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家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的现代变迁及其价值

2011-08-15 00:49卢明威
铜仁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男方土家族

罗 华,卢明威

( 中南民族大学 民族学与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

土家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的现代变迁及其价值

罗 华,卢明威

( 中南民族大学 民族学与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

现代社会中的土家族习惯法与过去相比,在结婚要件、婚礼步骤仪式、离婚改嫁、族训家规、上门过继等方面的内容与形式都发生了许多变化,其变化的原因在于当代社会政治经济所发生的结构性变化、习惯法本身存在的缺点、宗族势力逐渐削弱以及国家法律的影响等。土家族习惯法虽然在发生变化,但其所蕴含的团结互助、男女平等和融入乡民生活的制度价值应得到传承与发扬。

土家族习惯法; 现代变迁; 价值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7此外,从文化发生学意义上讲,法律文化的隔离机制最初是与地理环境相连结的。[2]104本文以湖北宜昌市深山中的湾潭镇红烈村聚居的土家族为研究对象,在进行民族学田野调查的基础上,从婚姻家庭法视角对当地保存相对完好的习惯法进行调查与分析,因为在当代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之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习惯法,无论其内容、形式还是作用机理都会发生相应改变,为此有必要重新认识土家族习惯法的价值,恢复和发掘婚姻家庭习惯法中的优秀内容与形式,使其得到传承与发展。

一、土家族婚姻缔结形式及内容的变迁

(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从实质意义到仅具形式意义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历史上是男女婚姻的两个效力要件,缺乏这两者,这桩婚事则不为世俗所承认,这一点长期以来亦为红烈村土家族人所践行。因为媒婆是结婚不可少的要件,以往青年男女即使不是经由媒婆介绍认识,结婚前也得找一个妇女充任媒婆,否则不能结婚。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要让亲属把关,父母还会开家庭会议来确定对方是否为适合的结婚对象,如果祖父母在世,决定权往往掌握在他们手中,此即是“父母之命”。“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曾经是决定男女双方能否结成婚姻的关键。

近年情况有所变化,如在湾潭镇红烈村六组村民鲁隆的女儿出嫁前,女儿把男方带回去看父母,家里亲属都来和他见面。在男方走后鲁隆提出要开家庭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同意女儿的婚事,其妻子认为现在已经不像以前,结婚对象的选择应该由年青人自己决定。如今外出打工的年青人越来越多,其自由恋爱的比例也越来越高。现在红烈村中,如果两个青年男女已经认识,双方都有意,这种情况下就不再需要请媒婆作为中间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规则被打破,媒人、父母在婚姻中的角色与地位逐渐虚化,起决定作用的是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结婚步骤减少、婚礼仪式简化

世界各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承认存在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两种。在红烈村,结婚程序一般由订婚酒开始。总结起来,结婚的完整过程要经历看地方、开货和认亲、交接礼三个步骤。

“看地方”是女方到男方家看男方家的条件;“开货”是男方第一次进女方家的门,男方把为女方在举行婚礼那天穿的新衣服送到女方家,并与女方的祖父母、叔伯、姑舅姨等相认。“交接礼”包括几个步骤:喊肃静、做大乐、唱贺词、拜堂、吃酒,开席、唱思祖词、闹洞房。交接礼象征着女方及其娘家的尊严,只要有可能,结婚时女方都会要求举行交接礼。

土家族传统中的婚礼仪式非常繁杂,但如今婚姻程序和仪式都在简化。青年男女结婚都是通过婚姻登记就为国家法律所承认。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实施后,红烈村土家族人仍然很少有人会主动去办理登记手续,当地民间判断婚姻存在与否的依据是双方是否按风俗举办了婚礼。从民族习惯法的研究角度看,婚姻法上的登记手续只是在现代国家社会控制力量扩大之后的管理手段,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土家族男女双方的结合无需履行类似的登记手续,只要按当地民间习惯举行婚礼就会得到人们的承认从而具有效力。但在1984年婚姻法修改,尤其是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人越来越多、越来越自觉,明显具有国家法律改变习惯法的特征。

二、离婚及改嫁习惯法的变化

(一)下堂仍为母

“下堂不为母,过继不为儿”是红烈村土家族关于调整改嫁后母子关系的一句俗语。根据红烈村村民余高的说法,如果夫妻中丈夫去世后,妻子改嫁称为“下堂”。下堂不为母,首先表明的是丈夫去世后,妇女有“下堂”,即改嫁的权利。其次表明改嫁之后与自己所生子女的关系中断。这样的习惯法规则不仅规范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且调整他们之间的赡养问题。虽说丧偶妇女有改嫁的权利,她必须断绝和子女的关系并放弃财产。

婚姻法的实施不仅确认了妇女改嫁的权利,也使“下堂不为母”的原则受到挑战,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婚姻状况而改变,与法律相冲突的习惯法规则在潜移默化中悄悄地在发生改变。现在红烈村已经普遍不存在“下堂不为母,过继不为儿”的规则,改嫁也不会断绝与子女的亲属关系,但仍要放弃财产。

(二)离婚更自由

婚姻的内容应包括结婚和离婚,与汉族地区相比,历史上处理夫妻关系原则的“七出三不去”原则在红烈村见不到踪影,由于具有良好的男女平等观念,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直至夫妻关系破裂的问题上都有平等的地位。虽然离婚会涉及到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但离婚更被视为是夫妻双方可以自己决定的问题,只要觉得不能再共同生活,丈夫和妻子都有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在长辈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就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安排后分开生活即为离婚,而且红烈村土家族人并不认为离婚必须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三)财产分割更平等

对于男女双方离婚财产的分割,红烈村村民余高描述了财产分配规则。他说:“离婚财产的分配要看婚前是否有协议,没协议的情况下一般财产跟着小孩走。”根据他的陈述,离婚财产分配可以出现以下六种情况:

1.因女方原因造成离婚的,如果孩子归女方抚养,则女方可分得财产的三分之二,男方分三分之一。

2.因女方原因造成离婚的,如果孩子归男方抚养,则财产全部归男方,女方什么都分不到。

3.因男方原因造成离婚的,如果孩子归女方抚养,则财产男女各一半。

4.因男方原因造成离婚的,如果孩子归男方抚养,则财产全部归男方,女方什么都分不到。

5.如果男方是上门女婿,因女方的原因造成离婚,女方需要补偿给男方一笔生活费,生活费可以土地和财产的形式支付。

6.如果男方是上门女婿,因男方的原因造成离婚的,男方净身出门。

按照这种离婚财产的分配原则,如果女方对造成离婚负有过错,那么在财产分割上将处于不利局面。同时这又是一个充满保护子女思想的习惯规则,无论过错在谁一方,只要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可以成为相当于子女财产份额的监护人,对子女有一定照顾,有利于保障其权利。但随着婚姻法的深入实施,这种离婚财产分割方式已经受到更多挑战,如今离婚双方更倾向于男女之间财产的平均分配。

三、族规家训目的及内容的变化

一个家族的族规、家训也是习惯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宗族法在风俗、习惯以及法律所构成的连续体上,它们多少靠近于习惯的一极(尽管程度不一),因此可以被称为广义上的习惯法;[3]15-16其所规范的内容几乎涉及每一个家庭成员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往往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强烈的规范性特征。在当代社会背景下,与以前的相比,土家族人新形成的族规家训的目的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惩罚功能消失

余氏是红烈村四组的一个姓氏,余氏家谱收录了该家族历史上若干家规族谱文件,成为调整宗族内部关系的依据。如《余氏户规》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惩罚性特征,几乎是一部小型的家法,有许多关于纠纷处理的程序和罚则。族人间的纠纷处理首先是由族内“门户”处理,不得直接要求官府处理,处理纠纷的族长要公平处理,不可偏私庇护,对于确有悔过的,可减半处罚。关于违反户规的罚则,轻者判处罚金,重者拴锁祖祠、杖责,直至送公究办。纵观整个《余氏户规》,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已经具有西方法律规范“假设、处理、后果”三个构成要件的特点,对于宗族内部关系秩序的获得当然也有教化成份,但更主要还是通过惩罚威慑的方式获得。

红烈村大多数姓氏都有自己的族谱,村中大姓柳氏亦然。在道光三十年(1850)庚戊岁三月上浣之十日所撰写的《柳氏族谱序》中列明了作为柳氏子孙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与为人处世之道:夫族者,乃以纪来脉,分枝芽,别亲疏,清逃亡,振纲纪,重家法,笃雍睦,行孝忍也。无论是《序》的要求还是柳氏《凡例十条》都规定了族众对国家的义务,对家庭对宗族内部成员的行为准则,要求处理好父子兄弟关系,勤俭持家,讲义气,助人为乐,禁止赌博和徇私,也同样规定了族长对族内成员纠纷的解决,拥有“杖责”的权利。

这些具有惩罚功能的族训家规是以封建社会中乡村宗族自治和官府治理相互衔接为背景的,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本宗族成员内部,并不涉及族外其他社区成员,因此影响有限,而且以官府的默认为前提。当起支持这种族训家规的社会制度发生变更时其惩罚性也随之消失。自民国以来,尤其是建国后,宗法制度作为封建遗留而受到打击,对于社会成员个体,不管其属于哪一个宗族,惩罚权只能由国家政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这样“户首族长”作为“执法者”的角色不复存在,族谱家规的惩罚性功能弱化甚至消失,但其道德教化功能仍然存在,其中关于调整父母兄弟、叔伯婶母关系的内容本身就属于传统道德的范围,因此虽然族谱的惩罚性功能消失,但道德教化作用却还得到当今族人的遵守。

(二)内容吐故纳新

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土家族各宗族姓氏在历史上制定的族训家规的一些内容已明显与当代社会精神格格不入,不符合国家法律,已不能再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都在做修改,如在2006年10月制定的余氏《族训家规十条》,其内容上做了重大调整,增加了许多在新时期需要强调的内容,《家规十则》已经完全改变了户规作为行为规范的特征,虽然在内容上仍然有遵守国法,尊老爱幼,团结和睦等相类似的规范,但它不再有因违反规定明确的惩罚性规定;增加了禁止超生、吸毒、重婚,提倡和气生财,老有所养,男女平等等一些符合时代精神的内容。从其规定内容上可以看出族训家规对国家法律的尊重:要求族人遵纪守法、缴纳税费,让国家政令畅通,鼓励为国家作贡献,甚至连传统风俗节日的活动都要求族人服从村干部安排,不可随意主持。可见随着国家法律的广泛实施,宗族势力的消解,构成习惯法内容之一的族训家规的内容与形式也为之改变,具有明显弱化的趋势。

四、上门过继承嗣规则更灵活自由

(一)过继入赘由强制到自决

在汉族地区,立嗣经历了一个从唐宋时期的自主决定到明清时期强制立嗣的过程。到明朝,人们普遍认为无男子家庭必须立嗣,而以侄子继嗣,在运作上占有主导地位,顾法律乃吸引民间长期形成的期望与传统,也反映成文法与民间惯行融合的现象。[4]在红烈村,宗嗣继承制度虽然也普遍存在,但并无强制性,有高度的自主权。一般无子女的夫妇或有女无儿的夫妇都会采取一些方式来弥补没有儿子的缺憾。在这里,村民通常会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无子女的夫妇过继与自己有血缘关系亲属的儿子,一般以过继自己的侄子居多;第二种方式是有女无子的夫妇招上门女婿。但上门女婿必须遵守一项强行性规则,就是必须改姓氏而随妻姓。如湾潭镇红烈村王氏族谱记载:本族全系王宗傅之后,宗傅系文秀才,生于清朝甲寅年十月吉日,不幸卒于读书坪,享年六十五岁,其兄王宗官系武举人,因无子嗣,不笔,无后裔,无子嗣,汝勿究,笔不能不中听之字。此处王宗官并无子嗣,他没有通过过继来使自己的宗嗣获得延续。

(二)异姓继嗣由禁止到允许

在国家成文法上,异姓继嗣在历史上早受到严格的限制。禁止异姓继嗣的观念深受左氏春秋“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思想的影响。法律上唐、宋禁止收养异姓养子,明清放宽为“养为义子,不从姓不为嗣者,固所不禁也”,惟“宗族之流不容乱”。因为宗嗣继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祖先灵魂,保证血统纯正,血脉延绵,立异姓为嗣子则违背了这一目的,异姓承继宗嗣历来被视为厉禁。

湖南省永顺县塔卧瞿家寨,全部姓瞿,无一外姓。该寨瞿老汉,在本寨内威望极高,算是一个寨主,生有四女无儿,他曾有一个念头让最后一个女儿招郎上门,话还没公开讲出来,许多人都已表示坚决反对,结果他的愿望落空。可见,“同宗内决不能有杂姓”这一宗族习惯法规范,在瞿家寨已成圣条。[5]

但是在红烈村,异姓承宗继嗣,无论是通过过继异姓子的方式还是招异姓上门女婿承宗继嗣都是普遍可以授受的现象。在土家族村民看来,继子的选择既可是同宗晚辈血亲,也可是关系较好的异姓晚辈,并没有强制规定。

(三)改姓更名权利更自主

红烈村土家族人的姓氏观念是灵活多变的,自古就有“还祖归宗”和“长子立祠,次子归宗,三子四子,照顾均分”等习惯。红烈村上门过继更名改姓的传统由来已久,但进入当代后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改名换姓的规则已不再严守,更名换姓与否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上门入赘或过继所改的姓名,它只会体现在家谱中,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还是使用原来的姓名,也就是改名换姓越来越只具形式功能。无论上门改名还是归宗取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中,每个人都只有一个名字,这一方面表明了民族习惯法独立于国家法的强大生命力,同时也表明到了今天改名换姓不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

五、土家族习惯法现代变迁的动因

通过对上述土家族婚姻、家庭及婚姻家庭纠纷三个方面的习惯法在过去与当代的比较可以找寻到它的变迁轨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土家族习惯法当代变迁的进程。通过这一视角窥探红烈村土家族习惯法的发展变化规律,然而,婚姻家庭习惯法的变化只是土家族习惯法变化的表象,想要整体上把握这种变迁的规律还得将目光放大到整个土家族习惯法在当代变迁的动因、造成的后果和今后发展的方向。

(一)当代社会政治文化系统结构性变迁的影响

在中国,国家制定的法律在长期的历史中并没有真实地成为乡村社会的治理规范。用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话说,中国的治理史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但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6]109-110中央政府派出的官吏往往只到郡县一级,城市以外的广大村镇并不在官府的直接统治之下,而是由本地乡绅、族长具体掌管;因此,乡村实际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空间。长期由土司管辖的土家族地区更是如此,这使得民间的习惯法能够在其中生成与发展。但当新中国政权体系逐渐完备、国家对社会政治文化的掌握得以延伸到村落以下时,新旧时代的社会政治文化结构就产生了系统性的巨变,土家族习惯法越来越受到国家行政、法律与文化的影响而发生变迁。

(二)土家族习惯法本身的缺陷

习惯法的变迁还因为土家族习惯法本身存在的范围有限、不确定性、强制力弱等缺陷,无法满足人们维护秩序的需要。

1.调整的地域范围有限

习惯法因缺乏固定的形式,而且因地而异,随时而变,五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习惯法作用范围的局限性使得遵守某种习惯规则的人数较少,也使不同地方的人们之间在跨地交往时容易产生误解,在规则的遵守上产生困难。因此人们产生了对共同行为规则的心理需要,对于自己与别的不同地方的习惯行为产生隐匿心理而放弃或更改某一习惯规则。

2.制度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作为一种村民的行为指南,习惯法的内容丰富繁杂,一般为人们指出了大致的行为方式,但它同时又具有模糊性特征。由于多数习惯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书面规范形式,习惯规则往往是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当不同人对某一事件的处理有不同看法或记忆不一致时,便往往无所适从,习惯的规则性就显得摇摆不定。

3.调整结果无强制执行力

学术界对人们遵守习惯法的压力来源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压力来自于“面子”,有的认为压力来自于“孤立”的潜在威胁。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作为一种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无疑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首先表现为对违反习惯法者在日常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上的某种孤立。[7]223无论遵守习惯法的压力来自于哪一种,都无法否定习惯法没有类似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执行力,更为重要的是,人们遵守习惯法的压力变得越来越少。对于当人们发现某一个村民违反了大家普遍遵守的习惯规则时应如何进行惩罚的这种违规行为,习惯法并没有相应规定,亦即习惯法缺失惩戒规定。历史上人们对于违反习惯规则一般是通过舆论的谴责、族长的惩罚和家中老人的责骂来实现的,在社会政治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后,老人、族长的权威不再具备,对于个体的惩罚只能交由法律来完成,社会的多元化使社会舆论不能再像传统社会一样具有强大压力,村里一些强势的村民可以视习惯为无物,而一般的社区成员最多只能通过背后议论或非合作的方式表明自己对他人违反社会习惯规则的无声抗议。

(三)宗族势力逐渐削弱

清江流域土家族地区在解放前和解放初期宗族势力较强,许多家族都由有威信的长者担任族长,而宗族、族长以及族中长老又是执行习惯法的重要压力单位。但随着新中国建立,宗法制度受到国家政权的打击,以家族为社会组成单位逐渐消失,小家庭甚至个人成为利益主体,宗法观念已经淡化,宗族势力接近消解。如今一些民间纠纷中仍然有某些宗族势力抬头的迹象,但影响不大;因为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无理的做法不会得到人们的支持,即便他是自己的亲戚,一般人不愿为了族人不合理的要求而挑战国家法律。

(四)执法、司法、普法的影响增强

由于处于国家权力所不逮的范围,红烈村的秩序历史上一直在乡绅、族长的主持下依靠众多习惯法规则维持。但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的完善,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开始影响到村一级,虽地处偏远,但无论是新中国土改、社会主义改造,还是后来的大跃进、文革,直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红烈村都或多或少地成为历史进程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机构的执法、司法、普法活动中,法律不断影响、改造着红烈村的习惯法规则,习惯法规则也同时影响着国家法律的实施效果,在改造与被改造中习惯法不断随着时代而变迁。

六、土家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

土家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首先体现在团结互助上。习惯法鼓励村民之间团结友爱、一人有难八方扶助,要求人们把帮助别人视为自己的义务,也把接受别人帮助看成是一种权利,把个人和群体融为一体,提倡鼓励尊老爱幼、礼貌谦虚、热心公益、负责认真的生活态度,习惯法中多处体现了这种精神。如在农忙时为完成抢收抢种任务,在建房时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因此互助行为普遍流行。这里有句俗语:“远亲不如近邻,隔壁不如对门”。正因为这种互助的需要,红烈村各户邻居之间的关系一般处理得非常好。

土家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还体现在男女平等上。红烈村宗嗣继承制度中具有明显的男女平等观念,这一观念与当地女性在家庭中拥有的较高地位相一致。在红烈村土家族,男子上门入赘并不受歧视,如同女子嫁入男方一样,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女性在这样的家庭中自然也得到尊重。同时女子在社会、在家庭中也享有与男子一样的地位,从日常生产、生活到宗嗣继承,男女平等观念一直被贯彻其中。红烈村土家族宗嗣继承制是当地社会生活价值观的反映与载体,它所体现的男女平等价值观也正是现代社会所提倡的。因此红烈村宗嗣继承中男女平等的思想,对现代在社会上培养男女平等观念、消除性别歧视有重要借鉴作用。

土家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还体现在其与村民生活的水乳交融。作为一种习惯规则,土家族习惯法比国家法更好地融入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成为其行为的指导规范。对于红烈村土家族而言,诸如山林田地分界的“山起脊梁水起沟”,反映独立自主、团结互敬的人情关系的“家家门前有个踏,一礼还一踏”和具有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的许多符合人类社会基本精神和生产生活规律的习惯规则代表了土家族人民智慧的结晶,这些内容繁杂、丰富的土家族习惯法,其基本精神仍然适应时代的要求,成为国家法律与政策得以实施的制度基础,而且在纠纷处理中,这些与国家法律要求基本一致的习惯法比国家法律更有优势,更易于被村民接受,因而其制度价值显而易见。

一种制度的价值总是体现在它能够满足人类生活的某种需求,土家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对于维系土家族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当代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之时,婚姻家庭习惯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出现了变迁,无论是婚姻家庭习惯法的内容、形式还是作用机理都有所调适。在国家法起基础性作用时,土家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这种变迁具有在社会变迁条件下满足土家族人当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积极意义与价值。重新认识土家族习惯法的价值,发掘和恢复婚姻家庭习惯法中优秀的内容与形式,使其得到传承与发扬正是本文的研究意义之所在。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56.

[3]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6.

[4] (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39-41.

[5] 瞿州莲.当代湘西土家族宗族现状透析[J].吉首大学学报,2000,(2).

[6]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

[7] 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Modern Changes of Tujia Marriage Convention and Its Value

LUO Hua1, LU Ming-wei2
( 1. Ethnology and Sociology School,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2. Ethnology and Sociology School,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Nanning, Guangxi 530001, China )

Compared with Tujia Marriage convention in the past, there are great changes in the content and form of wedding elements, wedding procedures, divorce and remarriage, nationality and family regulations, and adoptive marriage in modern society. It is caused by the structural changes of contemporary politics and economy, the original convention defects, the weakening of clan forces, and the impact of national law, etc.. Although Tujia Marriage convention has changed a lot, we should inherit and develop the value of solidarity, gender equality, and integration into villager’s life it contains.

Tujia marriage convention;modern changes;value

(责任编辑 梁正海)

D923.9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673-9639 (2011) 02-0109-06

2011-03-10

罗 华(1984-),湖北武汉人,中南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应用民族学。

卢明威(1971-),广西南宁市,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习惯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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