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 睿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理论建构
冀 睿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物质帮助权;公民;生存保障
物质帮助权被大多数国家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它是指公民享有的获得国家生存保障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本源.物质帮助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从宪法层面指导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有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物质帮助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本源。研究物质帮助权问题对促进宪法的实施,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起,即规定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现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对物质帮助权的理论研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涉及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上,很少有学者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本源—物质帮助权进行系统的研究。这种深层次理论研究上的缺失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十分不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同当前社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较而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对物质帮助权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当充分,各国都将物质帮助权置于基本人权之下进行理论研究,将社会保障制度视为物质帮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物质帮助权理论研究的充分促进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物质帮助权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实有权利。在公民陷入各种生存困境时,可以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充裕的生存保障,并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
(一)有助于使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落到实处
从宣示意义上说,我国1982年宪法是一部较好的宪法,但实施的状况并不理想,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由于法律和体制不健全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完全适应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在许多情况下,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只有宣示意义,缺乏明确的下位法规范和保障,因而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实现,物质帮助权也不例外。所以对包括物质帮助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进行研究,有助于使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落到实处。
(二)有助于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社会保障制度是物质帮助权的制度体现,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再分配手段在社会成员因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而发生生活困难时给予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仅仅被设计为一项公众的福利政策,并没有被看作是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和维护。制度的设计者在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时,缺乏实施宪法的意识,忽略了这是一项宪法权利实现的制度体现。宪法观念的缺失,导致了政府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时,缺乏法定责任意识。从宪法理论的角度来说,宪法将物质帮助权规定为基本人权,而政府未能将这项权利落在实处——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一种违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政府是基本人权实现的义务人,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义务主体。在社会保障各关系主体中,政府处于不可或缺的关键地位。因此,要想使社会保障制度落到实处,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存、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繁荣,政府必须从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来进行把握,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视为对于宪法权威的尊重和维护。因此,加大对于宪法物质帮助权理论研究的力度和深度,弥补法学界在这一领域研究的缺失,对于政府积极履行宪法义务,落实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广泛和深远的指导意义。
(三)有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
改革开放将我国带入一个复杂的社会转型期。在这一时期,不仅旧有的建立在“大锅饭”和平均主义基础上的低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荡然无存,而且社会群体出现分化。不同群体的经济收入产生差距,社会结构逐渐呈现出某种两极化形态。在这两极化的社会结构中,一极是拥有大量财富的占少数人口的社会强势群体,另一极是人口众多的弱势群体。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弱势群体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生活中处于被动地位,他们成了被边缘化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处于弱势,甚至难以得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物质帮助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它虽然对社会所有成员都提供保障,但对社会弱势群体意义更大。从宪法意义上说,物质帮助权就是政府为公民提供生存保障的责任,是政府通过公共权力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使弱势群体得到例外对待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物质帮助权最早出现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之中,我国的1954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都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概念上分析,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获得国家经济保障的权利,当公民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获得所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或因疾病而面临生存危机时,可以向国家主张寻求物质帮助,国家不得拒绝。对于社会的多数成员来说,生存权的实现是通过“劳动—财产—维持生存”的定式得到实现,而对于具有生存障碍的社会弱者,生存权的实现则是通过另一种定式“物质请求—国家帮助——维持生存得到保障。”[2]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即使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也避免不了随时可能发生的意外灾难,物质帮助权对于他们的生存具有救济预备意义。而对于老、弱、病、残等社会弱者来说,完善的物质帮助体系是他们生存的最基本保证。从物质帮助权与弱者生存的关系考察,甚至可以这样认为,物质帮助权就是社会弱者的生存权,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无法保证的弱者的生存保障。这种形式的生存权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只有在他是强者时才不需要,而一旦他沦为弱者,受到国家物质上的的救助就是他生存权的自然延伸。“物质帮助权作为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经历着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过程。作为一项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它是公民生存权的必然的延伸,是对于生存权的坚实的保障。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即法定权利),物质帮助权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确立了救助与被救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对生存权的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和维护。作为一项实有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依照有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公民在面临生活或生存困境时,可以请求国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权利。”[3]
物质帮助权对公民而言,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人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职务高低,只要处于需要物质帮助的条件和状态之下,如由于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面临生存或生活危机,以至于不能维持必要的生存条件或生活水准,即可以行使请求权,向国家主张要求获得物质帮助。对于这些弱者,国家必须担负起保障其生存权利的责任,对社会弱者提供物质帮助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如果国家不作为或是消极作为,侵犯的不仅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是对宪法的一种违反。对国家而言,物质帮助权是宪法规定并且应当履行的一项给付义务,它要求国家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处于困境中的公民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服务,使民众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准。要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保障所有人都能够获得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提供社会扶助以维持基本的社会正义。可以这么说,物质帮助权的行使也是对国家权力的宪法规制,不仅防止国家成为专制的、残暴的、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工具,而且使国家成为帮助和促进人们享受幸福生活、实现社会正义的积极力量。正如世界人权协会1993年6月25日在维也纳宣布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所指出的:“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群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从权利属性上分析,按照国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是免于国家干预的权利,只需国家消极不作为。而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社会权是相对与自由权而提出的人权概念,它与自由权有着明显的差异:(1)社会权特质在于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平等、自由,可以要求国家积极介入保障的权利。[4]而自由权特质则是为对抗国家权利的滥用而建立的防卫权。(2)权利内容上,社会权是积极的权利,要求国家积极的作为,以维护特定社会阶层的福利为目的;自由权则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人民不受国家公权利的侵害为内容;(3)权利实现上,自由权在原则上不需要任何条件,而社会权的实现则依赖立法与行政的合作,并视国家财政的状况,才有实现可能。(4)权利重心上,自由权重在保障人民的自由,而社会权的中心则在保障社会的安全。
物质帮助权属于基本人权中与自由权相对的社会权,其实现依赖于国家的积极行为。基于这一特征,产生了国家的基本义务。具体地说:首先,从物质帮助权的概念上分析,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更多地呈现出社会权特征,如要求通过国家积极作为,满足处于生存困境中的公民的救助请求等。其次,从物质帮助权的内容上看,所涉及到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等各项制度的建设,和相关公共事业的发展都需要政府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没有政府的有效参与,作为一项社会权利,物质帮助权将难以实现。物质帮助权的实现程度也受到社会资源的限制,缺乏充裕的财力、物力,固然有政府的积极作为,权利的实现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最后,反观物质帮助权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更清晰地发现物质帮助权所具有的社会权特质。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发展进程中,统治者为巩固政权对于国民(在古代雅典城邦则是公民)提供各种救助,到近代,为应对资本主义社会化生产引发的贫富分化、阶级对立和社会动荡,国家通过各种措施确立、保障公民的生存保障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这些都表明了物质帮助权的社会权属性。
(一)法定性
物质帮助权是由宪法和相关的配套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物质帮助权都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国家通过宪法的规定,对其所应当承担的公民生存保障责任予以了确认,为公民提供生存保障成为政府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职责的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公民处于困境时向国家提出物质帮助的请求也获得了国家最高法律的肯定和维护。
(二)普遍性
物质帮助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应为全社会所有成员人人享有,因而具有普遍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人权是人们的私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最一般形式,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在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5]物质帮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的法定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宗教、财产、出身如何,只要其处于可以提供物质帮助的条件和状态之下,都可以请求和获得国家的救助。
(三)安全性
从生存意义上说,物质帮助权旨在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当公民在生、老、病、残、失业以及遭遇其他各种风险的时候,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和补偿。通过国家提供的物质帮助,能够使社会的每一位公民在遭受意外或不幸时,不至陷入生存困境,能够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作为共同体生活的一项原则,伙伴身份要求每个成员都不能对其他任何成员漠不关心,并要求在需要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6]物质帮助权的最根本目的就在于国家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保障国民生存权的实现,为其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文明进步的和谐社会的理想。
(四)有限性
物质帮助权作为宪法权利,体现了公民全体对每一位公民的人文关怀,是人类对自己的生命的爱护,对人格和权利的尊重。但是物质帮助权决不应当成为懒汉的庇护所,社会进步的绊脚石。“权利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所制约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行为自由及其界限,它意味着人们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和对物质的、精神的利益的享有。”[7]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同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紧密联系,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则决定了国家所能提供的物质帮助的能力。这种国家能力上的差异导致了物质帮助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实现程度上存有一定的落差,使得物质帮助权在实现上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物质帮助权具有浓厚的人权意蕴,这不仅体现在它是人权体系中具有人权属性、符合人权构成要件的一般人权,更在于它是人权谱系中涉及人的基本属性和终极价值的基本人权。
(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
物质帮助权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人权。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会享有越来越多的权利,而物质帮助权是人们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生存是人的本能,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创造活动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生存。作为实现生存目的的重要手段,物质帮助权是公民人权系列中的基础性权利,是人类应然的权利。在竞争日趋激烈、残酷的社会,物质帮助权已成为与生存权并列的首要人权,是“权中之权”。可以设想,如果公民连基本生存都无法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那么其他的一切人权的实现都是不现实的。当然,物质帮助权有其不同于其他基本人权之处,第一,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不可能产生物质帮助权,物质帮助权是在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的历史条件下确立的,有其独特的社会和历史背景。第二,物质帮助权是在资产阶级人权、民主和法治思想兴起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没有人权、民主和法治思想的兴起,就不可能有物质帮助权的存在。第三,向民众提供救助物质帮助是国家的根本义务和责任,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积极地干预和保障。离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物质帮助权难以实现。其他基本人权如传统的生命权、平等权等只是要求国家对其予以尊重,在一般情况下消极的不干预、不作为即可。
(二)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作为人权体系中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不能被剥夺或丧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否定,物质帮助权的剥夺或丧失意味着主体不能健康生存和发展。“作为权利,他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体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体法所剥夺或取消”。[8]一方面,物质帮助权的不可剥夺性体现在它是以人的自然生命的存在和发展为依据,是任何人所固有的不可或缺的稳定权利,是实现个人生存权、自由权、发展权、平等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另一方面,物质帮助权的不可剥夺性体现在它不因法律的确认或剥夺而生灭,并且优先于法律,但是法律的确认有重大意义,它使物质帮助权的保护因为法的最高性而获得明晰的、有效的操作保障。法律之所以对包括物质帮助权的基本人权进行确认,是因为这些基本人权是基于人性而人人都应当享有的。换言之,物质帮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功能上具有推导相关法律的作用,法律的理念来源于它。如果法律规定违反或侵犯了相关基本人权,人们有权采取行动修改乃至废除现行法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物质帮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其立法目的不仅在于宣示,更重要的在于通过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体系,物质帮助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将从宪法层面引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使制度的设计者在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时,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
[1]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12-5-(1).
[2] 韩德培,李龙.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3] 孔繁华.论我国公民的物质帮助权[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125-127.
[4] 许庆雄.宪法入门[M].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新竹市,1996.
[5] 中共中央宣传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论人权[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6]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人权哲学[M].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 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8] 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Research on the Theoretic Construction of Material Help Rights of Constitution
JI Rui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Anhui 241000,China)
Material help rights;people;protection for survival
The material help right,which is one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itizens established in most nations.It refers to the right enjoyed by people to acquire economic security from the nation.The material help right is origin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material help right has profound meaning for guiding the development of our social security system on constitutional side,and contribute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so as to realize the equality and justice of soci ety.
D921
A
1673-2804(2011)06-0036-04
201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