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璇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同命不同价”的法学分析
——兼评现行立法的不合理性*
王小璇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直都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下所产生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已经成为了众矢之的。而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这种争论并没有完全停止。以“命”与“价”的关系为出发点,可以发现“同命不同价”是符合侵权法原理的赔偿方式。从法理上讲,“死亡”上的公平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同价”实现,还需要面对个人独特性和法律普遍性的挑战。
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平等
近年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论呈愈演愈烈之势。争论的起因是2006年发生在重庆的一起伤害赔偿案。在该案中,3名在同一起车祸中不幸遇难的女学生,因为户籍的不同,赔偿的数额差距悬殊:城市户口的获赔20余万,农村户口的只得到了5.8万元。对于如此悬殊的赔偿,媒体称之为“同命不同价”。此判决一出,各界反应强烈,争论此起彼伏,观点也是针锋相对。类似的案子在全国各地也屡有发生,讨论也从未停止过。从论争的情况来看,舆论基本是一边倒,民众对于“同命不同价”抱有强烈的反感情绪,而在学者中也多有支持“同命同价”者。争论也从一定层面上影响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对未来的立法走向也有着深远的影响。而最近发生在无锡的判决则被认为是在司法层面上破解“同命不同价”的尝试 (注:4名在上海打工的安徽农民工在无锡境内遭遇车祸不幸身亡,锡山区法院不是按死者户口,而是按其生前工作地的标准进行判决。最终这4名农民工共获赔偿金230多万元,每人从54万~60万元不等)。但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是否应该遵守“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是存有疑问的,甚至“同命同价”这种提法是否科学,仍需进一步讨论。
从“同命同价”这个词本身来看,“命”与“价”存在着紧密联系,即赔偿金额要体现生命的价值。这个词的出现对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认为,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非财产损害)。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1]127-138随着现代法律的发展,特别是侵权法的发展,有一些学者认为原有的损害赔偿理论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不能体现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有人提出,从人格平等的角度来看,任何人的生命都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所以应该“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2]也有人认为,在侵权致人死亡时,传统的理论忽略了人的生命价值,所以在损害赔偿中,除了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外,还应对人的生命价值进行赔偿,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命价”。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要求平等赔偿或者提倡所谓的“命价”,这其中都包含对生命权的赔偿。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时,应该先明确两个问题:第一,生命权的地位问题,即生命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第二,“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并得到赔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争论由来已久,支持和反对生命权的学者都大有人在。有学者主张“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法,即不得谓之权利。在丧失生命之情形,被害人人格即告消灭,自无由行使赔偿请求权。结局对于生命之丧失,不得请求何等赔偿,故生命非权利。”[3]也有学者否定生命权为独立人格权,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生活之身体是身体权成立的要素,保护身体即保护生活之身体。[4]而支持生命权的学者则往往通过主张生命的至高无上来和不可复制性来维护生命权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直接规定了生命权,《民法通则》原文表述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两种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但生命权的含义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学界对于生命权的定义大致有:一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5]二是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6]三是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安全保护请求权”;[7]四是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8]应该认识到,所谓的权利往往与某种利益相联系,脱离了利益的权利是一种伪权利。生命权所包含的利益当然地包括以下两种:生命的维持、生命的支配。所以可以认为生命权是以生命维持和支配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这是由生命的独一无二和无法复制性所决定的。所以,不可能对生命权做出同质性的赔偿,而只能通过货币进行替代性的赔偿。那么,货币赔偿的到底是什么呢?是独立存在的“生命价值”吗?
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损害赔偿只有两种: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不存在所谓的“生命价值”需要赔偿。在笔者看来,传统的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分类是周延的,完全可以包括所有的损害类型,除此之外不会再有其他的类型。生命权的损失也可以被分解为以上两种类型。可以认为对生命权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本身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在厘清“命”与“价”的关系问题后,还需要从“命”与“价”的连接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说起,即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哪些损害进行的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
在一般的侵权事件中,受害人当然地取得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资格。但在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所以受害人并不能当然地取得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资格,而往往是由他的近亲属取得该资格。问题在于,近亲属是基于什么理由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这个问题在学界有两种比较普遍的看法:
第一,固有被害说。该说认为,受害者权利能力消灭,与加害人之间当然地不能成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也没有可能再对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法律更应该关注的是对于死亡后果的承担者,即因受害人的去世而遭受现实损害的第三人。其需要做的是填补第三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与死者有密切生活联系的人。基于这种联系,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意味着第三人生活利益及抚养利益的丧失,而这些利益属于近亲属的固有利益,所以第三人可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第二,继承说。即受害人取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近亲属继承。此种观点又可细化为: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9]
笔者赞同继承说的第五种观点。第一种和第四种学说没有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如果死亡被看成一个过程,那么还未死亡的被害人是如何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这两种学说在逻辑上缺乏自洽性;加害人赔偿义务说的问题在于,它仍然没有解决赔偿义务的产生时间问题,只是将这个问题束之高阁,用笼统的“义务”一词加以回避;而人格同一说的问题就更加显而易见,人格独立作为被大家普遍接受的一个观念已深入人心,人格同一的说法无法获得理论上的支持。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较好地解决了以上的问题,同时也符合普通人的理解。在这里,近亲属所受的损失类似于期待权的损失,即期待亲人可以取得收入的损失。当然对这里的近亲属也应该进行界定,即特指具有继承权或者抚养关系的近亲属,否则会造成请求权主体的不当扩大。笔者认为采用这一学说,可以比较自然地达到从理论到现实生活的过渡。
(二)死亡赔偿金的内容
综合第一部分的论述可见,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理论完全可以适用于死亡赔偿方面。所以也可以把死亡赔偿金分为两方面:对物质损害的赔偿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1.物质性损害的赔偿
死亡赔偿中的物质性损害主要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种。直接性损害主要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对直接性损害的赔偿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受害人在未死亡时为挽救其生命的支出,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二是受害人在抢救过程中的误工费;三是受害人死亡后应当赔偿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实,第一和第二项开支是和普通的侵权赔偿重合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只有第三项构成死亡赔偿金的内容。笔者认为应该将直接损失限定于前述第三项,这样可以避免出现交叉区域,有利于维护侵权法总体上的一致性,也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本来含义。
2.精神性损害赔偿
受害人在死亡后,除了会对其近亲属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外,还会对他们的情感造成冲击,对他们的亲属权造成损害。在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通过货币来达到补偿的目的。正如德国法学家基尔克(Gierke)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10]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也是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
综上,可以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偿付内容则为近亲属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这个方面也进一步证明了所谓的“命价”并不存在于死亡赔偿金中。
简单地说“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都是有问题的,要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者分别进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同价性
精神损害指的是受害人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民法上所采取的赔偿方法是给与精神抚慰金。鉴于精神抚慰金所针对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而每一个人的人格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所以抚慰金的计算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关,而与受害人的身份、居住地、户籍等无任何关联,换言之,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会影响抚慰金给付数额。[1]135由于精神痛苦是纯主观的感受,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只能推断失去亲人的痛苦是相同的。所以,精神损害的赔偿对每个人来说应该是相同的,即具有同价性。
(二)物质损失的非同价性
物质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只包括死者的丧葬费,笔者认为该费用应以受害者家属实际支出为标准。每个受害者家属所偿付的费用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该项损失并不具有同价性。但是,还应该确定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以防止受害人家属滥用权利,加重侵权人的赔偿义务。
物质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当然不具有同价性。从近亲属的继承利益上来分析,因受害者生前的社会地位、所受的教育、承担的使命和责任、对社会的贡献和所得的报酬是因人而异的,所以近亲属可能继承的利益理应不同。当然这并不是说如果受害者是千万富翁,他的近亲属就可以获得多的赔偿,这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抚养或者赡养利益的损失上来看,同样不具有同价性。死亡赔偿金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抚养的人或者赡养的人,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出于这个目的,在赔偿的时候,就必须要考虑受害人生前的生活标准和工作性质,以及受害人在个案中的角色,同时还要考虑到他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原有的生活标准。所以可以认为这一部分的赔偿金不具有同价性。笔者认为立法时理应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还有地域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事实上很多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死亡赔偿金中赔偿物质损害的部分并不具有同价性,而精神损害部分则具有同价性。但从总体来看,死亡赔偿金并不当然地具有同价性。也就是说,要求所谓的“同命同价”是不可取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同命不同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排斥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同命同价”就是不合理的。诚然,《侵权责任法》已开始实施,但该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采取了灵活的态度。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分析以上法条发现,立法者使用了“可以”而不是“应该”,这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而非强制适用“同命同价”的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赔偿标准也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11]
再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第17条规定的是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其中使用的概念是“死亡补偿费”,第29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但又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从法条的内在联系来看,这两个概念应该指的是同一个事物——死亡赔偿金。《解释》第18条还规定了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不会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这几条的规定来看,最高院把死亡赔偿金仅仅定义为对死者家属继承利益损失的赔偿,并不包括对直接损失和家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从定义上来讲该“死亡赔偿金”的外延过窄,并不是一个周延的概念。
从该《解释》对继承利益的赔偿标准来看,它同样存在着重大的缺陷。虽然《解释》考虑到了城乡收入差距巨大的因素,而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个标准,即户籍标准是不可取的。引起人们争议的也正是这个标准。在如今的社会中,人员的流动性很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户籍性质还是农村,但收入水平却是与城市相联系的。当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发生后,如以户籍为标准进行评判,就会使他们亲属所能获得的赔偿金大打折扣,这是其一。第二点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即使是同一城市,每个人的收益也是各异的,不能以平均工资来衡量,否则也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在笔者看来,在对继承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时,应该以受害人生前五年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这里的收入仅指确定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所得、经营所得等。在受害人一方无法举证的时候,再推定适用死者生前该行业的平均工资。如仍然不能确定,最后适用当地的平均工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家属的合法利益,达到个案公正。事实上,目前法院在断案时也是采取了这一做法,在秉持“同命同价”的同时适当考虑到个体的差异。
综上所述,命本无价,而“同命同价”无论是在民法原理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都缺乏必要的支持。它所能带来的并不是公平和正义,而是相反。这样的提法对社会舆论的错误导向性很强。为此,除了应该进一步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消除错误认识的影响外,还应该加快有关立法的进程,尽快建立一个以个人正义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佟 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J].清华法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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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邹声文,张景勇,周婷玉.国家立法工作机关首次回应“同命不同价”现象 [EB/OL].(2009-06-29)[2011-02-11].http://new s.xinhuanet.com/legal/2009-06/29/content-11621255-1.htm.
On the Nature of Death Compensation——Also On the Irrationality of Current Legislation
WANG Xiao-xua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 aw,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The standard of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has always been one of the disputable issues in legal circles. The phenomenon called“the same life with different p rices”arising from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mode has become a target of public criticism.with the L aw of Torts being put into effect,this argument does not completely stop.This paper aim s to restore the real purpose of death compensation through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death compensation,then make ow n judgments for the relationship of“life”and“p rice”.
death compensation;the same life with the same p rice;equality
李 艳)
DF02
A
2095-042X(2011)03-0034-04
2011-03-21
王小璇 (1986—),女,江苏盐城人,硕士,主要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