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仕勇,刘苗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单身男性生育权探析
蔡仕勇,刘苗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生育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则是一直以来争论不断的问题。单身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单身男性生育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呼吁国家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规范和保护。
单身男性;生育权;代孕母
生育是人类实现种族繁衍的唯一方式,生儿育女是人类得以延续的前提和基础。在人们心中,生育向来被视为人的基本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未对生育权这种人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两部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人们生育的权利,而是从计划生育的层面为夫妻双方设定义务。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生育权。吉林省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1]该条例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展到单身女性。不可否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规定是生育权理论的一大进步,但也是对传统的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生育权的观念的冲击,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在肯定其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思考更多的问题。既然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那么单身男性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单身男性也应当享有生育权。基于此认识,笔者将在下文对单身男性生育权的性质、享有条件、存在的合理性及实现方式等问题进行粗浅分析,并最终给予一定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生育权制度的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目前,生育权因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生育权一般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2]第二,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是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3]第三,生育权是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决定是否生育和选择如何生育的人格权。[4]第四,生育权是指公民男女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5]在国际社会上,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曾对生育权作出了经典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6]
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分男女,不论已婚未婚,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会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基于一定资格而享有的身份权。对于单身男性生育权,则是指由于种种原因终身未婚的单身男性,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享有的与已婚者一样的生育孩子的权利。
在探讨单身男性生育权性质时,我们应当首先明确生育权的法律属性,生育权的法律属性是生育权制度研究的基本问题。目前人们对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已没有异议。因为生育权是随着生育主体的独立而形成和被确定的,始终与人身紧密联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有人身权的所有特征。以生育行为这种人身内容为直接目的,是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从本质上讲,是不可以转让的。
关于生育权的人身权性质,目前学界存在分歧,即人格权与身份权之争。主张生育权是人格权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是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3]主张生育权是身份权的学者认为,生育权的享有是以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基础,即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享有的权利。[7]笔者认为,生育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不是一种人格权。生育权的享有是有一定资格限制的,只有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才享有生育权。但是笔者此处所说的资格限制并非仅仅是指具有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只是享有生育权的一种情形。如果单身者符合一定的条件,也享有生育权。例如《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即赋予“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以单身生育权。
基于以上对生育权性质的探讨,笔者认为,单身男性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因为其生育权并非与生俱来的,一个男性并非从母体脱落就享有生育权。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需要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有的学者就主张,在不违背计划生育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年龄较大的终生未婚未生育者利用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技术生育的权利。[8]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这种“年龄较大”、“终生未婚未生育者”即为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的资格限制。笔者认为,只有将单身男性生育权界定为身份权,用一定的资格予以限制,才能更好地对其予以规范,也才能保障提出单身男性生育权的目的得以实现。
如前文所述,单身男性生育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形成的,它是基于资格限制的一种身份权。单身男性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才享有生育权。
1.生理条件
生育权的享有须以性成熟为前提,而年龄是衡量性成熟的最重要标志,年龄是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应考虑的首要因素。有的学者主张,只要达到法定婚龄,无论已婚还是单身,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4]有的学者认为,单身未婚未生育者达到单身收养年龄40岁,即享有生育权。[8]笔者认为,达到法定婚龄是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的最低限度。虽然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婚姻关系并非人们实现生育权的必要前提,但是,绝大部分人都是通过结婚后的性行为来行使生育权的,也就是说,绝大部分人行使生育权都必须达到法定婚龄。那么,极少数人通过现代科学技术行使生育权当然也应该达到法定婚龄,否则是不公平的。基于不同的情形,还应当为单身男性设定不同的具体年龄要求。例如因贫困等原因找不到结婚对象的,应当规定一个比较大的年龄限制,确实没有结婚的可能时,才能赋予其该权利。但是对于那些不立刻赋予其单身生育权,以后将不能行使该权利的单身男性,只要达到法定婚龄即可。
2.社会现实条件
单身男性只有在确实不能结婚且有必要生育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其生育权,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混乱。笔者认为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我国的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男性比女性“盈余”3000多万的现实导致有一部分男性不能结婚;其次,在我国的边远贫困山区,由于贫穷落后,导致许多“光棍”的存在;再次,轻度智力障碍者是应当享有生育权的,[9]但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许多轻度智力障碍者并不能实现结婚的权利,在不会导致遗传性疾病的前提下,应当保障其生育权的实现;最后,死刑犯也可以通过人工受精等技术方法行使其生育权,保障其延续后代的权利。[10]单身男性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才享有生育权。
3.法律及政策条件
关于单身男性生育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单身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违背我国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生育权是人们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赋予单身男性生育权还受“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单身男性行使该项权利是以延续后代为主要目的,只要达到该目的即可。因此,单身男性的生育权也应当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1.单身男性生育权与生殖健康权
单身男性生育权与生殖健康权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都与繁衍后代相关。同时,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如前文所述,单身男性生育权属于身份权,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但是生殖健康权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对于未达法定婚龄或者没有满足享有生育权的其他条件时,单身男性享有的是生殖健康权而非生育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破坏、损害其生殖系统、生殖器官和生殖功能。
2.单身男性生育权与延续后代权
生育权与延续后代权并非同一概念。从通常意义上理解,狭义的延续后代权是指基于自己的后代的生育权产生的一种亲属人身权。也就是说,它是指公民拥有的保护自己后代生育能力和生育行为的权利。[8]笔者认为,任何生物都有无限延续自己的基因的本能,延续后代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人得以延续的基本前提。延续后代权的实现,通常依附于后代的生育权的实现,但并不等于一般的生育权。有时后代死亡,其生育权消灭,但并不必然引起其亲属延续后代的权利的消灭。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每个公民都有选择适合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只要这种选择没有侵害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被允许。因此,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是个人的自由,公民享有生活方式选择权。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独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代表不追求生育。传统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将婚姻和生育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认为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生育又必然以婚姻为前提。[11]基于此观点,如果一位男性终身未婚,就不能拥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后代。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婚姻家庭权与生育权应该是彼此独立的两种权利,两者并不是互为因果的。随着科技的进步,生育权的行使并非只能依赖于性行为,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不通过男女之间自然的性行为的人工生育子女成为可能。一般情况下,生育权的实现是以婚姻关系为前提,但这并不能否定特殊情形的存在。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纵观我国法律,从宪法、法律到地方法规,并没有规定男性不结婚就不能生育孩子,没有禁止单身男性的生育权。因此,单身男性生育权的行使是合法的。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身男性也应当与女性一样享有生育权。
根据我国的社会现实,确立单身男性生育权也是有必要的。首先,性别比例严重失调是我国面临的一大难题。根据最新的调查资料推算,1980—2000年出生的人口中,男性比女性“盈余”3331万人;在2006年的0-26岁的存活人口中,男性比女性“盈余”3402万人。我国现在的出生人口性别比高达120.56,是世界上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程度最高的大国。[12]男女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调、男性人口过剩导致有些男性根本不可能结婚。其次,在我国的一些偏远贫困山区,因为贫穷落后,村里的女性想方设法往外面走,而又没有人愿意嫁进去,导致许多男性一辈子也结不了婚。社会上总有一些男性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其有强烈的缔结亲子关系的愿望。况且,基于传统生育文化氛围产生的传宗接代观念、养儿防老观念已根植于百姓心中。[5]为了保障此类特殊人群延续后代的权利,应当赋予单身男性生育权。
由于男性生理结构的限制,其生育权的行使一定要借助女性的帮助,所以其单身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通过一个途径,即通过代孕母亲的协助。代孕母亲即代理母亲,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代孕母亲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受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于代孕母的体内怀孕。[13]具体而言,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传统的代孕,即代孕母亲人工受精后妊娠,分娩后婴儿交由契约对方当事人抚养;二是代孕母亲接收他人的受精卵植入自己的子宫内,分娩后婴儿交给对方当事人,称为妊娠代孕。[14]笔者认为,单身男性生育权只能通过妊娠代孕的方式实现,即将单身男性精子与他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然后将受精卵植入某一适合怀孕的妇女体内,直至胚胎孕育成熟,分娩出胎儿。其中的精子由该单身男性提供,卵子由卵子库提供,代孕母不能提供卵子的来源,否则代孕母承担的不仅仅是“代孕”的功能,而是婴儿的亲生母亲,会导致一系列关系的混乱。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该规定明确禁止了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而单身男性的生育权又必须通过女性来完成,这就限制了单身男性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代孕的存在,否则某些特殊群体的生育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但是,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国家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机关对人工生殖予以管理,必须对代孕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上的限制。对单身男性而言,就需要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特定的机构依法协助,实现生育。
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捐卵者的资格也应该有所限制,比如每一捐卵者只能捐一个卵子。由于我国法律要求在实施人工生殖技术中供方与受方、供方与实施人工辅助技术的医务人员、供方与其提供性细胞产生的后代之间应当实行互盲,[1]人工生育的子女将来就不会知道自己的基因源于何处、与谁具有血缘关系。因此,如果不加以限制,将可能导致并不知道相互之间有血缘关系的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等情况的发生,这将会对伦理道德观念提出新的挑战,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
首先,法律应当明确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我国法律没有对单身男性生育权问题作出规定,这不利于对该权利的保护。未来的立法应该肯定单身男性生育权的合法地位,对其性质、内容、享有的条件以及实现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单身男性生育权这项基本权利。
其次,应当完善有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立法与管理,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代孕行为、同时打击非法代孕行为,以使那些想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获得后代的单身男性享有更加充分的生育权,保障其生育权的实现。国家应该建立一个人工生育管理中心,监管国内所有的人工生育治疗中心的运作状况。人工生育管理中心主要行使以下职权:审查并批准单身男性利用人工生殖技术行使生育权的申请;管理捐卵者、代孕母亲以及人工生育子女的相关信息;监督代孕行为的实施过程等等。
最后,完善侵犯单身男性生育权的法律救济。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如何认定侵害的产生、受害人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加害人如何承担责任等内容。
综上所述,在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里,任何新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其合理的一面,我们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单身男性享有生育权,它关注了社会上少数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大标志。但从人类发展的规律来看,两性结合生育子女还是会在历史舞台上占主导地位,人工生育只是作为辅助手段,只要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进行运用就不会造成社会混乱。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单身男性的生育权,并通过制度建设等手段保障其实现。
[1]吴洁.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研究[J].科技信息,2006,(2):24.
[2]姜联润.法律的智慧——疑难案件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0.
[3]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11):69.
[4]徐先明.生育权及其法律保障[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4):77.
[5]杨遂全.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18.
[6]李新天.民商法律热点与案例研究(第一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0.
[7]赵晓红.论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学术交流,2009(5):23.
[8]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1.
[9]王加昌.智力障碍者的生育权问题之探讨[J].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7,(6):21.
[10]刘冬梅,管宏杰.论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09.
[11]张跃铭,魏娟.独身者生育权探析[J].社科纵横,2005,(2):107.
[12]80后男性多3402万中国人口比例失调[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9-11-28/074916682622s.shtml.
[13]龙翼飞.婚姻家庭法概论[J].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4. 240.
[14]邢玉霞.生育权在现代生殖方式中的行使范围[J].法学杂志,2007,(5):340.
Key works:single men;reproductive rights;surrogate mother
On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Single Men
Cai Shi-yong,LIU Miao
(The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64)
Reproductive rights is a basic human right and deserves to be protected,but the scope of subject of reproductive rights has always been debated.At present,no lawin China has made a clear regulation on whether single men can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single men has its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so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specialized legal system to regulate and protect it.
D922.7
A
2095-1140(2011)04-0135-04
2011-05-28
蔡仕勇(1986-),男,四川万源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刘苗(1986-),女,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左小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