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媒体审判”看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

2011-08-15 00:43龚雪娇
关键词:审判权司法独立监督权

龚雪娇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7)

从“媒体审判”看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

龚雪娇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7)

审判权独立是我国现行宪法明文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和彰显社会正义的最坚固防线。审判权独立的真正实现需要摆脱行政权的干预,充分保障和发挥舆论传媒的监督作用。然现今由于法律对舆论监督之保护和规范的相对滞后及审判权自身的体制欠缺,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媒体审判”以干扰甚至威胁司法权独立行使之势。本文拟在浅显触及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的基础之上,找出其中的原因及可能的解决措施。

审判独立;表达自由;媒体审判;理性中立;司法公信力

一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及价值分析

司法独立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般来说,此原则大致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含义:(1)司法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意味其处于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管理和干预的独立地位。虽然我国不承认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但从实践来看,司法独立至少在体制层面顶端已经实现。(2)法院独立。这又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院作为审判组织不受任何外部势力和压力的干预和影响;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也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依附关系。(3)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仅依靠事实和法律,在秉持理性和法律正义的理念之下形成内心决断,并仅以此作为判定纠纷的唯一依据[1]。

结合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法院和法官独立基于种种原因的限制还未能充分实现。这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审判不公的出现,而舆论监督则及时地充当了与之相抗衡的有力武器,在揭露司法腐败、平抑司法不公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舆论监督的含义及其价值分析。

一般认为,传媒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源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2]前种权利见于宪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而后种权利则明确规定于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看,言论自由权的法定主体是公民个人而非传媒。但由于社会分工的复杂化和精细化,单独的公民个体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过程中显得力不从心。传媒凭借其掌控海量信息的便捷性这一突出优势,取得了报道并监督社会的权利,但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传媒的舆论监督权并不是一种自足的权利,而只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的延伸。

(三)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是一对矛盾体。一方面,审判独立意味着对任何外来干扰性因素的排斥;另一方面,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又依赖于舆论监督。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将审判过程中,因行政权力介入及其他不当势力干预所致的审判不公现象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并在社会舆论及各方的压力之下,实现审判独立及司法正义。

然而,现阶段因为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受到挑战与质疑,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传媒行使舆论监督权做出明文规定,舆论监督权在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出现了为司法界和学界诟病的“媒体审判”。

魏永征先生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重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道德评价和主观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的结论。[3]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媒体审判是传媒对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滥用,是对自身角色定位的偏差以及对审判独立的侵犯。

二 “媒体审判”背后的思考

通过上文所引魏先生对“媒体审判”一词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实质是舆论监督权的过分延伸与过度膨胀。在传媒和司法激烈冲突的背后,其实是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冲突。笔者拟从传媒和司法各自的特点入手,希望能在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找出舆论监督权异化为“媒体审判”的原因,并期找出一两点对策。

(一)传媒与司法的差异

其一,媒体的时效性与司法程序性的差异。传媒这一特殊行业对“社会事件”和“热点事件”的判断有着超乎寻常的敏感性和准确度。在确定某一事件具有“新闻卖点”之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对之进行“新闻采挖”,并以在业内“最先报道”为追求。过于偏重对事件时效性的追求而废弃了对其真实性的考量,再加上语言传播本身所固有的极易出现偏差这一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失真的报道。

其二,媒体追求的“新闻真实”异于司法追求的“法律真实”。我们知道,传媒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驱动,往往倾向于对事件进行细致深入且形象生动的描述,在报道过程中的适度想象和夸张也为“新闻真实”所认可。而司法追求的“法律真实”,需要对事件进行细致专业的调查分析,需要对所涉因素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苛的甄别与筛选。

其三,媒体肩负的社会责任与司法代表的理性评价的差异。传媒基于自身产生的背景和肩负的社会责任与人文关怀等原因,在对事件进行报道与评价的过程中,蕴含着对事件本身朴素的道德评判。再加上经媒体报道的事件本身多蕴含着强烈道德色彩,极易引发受众心理和情感上的共鸣,这样,简单的是非判断、狂热的道德激情和强烈的愤怒情绪,往往掩盖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而司法的过程却又恰恰是一个运用专业性概念和理性思维,透过现象寻求本质的过程,这也正是实践中法院判决与新闻报道之间冲突的重要原因。

(二)传媒与司法的联系

在宪政理论视野中,保障权利是司法最终的价值诉求,也是司法独立的最终客观依据。而宪政理论同样强调对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并以此实现诸种权力的最佳平衡。实际上,其最终目的也不过是将源于公民权利的权力行使限定在不侵犯其源权利——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说到底也在于维护和保障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在最终的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

三 关于协调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几点想法

从上述对比分析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核心环节——审判权独立与传媒所代表行使的表达自由之间并不是水火不容,相反地,如果能从相关的制约因素入手找到二者出现冲突的原因,并对相关问题加以解决,二者之间还是能够在一种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共同发挥各自作用的。笔者欲从以下几方面做浅显的思考。

(一)将司法权独立行使落到实处

司法权独立行使这样一项控权保权的宪政制度,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是技术问题,但在终极价值上是正义享有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自身的一种特权。[4]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独立是人类自由的前提,“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那么自由也就不存在了。”[5]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考虑。

第一,从观念上还原司法的本来面目。“我国的法治是外发后生型的,内生的法治因子很少。而人们对司法的认识缺乏深厚的法治文化传统做基础,所以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多多,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地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6]而司法在被公众关注评说的过程中“往往处在两难境地:坚持自己司法理念的结果是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而顺应民意的结果是背离了法治的初衷。久而久之,法院不仅会失去对具体案件的评判的权力,也逐渐失去了作为制度的权威性。”[7]

然而,寄希望于民众法治观念和法治文化的提升是一条任重而道远的艰难之路。这其间需要法律持续且长久地作用,因为“只有人们在对法律的直接或间接体验过程中,法律才可能为人们所认同和崇拜。”[8]正如伯尔曼所言:“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出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有这样的感觉。”[9]也只有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法官的权威才有可能真正树立起来,审判的独立性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维护,独立的审判才能够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正义的审判也才有可能。

第二,从体制上将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人民法院系统独立设置,具体可参照国家审计系统的运行机制与模式,切断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对法院的财政及人事任免上的制约。另外,将相关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落到实处,具体操作可再作进一步探讨。希望通过上述两方面尝试,能促进法院自身的独立。

此外,需要在促进法官自身独立方面做出尝试。一是通过进一步提升法官自身的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来增强判决本身的可信服度,同时强化法官对法律的信仰,逐步做到法官裁判案件时只服从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0]

当今,铺天盖地的大众传媒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主要舆论表达工具,以往社会里的群体行为也随之逐渐蔓延到大众传媒领域。在这样的社会情境中,司法行为很难不受到影响。如果法官审判权还不能独立,法官们审判的难度将变得越来越大,“所以对于法官个体而言,在他们自己中间努力形成一个具有群体性效应和规模前景的职业共同体也相应地变得越来越重要。没有这样的职业共同体,要抵御社会上一些大众传媒的商业性舆论、媚俗舆论,个体的法官是缺乏力量的,因为他们将面对整个社会,有时候,他们要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就意味着和全社会作战。”[11]因此,希望在上述几个层面的综合作用之下,法官的审判权能真正独立。

(二)进一步保障和规范传媒的舆论监督权行使

笔者已在上文提及舆论监督权适度行使对司法独立的促进作用,实践中此种例证也是不胜枚举。在构思本文的过程中,很多学者建议相关当局尽早出台一部类似于《大众传媒法》之类的法规对现今相对混乱的传媒行业进行规范。笔者也赞同这一建议。权利的模糊之处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与清晰,权利的失范之处更需要法律的调整与纠偏。

一方面,明晰传媒应有的权利,保障作为代表公民表达自由权的传媒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舆论监督权;另一方面,对其滥用权利干扰甚至损害司法权之独立行使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作进一步思考:一是明确媒体可以介入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时间和范围,比如很多学者建议赋予传媒在案件正式进入法院审理系统之前的报道权,但笔者个人认为,这一权利的合理行使,需要媒体自身具有相对较高的行业道德自律,在现阶段传媒业内尚未形成统一行业自律的情形之下,这一建议还需斟酌。但是,可以在具体案件判决结果出来之后,由法院相关人员主动配合传媒对该案的相关情况做出详细介绍,从而借助传媒受众范围广泛的优势,达到普法的客观效果。二是明确传媒对司法监督的范围限于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且重点是有无程序违法。三是还原传媒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角色定位,将之回归至监督与曝光行政权力及其他势力对司法权的干预与侵犯,通过传媒施加的舆论压力,减少直至杜绝此类恶性事件的发生,为司法权独立行使创造一个宽松和理性的外部环境。四是对传媒滥用权利严重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明文规定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对其纠偏。

另外,传媒也要积极地加强自身的道德自律,明确自身肩负的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尽可能真实和理性地发表对事件的相关报道,切不可只为追求一时的商业利润和业内知名度而大肆炒作,煽动民愤甚至滥用民意而做出类似“媒体审判”之严重损害司法独立的不当之举。

总之,司法独立之路绝不可能仅凭学者的一腔热情与几句建议就能步入正轨,也绝不可能单由法院系统自身的一己之力就能力挽狂澜。在如何恰当处理审判权独立和舆论监督权行使方面,我们完全可以做更进一步的思考与尝试。

[1][4]杨海坤.宪法基本权利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1页、第35页

[2]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版,第16页

[3][6]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13页,第110页

[5][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版,第156页

[7]汪建成.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及司法制度,2001年,(10)。

[8][9][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2页,第16页。

[10][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12页。

[11]侯键.《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D922.16

A

1004-342(2011)02-32-03

2010-11-23

龚雪娇 (1985—),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09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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