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黎
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
闫永黎
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经济犯罪现象。我国对待经济犯罪实施的是重刑主义,然而在重刑主义下,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扭转。通过国内外惩治经济犯罪的比较考察,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模式,并突出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经济犯罪;刑罚观;辩诉交易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界定一开始并没有很多争论,一般是以1980年开始实施的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来界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我国立法对经济领域出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做法是大量将其犯罪化,其速度之快、数量之大、相关法律修改之频繁,堪称空前。这反映出立法者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愈演愈烈的经济犯罪的急切愿望。从我国1997年新刑法及不断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以及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中可以看出:经济领域的犯罪涉及范围广,目前法律已经较为全面地对其涵盖,并且规定了单位犯罪。基于立论之需要,本文所探讨的经济犯罪是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笔者专门针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原因有二:(1)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经济领域的犯罪逐年增加,大案要案频频发生,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2)我国在打击处理此类经济犯罪上起步较晚,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是零星的,对这些犯罪行为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打击对策及理论依据。司法实践需要理论界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犯罪类别进行研究。
(一)我国对待经济犯罪的刑罚观
在我国,受传统报应刑罚观的影响,加上经济犯罪影响面广、危害性强,我国刑事政策从总体上讲是将经济犯罪作为重罪处罚的。目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共84种,其法定刑中有无期徒刑的多达19种,占23%,其中可适用死刑的为8种,占10%。如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重罪标准的话,则经济犯罪案件重罪多达70种,占83%。如以3年有期徒刑为重罪标准的话,则经济犯罪案件绝大部分都是重罪(统计依据为《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
(二)重刑主义在打击、预防经济犯罪中的效果
尽管我国是将经济犯罪作为重罪进行处罚的,尤其是针对8种法定刑挂死刑的经济犯罪案件,我国每年都对此类案件予以重拳出击,应该说也杀了不少人,社会影响也非常广,但从目前经济犯罪愈演愈烈的形势来看,突出说明了重刑主义并未取得良好效果。其实对于犯罪的谴责不仅包括犯罪人,还应包括孕育这种犯罪的国家决策失误、制度漏洞、法律空隙、个人权力干预、政府行为监督匮乏等社会环境,因此治理经济犯罪应从多方面着手,而不能仅仅利用刑罚的威慑力。
笔者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多年,在工作中发现尽管我国是将经济犯罪作为重罪来对待的,但各级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受理、立案,最终成功追诉的比率也不高,从这个角度来讲,刑罚在打击、预防经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在研究国外辩诉交易时发现,辩诉交易的改良引进,对预防经济犯罪案件,大有裨益。
(一)国外辩诉交易的基本情况
1.辩诉交易的内容及要素。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作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
2.辩诉交易要素。(1)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2)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做出有罪答辩。(3)交易的直接目的,就控方而言是换取有罪答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4)交易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均愿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互相做出“让步”。(5)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6)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实体上对被告人定罪处刑[1]。(7)对辩诉交易的争论。
辩诉交易自产生至今,对这一制度的争议便一直不休,归纳关于辩诉交易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可能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因为有时被告人不愿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以致遭受审判可能带来的心理负担,甚至最后可能得到较重判决的危险,于是宁愿表示认罪,通过辩诉交易以便得到较轻的处罚。(2)更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通过诉辩交易产生的处罚要比通过审判产生的处罚轻得多,而控方之所以和辩方达成庭外妥协,也大多是因为检察官们所掌握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尚未充分确凿,只好退而求其次,选择以较轻、较少的指控换取被告人的供述,这实质上放纵了犯罪分子。(3)诉辩交易讲求诉讼效率,无疑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法律正义却受到损伤。(4)允许控辩双方讨价还价,严重辱没了法律的权威与神圣。
(二)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适用的理由
无须在辩诉交易的利弊上争论不休,正如我国的外交政策使用“搁置争议、求同存异”的办法去解决问题一样,提出辩诉交易在我国经济犯罪中的适用,除了理论上进行研究之外,还希望能对遏制我国经济犯罪现象起到促进作用。经济犯罪案件固有的特点和规律符合辩诉交易的部分特征,现有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辩诉交易在我国也有适用的土壤。
1.经济犯罪存在证据不过关、难以定性的问题。
首先,经济犯罪案件证据具有明显的特点,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首先要能完整地反映一笔或几笔经济业务的流程。其次,从证据链条中要反映出涉案财物的流向(因为经济犯罪大部分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离开财物的流向,就无法反映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次,所收集的证据要能反映出经济犯罪与合法经济业务之间的差异[2]。当然,经济犯罪的证据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一样,也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通过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对经济犯罪案件证据是有很高要求的,然而现实中调查取证工作却存在种种困难。
第一,“白领犯罪”给收集证据造成困难。经济犯罪属贪利型犯罪,是典型的高智商、白领犯罪,大多也是内外勾结的团伙犯罪,在目前金融体制不健全、财务制度监管不力的情况下,资金流向很难发现,等到案发往往人去楼空,要么没帐、要么是假账,即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能收集到的证据也非常有限,再加上言词证据的不可靠性,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作伪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会面临尴尬的地步。
第二,收集、调查证据上存在缺陷。公安经侦部门组建只有10年左右的时间,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方面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打击对策及其理论依据,经侦民警明显缺乏财税、金融等经济领域的知识,致使所取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取证困难。经济犯罪往往牵涉到不同地域、不同部门的利益,经济犯罪、经济纠纷混杂在一起,在地方或部门的保护下,很多关键证据即使在共同的上级部门协调下,也难以取到。
第四,罪与非罪界定困难。经济犯罪是性质复杂的犯罪,混杂与各种正常的经济活动中,表现出经济交往活动的性质。犯罪分子往往打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旗号实现犯罪目的,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并且常与经济纠纷,民事侵权及不正之风、工作事务等交织在一起,加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个环节参差较多,产供销、人财务管理渠道多样,各种法律、规章制度还不完善,从而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较难掌握,认定处理更为困难。
2.地方保护及社会不良风气的问题。目前公安经侦体制依附于传统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体制,而在“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下,经侦部门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使经侦工作受地方利益驱动,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采用各种手段干预经侦工作。现在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所有的犯罪案件中,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说情风、包庇风最为严重,几乎没有一件案件没有这方面的干扰。
3.社会对经济犯罪持同情心理问题。(1)有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是初次犯罪,作案者原本是合法经营,由于经济上遇到困难,可能会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例如贷款中使用虚假手续、资金不足采取集资的行为或有偷税行为等等,案发后往往容易博得社会的同情。(2)作案者大多是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业做掩护,并打着发展经济的幌子,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那样具有明显的外在特征,其社会危害性难以被人发现,人们常常表现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采取支持、同情、怜悯、包庇的反常态度。(3)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最为关注的是能否挽回损失,只要能挽回损失,出于不得罪人的心理(化解矛盾,恢复关系),甚至要求侦查机关网开一面。受害人要求追回损失,犯罪嫌疑人希望补偿损失、减轻罪责,司法机关反而处在尴尬的地位。
4.辩诉交易其实已经在部分基层法院的实践中悄然兴起。辩诉交易虽说还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化、法制化,但它无须论证辩诉交易的利弊,基层法官最为接受的一个朴素道理就是“半个面包的理论”。鉴于我国类似的“交易”在实践中存在并有相当的市场,与其默许各地法院自己形成惯例,不如将辩诉交易制度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辩诉交易制度有现实的需求。辩诉交易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同时被害人也有得到实际补偿而同意在量刑上予以折扣的愿望,提高了诉讼的社会效益。
第二,辩诉交易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和为贵”思想以及调解制度有理念上的相通之处。
第三,现行的立法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进行辩诉交易的制度条件。如检察机关的对被告人是否提起诉讼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就可以与辩方进行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再如辩护制度的确立和逐步完善,这就为控辩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了一定的条件等[3]。
(三)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模式设计
在经济领域中,一般人都不愿意自己去供述自己犯了什么罪,即使罪行是轻微的,也不可能主动去供述。如果在经济犯罪领域,有这种相对来说较明确的可以减刑的因素,就可能会在抑制经济犯罪的领域取得一定成效。从此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目前现实,现提出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模式。
1.规定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适用的原则。辩诉交易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不确定的过程,司法人员必须在一定的原则引导下进行,必须坚持的主要原则包括:自愿、理智原则,诚信原则和双赢原则。
2.限制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首先,从正向思维上来看,适用辩诉交易的有:(1)轻微的经济犯罪案件(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定性模糊的经济犯罪案件(表现为证据模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界限模糊,此罪与彼罪难以判断,既遂与未遂难以界定等)。(3)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初次在经济领域犯罪。其次,从逆向思维上来看,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有:(1)严重侵犯国家利益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允许适用辩诉交易(经济犯罪中的8种判死刑的案件)。(2)犯罪性质或情节严重的案件(主要是指与传统财产犯罪结合经济犯罪案件)。(3)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案件。
随着时间经验的积累和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是可以适当扩大的。例如,经济犯罪的一大特色就是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在被害人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本身就能得到从宽处理,这种情形下,适用辩诉交易也无可厚非。
3.限制辩诉交易的内容。辩诉交易根据协商的内容分为控诉协商而罪状协商和量刑协商[4]。鉴于我国民众接受程度,立法必须考虑社会效应,笔者不赞成进行控诉协商,赞成进行量刑协商。涉及到被告人受到不同司法部门追诉的情况下,也可以把所有案件移送到一家合并处理进行罪状协商。
辩诉交易通常由控方提出,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达成初步协议后,再由辩护律师与受害人进行探讨。协商内容包括:一是使犯罪嫌疑人自愿理智地承认指控的罪行,二是请求法院能够按照形成的协议判处刑罚。
4.参加辩诉交易的主体。从国外理论和实践来看,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进行交易),法官、被害人通常不参与。受害人在辩诉交易中也是一个被遗忘的诉讼参与人,可以说辩诉交易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此我国在引进辩诉交易的同时,不妨把受害人也作为协商的主体(无受害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如偷税罪,应由主管该方面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并且为被害人获得补偿方面做充分的工作,努力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
决定了辩诉交易的主体,也就决定了辩诉交易的时间,一般应该在公安机关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进行,辩诉交易不在侦查阶段进行。
5.辩诉交易时间。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经济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那就决定了辩诉交易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环境,出于司法公正和监督制约的考虑,侦查阶段不宜进行辩诉交易。
6.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从国外立法来看,法院一般不参与辩诉交易,但法院都有对辩诉交易进行最终司法审查的权力。我国法院在辩诉交易中的职责也应是在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指派专门的法官对辩诉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协议内容的合法性。(2)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 (3)是被害人利益是否受到保护[5]203。
笔者考虑到如果辩诉交易被法官推翻或者不能为法官所认可的问题,这样司法信用就会受到质疑,也必然为今后进行辩诉交易带来难度。在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时一定要明确一点,只要司法审查通过,控辩双方及被害人没有异议,法官不能推翻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通过审查后,被害人的补偿金应该在法院庭审前到位,且由法院统一管理,终审判决后,除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外,补偿金应15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害人(庭审中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协议的,补偿金暂不返还。终审判决后,被害人确实没受到损失的,补偿金返还被告人。被害人受到损失的,补偿金返还被害人)。把“合理地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作为中国式辩诉交易的一个特色,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和以被害人权益为中心的理念。
7.辩诉交易的撤回及其处理。作为一种交易,就有发生违约的可能,就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这种情况下就要防止控诉双方把辩诉交易作为一种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手段。我国学者参照美国立法,设置了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违约责任:(1)人民检察院违反辩诉协议且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原协议直接作出判决。(2)被告人违反辩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罪名成立,法院有权判处更重的刑罚[5]204。对此可以具体设计条款如下:
第一,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行为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撤回协议。同时规定撤回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能在庭审中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人民检察院撤回协议,经济犯罪行为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撤回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准许撤回协议;理由不成立的,按照原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第三,被告人撤回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经济犯罪行为人如果罪名成立,法院有权判处更重的刑罚。坚持撤回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从国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中对辩诉交易的借鉴来看,辩诉交易因能够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尽管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但是通过借鉴、改良辩诉交易制度,的确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在我国侦查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如何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效率,正是本文所要考虑的重点。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1]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J].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2]戴蓬.经济犯罪侦查难点和热点问题研究评述[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5).
[3]卞建林,李兰英.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74-177.
[4]杨正万,付璇.简论辩诉交易[M]//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61.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3.
D924.392
A
1673-1999(2011)02-0042-04
闫永黎(1974-),男,山东嘉祥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00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201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