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情感伤害及其补偿探析

2011-08-15 00:43周媛媛
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祖父母损害赔偿子女

周媛媛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州 510320)

现代社会,离婚率持续攀升,据中国统计网资料显示,中国2003年、2006年、2007年的离婚率分别为1.0‰、1.4‰、1.6‰①数据来源:2009年联合国《人口统计年鉴》,参见http://www.stats.gov.cn/tjsj/qtsj/gjsj/2009/t20100408_402632862.htm。。离婚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到人心关系,不仅有财产纠纷,更有情感纠纷。从法律判定离婚的关键要件是双方感情的破裂来看,情感的伤害和情感的补偿应该是离婚事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相关概念界定

现在的离婚纠纷调解一般注重于财产纠纷而忽视了对被伤害的情感的救济。“情感尽管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现象,但是,西方传统思潮却把情感视为低下的、生物本能的现象”[1]2。情感的地位历来受到主流学界的忽视,在倡导理性的法学领域同样如此。情感是社会秩序之源,社会持续稳定的关键是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这不仅要有理性规范作保障,而且也依赖于情感秩序的建构[1]64。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情感的作用,更不能忽视被伤害的情感。就离婚而言,不管是基于离婚的原因还是离婚本身,不管是对离婚当事人还是对所牵涉到的其他人而言,都会造成一定的情感伤害,对人们的身心健康、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法律应当对这种情感的伤害以一定的补偿方式予以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离婚救济方面的规定是笼统的,而且范围偏窄,对情感伤害的补偿也没有特别的、系统的规定。目前法律较多地关注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权等外在的补偿,而忽视了对人们情感伤害的补偿问题。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适用范围和主体都过窄。本文试图探析离婚导致的多方情感受伤害的表现及其补偿,希望补偿措施能在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完善。

就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而言,一般认为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二是经济帮助制度,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2。劳务补偿制度是指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在家庭生活和他方配偶事业发展中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者可以在离婚时从对方配偶处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则是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配偶一方情感伤害的赔偿或补偿,主要表现在离婚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情感伤害与精神损害,进而确定情感伤害的概念。一般而言,情感对应的是理性,但情感和理性作为主观因素相对应的是物质,因而情感和理性都是精神上的东西,由此可得出情感伤害也是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3]18-19。情感伤害即是以上所说的精神痛苦的第二种来源,即当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导致被侵害者产生不良情感,这是一种“心理损害”。

但是情感伤害也有其特性,它不仅包括以上所提到的对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利时导致的不良情感,还包括对自然人的期望的毁灭,所造成的伤害而导致的不良情感[4]210-220,比如说下文将提到的 (外)祖父母对 (外)孙子女的探望,即使是一种彼得·布劳所言的低需要水平的“一般期望”,如果不能达到这种水平,他们将会不满并感受到挫折。

二、离婚情感伤害的表现

一般认为,离婚所涉及的情感伤害仅仅指对夫妻的情感的伤害,而没有顾及到与此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的情感伤害。下文将主要的情感伤害情形及主体一一列举。

(一)离婚对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情感伤害

婚姻本是情感相投的结合,离婚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离婚对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是不容忽视的。这种伤害主要表现在导致离婚的原因上:

1.第三者插足导致的情感伤害。“‘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5]118。其表现形式包括通奸、同居、重婚等,这些行为都破坏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给无过错方造成严重的情感伤害。

2.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导致的情感伤害。这类行为包括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婚内强奸、非暴力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等等。这些行为不仅对配偶一方的健康权、生命权、荣誉权、名誉权等造成损害或威胁,极大地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还使其承受巨大精神痛苦。

3.其他情形导致的情感伤害。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一方故意犯罪而受长期刑罚,一方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这些都会对配偶一方的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

(二)离婚对儿童的情感伤害

离婚问题使儿童陷入最严重最复杂的情感危机。儿童并非离婚的不相关者,他们不仅在生活上受到重大影响,父母离婚往往还给儿童造成情感上的伤害。对父母之爱的需要,是人生最强烈、最持久的情感。家本是儿童成长的港湾,而父母的离异导致原生态家庭的破裂,这也意味着对亲生儿女最有关爱情感的家庭的破裂,导致儿童被迫跟随一方生活,可期待的另一方的爱被大大减弱,使得子女得到的爱不完整,这给儿童的情感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另一方面,离婚会引起子女的情绪情感创伤,出现心理健康障碍和心理疾病方面的问题。离异家庭子女极易出现消极情绪和不良情感,主要表现为自卑、性格孤僻、自制力差、意志薄弱、喜怒无常、欺骗、冷漠、焦虑等问题,并觉得自己生活不愉快、不幸福。

(三)离婚对其他人的情感伤害

这里的“其他人”虽然范围很广,但影响相对较大的是对离婚者的父母的情感伤害。我们且不考虑离婚者父母对其子女离婚本身情感上的伤害,因为如果太过纠结于此,就会侵犯离婚者的离婚自由权利。离婚对离婚者父母伤害最大的莫过于被迫离开 (外)孙子女,连法律上的探望权都没有。越来越多的案例向我们揭示了 (外)祖父母在对子女离婚后对 (外)孙子女探望权上的尴尬地位,诉诸法律也往往以失败告终。本来是人之常情的事情却遭如此境遇,对 (外)祖父母的情感伤害更是雪上加霜。

三、离婚情感伤害的补偿

离婚情感伤害的补偿方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除了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 (我国目前一般是指金钱上的赔偿)之外,还应当有其他形式的补偿。正如俗话所说“谈钱伤感情”,有时候钱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特别在涉及情感方面的问题时。社会学家彼得·布劳把作为社会交换回报的资源概括为四类一般的形式,根据它们所具有的价值从小到大排列为:金钱、社会赞同、尊敬和依从,并认为内在报酬 (即精神回报)高于外在报酬(即物质回报)。因此,我们在肯定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的同时,必须引入更多非物质的方式来解决情感伤害的补偿问题。

(一)离婚导致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情感伤害的补偿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它既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也是离婚情感伤害补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属成员的。显然,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仅仅限于这几个方面是不够的,而且把赔偿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配偶个人也是不够的。

首先,在离婚精神损害的适用情形应当予以扩大。上述所指的《婚姻法》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足以包涵所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情感伤害的行为,应当扩大法定情形范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还应当增加以下情形:(1)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一般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如通奸、嫖娼、婚外同性恋;(2)婚内传播性疾病;(3)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4)一方故意犯罪而受长期刑罚。

其次,应当把“第三者”增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当然我们要区分情况,有的“第三者”是不存在破坏他人婚姻之过错的,反而还是受害者,这种情况下,过错一方配偶应当承当全部责任。而另一种情况是“第三者”存在过错的,也就是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规定无过错一方配偶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其他补偿方式。情感伤害的补偿的最佳方式应当是用情感本身来补偿。但是对于离婚者而言,已无多少感情可言,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用情感本身来补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首先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属于彼得·布劳所言的“尊敬”的情感报酬,是一种价值相对较大的报酬,是一种既简单又有效的情感救济方式,却往往被人们忽视。在离婚中,存在过错的一方,首先应当做的是赔礼道歉,这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

其次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配偶一方以非暴力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等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情感伤害的,应当做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补偿之,获取彼得·布劳所言的“社会赞同”的报酬,使受害方祛除污名得到社会支持。

(二)离婚导致儿童的情感伤害的补偿

儿童的情感伤害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是无济于事的,父母的离婚在保障离婚者离婚自由的同时,又侵犯了儿童的利益,特别是情感利益,所以应当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弥补儿童情感伤害,满足儿童的低需要水平的“一般期望”,如对父母爱的期望、对家庭生活和睦的期望等等。具体来说,确保儿童享有以下的权利是很有必要的:

1.确保儿童的受抚养权。法律中关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只有给孩子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才能确保孩子情感的健康发展。

2.确保儿童与父母及其他亲属的交往权。儿童与父母及其他亲属正常交往是他们情感、生活的需要。父母离婚后,儿童被迫离开一方父母及一方亲属生活,而新的生活往往成为儿童与后者交往的屏障,所以法律应当保障孩子的这种交往权利,为儿童情感的正常交流提供保障。

3.确保儿童的受探望权。探望实际上是交往权的一种,这里单独列出来的原因在于它的重要性。父母离异后,孩子往往会判给其中一方,要使孩子在父母离婚后还继续享有尽可能多的父爱或母爱,就应当保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权。探望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亲子关系之间相互的情感需要。父母的探视不仅可以使子女尽量得到一定的父 (母)爱,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慰藉子女幼小的心灵,还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的感情需要。这里要强调的是,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对儿童来说是一种权利。因而离婚父母一方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探视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儿童也有权利要求自己的探望权得到实现。

(三)离婚导致其他人的情感伤害的补偿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离婚者父母情感的伤害最主要体现在其对 (外)孙子女的探望之情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很多孩子都是由 (外)祖父母带大的,很多 (外)祖父母与 (外)孙子女感情甚深,正如杨立新所言: “说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就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大概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事习惯。”[6]97因而我们认为,法律应当增加 (外)祖父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道德上应当谴责破坏这种探望权实现的行为。

在一个物欲横流的社会,情感往往容易被埋没在流光溢彩的物质中,这些被压抑的甚至被侵犯的情感却会增大社会的情感风险,还可能会导致各种情感犯罪行为。离婚所导致的情感伤害也往往容易被忽视,被压抑,被物质补偿代替,这不仅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的精神遭受重大打击,还导致儿童情感的不健康发展、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上升、(外)祖父母受尽对 (外)孙子女的思恋之苦等等问题。所以,我们应当正视离婚导致的情感问题,并在法律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对离婚情感伤害的补偿措施。

[1]郭景萍.情感社会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2]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5(1):98-102.

[3]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5]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杨立新.爷爷看孙子岂是越权探望[N/OL].检察日报,2002 -12-04[2011 -05 -01].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2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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