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蕴
(山西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法律制度
郝蕴
(山西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我国融资租赁业作为以满足承租人的不同设备需要而开展筹资业务的新兴金融产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它还难以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原因在于我国涉及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落后且监管不足。
融资租赁;问题;对策
我国融资租赁业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而在20世纪70年代末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开展了第一笔融资租赁业务。1981年中信公司与北京机电设备公司、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共同创造了我国第一家租赁公司,即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同年,又由中信公司和国家物资局等单位共同组建了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和融资租赁体制的建立。
从1980年初中信公司试办第一批融资租赁业务起,我国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和金融机构逐渐发展到数百家,租赁业务累计达到1900亿元。1983年我国租赁业务进入初创阶段,当时年业务量很小。1984年——1989年平均业务量为34116.67万美元,并在1988年达到顶峰为44314万美元。我国的民航、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移动通讯业基本都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飞机、汽车和设备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但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因受国内外金融机构整顿和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以及国内信用环境、税收政策、行业管理等客观因素和租赁业自身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经营规模处于一种停顿状态,到1999年,仅剩15家租赁公司。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了专章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融资租赁交易无法可依的问题。之后,我国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都说明我国租赁业投资环境明显改善。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还属于新兴行业,缺乏专门的法律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有关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纠纷时,只能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但这些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是以传统租赁为对象的,而不是以融资租赁为对象的,它们已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需要。
(一)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环境因素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自身以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抑制了行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业远未达到应有的规模,远远落后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很不相称。我国的租赁业务是在学习和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重国际、轻国内、计划审批等特点,这种情形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是我国融资租赁在长期资本市场比重极度偏低的重要原因,因此迫切需要大力加以改变。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融资租赁立法严重滞后,使我国融资租赁业长期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无序状态,我国现代租赁业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但国家至今还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规,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出租方缺乏安全感。
2.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一规定虽然弥补了立法不足的空白,但这一规定是从程序意义出发,而非实体意义出发,它直接用于指导审判实践,很难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起到系统完整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3.《合同法》仅对融资租赁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范,而没有对租赁的发展形式,如出售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作出规定,因此该法还有待完善。
4.根据我国入世承诺,2006年底后,准许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开办租赁业务。但因为法律不明确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不确定性,以及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规则还没有完善,所以虽然有许多便利条件,外资的进入还是受到一定的阻碍。
5.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内资租赁公司,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缺状态。由于立法的空白,导致其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出现外资合法、内资不合法的状况。有时即使内资租赁公司做了融资租赁业务,也享受不到国家的税收政策。而且内资营业税负大大高于外资营业税负,这明显有悖于公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内资租赁公司的发展。
6.在市场准入标准上,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低于1000万美元,而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则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这种市场准入标准不统一没有体现市场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注册资本在世界上也是很高的,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7.政策环境不宽松,限制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国家财政没有对租赁业项目投资,银行信贷资金也没有针对租赁业的贷款,租赁公司发债券或上市也提不上日程,致使我国租赁业缺乏国内资金支持。在信贷政策方面,国家也没有实施租赁业倾斜的措施,租赁企业自身承受较大的信用风险。
(一)无论出于规范和发展的目的,还是迫于时代的需要,我国都必须尽快制定一部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在该法中,应明确调整租赁的交易的范畴,既要重视交易的法律形式,又要重视交易的经济实质。同时,该法调整的融资租赁行业所从事的交易范围,不仅应包括交易形式即合同法所指的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融资租赁交易,还应包括从经济实质上,即会计准则规定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如以租代售业务。另外,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租赁。除直接租赁外,还要利用转租赁、杠杆租赁、回租等业务,后几种业务的使用更有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二)在租赁资产的收回问题上,融资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明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概念,出租人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要理直气壮地将租赁设备收回。
(三)在政策环境上我国应有所放宽,同时要在税收、保险、信贷、外汇等方面都引起重视,以期能更好地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服务。
(四)对于不同的机构性质,在《融资租赁法》中应明确其资金来源和经营范围。因为资金来源的差异是界定租赁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的关键因素。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除做融资租赁业务外,还应当允许吸收一定限额以上的机构存款,建议银行也可以直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拓宽银行服务范围,加强资产的控制手段。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除做融资租赁以外,不得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其资金来源仅限于自有资本金、银行贷款、资本市场募集和发展债券。
(五)在保障体系上,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改善和加强融资租赁业的保障体系,国家有关部门应与保险公司协商,为租赁物品提供和扩大保险服务范围;发展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把众多的生产厂商、租赁企业、承租企业吸引到市场开展业务,用会员制的形式把各方连接起来,使市场具有信息、交易、结算、担保、调剂、规避风险等功能,共同承担风险,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六)在租金问题上,对于承租人欠租问题,要加强对承租人租金偿付的法律约束。由于承租人欠租现象严重,致使一些租赁公司不堪重负,面临破产和重组的境地,所以,如何确保租金偿付已成为租赁法律保护的重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在用汇、担保等法律制度方面考虑到租赁业务的特殊因素,设置合理的租金偿付法律体系,以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七)在融资渠道方面,租赁企业应在现有政策的指导下,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可以通过加强与银行合作和通过关联企业进行融资,积极做好未来上市的准备。
(八)制定优惠的财税政策,完善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体系,扶持和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要想摆脱步履维艰的状况,要求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倾斜、扶持。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实行投资减税政策。美国在投资税收抵免制度中规定出租人投资购买租赁设备时,可享受相当于投资设备购置成本10%的优惠,租赁公司的投资数额一般较大,其可获得的税收优惠是很可观的。另外,还应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通过加速折旧可使承租人获得较多的税收优惠,从而鼓励投资及设备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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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1)11-007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