯中予以评价,即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包括了故意杀人的内容。而强奸罪的暴力不能包含致死暴力,在强奸过程中,先故意杀害被害人,再实施奸尸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即刑法236条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仅是主观上过失造成。
(三)暴力行为对象之不同
在暴力行为实施的对象上,笔者认为抢劫罪和强奸罪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抢劫罪暴力实施的对象,我们认为包括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强奸罪重暴力实施的对象仅仅应当是被害妇女,不能正对第三人。之所以笔者主张这样的观点,同样也是因为强奸罪和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
抢劫罪暴力的对象之所以可以使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是因为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以及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基于这点,我们认为,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对于财产是存在财产上的权利的,行为人通过暴力行为的实施,实质上就侵犯了该财产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的财产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利,所以其暴力对象包括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
而对于强奸罪而言,其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由于该种权利具有的人身专属性,所以如果暴力的对象必须是被害的妇女,如果暴力针对的是陪同保护妇女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成立数罪,即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具体的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妇女成立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胁迫”含义之辨析
关于法律上的“胁迫”含义和“暴力”一样存在很多解释方式,广义的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一切行为,对于恶害的内容、形式、通告方式没有限制,也不问对方是否产生了恐惧心理。狭义的胁迫是指限定了所通告恶害内容的胁迫,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胁迫是指胁迫程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1]529。
关于抢劫罪和强奸罪的胁迫含义,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最狭义的解释。由于抢劫罪和强奸罪都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奸罪强调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一特点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行为要能够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否则就谈不上违背妇女的意志。抢劫罪亦是如此,其强调行为对人的压制性,这点是抢劫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重要区别。
故而,在胁迫的含义上,笔者认为其与暴力一样,要求向被害人所通告的恶害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胁迫”方式和内容之异同
虽然在胁迫程度的要求上,抢劫罪与强奸罪一样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在胁迫的方式和内容上,笔者认为基于两者所处刑法体系的位置不同而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在内容方面,强奸罪的胁迫内容较为广泛,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例如使用武器进行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例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只要胁迫的程度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都能够构成强奸罪中的胁迫。但是,抢劫罪的胁迫仅仅只有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被害人进行反抗,则行为人就立即以暴力实现胁迫的内容。故而,诸如以将来实施实施暴力或者立即实施损害被害人名誉等非暴力为内容的威胁时,不够成抢劫罪中的胁迫。
之所以抢劫罪胁迫的内容范围较小,是由于我们国家关于财产性犯罪的立法较为具体。如果行为人是以将来实施暴力或者以现在或将来实施损害被害人名誉等非暴力行为作为胁迫的内容时,符合了我国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我国刑法文本已经规定了敲诈勒索单独成罪,则在抢劫罪中我们就排除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将胁迫的内容仅仅局限在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这一种情况。
此外,在胁迫的方式上,抢劫罪与强奸罪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于财产性犯罪规定得较为细致,所以导致每个犯罪的范围就相对较小。为了正确地划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所以抢劫罪在胁迫的行为方式中,强调了胁迫时间的当场性和对象的当面性。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当场,胁迫必须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动作或手势。相对于抢劫罪,强奸罪胁迫的方式则较为多样,可以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向被害妇女进行胁迫;胁迫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在“其他方法”的理解上,抢劫罪和强奸罪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学界一般的通识是强奸罪的其他方法是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同时该种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1]654。常见的手段包括使用安眠药物、酒精或者利用妇女熟睡、冒充妇女的丈夫等手段。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除暴力、胁迫以外的能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经常出现在生活中的有麻醉抢劫的案件。
由上,我们可以发现抢劫罪和抢劫罪都是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状态,但是实际上在“其他方法”上还是存在一些不同的。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罪来说,被害人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可以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也可以是客观情况如此,行为人利用的。但对于抢劫罪来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应当是由行为人刻意造成的,不能仅仅是为行为人所利用。
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同点,是因为如果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取走财物的,是属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所以基于此,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与强奸罪的其他方法是存在较大的区分。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积极地造成被害人的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而不能是消极地利用被害人业已存在的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自然状态。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刑法的文本中关于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客观行为表述是相同的,但是在理论的分析中,无论是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都存在一个比较大的差异。相同的表述,存在不同的解释,这一现象是我们刑法文本经常出现的情况。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认为这存在很多的原因,许多都是由于我们国家刑法典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纵观我们国家的刑法典,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某些犯罪的时候,采取了一个相当非常细致的方式,例如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中,规定了12个相关的财产犯罪①这些罪名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许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全面有效地打击犯罪,但是如此细致的规定却导致了目前学界在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异常地烦琐和复杂。同时,汉语言词语含义的丰富性,也给我们的学理解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们都知道一个汉字可能存在七八种不同的含义,许多情况,客观的环境、上下文的语境都能决定一个词的具体含义。
之所以抢劫罪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的解释中大多采取限缩解释的方式,就是源于财产犯罪规定的过于细致的原因,汉语言词语的多样性,为了正确协调各罪名之间的关系的考虑。由此,笔者认为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中做到一个恰当的平衡是一个值得我们立法者去思考的问题。而对于目前既有的刑法文本中,我们学界能做的唯有正确地认识如抢劫罪与强奸罪等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通过体系性的理解,严格的通过学理解释区分罪与非罪,特别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郑雯心]
The Study on the Different Objective Behavior of Robbery and Rape
DENG Shu-ya
At present,it has the same expression in our criminal law on the objective behavior of robbery and rape.So,in the academic community,there are many disputes on how to understand the object behavior of the criminal law article 263 of robbery and article 236 of rape.In structure of Chinese criminal law,on the view of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the writer thinks that there are difference meanings in the objective behavior between robbery and rape.So based on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robbery and rape and the limited by the other articles,we should take the different academic interpretation.
Robbery;Rape;the Difference on the Objective behavior;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DF62
A
1008-7966(2011)01-0051-03
2010-12-24
邓淑娅(1981-),女,山东枣庄人,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