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巨火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1)
战时缓刑最早规定在198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1997年刑法修订时,《暂行条例》经过补充和修改后作为一章并入了新刑法典,有关该条的内容被原封未动地予以保留,规定在现行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中。为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相区别,理论界又将战时缓刑制度称为特殊缓刑制度。
什么是战时缓刑?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方法。一是直接援引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1]。这一定义虽然涵盖了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全部内容,却不免同义反复之嫌。二是依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2]。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是对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误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战时缓刑允许戴罪立功的对象是“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允许”与缓刑的“宣告”并不一定是同时发生。从逻辑上来分析,“允许”要么与“宣告”同时发生,要么发生在“宣告”之后。不难看出,这一定义仅仅强调了“允许”与“宣告”同时发生的情形,不符合概念周延性的要求。
其次,从论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战时缓刑制度的立法原意是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是“巩固部队、保障战争胜利的需要”[3]。此种立法目的必然要求扩大解释,将战前(平时)被宣告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战时状态的犯罪军人也纳入允许戴罪立功的范围。这一定义不适当地缩小了允许戴罪立功的对象范围,将其仅仅局限在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内,有悖于立法初衷。
再次,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看,尽管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未明确规定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包含被判处拘役没有现实危险性的犯罪军人,但“举重以明轻”,理应将此类犯罪军人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值得肯定的是持这种定义的论者自己也认为应将其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并在论述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时有所提及,但从论者所给出的定义中我们根本推导不出这方面的内容。
仔细研读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战时缓刑其实是在战时,允许“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理应含拘役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亦即,战时缓刑首先是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是以犯罪军人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基础的,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中的“缓刑”一词应当是指一般缓刑。应当说,作出这样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对此,1995年 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修改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 (草案)〉条文修改说明》①长期以来,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工作一直是由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的。准确地说,在 1997年 1月以前军职罪的立法工作是由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的。中就提到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②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指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军人……”[4]其次,在此基础上如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则“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可见,战时缓刑又有不同于一般缓刑的特别之处,兼具自己的独立制度品格。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战时缓刑定义为:在战时,对于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如前所述,战时缓刑是以犯罪军人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基础的。因此,适用战时缓刑首先必须满足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结合战时缓刑制度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适用战时缓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适用的对象是已经被宣告一般缓刑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换言之,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条件下,为保证战争胜利,必须尽可能地调动一切参战人员的积极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将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战前 (平时)已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没有被宣告一般缓刑的,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的犯罪军人所犯之罪并非仅指军人违反职责罪。从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角度来讲,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之罪的犯罪军人也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2.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所谓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是指军事法院对犯罪军人宣告一般缓刑的同时所确定的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如果缓刑考验期没有任何一部处于战时,则不能适用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战时具有不确定性。所谓战时,依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而军事法院确定的一般缓刑的考验期是在对一般缓刑予以宣告时就必须确定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军事法院在宣告一般缓刑的考验期时不可能预料到何时会发生战争,也不可能预料到战争会在何时结束,出于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目的,只能对战时缓刑适用的前提——一般缓刑做出规定,将一般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处于战时作为适用战时缓刑的条件。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依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战时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适用战时缓刑最关键的条件。即使是战前 (平时)已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若被判断为适用战时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对其适用战时缓刑。何为“没有现实危险”?刑法条文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没有现实危险”至少是指没有逃跑、投敌或者其他危及国家军事利益的危险。至于宣告战时缓刑是否具有现实危险,则应根据犯罪军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军人的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做出综合评判。
适用战时缓刑时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防止应当适用战时缓刑而不适用,或者不应当适用战时缓刑而适用的两种错误倾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从罪名、刑种上对缓刑适用的主体作出限制。由此看来,似乎只要犯罪军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不论其所犯罪名为何,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否,都可以对其宣告一般缓刑,如其缓刑考验期内适逢战时状态出现,即有了戴罪立功的可能。其实不然。根据2002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军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开除军籍。军人丧失了军籍当然也就不能再称之为军人,从而也就不能被准许战时戴罪立功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普通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一般缓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战时可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军人留在部队戴罪立功。我军是人民的军队,内部必须保持高度的纯洁性。根据我军的惯例,战时政治部门将对所有参战人员的参战资格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犯罪军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已表明其现实危险性较大,有可能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战时是不准留在部队内部继续执行军事任务的[5]。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出一个结论:除需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外,犯罪军人不得被剥夺政治权利,否则也是不能适用战时缓刑的①之所以不再强调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军人不得适用战时缓刑,是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战时缓刑要不要考验期?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战时缓刑没有考验期,整个战时都可以成为考验期[6]。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战时缓刑应当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7]。
对第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战争既包括全局性战争也包括局部战争,甚至和平时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也以战时论处。战时延续的时间可能或长或短,长者如全局性战争,时间可长达几年,甚至更多;短者如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间可能只有几个小时。而考验期过长或过短都不利于发挥缓刑的作用。第二种观点看似合理,其实也存在问题。如果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战时缓刑确定相应的考验期的话,如前所述,战时的开始或结束都是不可预料的。即使军事法院于战时开始之后,宣告战时缓刑的同时确定战时缓刑的考验期,但如果战时情形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即已结束,则战时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就失去了时间上的依据。
如前所述,战时缓刑是以一般缓刑的适用为基础的。这一制度的运行方式即是在战时考察一般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军人有无立功表现。因此,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战时缓刑的考验期是一般缓刑考验期与战时的重合期。具体的起止时间为:自军事法院允许犯罪军人戴罪立功之日起,亦即,战时缓刑宣告之日起,至一般缓刑考验期与战时重合期结束之日止。在此时间段内,如犯罪军人有立功表现就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如何对犯罪军人进行考察?理论界研究得并不是很深入。通常是在论述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适用上的区别时略加提及,即认为“一般缓刑必须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依法确定缓刑考验期,考验期内的考察内容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刑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战时缓刑的适用,没有缓刑考验期②如前所述,战时缓刑并非没有考验期,此处不再赘述。,缓刑的考验内容为犯罪军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8]。对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军人应遵守的规定、考察机关等内容则根本不予提及。笔者认为,既然战时缓刑是以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为基础的,那么刑法总则中有关一般缓刑的被宣告者应遵守的规定及考察机关、考察内容的规定对犯罪军人仍然应当适用,但在具体内容上应根据部队的特点有所损益。
1.被宣告战时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笔者认为:被宣告战时缓刑者仍应遵守上述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第 (4)项规定意义是不大的。因为战时环境下军人要随军作战,是不存在所谓的“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情形的。
2.战时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在部队内部是由军队保卫部门代行的。又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因此,战时缓刑的考察机关应为军队保卫部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①根据我军的实际情况,具体应为犯罪军人所在的连、排、班或战斗小组。,只是对保卫部门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
3.战时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若没有发生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结合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战时缓刑的考察内容应为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的考验期限内是否有立功表现。如果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自立功之日起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并公开予以宣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立功表现不同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立功表现。有人认为这里所谓的“立功”既包括刑法规定的立功,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立功。前者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等。后者指对成绩显著,有较大以上贡献的,给予三等功以上的奖励。包括:三、二、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只要具备以上一种立功表现即可,并不要求两种立功同时具备[9]。依据 1995年 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修改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条文修改说明》,立功表现是指“受团以上单位给予的表彰或者奖励的。因英勇作战而负伤或者牺牲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10]由是看来,这里的“立功”应是指战时立有军功,而非刑法中的一般立功表现。亦即,犯罪军人只有战时立有军功的才可以由军事法院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依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结合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四种:
1.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的考验期限内,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有立功表现之日起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而不必待一般缓刑考验期满。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不是必须撤销。
2.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没有立功表现,但在接下来的一般缓刑考验期 (战后考察段)内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一般缓刑的相关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亦即,一般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无论缓刑是否撤销,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在战时缓刑的适用过程中,如果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时,则可导致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结果发生,此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然不再适用。也就是说,被适用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如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因而被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时,即使在原判决中被判处了附加刑,此时附加刑也不再执行。
在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关系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主张战时缓刑制度是一般缓刑制度的延伸法律效果(以下简称战时缓刑附属论)。如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创设战时缓刑制度的意图“是为了强调战时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激励犯罪的军人积极参战,戴罪立功,而不是为了创立一种新的缓刑制度,以此与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相区别”。因此“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内容不能称之为战时缓刑,而应当称作战时适用缓刑”。“战时缓刑仍适用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11]。此前笔者自己也曾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将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周延[12]。
另外一种观点则主张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以下简称战时缓刑独立论),认为“我国刑法除了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是对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与一般缓刑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整体。”[13]并强调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的本质条件、适用的方法和考察内容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在批判“战时缓刑附属论”的观点时,有学者进一步论证指出:“如果依上述观点 (战时缓刑附属论),那么总论的缓刑制度应该涵盖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内容。”因为这是“概念的周延性所要求的,而立法却对此作了否定回答”。因此主张“我国的缓刑立法存在着两种制度形式,即一般缓刑制度和战时缓刑制度,两者并列而且不存在种属问题”[14]。
经过重新思考后,笔者认为战时缓刑制度既不能仅仅被视为是一般缓刑制度的延伸法律效果,也不能被简单割裂开来看做是一种区别于一般缓刑的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这是因为:
首先,战时缓刑虽然以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为基础,但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为一般缓刑所包容。如前所述,战时缓刑的适用以适用对象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前提,但在随后的一般缓刑考验期内战时情形出现,此后,军事法院在认定犯罪军人没有现实危险的基础上准予犯罪军人戴罪立功,适用战时缓刑。尽管如此,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条件下,其法律后果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犯罪仍然成立;而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如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条件下,其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以犯罪论处。
理论上,缓刑可以分为刑罚缓期宣告制与刑罚缓期执行制两种类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缓期执行制。刑罚缓期执行制又分为附条件赦免制和附条件有罪宣告制。正是因为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结果上存在区别,通说认为一般缓刑制度是附条件赦免制的缓刑,而战时缓刑则属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15]。事实上,在运作机理上,战时缓刑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的缓刑具有明显的不同。普通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严重违法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可谓“无过即可免刑”。而战时缓刑要求犯罪军人必须要有立功表现方可免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此可谓“有功方可除罪”。因此,就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适用后果来看,犯罪军人如仅为“无过”则亦当“免刑”,但其如欲除罪,则必须“有功”。可见,之所以对其“除罪”是因其“有功”。“功”“罪”相抵才产生了这种“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结果。亦即,战时缓刑在除罪原理上并不同于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的缓刑。国际上,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的缓刑通行的做法是“缓刑宣告后平稳经过一定之犹豫期间者”,即可“不仅免除刑之执行,且有罪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者同”[16]。
其次,战时缓刑虽然与一般缓刑存在诸种区别,但并非完全不受刑法总则中有关一般缓刑规定的限制。诚然,正如缓刑独立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的本质条件、适用的方法和考察内容及法律后果上都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战时缓刑是以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为基础的,并非完全不受刑法总则中有关缓刑的一般规定。事实上,刑法总则中有关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受缓刑宣告者需符合的刑种、刑期的规定,受缓刑宣告者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及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等,对受战时缓刑宣告者来说,同样适用。
再次,仅仅承认战时缓刑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或者仅仅强调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都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尴尬。在仅仅承认战时缓刑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一些问题: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先有立功表现,后又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先有立功表现,后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是否要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等等。如果司法机关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有立功表现时即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说明战时缓刑并不仅仅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如果司法机关完全依照刑法总则中一般缓刑的规定对出现的上述这些情形进行了处理,那么立功表现如何处理?战时缓刑还有没有其存在的价值?
在仅仅强调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一些问题:战时缓刑是否要规定考验期?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宣告战时缓刑后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是否要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等等。这些问题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无规定。如果司法机关适用了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说明战时缓刑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如果不适用,那又该如何处置呢?
基于上述几点原因,笔者修正了自己原来的观点,主张:与一般缓刑制度相比,战时缓刑制度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种缓刑制度。亦即,战时缓刑以一般缓刑的适用为基础,如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无立功表现且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此时战时缓刑视同未曾适用,仅发生一般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同时,战时缓刑又兼具自身的独立制度品格,如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有立功表现且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一法律后果是一般缓刑的适用所不具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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