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娜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王 娜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已是近几年来专家学者谈论的重点内容之一,驰名商标的淡化现象在我国也是屡禁不止,已成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重点内容。立足于驰名商标的淡化现象,以美国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为契机,论述了我国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范围;反淡化法律意识
关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研究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法学家斯科特1927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作者在该文中虽然并未使用“淡化”一词,但是却提到:商标的真正作用不是区别商品的来源,而是依赖于其独特性的纯粹的吸引消费者的能力,在商标被使用于非竞争商品上时,其在满意程度方面对不同商品的区别作用就会受到削减和淡化。商标越是显著,给公众的印象就会越深,就越是该限制他人在非竞争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1]。这是商标淡化的国际研究的开端。虽然该观点并没有被当时的政党接纳,可是却对以后的商标反淡化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就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反淡化法来进行的。美国是较早的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国家之一。美国法学者斯科特关于商标淡化理论的提出,成为了商标反淡化研究的开端。随着商标反淡化理论的不断发展与成熟。1947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第一个州反淡化法。随后各州纷纷效仿.由于美国的法律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因此,各州的商标淡化法律规定就出现了不统一的现象,法律的适用出现很多的问题。基于各种冲突的存在,美国国会在1995年底把反淡化理论正式引入联邦法律,并在1996年通过了全美统一的商标淡化法律——《联邦商标反淡化法》[2]。
美国的反淡化理论把驰名商标视为商家的一种财产权,并且这种财产权是与特定商品的显著性联系形成的,就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价值。禁止商标的淡化,就是禁止驰名商标被滥用,弱化其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而不论是在有竞争性的领域,还是非竞争性的领域,联邦反淡化法对于反淡化的保护范围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即:一是在非竞争性领域禁止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禁止作为企业名称;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或类似的表示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二是禁止模仿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产品的外形。三是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反淡化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范围是较全面的,它并未把竞争关系及混淆作为淡化的必要条件,只要淡化行为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就构成侵权。同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对淡化行为的证明,而淡化的标准就成为了重中之重。该法律制度可以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进行更全面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单独的法律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且也没有哪部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体系有《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随后在该《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颁布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用以对驰名商标进行专门的保护(1996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我国对驰名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至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形成一部专门的法律以保护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我国的《商标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淡化”,只是在法条的言辞之中寓含了“淡化”的意思。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13条中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除此条规定之外,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进行了保护,且保护的内容仅限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标法经过修订,其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范围已扩大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这在我国商标保护立法上是一次大的进步。然而该条的规定可以被视为对商标的淡化的规定,可是条款之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同时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是以引起公众“混淆”或“误导”为前提,这种意义上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非是真正的淡化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3年颁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六条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该规定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相同的,且都是以公众的“混淆”和“误导”为前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同时,该《认定和保护规定》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有限,并不具有《商标法》类似法律的强大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其第五条的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条的规定也含有反淡化的意思,但是该淡化仍是以误导和混淆为前提的。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作明确的规定,只是隐含在法律条文中。而隐含的反淡化理论并不是真正的反淡化理论。而且各法律、法规规定的商标反淡化保护不是驰名商标就是知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与国外全面的反淡化理论相比,差距还很远。但是,我国在地方法律中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如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次使用了淡化的概念。这对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有一定的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
1.明确以《商标法》为中心的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法律主要是以《商标法》为主,其他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为辅。《商标法》是对商标进行管理、保护的基本规范,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有关的商标的管理、保护都应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相符。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保护制度的某一特殊方面,并没有脱离商标法律管理的范畴。因此,保护驰名商标的反淡化行为也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2.在必要时建立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专门的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进行专门的规定,而只是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零散的有些规定,但这些规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反淡化理论。在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都有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典予以保护。这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有重大的促进作用。我国应借鉴外国的先进理论,结合我国商标保护的现实情况,完善我国的商标管理法律、法规。
3.统一各个法律间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虽适用的是同一立法目的和指导原则,都是为了商标市场的平稳运行,但是各个法律之间的规定也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如我国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的是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没有规定对非驰名的商标进行保护。而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了侵犯知名商标的行为,而并没有规定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所以这两个法律就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统一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提高商标的保护力度,使商标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4.扩大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范围。我国的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时,有的只是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而有的只是对知名商标进行保护。而外国的商标反淡化法律对此都进行了保护,这就扩大了商标的反淡化的保护范围,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我国的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也应借鉴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扩大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范围,对商标的反淡化提供全面的保护。
(二)强化防御商标、联合商标制度
我国承认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商标保护行为,并且国家鼓励个人和企业对注册的商标申请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以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虽然不是专为驰名商标而设的,但是防御商标制度和联合商标制度是一种主动的预防制度,对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淡化有重大意义。
(三)提高企业和个人的商标反淡化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的企业和个人对于商标的反淡化意识比较薄弱,在商标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没有及时采用法律手段对商标权益进行保护,从而使得自己的权益没有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商标权人应提高自己的商标反淡化意识,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及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在我国理论界还处于初始阶段,因此,我们应以国外的先进反淡化法律为参考,结合我国的现实制定出符合我国法律发展的措施,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维护商标市场的秩序。
[1]Lynda.j.Oswald “Tarnishment”and “Blurring”Under the Federal Trademark Bolution Act of 1995[J].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 1999,1999 The American Business Law Association.
[2]包雪红.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法律问题研究 [D].西北大学,2005.
D923
A
1673-1999(2011)06-0050-02
王娜(1987-),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