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分析

2011-08-15 00:48周国强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矫正检察检察机关

周国强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 212013)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分析

周国强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 212013)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是检察机关监督能力在社区矫正中的体现,也是检察监督制度绩效的微观反映。社区矫正监督实效可以从点、线、面三个维度进行观测。监督理念的落后、法律规范的缺失、监督机制的障碍等是现阶段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的制约因素。应从转变监督理念、提升监督能力、界定监督范围、创新监督机制等路径入手,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效性。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的分析维度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是指检察监督权力在社区矫正中运作的实际效果。衡量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效,可以有两个观测维度,一是监督效力,二是监督效率。在社区矫正运行中,检察监督的效力表现为有形效力与无形效力两种不同的形态。前者表现为通过监督行为,对监督对象及其行为产生实际的直接的控制和约束;后者则通过监督行为,对监督对象及整个社会产生观念的、心理的控制力量。〔1〕有形效力的判断标准是:(1)程序性违法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得以制止和查究。(2)程序不当行为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得以纠正。(3)实体处分权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启动,或实体处分不当的决定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改变。〔2〕(4)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受到追究等。无形效力通常可以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公正执法、主动执法、能动执法意识的强化来体现。检察监督的效率是评价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和监督过程是否有效的价值准则。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收益和成本的比率,因此,评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效率的标准主要有:(1)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资源的配置情况。(2)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情况。(3)社区矫正运行中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不当行为的发生情况。

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有些通过具体监督事项的落实就能体现和反映,例如检察机关对不当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就能引起法院重审程序的启动。但大量的检察监督并不能即时产生监督效果,需要根据监督前后的情况进行比较以后才能体现和反映。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路径进行效能分析。有学者提出监督制度绩效分析的三个路径,即点、线、面。“点”就是监督的问题的解决程度;“线”就是监督对象工作的改进情况;“面”就是社会法制统一、权力制约和权利维护的整体情况。〔3〕笔者认为,评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效也可以从上述维度展开。

首先,社区矫正运行问题的解决程度。检察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以及接受被矫正对象、公民、组织的举报、申诉和控告中发现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纠正。经过近年来检察机关对各地社区矫正试点实践的监督发现,社区矫正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社区矫正决定环节滥用非监禁刑,出现权钱交易、人情关系左右法院判决的迹象。(2)对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权利的过度干预。(3)对部分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不力,放任自流。尤其是人户分离情况下如何进行监管尚未找到有效办法,导致有些矫正对象长期在外打工、脱离监管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检察监督的重心应置于社区矫正的上述问题领域,督促矫正机关尽快找到解决问题之道。

其次,监督对象工作的改进情况。监督对象工作改进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1)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在社区矫正运行中,往往会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行为偏离正轨。主要表现为:一是滥用职权,对不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违法适用社区矫正;二是消极不作为,怠于行使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矫正对象不行使监管权。检察监督就是促使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和怠于行使职权现象的减少,就表明检察监督效能的提升。(2)建章立制情况。建章立制是规范社区矫正运行的需要,也是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行为的保障。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各地相继出台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初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无法可依的窘境。但总体而言,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应急性的特点,应当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及时进行修正,删减过时的规定,及时添加新的内容,使规范性文件能保持与时俱进的态势。

再次,社会管理创新和刑事政策导引的整体状况。从更宏观的层面看,检察监督实效还体现在社会管理创新和刑事政策贯彻上。一方面,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延续形式,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之一。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的铺开,越来越多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将留在社区进行矫正。如何在罪犯矫正和社区安全之间求得平衡,将成为社会管理的全新内容。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社区的治安状况以及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等,都将成为考量检察监督效能的指标。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宏大背景下对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社区矫正是宽缓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的监督中,担负着导引、校正司法机关职能活动朝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预设的轨道前行的重任。这种导引功能主要通过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而发挥作用,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社区刑罚。通过量刑建议与行刑的互动,实现行刑向社会化和宽缓化的方向发展。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的制约因素

(一)社区矫正监督理念落后,缺乏创新性

一般而言,监督理念主要体现在监督人员的监督心理或监督意识上。监督理念是否科学、能否与时俱进,将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程度。但在社区矫正监督中,有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思想不够解放,观念陈旧落后,不能根据我国行刑制度改革和行刑社会化实践的需要及时转变自己的执法理念。表现在:首先是被动监督的理念。由于检察监督一直被定位为事后监督,只有发现了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线索,检察机关才通过制发违法通知书要求被监督者予以纠正,或者启动立案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些检察机关习惯于“等案上门”,主要依靠控告、检举、坦白和纪检部门移送等被动方法获取案件线索或案源,而缺乏主动经营案件线索的观念。〔4〕其次是“机械”监督的理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机械割裂罪犯矫正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注重刑罚报复功能的发挥,轻视罪犯权益的保护。“检察权在执行监督中更倾向于对惩罚到位的要求,更愿意充当社会安全保卫者的角色,这或许可以解释检察权为什么有时宁愿放弃主动地位,站在行刑权一边。”〔5〕执行监督过于强调行刑惩罚性的结果,就会罔顾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二是机械割裂“监督”与“配合”的关系,重“配合”轻“监督”。在各地社区矫正试点,其运作模式一般是“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在此模式下,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自身定位容易发生偏差,以社区矫正参与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的具体运作,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而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如果说这种情况在社区矫正试点初期尚有一定合理性的话,则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的推开及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就必须及时转换定位,回归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缺乏操作性

健全的社区矫正监督法制体系是保证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发挥的法律基础。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社区矫正”的内容,但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只能让人徒生“有聊胜于无”的喟叹。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检察监督实效性的发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监督的范围不明晰。表现在:(1)监督对象的离散,造成检察监督的迷惘。《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条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客体是行刑机关的执行行为,在其他行刑领域,行刑主体具有单一性,但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在社区矫正场域,存在着“双主体”,即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这就使检察监督面临困惑:到底应当监督谁的执法行为?执法依据的不统一,造成检察监督的茫然性。(2)执行内容的缺失,导致检察监督客体的虚无。从理论上而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客体是社区矫正权力的运作,而社区矫正权力的运作又体现在社区刑罚的执行内容上。但现行刑法对五种社区刑罚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刑罚的执行力。例如,《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四项义务,仔细审视后就会发现,这些执行内容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体现不出惩罚性。对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权利的内容,但实践中如何“执行”剥夺言论、集会、游行等自由权是一件根本不具操作性的事。《刑法》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但遗憾的是,迄今尚未出台对于“剥权”对象的监管办法,这种监管处罚条款的“闲置”,使得“剥权”对象的刑罚执行处于“空转”状态。既然执行内容无法感知,又谈何检察监督问题?二是检察监督的程序不完善。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程序设计的细密和完善对检察监督权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在刑罚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缺乏程序保障由来已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仅限于监禁刑及其变更执行上,而且规定比较笼统、原则,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内容,而立法对作为非监禁刑执行的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付阙如,因而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的行使出现“盲区”。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施监督的主要依据是“两高”、“两部”的《通知》,虽然《通知》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实施监督的途径、监督对象、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程序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权配置不够科学,缺乏权威性

从应然层面而言,检察机关要对社区矫正运行实现有效的监督,就必须拥有与其监督职能相适应的职权。检察机关应拥有随时介入社区矫正运作过程,并对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有一定的命令、指挥、纠正其错误的权力。这样的权力构造方能确保监督主体处于权力上位的优势,并对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及其执法行为有同步、单向的监督控制权。但就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检察监督的实然现状来看,现有的法律制度规范并未赋予社区矫正监督主体与监督权运行相匹配的特定权限。检察机关既无对社区矫正事务的调查知情权,也无对社区矫正违法行为启动特定程序以实施监督的权力,检察监督因缺乏权威性而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不够顺畅,缺乏充分性

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推行的时间还不长,顺畅的检察监督机制尚未形成,其内部各要素的运转还处于磨合期。监督机制运行的不顺畅主要表现在:(1)介入机制缺乏,导致知情权短缺。在现行“外在式”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只能以旁观者的身份对其所看所闻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由于缺乏着力点即介入手段使其难以全面掌握社区矫正的运作情况,经常面对的是无从发现违法从而无法实施监督的尴尬。(2)监督时机迟滞。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监管活动、终止执行等环节实施的检察监督,主要采用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的方式进行;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依靠法院送达判决书、外地监所部门邮寄的方式进行。监督时节的迟滞,影响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效能的发挥。(3)监督手段乏力。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相对比较单一,主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但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其效果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被监督者既可执行也可不执行。监督手段的“弹性化”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的求解路径

(一)理念嬗变:实现检察监督“两大转向”

监督理念是监督行为的先导。要有效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效能,首先要转变检察干警的监督理念,实现理念上的“两大转向”:一是由被动监督转向主动监督。尽管检察监督具有事后监督的特性,但监督事项不会自动呈现在监督者面前,它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畅通的检举、举报等渠道,甚至主动经营案件线索去发现。面对社区矫正可能成为新的“寻租市场”的新情况,检察机关必须转变检察监督为事后监督的观念,改变过去那种“坐堂”等线索而后进行监督的习惯,应当深入被矫正对象生活、劳动现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约谈被矫正对象等方式,发现违法线索,纠偏惩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6〕二是由“机械监督”转向“能动监督”。首先要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在现行社区矫正运作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构建了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扮演着配合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角色。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的角色担当中,监督应始终处于首位,配合是监督之下的配合;同时,监督并不排斥配合,配合可以更好地实现监督。其次,纠偏型监督与维权型监督并重。在既往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中,重心置于纠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执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堵塞监外执行对象脱、漏管现象的发生,确保每一个监外执行对象都能处于有效监管中。相对而言,维护监外执行对象合法权益的监督则不够重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广大民众权利意识的日益提高,未来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必须重视对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监督,将纠偏性监督和维权性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检察人员要深入社区矫正实践,与被矫正对象进行随机约谈;通过设立检察官信箱、举报电话等渠道,切实保障被矫正对象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确保其在矫正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立法完善:确保检察监督“有的放矢”

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既是刑罚执行的依据,又是检察监督的标尺。因此,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承载着重要的使命:一方面使得刑罚执行具有执行力,另一方面又使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具有“可感性”。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1.充实矫正内容,规范矫正措施。包括:(1)修改《刑法》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对缓刑犯、管制犯、假释犯、剥权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进行细化,剔除无法实施的内容,增设参加公益劳动或社区服务的内容,解决试点实践中业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2)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基于公安机关无法有效实施监管的现实,以及“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的国际原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执掌社区矫正执行权是妥当的。从近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也是完全胜任的。(3)规范矫正措施。要通过立法明确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日常管理、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帮困解难等矫正内容,同时对具体矫正措施做出规定,如“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异地托管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等。〔7〕

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社区矫正的运行规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重点作用于以下领域: (1)社区矫正决定环节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主要涉及被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存在“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等。(2)刑罚变更执行环节涉及的假释和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3)社区矫正执行环节的监管措施是否到位、落实,是否存在侵犯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之监督。

3.设计检察监督的程序框架。程序设计主要是确保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介入和“在场”,其思路主要是:(1)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程序启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对刑事执行活动的一种外力干预,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问题关涉到其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在关系。在刑事执行程序的构造上,笔者建议构建检察引导执行的机制,将检察官塑造成刑罚执行程序的指挥者,由其启动刑罚执行程序,以此确保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2)监狱矫正变更为社区矫正的程序控制。当监狱提请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措施时,应当报请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核,符合假释条件的,由检察机关送交法院审理决定;符合监外执行的,由检察机关送交监狱管理局批准。若不符合假释、监外执行条件的,检察机关将审核意见交付监狱。(3)程序启动的方式。在社区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也可根据相关公民或组织的申请启动监督程序。

(三)职权配置: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

检察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社区矫正运作状况进行监察督促的能力。“监督能力是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障。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非实体性介入的、对被监督对象资源的调度权或被监督对象的指挥权,可以缓解检察机关知情权短缺、监督措施乏力的问题,无损于‘分工’原则的贯彻,又有利于‘制约’原则的落实。”〔8〕为此,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优化社区矫正检察权的配置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与其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职能相匹配的职权,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的运行规律来看,检察机关要想有效监督社区矫正的运作行为,除现行的对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权外,立法上还需配置以下权力:

1.调查知情权。知情才能举事。“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就因此成为检察权的一个基本要素。”〔9〕通过调查知情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社区矫正的运行活动,调阅案件的案卷、被矫正对象的日常情况汇报等材料;有权随时约谈被矫正对象,畅通被矫正对象申诉、控告、举报渠道。调查知情权的配置,使得检察机关能及时获取社区矫正运行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从而为有效监督奠定了基础。

2.督促纠正权。督促纠正权是检察机关在获取社区矫正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信息后,要求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改正错误的职权。督促纠正权的行使载体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权力影响力的大小依赖于行使权力的手段的刚性和有效性,法律监督也不例外。”〔10〕当前,强化检察机关督促纠正权应当着力解决社区矫正试点中检察监督实践所反馈的问题,赋予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强制执行力,通过增设程序性法律后果,以刚性的手段捍卫能力的权威。

3.提请惩戒权。提请惩戒权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的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的权力。检察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的功能,但它对实体处分权却有直接的启动作用。立法应当规定,提请惩戒程序启动后,违法行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作出回应,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四)机制创新:激发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力

1.建立罪犯矫正一体化工作机制

监督权力的不可分割性是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着多元化现象,表现在监督权力的碎片化以及监督机构的分散化。监督权力的碎片化主要体现在按照刑事诉讼的三阶段把监督权力分成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三部分,分别由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监督权力的碎片化、机构的分散化已经导致监督成本高、监督实效差的局面。要改变这种局面,就应朝着一体化的方向重构罪犯矫正监督机制。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非监禁刑的大量适用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为有效防止社区矫正的滥用,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在加大对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督力度的同时,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力量,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为战、联系松散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一体化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重点应置于依法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当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上。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11〕

2.建立社区矫正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应根据社区矫正的进程,从“前、中、后”三个时点对社区矫正实施三段式同步监督,确保在整个社区矫正过程中都有检察机关的介入和“在场”,从而将检察监督的重心由“纠错于既然”转向“防患于未然”。(1)社区矫正的事前监督。事前监督包括审判阶段的监督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两个方面,前者涉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刑罚的适用以及交付前的监外执行的决定,后者涉及假释和交付后的监外执行。事前监督有助于监督者更便利地获取有关社区矫正的信息以及对适格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对于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判决,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这一点有效地保障了监督者的权威,确保了监督的实效。(2)社区矫正的事中监督。对社区矫正监督的实效取决于社区矫正活动的可观察度,即监督者得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全面与真实信息的程度。而信息的获取仰赖于监督者对社区矫正过程持续的监督——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重在对社区矫正过程的监督,一旦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检察建议。(3)社区矫正的事后监督。当某个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时,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向检察机关提交该矫正对象解矫报告书,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避免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12〕

3.构建社区矫正派驻检察制和巡回监察制相结合的组织机制

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我国检察机关对行刑活动的监督已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即向监狱等羁押场所派驻检察机构,对日常监管活动实行近距离的检察监督。派驻检察制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驻机构随时督促行刑机关严格依法行使刑罚执行权、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权益,并可以直接受理受刑人的控告检举和侦查监管场所内的职务犯罪。〔13〕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行刑活动,与监狱矫正具有同质性,实践中形成的派驻检察制同样可以适用于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试点省市,已有部分检察院进行了派驻检察制的尝试,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太白街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14〕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应尽快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设置相应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可设置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其职责是依法对社区矫正运行实行全程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此外,由于社区矫正没有固定的场所和集中的区域,矫正对象处于流动和分散状态,故仅凭派驻检察制难以完整了解矫正对象的服刑改造情况。因此,针对社区矫正的特点,有必要建立巡回监察制,作为派驻检察制的补充。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可选派得力检察官,定期深入社区矫正第一线,采取与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矫正对象、社区民众个别访谈或座谈的方式,了解社区矫正动态。考虑到目前检察干警人员紧张的现实,笔者建议可借助于人民监督员这支队伍。人民监督员生活在社区,与社区联系比较紧密,由其担当对社区矫正的巡回检察工作是适宜的。

〔1〕〔10〕谢佑平,张海祥.论法律监督方法与途径创新的必要性〔J〕.人民检察,2009,(3):17-19.

〔2〕周理松.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J〕.人民检察,2001,(6):14-17.

〔3〕许安标.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绩效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8.78.

〔4〕〔6〕狄小华.社会矛盾凸显期检察监督面临的难题及其破解〔J〕.人民检察,2010,(12):31-35.

〔5〕周洪波,王虹.监所检察与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J〕.法学杂志,2010,(9):101-103.

〔7〕周红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研究〔J〕.天津法学,2010,(2):80-86.

〔8〕王学成,朱国平.论我国检察权能的优化配置〔J〕.政法学刊,2010,(5):58-65.

〔9〕白泉民,刘继国.监所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09,(3):17-23.

〔11〕何斐明,龚卫清.检察机关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问题及对策〔J〕.法治论丛,2007,(1):28-34.

〔12〕陈义华,龚宜.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J〕.法治论丛,2005,(3):127-130.

〔13〕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J〕.法学,2006,(8):148-152.

〔14〕程林,魏巍.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9,(1):107-109.

Analysis of Effectiveness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to Community Correction

ZHOU Guo-qiang
(School of Law,Jiangsu University,Zhenjiang,Jiangsu 212013)

Th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to community corrections reflects the prosecution’s supervision ability to i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also reflects the micro performance of th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community corrections supervision results can be observed from three dimensions,the point,line,and surface.Shackles of the concept of supervision,lack of legal norms,barriers in mechanisms are constraints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effectiv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at this stage.Supervision should change the concept to enhance the oversight capacity,to clarify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monitoring mechanisms and other innovative path,to upgrade ffectiveness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community corrections;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effectiveness

DF792.6

A

1672-2663(2011) 04-0030-05

2011 09 08

本文系201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研究”(GJ2010D0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周国强(1966-),男,江苏武进人,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连春亮)

猜你喜欢
矫正检察检察机关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体态矫正”到底是什么?
矫正牙齿,不只是为了美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
改良横切法内眦赘皮矫正联合重睑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