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世贸组织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立法状况分析

2011-08-15 00:49北京城市学院现代职业学部陈立新
中国商论 2011年2期
关键词:世贸组织宣言成员国

北京城市学院现代职业学部 陈立新

北京城市学院公共管理学部 缪仁康

基于世贸组织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立法状况分析

北京城市学院现代职业学部 陈立新

北京城市学院公共管理学部 缪仁康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和发展,世贸组织成员国认识到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贸易竞争,我国企业必须分析研究这些法律。

世贸组织 电子商务 立法

电子商务是20世纪后期出现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商品交易形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一支活跃力量。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全面兴起和发展,世贸组织成员国已经着手研究电子商务法律规范问题,以应对日益增多的贸易纠纷。为了更好地指导和帮助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电子商务贸易,本文对基于世贸组织框架的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进行了分析。

1 电子商务立法理论研讨——《全球电子产务宣言》和《电子商务工作计划》

1998年5月在日内瓦召开的世贸组织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上,各国贸易部长们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该宣言敦促总理事会“制定一个全面的工作计划以考察所有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贸易问题”。1998年9月总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和《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对于在世贸组织框架内进一步开展电子商务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确立了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做法。《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为下一步的工作确立了许多具体目标。《全球电子产务宣言》和《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提出的法律意义在于:有了特定的机构研究其范围内的电子商务问题,如电子商务的归类、税收及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等。但是《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和《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不足之处在于:该宣言确立了对电子传输不征收关税的做法,但这是临时性的。在该工作计划的指导下,各委员会对涉及本部门的电子商务问题的法律研究仅仅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有了问题提出和思考,有了制度性的构思和设计,可操作的现实运作制度没有真正确立。

2 电子商务立法基础建设—— 《GATS第四议定书》

在世贸组织范围内探讨有关于电子商务的问题,优先讨论的是从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这个附件上规定的各项权利均适合在公共电信服务上使用。例如,我们经常使用的电话与数据传输,其侧重点在于运用公共电信网络和与之相配套服务的各项权利,对于电台广播与电视节目的传递与输送却并不在其中。不管成员国是不是已经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上准许了这些业务可自由进入电信市场,都要以此协定为准绳承担起相应的义务。1997年,世贸组织成员国又互相达成了《GATS第四议定书》,但是该议定书涉及的范围较窄,仅对程序事项做出了有关的规定,总计有69个国家与地区同意。该项谈判有力的促进了基础电信的竞争。在最后的减让表中各成员国均做出了电信增值服务的承诺。但是对于同电子商务密不可分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仅有十个成员国认同。在议定书的谈判期间,谈判各方还共同缔结了《参照文件》,该文件设立的目的是出于实现市场准入的承诺得以贯彻执行而能够拥有国内法的保护,同时也规范了竞争行为与专业名词。

《GATS第四议定书》及《参照文件》的主要贡献是,在世贸组织成员国之间互相开放电信市场方面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尽管如此,依旧有诸多需要协调的法律问题:第一,电子商务立法中最为重要的准则是技术中立,可是在成员国的承诺中我们可以发现,技术中立并未完全实现;第二,在参与谈判的成员国组成方面不尽合理,主要是经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未能积极参与并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做出承诺的国家数量极为有限,仅仅只有数个成员国同意对外开放互联网服务的市场;第三,《参照文件》并不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属于非正式的协议自然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算作有指导意义的文件而已。

3 电子商务立法主体建设——《部长宣言》

1996年,世贸组织的首次部长级会议中有近三十个成员国与尚未加入世贸的国家与地区签署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各方均同意减少有关信息技术产品的税费。《部长宣言》附带了诸多产品的详细清单,该清单因而又被称之为《ITA协议》。该协议的实现了信息技术产品彼此交易的零关税。可是作为电子产品的一种,信息技术产品的更新换代很快,但协议中所列清单却未能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正。这样就让一些新的技术产品间的交易还是需要缴纳关税方能成交。电子商务让海关在估价环节往往陷入困境,在法律方面表现为信息产品上所承载的数字难以做出较为正确价值评估。我们都知道,在外贸当中利用互联网为平台进行的大都是服务贸易,而这些贸易又是以数字形式来表现。这样就让海关方面难以准确计算电子商务真实的交易金额。不但因为欠缺有关的统计资料,而且这样的服务贸易常常没有记录可供查寻。我们现在所使用的估价依据是让成员国要么依据买卖该载体的交易数额计算,要么依据载体自身价值来计算。而这两个方法所计算出的数额相差较大。例如,某些进口的有形商品仅是一个载体。站在企业的角度,载体的价值通常较为低廉,而其内部所承载的软件却可能包含了难以估计的价值。但站在海关的角度来看,这些载体账面价值并不高,如果依据载体自身价值来计算税额则没有实际意义。

现在阻碍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非关税壁垒也同样非常严重。虽然ITA为电子商务所构建的基础功效已经发挥并被成员国所认同,但参与的国家数量毕竟有限。ITA尽管囊括了全世界高达九成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业务量,可是参与的成员国却以发达国家为主,数量众多的发展中国家被排除在外。ITA上表明了产品清单一定要进行更新工作。可是在1997与1998两年间因为成员国间无法妥协而被迫中止,这就造成有大量的产品不能被列入清单之中。此外,现在各个成员国设置非关税壁垒也日趋增加,这同样增加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困难。电子商务活动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紧密相连,互联网中的多个贸易都会与知识产权有内在关联。例如,电子商务销售的主要商品——音像文化制品以及一些技术,它们的出售与允许使用无不牵涉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我们通过观察图书的销售就可以发现,版权所有人会顾虑到自己的图书在网上被复制与传播,这也是他们拒绝公开资料的重要原因。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国际版权公约》对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有着详尽的规定,其中的复制以及引用的方式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范与界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强调了执行以及对成员国实际义务完成的监督、成员国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对于复制权和《国际版权公约》所蕴含的其他权利进行了强调。不仅仅要求做到与《国际版权公约》的标准相符,同时也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澄清。它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也是文学作品的一个类型,应当受到保护。对于数据以及利用数据重新编排的活动也受到相应的保护。

在1996年通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两个重要条约—— 《WT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这两个条约在通讯权和技术手段的规避等诸多方面均有较大的突破。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造成的法律困扰是:在何种条件下依照哪个国家的管辖权来界定该标识已经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假若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该采取何种补救手段,特别是当这些侵害往往发生别的国家。在商标和互联网域名这二者之间的法律困扰是:域名的分配有其一定的内在规律,顶级域名下面只可能有二级域名。同时,不同的国家与地区之间即便不同类型的产品与服务极有可能是同样的商标。因为域名的独特性让它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在何种条件下按照哪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来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些棘手的难题只可能在有关商标的电子商务制度中有效解决。

[1]李琪.中国电子商务现状、趋势和对策[J].网络世界,20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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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0

A

1005-5800(2011)01(b)-2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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