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2011-08-15 00:49:04
关键词:民事权利名誉人格权

于 娟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于 娟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和人格权不复存在,但其生前所获得的人格利益依然存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立法价值取向,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阐述了死者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途径。

人格权;人格利益;司法保护

台湾《潮州文献》发表过一篇文章,说韩愈因沉迷于风花雪月而染疾病,又误信方士把硫磺作为补剂,结果因为服用硫磺过多中毒而死。此文一出,引起了韩愈后代韩思道的极大愤慨。韩思道以“诽谤死人罪”向台湾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在台湾轰动一时的“诽韩案”。此案引起学界广泛关注,围绕死者是否还享有人格权这个问题,学者们争论不休。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得到司法保护呢?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前,有必要区别一下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人格具有三种基本含义,首先,人格是指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一种基本资格,它所代表的是一种概括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最后,人格所代表的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相一致。民事主体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他就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不会因为某种事实而消失,也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被剥夺。人格权主要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后者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我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格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他的出生与死亡不一致,自然人死后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终止。可见此观点是与我国的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的。

第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保护的只是死者的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该说回避了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问题,提出对死者法益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保护死者的合法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但承认死者享有法益,事实上也等于承认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也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的。

第三,人格利益继承说。认为人格利益不是专属权,可以继承。就拿名誉来说,继承人所继承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自然人死亡后,其权益能力没有依托的主体,所以其名誉权即告终结。但是,利益的主体是不以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客观基础的。利益主体的消亡,并不代表利益也随之消失,利益客体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会伴随着活着的人继续存在。众所周知,利益总是一定社会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主体性,而该说忽略了利益的主体性,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第四,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脱离家庭这个基本的社会组织单位,所以当个人名誉受到损害时,家庭名誉必然受到损害。家庭名誉是家庭所有成员个人名誉的一种抽象概括,成员个人名誉的好坏,无疑对家庭名誉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当死者名誉遭到侵害时,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名誉也往往会受到侵害。此说混淆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基于对死者本身的保护,还是基于对其家庭的保护。

第五,死者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生前所享有权利的保护的延续。该说借鉴了胎儿利益保护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实际上赋予了胎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规定了人格利益的一种向前延伸保护。基于此种思维,有的学者认为在自然人死后,也可以规定一种向后延伸以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思维忽略了人格权的专属性,并且规定对死者延伸利益的保护,对死者而言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利益的保护。损害死者名誉,会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痛苦,并降低社会对死者近亲属的评价。因为名誉是近亲属之间相互联系的一个连接点,一方的名誉受到损害,必然影响社会对另一方名誉的评价,从而导致整体名誉评价的降低。因而,保护死者生前获得的名誉,也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名誉的内在需要。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是通过立法来体现法对社会公众需求的满足以及公众对法的善意、合理的追求。所有立法都有它们自己的人性基础,都与人的需要密切关联。在当今的中国,以人为本原则的实现离不开严格的立法活动。只有通过立法活动,才能使社会的正义、利益、自由、秩序、民主、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这也正是立法的基本价值之所在。法的价值存在于法律与人的关系之中,是通过法律与人的相互作用实现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正是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因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是间接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维护,可以稳定近亲属的情绪,进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秩序,这也正是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基本要求。法是社会的产物,是人创造出来的调整人与人之间行为关系的规范,没有人的存在,就不会有法的适用空间。任何立法都要以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符合基本立法价值取向的。

(二)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光荣而伟大的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而且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我国原有的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和意想不到的利益诉求,从而使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变得更为复杂,更加难以处理,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和隐患。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提上议事日程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合法利益。为了经济利益而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无疑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死者虽然感受不到被侵犯的痛苦,但是活着的人是无法再像以前一样安定的生活了,别人的非议会使活着的人蒙受精神和物质的痛苦。如果不受理他们的利益诉求,会使他们一直在痛苦的阴影里无法自拔,这种情况的持续一定会给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无穷的隐患。所以,为了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一定要注重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三、死者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途径

死者生前获得的名誉等人格利益,不仅承载着其生前所获得的荣誉和尊严,而且也承载着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一旦有人侵害死者的名誉等人格利益时,应认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司法制裁。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虽然不会给死者带来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害,但从维护整个社会良性运行的层面也应制止此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让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自然人死后,人格主体消失,不再享有诉讼权利。此时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近亲属的范围划定,而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近亲属的范围划定。因为近亲属范围的过大,容易造成司法权利的滥用。对于一些年代久远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因为其不存在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情况,此时,我们应该一分为二来看待问题。如果侵权人仅仅使用其肖像,并且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并不构成侵权,甚至其使用行为是为了公益的目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容忍此种行为继续下去。因为我们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为了服务于活着的人,为了活着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如果我们对于现世人设置过多的门槛以限制其自由活动,那么我们对于死者的保护也将失去应有的法律意义。如果侵权人对年代久远的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同时会危及公共利益,那么法律应允许任何组织均可行使诉讼权利去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的举证责任,以适用过错责任为宜。死者的近亲属应该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否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因为,我们毕竟是保护死去的人的利益,人一旦死去,就不会有任何感觉别人侵犯其权利的痛苦,法律是为了使活着的人生活得更好而创设的,如果过多的强调对死者的保护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一般来说,侵权人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时,是比较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但此时实际损失是不好计算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额。

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或物质上的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在饮料广告上使用死者的肖像,以及使用死者的肖像来宣传墓地等行为,均是侵犯死者肖像权的行为,并且也给近亲属的名誉造成了消极影响,这些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但如果有些行为虽然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却没有对近亲属的名誉造成伤害,而且从社会一般观念来说,也是可以容忍的行为,则不构成侵权。如为了纪念毛泽东等伟人,而在毛泽东纪念馆内出售印有其肖像的图画、纪念章等,以及为了纪念鲁迅等文化名人,而发行印有其肖像的邮票等行为,均不应认为是侵权行为。

[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J].上海法学研究,1991(6).

[4]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5]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

D922.7

A

1673-1999(2011)15-0048-02

于娟(1985-),女,河南郑州人,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201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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