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莉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被追诉人一律被称为刑事被告人,显然缺乏科学性。被追诉人在诉讼各阶段,面对不同的公权机关,有着不同的身份、权利以及诉讼地位。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加以区别,赋予其不同称谓,侦查、起诉阶段谓之曰“犯罪嫌疑人”,法院审判阶段称之为“刑事被告人”。称呼上加以区分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具有更为基本的身份状态,即清白。清白身份并非法律赋予,是与生俱来的人格尊严。
何为清白的人?根据清白免证公理,所有人都是清白的,且清白无需证明,这是人类社会得以维系的基础。当某人受到指控时,主张其不清白的人负责提供证据,并由一个中立的机关进行评判。若证据确实充分,他的清白就被推翻,成为一个不清白的人;否则,他仍是清白之身。
刑事诉讼无疑就是这样一个判定被追诉人清白与否的过程。“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被告人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筹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向被告人有罪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1]。显而易见,被追诉人清白与否是待定的、未知的,取决于法院的最终判决。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安排来最终证实或证伪被追诉人的清白。刑事诉讼是一个关系到生命和自由的过程,我们必须保证被追诉人的清白不被污蔑。尽管他可能真的不清白,但在清白没有被否定之前,被追诉人仍是清白的——本质上一种假定的、暂时的清白。
“A c lean hand wants no washing”,古老的法谚告诉我们,清白的人无需为自己洗刷。五月花号公约揭示,国家是一群人以契约的形式构建的组织,他们自愿把自己一部分权利让渡给这个组织,让它来管理自己,而自己则要服从管理。这里有一个假定前提,即权利主体是清白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正当且应受到保护的。如果不承认公民的清白,那他们的权利就未必是正当且应受保护的,权力就丧失了正当的基础。权力源于权利,植根于不纯净的权利土壤中的权力无法取信于人。由此可见,清白身份是公权力存在的前提,公权力应当保护公民的清白,不能随意背叛或者侵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清白身份的假定来源于基本人权和社会契约。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体现为无罪推定之原则。即任何受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法定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这是人权保障的法理要求,亦是对社会契约的遵守。公诉机关必须遵守契约,尊重订约主体的清白。“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2]。
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工具。刑事诉讼涉及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重大权益,更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基于这种人本主义精神,被追诉人清白身份的假定归根结底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存在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诠释法律的基本价值。
“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价值问题具有先在性和本源性,人们只有事先区分道德上的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即人们只有事先确定了价值基础,才有可能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选择相应的行为”[3]。正义,自由、公平等都是亘古不变的价值,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这些价值逐步被法律所固化,成为衡量行为的准则。
被追诉人无罪身份之假定即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完美诠释。首先,它保护了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他仅是被怀疑,仍是清白的人,拥有一切基本的人权。其次,它遵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清白身份的假定意味着他有维护自己利益的自由,他能够平等地与公诉机关辩论,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和意见。“公正的程序要求:国家确定某人为犯罪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采取生效判决的形式,被告人不应被作为犯罪人对待,他应被赋予一系列诉讼权利,他可以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与控方展开程序上的平等对抗”[4]。再次,依靠它可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萨默斯说,人是自己事务最好的管理者,被追诉人深入地参与做出影响自己的决定的过程中去,自然会更心服口服地接受结果,减少错案、冤案、申诉发生的概率。
第二,彰显无罪推定的价值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思想,是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石”[5]。无罪推定原则表现为许多的规则,这些规则从不同的方面来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从权利角度来说,无罪推定是被追诉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无罪推定权。其他的权利,比如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禁止刑讯逼供、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等,都是无罪推定权的外延。就其本质来说,无罪推定权强调被追诉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犯罪之前,是推定无罪的,并因这无罪的身份而享有法律设置的各种针对公权机关的权利。因而,可以说被追诉人清白身份的假定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的彰显,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三,实现科学的诉讼模式。
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科学地构建诉讼模式至关重要。“科学民主的诉讼构造基本特征应该体现在控审分离、裁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三个要素之上”[6]。人们普遍倡导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格局,严禁过去那种纠问形式的诉讼。在纠问式诉讼中,被追诉人始终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难免会沦为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象。然而,被追诉人假定的清白身份意味着被追诉人并不是被剥夺了各种权利、如木偶般任人摆弄地经过各个诉讼阶段的戴罪之身,而是享有合法的权利,并能运用这些权利与公诉机关相抗衡的清白之人。这符合控辩式的诉讼格局的基本要求,即平等对抗,对于限制公权力的恣意,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起到重要的作用。
现代社会是一个呼唤法律文明的社会,保障人权是法律的首要目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集中于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为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而清白身份保护则是基础问题。
刑事诉讼的控诉格局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与公权机关的平等地位,这就必然要求赋予被追诉人以足够的权利来与公权机关相抗衡。比如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追诉人有辩护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被追诉人有沉默的自由和拒绝刑讯逼供权;针对法院的判决,被追诉人有疑罪从无、上诉、申诉的权利;等等。虽然法律条文确定了似乎齐全的诉讼权利,但是实践的灵活多变注定法律不能细化所有的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我们需要一个概括性的原则以备不时之需,无罪推定无疑就是这样的一项原则,它是刑事诉讼的底线正义。
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内容,而各种诉讼权利则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所以,被追诉人假定的清白身份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将对被追诉人的保护比喻为一个原子,那么清白身份就是居于中心的原子核,而诉讼权利就是电子分散在不同的电子层,以清白身份为核心,由远及近,从不同的角度对被追诉人进行保护。因而,我们在探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时,将清白身份保护纳入研究的视野,可以从理论上解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问题,有利于实践中对具体权利的界定和保护。
清白身份只是法律程序上暂时的假定,它不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诉讼权利,亦没有法律条文要求公权力机关必须遵守被追诉人的“无罪身份”。因而,对假定的清白身份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对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机关的限制。
第一,强化诉讼权利保护。
假定的清白身份是诉讼权利衍生的土壤,保护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就是要保护由它滋生的一切诉讼权利,尤其是无罪推定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甚至“没有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称不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制度”[7]。在诉讼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演绎成为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则从不同的方面来保护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但法学家研究出来的规则是否已经穷尽无罪推定原则的所有内容,是否已给予被追诉人最完全的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这由不同历史时期人权的客观内容相异性和人的主观认识局限性决定。因而,有的学者干脆把无罪推定原则列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其他诉讼权利的母体。权利主体是被追诉人,义务主体是公权力机关。被追诉人可直接依据无罪推定的权利与公权机关相抗衡,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无罪推定原则以其特有的方式保障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致有国外的刑诉法学家认为人们很难找到另一项更合适、恰当的法律原则能像它那样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名誉、人格、尊严、权利和自由有如此全面的保护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的无罪推定权的实现主要靠具体规则保护来实现的,包括疑罪从无、沉默权、控方负举证责任、禁止刑讯逼供、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相比国外先进的无罪推定规则,我国无罪推定规则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虚设的状态,难以付诸实践。故而,被追诉人清白身份保护有待于诉讼权利保护的加强。首先,“疑罪从无”是保护的重点,不可以“疑罪从轻”。因为被追诉人的清白并没有被推翻,这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其次,确定实质意义上的沉默权。承认沉默权是对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不得强迫其自我证明。因为清白身份的假定需要由公诉机关来证伪,在这之前,被追诉人作为清白人所拥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再次,严禁刑诉逼供。刑讯逼供更为现代法治文明所绝对禁止,它侵害了被追诉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的人权,是对清白身份的亵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能过分依赖于被追诉人的口供,否则就会促使公诉机关想尽办法来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了。最后,清白身份保护是诉讼权利保护的本质,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即尊重了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它们是内涵和外延的关系,不过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罢了。
第二,限制公权机关的恣意。
尽管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制度上承认被追诉人假定的清白身份,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观念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仍然存在。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下,司法人员不可避免地会违法行使权力,自己还认为是在惩罚罪恶、伸张正义。所以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就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司法人员进行无罪推定思想的教育。
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就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非经合法程序,不受剥夺或限制”[8]。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怀疑的公民,其清白受到法律的保护。思想是不被强制的,故而只能通过细化侦查标准,赋予被追诉人具体的诉讼权利,以及强化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等途径,来保护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比如,严格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语言、方式,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给予处罚、处分;侦查机关有义务尊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帮助权,并提供辅助;赋予律师更为广泛的权利;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
“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现象屡见不鲜,这是法官的有罪推定思想作祟的结果,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假定的清白身份。“在司法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对即将接受审判的被告人不能先人为主,先定后审,因为先在主观上定罪,然后开庭审判往往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9]。法院保持中立的地位,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和“疑罪从无”思想,是清白身份保护的重中之重。中立、平等的诉讼程序需要科学的制度设计,“疑罪从无”规则的落到实处则需要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当虽然控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的嫌疑,但这种怀疑不足以推翻他的清白时,法院应当尊重被告的清白身份,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加强法制教育。
清白身份是被追诉人的基本的人权,义务主体是公权机关和私法主体。法律为公权机关设置无罪推定原则的障碍来保障其义务的履行,而对私法主体来说,尊重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是消极义务。人是社会的人,他的生活总是依赖于周遭环境的。被追诉人只是被怀疑的人,他的清白并没有被否定,他的名誉和正常生活都不应当受到影响。然而在茶余饭后,人们以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为潜意识,总会轻描淡写地为其定罪,给予他较低的评价,进而使得被追诉人其他方面的合法权利被合法地剥夺。对一个人的看法是主观认识,不是法律调整的内容,无法通过法律制度来强迫人们承认和尊重被追诉人的清白身份。更何况言论自由、思想自由这本身就是人权,只要行使权利没有直接实质地给被追诉人带来名誉上的损害,法律就无权惩罚该权利主体。所以只有通过法律教育,培养人们无罪推定的思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普通私法主体对被追诉人清白身份的尊重问题。
[1]陈光中,丹尼斯·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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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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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 [J].政法论坛, 1999,(1).
[8]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4-85.
[9]王瑞华.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进程[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