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秦蕾,康建辉
(西安理工大学,西安 710048)
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完善
李秦蕾,康建辉
(西安理工大学,西安 710048)
责任制度是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对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问题;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该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对长期困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形式单一,不利于合作社的推广和进步发展。作为新兴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质上是满足成员需求并为成员所控制的一个经济组织,既不同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尤其在责任制度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性。因此,研究如何加强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对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的典型形态。作为参与各种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法人资格。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取得法人地位,还必须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均可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合作社法人与其他法人组织的区别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的主要国家都制定有自己的合作社立法。在立法形式上有统一立法和分别立法等不同的立法模式〔1〕。无论是采取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立法均规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与其他法人相比,合作社法人有其独特之处。
依据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合作社的特征可以概括为:①在业务上,合作社主要是为社员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②在产权结构上,合作社是社员联合所有的经济组织。③在内部管理上,合作社是社员民主控制的组织。④在盈余分配上,合作社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⑤在外部关系上,合作社强调自主和自立。合作社在发展与政府和其他企业的关系上,不能影响合作社自主独立的性质〔2〕。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界定来看,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对合作社的一般认识,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农民自发组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是,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在组织数量、规模和经营模式等方面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合作社有所不同,在成员出资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构成上,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本质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对内非盈利性、劳动的联合为主性、资本的不确定性(采用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开放原则)、内部控制的民主性(体现人的联合,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权利特殊性、收益分配的有限性和解散时财产的不可分割性等特征〔3〕。因此,有学者也将其称为具有自身特殊性的合作社法人或特殊企业法人〔4〕。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和财产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内交易责任和对外交易责任
合作社的交易有对内交易和对外交易之分。合作社的大部分盈余是成员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在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产生的。合作社对内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社员分享合作社盈利。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等,即与合作社之间进行交易〔5〕。既然成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交易,那么在合作社和成员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当成员按约定与合作社发生农产品买卖或服务交易时,合作社作为法人与成员之间实际就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合作社有义务向成员支付对价或提供服务,如果合作社违约,合作社就必须向成员承担责任,此即对内交易责任的承担。
合作社既是农民的互助组织,同时又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参与对外的市场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法人在与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发生经济交易时,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债权债务问题,这时产生的义务履行或债务清偿即合作社对外交易的责任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责任制度主要规范对外交易责任的承担问题。
2.合作社财产和成员收益的构成
财产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财产构成决定着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形式下,对合作社来说,是以其支配的财产独立承担对外负担的债务;对成员来说,是以自己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的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合作社的财产构成不同于公司等其他市场主体,公司财产主要由股东或出资人出资构成。成员所得部分也不同于公司股东分红,而是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并将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社成员。
3.成员退社时应退还其出资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第二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这意味着成员不但可以自由退出,而且退出时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退还其入社时的出资额。
4.灵活的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是合作社为扩大合作社事业、弥补亏损以及转增社员股金等目的而从合作社税后盈余中提取的累计资金。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不同,对公积金的提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像《公司法》那样作出强制性提取公积金的要求,而是规定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社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确定。
5.独立的财产权利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没有规定享有收益权。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与其他的法人财产权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间的合作为基础,不是单纯的成员财产联合。它与追求利润、追求资本回报的公司等其他法人是不同的。合作社并非以营利为宗旨,而是为了将分散的个体农民组织起来,通过统一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包装、推销、服务等以农产品为纽带的一体化发展模式帮助农民获取信息,改变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提高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故合作社对其财产不享有独立的收益权。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采用有限责任形式。依据该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作社以其所能支配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当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合作社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时,债务清偿也不涉及成员的个人财产。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构成和责任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有学者指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合作社所支配的财产均具有虚无倾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只是获得了支配上述范围财产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可以行使的财产权利。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述财产”承担责任,则可能表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可支配的财产,因此对债务不承担责任。即,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风险,可能会因此而转移于合作社的债权人自行承担〔6〕。
目前,合作社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成员出资的条件过于宽松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得以成立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也是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基础。从市场经济发达的主要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实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法律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这必然导致合作社成员依据章程少出资或不出资。这种过于宽松的出资条件,将造成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基数偏低的结果,因而使合作社在成立时就面临资金不足的窘境。
2.财产基础薄弱
成员出资和公积金都是合作社财产的组成部分,是责任承担的重要保障。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需要交入社费用,具体方式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公积金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为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打下雄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弥补亏损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提高合作社信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规定了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但却并没有把出资和提取公积金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是作为任意性义务交由章程去约定。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自由退社,退社时有权请求合作社返还其出资和量化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这必然会使合作社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7〕。
3.财产权利不完整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该条没有规定合作社享有收益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合作社对其法人财产没有财产收益权,意味着合作社对其财产不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这种不完整的财产权利势必影响到合作社财产的增值,从而减弱承担责任的能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的一种,其必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之多少、财产之变动必然会对法人的经营拓展、市场竞争以及责任承担产生重要影响〔8〕。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虽然有其独立的财产,但其财产构成相对薄弱、不稳定并处于变动之中。因此,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不足,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责任承担法律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参与各种市场交易活动时,如何平衡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是关键。笔者认为,在合作社责任制度方面,应该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单一的承担有限责任的形式。在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特殊性,针对合作社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情况,变单一强制性规范为授权性规范,允许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构建和完善合作社的责任承担制度。
(一)完善有限责任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是指法人以其所拥有的独立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的财产构成状况必然会使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有所降低,动摇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因此,为了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成为一个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为了使有限责任制度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合作社成员处分其在合作社中的财产作出一定的限制,要求成员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由成员自愿限制自己的财产权利,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交给合作社独立支配、运营,形成统一的合作社法人财产权。合作社成员只有通过合法的退社手续,才能解除对其财产权利的限制,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例如,法国由农业部以政令形式颁布的《农产品收购和销售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规定了合作社社员履行义务的期限,如没有充分的理由,未经理事会批准,在承担义务期限届满以前,不得中途退社。在不影响合作社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可以退社,也可以规定几年后或出现盈利后才能退社等等。通过上述措施,减少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因素,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新的合作社责任制度
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章程必须明确在实施破产程序时,如果合作社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社员的责任是用于清偿的追加款项不受限制,还是限制在确定的数额内(责任金额),或者无需追缴款项。借鉴德国的经验,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情况,可建立相应的合作社责任制度。
1.担保有限责任制度
担保有限责任制度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合作社法》规定的保证责任。《台湾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了合作社承担责任的三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即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即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和保证金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即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负连带责任。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方式,由合作社自己决定,并且要在名称上标明。
担保有限责任制度是指除以账户中记载的出资数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外,社员可以以其所有的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或是他人自愿为社员提供的担保资金或财产提供担保。当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数额和公积金份额不足以承担合作社的债务时,以担保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度既避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制度可能带来的财产不确定性和变动性,有利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同时又避免了无限责任有可能使成员风险增大的危险,是符合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的一种责任制度。
2.参照公司制责任制度
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社模式代表了合作社发展的高级阶段,它的特征主要为:社员要支付较高的股金;成员资格具有封闭性;引入股票和期货市场的功能,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不再完全坚持一人一票制,表决权与投资额结合起来;整个股本金具有稳定性;实行专家管理。聘请高级管理人才从事专业化管理;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增值业务;利润主要按交易股权红利及时返还给社员〔9〕。参照公司制度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必须履行其出资义务且应符合合作社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合作社以其支配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具备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责任制度适合市场化程度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
3.无限责任制度
无限责任制度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对外交易过程中,当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作社的全体成员对合作社的所有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成员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出资方面,没有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同时规定合作社对于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规定虽然保护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但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能力降低,交易相对人与合作社发生交易时的风险大大提高,并不一定有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如果允许合作社根据章程约定,采用无限责任制度,则有利于促使那些财产基础较薄弱、信誉尚未建立的初创阶段的合作社,采取措施增强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提高合作社的对外信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
〔1〕冯果,彭真明.企业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18.
〔2〕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三〔J〕.农村经营管理,2004(11):37-42.
〔3〕景富生.略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经济法属性〔J〕.现代财经,2008(8):78-82.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6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266.
〔5〕任大鹏,陈彦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理与核心制度〔J〕.教学与研究,2007(1):9-13.
〔6〕任大鹏,张颖.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完善:合作社成员承诺责任的引入〔J〕.河北法学,2009(7):2-5.
〔7〕米新丽.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兼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J〕.法律科学,2008(6):89-96.
〔8〕李秀丽,李东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9(9):113-115.
〔9〕石旭雯.合作社的法律特征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6(6):28-31.
(责任编辑 袁登学)
The Perfection of Liability System of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in China
LIQinlei,KANG Jianhui
(X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Xi'an 710048,China)
Liability system is one of the core contents of the legal system on market subject.To begin with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liability system of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this paper analyzes legislative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in China.Aiming at the shortage of the system in China,strategies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have been proposed.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liability system;problems;strategies
D033
A
1672-2345(2011)01-0066-05
2010-09-16
李秦蕾,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法制建设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