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侦查羁押问题

2011-08-15 00:55程喜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唐某

程喜

(云南省边防总队普洱支队,云南普洱665000)

论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侦查羁押问题

程喜

(云南省边防总队普洱支队,云南普洱665000)

保外就医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重病犯人采取的一种特殊服刑方式,其对象一般是患疾病,难以在监狱里生活,随时有生命危险或行动不便的人。保外就医服刑犯在监狱外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但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对此类犯人开展侦查和收押存在非常大的实际困难与阻力,法律法规的不明确给该类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阻力。立法上应明确收押监管主体,明确撤销保外就医的标准程序,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的执行的监督管理。

保外就医;重新犯罪;羁押;侦查;对策

一、案情来源

2010年8月21日14时许,某市公安边防部门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毒品时,在一辆由景洪开往普洱的出租车上查获毒品2900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8月22日,侦查人员将唐某送至发案地县看守所办理收押,看守所在入所前体检时发现唐某左侧颅骨部分缺损,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后查明唐某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刑,执行刑罚期间,2008年12月15日云南某监狱以颅脑外伤为由批准对唐某保外就医,作案时其尚在保外就医期间(决定保外就医一年,后又批准延长一年)。

针对此特殊情况,办案部门立即函告唐某服刑监狱,并同时向县政法委员会报告。监狱答复对该类保外就医期间实施的重大案件以发案地公安机关侦查与羁押为由,拒绝对唐某收监;发案地县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机关研究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即“依法”对保外就医期间涉嫌运输毒品的该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放。本案当中由于负责羁押单位相互推诿,羁押手续无法顺利办理。罪犯利用保外就医运输毒品、危害社会,这样处理的客观后果是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不能依法打击,致使其逍遥法外,放纵了犯罪。

二、保外就医期间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前述案件是一个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特例,但有一定的代表性,从该案的发生和最终处置情况,可以看出几个刑事法律执行上的漏洞与刑事政策的软肋。

(一)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问题

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实践中有两种途径:

一是由服刑监狱收监。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6条:“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一)骗取保外就医的;(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条:“……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四款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及时收监。”

本案中唐某保外就医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出,不仅违反保外就医纪律规定,且实施运输毒品2900克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属于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情形,保外就医期间重新违法犯罪为法定收监情形之一,因而应撤销保外就医决定,直接将其及时收监。同时,唐某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行为充分说明了相关监管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对监外执行罪犯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监管部门存在一定失职,批准唐某保外就医的监狱管理机关理应立即终止保外就医,将唐某及时收监执行。但问题是该案中唐某运输毒品案发地公安机关在控制唐某对其立案侦查后立即函告其服刑监狱要求收监,该监狱以唐某保外就医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拒绝对唐某撤销监外执行,不予以收监。

二是由新罪案发地看守所予以收押。办理依据如下:

其一,根据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307条:“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这说明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规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这说明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并侦查。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说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的,案发地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管辖判决。

依据上述条款,唐某运输毒品,案情重大,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发案地县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新罪发案地县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羁押,发案地县看守所应当予以收押。问题是发案地县看守所以存在羁押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唐某不予收押,县公安机关以及县政法委事后均认可了看守所拒收该唐某的做法,在与原服刑监狱协商未果后对该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种做法显然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

唐某作为一名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重大犯罪,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死刑,但由于脑部外伤未痊愈不便于在看守所羁押,因而唐某作案后被取保候审,逍遥法外(实际上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释放到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很可能继续从事毒品犯罪。这情况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执行中的尴尬,同时也反映出刑事法律与政策的漏洞。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于保外就医期间犯罪的,案发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管辖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但对保外就医罪犯犯新罪后如何实施收押,有关法律并未作出硬性规定。从忠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来看,监狱收监执行或者发案地看守所收押羁押均合法合理,但在具体执行上由于涉及羁押监管风险,有关法律对此类情况语焉不详的规定给有关单位留下了相互推诿的余地。

(二)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问题

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63条和第64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依据是唐某患有严重疾病。问题是由上述法条我们可知,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身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属于在县政法委的认可下进行的违规操作。

本案交由当地县政法委讨论后处理,由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释放犯罪嫌疑人,这是由于执法部门作为理性人,宁愿违规操作也要规避一些可能产生的责任和办案风险。对前后犯有数罪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身并不合法,只是办案单位鉴于羁押监管的安全责任风险与办案成本作出的一种权衡而已。

三、对策与建议

(一)从立法上杜绝收押监管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的状态。法律规定的冲突与模糊往往造成办案实践中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针对保外就医犯人监外犯罪的,应当首先明确羁押主体,这是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否则对该类案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的现象。对于确实由于各种隐患不能收押、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进行补充立法,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而不是取保候审后让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人返回社会,并对这种“失控、漏管”状态继续放任。

(二)明确撤销保外就医的具体标准、操作程序与违法办理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有必要明确将未经批准外出逃避监管或违法犯罪作为撤销条件之一,以减少监管机关的管理难度。并且要明确不履行监管职责、不及时终止保外就医、不依法撤销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

(三)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改变“重打击轻预防、重审判轻执行、重监内轻监外”的观念,真正把保外就医罪犯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工作有目标,执行有措施,检查求实效,违规有处罚,使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二是实现保外就医罪犯检察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罚执行监督是其职能之一,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的检察监督则是其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检察监督工作,通过检察监督促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驻监检察室要完善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机制,力求实效,做到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严把监外执行关口,压缩弹性空间。政府职能部门对监管场所的条件及其管控机制均应积极改善,加强监狱医疗系统配套设施建设,堵塞“监外执行”缺口,杜绝逃避刑罚的“借口”,防止好的刑罚执行政策异化成某些人的特权,防止因过宽的保外就医法律政策或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司法腐败留下余地,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及硬件设施的制约所造成的“合法但不合理”或者“合理但不合法”的监外执行。法律应明确细化准予保外就医的病情种类及其严重程度,本文中唐某本身可能存在的并不确定的“安全隐患”不应再成为几个监管部门互相推诿、拒绝收押的缘由。

(五)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云南“躲猫猫”事件等被媒体曝光后处理了一批监管场所的责任人员,中央政法委及政法机关为消除影响,也三令五申要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部分监管场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遇到疑难问题就“杯弓蛇影”,矫枉过正,有的部门为防范风险不惜逃避履行职责,在党政部门主导下从部门利益出发相互推诿,形成不作为违法。这需要执法单位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忠实履行职责。

四、结语

实践中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人员有恃无恐重新作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对重新犯罪的保外就医人员继续监外执行或取保候审,风险很大,其直接后果是放纵犯罪,对公共安全来说也非常不利,客观上确实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执法部门不能以对刑罚文明的追求牺牲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实践中在刑法执行上与法律尊严的维护上还存在很多类似的欠缺,尤其是对于诸如怀孕、哺乳期妇女以及严重疾病或传染病患者等特殊人群严重犯罪后应当逮捕而不能羁押,造成打击防控的诸多困难。这些情况不仅需要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立法部门积极应对,务实创新,堵塞制度漏洞。

责任编辑:马 克

D917

A

1009-3192(2011)01-0049-03

2010-12-11

程喜,男,江西鄱阳人,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普洱支队司令部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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