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排污交易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2011-08-15 00:51杜万平
关键词:管制信用污染物

杜万平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美国排污交易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杜万平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酸雨控制的大获成功,使排污交易不仅在美国受到推崇,更被世界各国争相效仿。不过,排污交易制度自在美国诞生以来,就一直面临着诸多理论和实践难题。在理论上,排污交易既难以回答反对者对其不合乎道德的追问,也无法消除学者们对国际排污交易导致的发达国家规避或者转移自身减排责任的担忧。在实践中,排污交易在效率、效果和公平性问题上,均受到质疑。这包括其成本收益计算的不准确,减排力度和速度不如直接管制,以及引发的环境公平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此外,排污信用的法律性质问题至今也未得到彻底的解决。

排污交易;直接管制;环境公平;环境道德

酸雨控制的大获成功,使排污交易不仅在美国受到推崇,更被世界各国争相效仿。该制度在我国引进已近10年,目前仍处在试点阶段,虽有一定效果[1](P100),但尚未获得成功。国内有关排污交易的理论研究虽然很多,不过几乎都是正面的介绍和提倡,很少关注其在发源地美国本土遇到的困难与问题①。事实上,美国排污交易制度的成功背后,尚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难题,正是它们的存在影响了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这些困境和问题有些得到了解决或者部分解决,有些则难以解决。研究美国学者对这些难题的分析和讨论,以及环境管理实践中采取的解决和部分解决办法,可以深化我们对排污交易的认识,提醒我们注意排污交易制度的局限性,从而有助于我国决策者作出更为理性的制度调整与安排。

排污交易制度在美国所遭遇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对排污交易的道德质疑,因为排污交易使得污染变成了道德上中立的行为,削弱了对污染的道德谴责和负面评价;二是国际排污交易的存在,致使发达国家规避或转移了其应付的主要减排责任;三是排污交易的效率计算问题,有学者认为排污交易的成本收益分析并不准确,夸大了其促进技术创新的能力,同时其高昂的行政、监测成本以及增加的健康和环境成本却遭到了忽视;四是减排效果问题,有证据表明排污交易在减排力度和速度上不如直接管制;五是环境公平问题,排污交易使得部分地区的污染物积聚,形成高浓度的“热点”地区,而这些地区往往是少数族群和低收入者的居住地。除上述问题外,排污交易制度自诞生以来,其法律基础问题就一直悬而未决,虽然实践中将之作为准财产权处理,但这种权宜之计作为制度设计的软肋,仍然屡屡遭到反对者们的诟病。

一、排污交易难以回答的道德诘难和质疑

排污交易的存在,使得污染在道德上变成中立的,意味着有钱就可以超标排放污染,从而损害他人,这让人们在道德上感到难以接受。有人认为,污染本身在道德上是站不住脚的,而排污交易却使污染以可接受的面目出现,而标准的存在,即使是允许一定程度的污染,也表明了社会对这种行为的谴责[2](P364)。如果厂家排放了污染物,那么将面临处罚,人们认为这是应当的和正确的,而允许排污交易则使得污染仅被看作和工资、租金一样的成本和费用。那么,向环境倾倒废弃物仅仅是支付费用这么简单,而不是一件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吗?人们生来就有呼吸清洁空气的权利,现在反而变成污染者只要有钱就可以污染的“权利”[3](P269)。与直接管制相比,伴随着污染的道德责任在排污交易中不存在了。排污交易将污染当作商品,只要有利可图,便可以进行买卖,这样,污染就不再是恶,而是变成了权利。哲学批评者如哈佛大学的Michael J.Sandel认为,污染的商品化等于承认污染是权利或者准权利,将会削弱环境保护主义和环境法律旨在预防和削减污染的基础。桑德尔认为:“如果一家公司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而被罚款,此时向社会传递的评价为污染是错误的行为,而费用的支付使得污染只被当作商业上的另一项成本。”事实上,污染“权”会将污染物的产生合法化和正当化,冲淡并稀释环保主义的道德基石[4](P209)。

环境道德者们认为环境不是也不应该是简单的市场物品。排污交易市场本质上是人为的,是由污染控制法律来创立和维持的,不管是信用的产生,还是买卖,都是法律构建的产物。清洁环境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和文化的一部分,允许排污交易与人们所拥有的清洁环境的权利相矛盾。在国内法上,有调查显示,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的宪法在个人权利之下规定了拥有清洁环境的权利。此外,各国宪法也都有各种要求政府保护环境的规定。所有人都拥有洁净环境的权利要求对污染行为进行处罚,侵犯他人环境权不仅损害个人,也损害整个社会,因此要对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总的来说,全世界所有的地方都重视清洁的环境,并通过宪法、民法和刑法将它转化为国内和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规定[5](P169-170)。无论从人们与环境之间的互动与联系对人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还是环境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来看,环境都不是也不应该被当作普通的商品来对待。对于排污交易来说,150年前酋长西雅图的话仍然发人深省:“我的人民问我:那些白人要买什么?天空的浩瀚、大地的温暖和羚羊的奔跑,是可以买卖的吗?我们如何卖?你们又如何买?这太离奇了!如果空气的新鲜和水流的欢快并不曾归我们所有,我们又怎么将它们卖出?”[3](P270-271)

环保主义者一直怀疑排污交易的价值,认为其为了经济效率牺牲了环境质量。在直接管制下,污染者可能更遵守环境标准,因为违反它是非法的。相反,在市场背景下,污染源只在减排比污染更廉价的情况下才有动机减轻污染。如果动机重要的话,那么根据法律所指示的正确和错误来行动,比仅根据经济上的利害来行动更能为公众接受。环保主义者反对这项改革还有更深层的意义,排污交易的一个基本假定是交易的权利是合法的。许多环保主义者拒绝承认这个假定,对一些人而言,这是道德问题:清洁空气是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不能标价出售。即使那些不采取此种纯粹道德立场的人,也仍然存在着一个象征性问题:允许企业就排污进行交易,意味着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协调由污染者来决定。除了其对当前产生的不利影响外,这种观念可能会长久地重塑并形成与环境保护相对立的社会态度[6](P142)。

二、国际排污交易致使发达国家规避或转移其减排责任

国际间的排污交易使得发达国家避免了其承诺的最先和大幅的减排,导致发达国家得以规避和转移自身应负的主要减排责任。气候变化的主要来源是发达国家工业化过程中对化石燃料的大量使用,它们的富裕是在既没有国际管制,也没有国内管制的情况下实现的。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上个世纪的最后25年。正因为如此,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在温室气体的减排中承担更多责任,发挥主导作用。这些发达国家也在里约热内卢的气候变化大会上自愿承诺,不仅率先实施减排,而且为发展中国家遵守条约义务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并负责开发污染控制的技术[7](P169-170)。然而,国际排污交易的存在使得发达国家可以从国外低价购买排放信用,不必再在国内实施严格的减排。如果没有排污交易,按照约定,发达国家不仅要在国内减排,同时还要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减排。本来是双重减排的制度安排,结果却变成了单一减排,增加了未来的总减排数量,实质上是将发达国家目前应负的减排责任间接转移给了未来需履行强制减排义务的发展中国家。

其次,国际排污交易的存在变相鼓励发达国家停止开发低成本的减排技术,削弱了发达国家技术创新的动力,使得发达国家规避了自身应付的技术开发和转让责任。从长远看,要真正实现减排,只有降低对化石燃料的依赖,才能在减排的同时满足人口和经济的增长需要。这就需要使用可再生能源并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不论是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还是能源效率的提高,都依赖技术上的突破和创新。因为新技术需要大量投入,包括研发成本、资金成本、生产中断和其他人力资源成本[8](P536),企业往往更愿意成为排污信用的买家,仍然执著于化石燃料的开发和使用。如2008年2月,二十多家加利福尼亚州的环境正义组织发表了一份措辞严厉的声明,指责国际碳交易的存在只是“企业继续经营之谜”,其阻碍了对新的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投资,这种新技术本来可以帮助阻止该州计划建立的21家新化石燃料电厂[9](P359-360)。由于技术创新需要大量资源,而且面临较大风险,在可以购买排污信用的情况下,为何还要投入大量资源开发新技术?而且新技术的出现还会阻碍现有技术的转让和获益[10](P43)。如果没有排污交易,在严格和紧迫的强制减排驱动下,发达国家就会投入资金和人力积极从事新技术的开发使用,因为这是节省成本和完成减排任务的唯一方法。负有减排任务的企业,也会为了达到管制要求努力实施技术创新。由于发达国家负有技术转让和资助的义务,这些节能减排的新技术未来将会使全世界受益,发展中国家可以借此提高生产力,同时降低污染,由此促进气候变化问题的最终解决。排污交易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减排要求,发达国家从事开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积极性和推动力降低,也因此推卸了发达国家承诺的负责开发相关新技术的责任,延缓了气候变化的解决进程。

此外,排污交易机制还会导致发达地区对发展中国家的变相剥削。随着国际排污交易项目的逐步全面实施,排污信用 (Emissions Credits)将会变得越来越值钱。《京都议定书》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规定减排义务,从理论上讲它们获得了大量有价值的排放信用。由于这种排污信用的大量供应,发达国家可以用最低的价格来买进[7](P160-161)。问题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减排可能只会越来越难,此时排污信用的价格就会上涨。如此,发达国家对所有早期信用的购买,就会使得未来的排污信用价格升高[11](P12)。也就是说,排污交易的存在是允许发达国家以信用的形式廉价地利用了发展中国家的资源。

三、排污交易效率计算中被忽略的成本和夸大的收益

相比传统的环境管制,排污交易的最大优势是效率,即其减排成本更低。然而,有学者指出,排污交易的成本收益计算并不准确。首先,排污交易的监测和行政成本较高。排污交易比技术强制更依赖于准确和可靠的排放计算,只有保证减排是真实而且是可以检验的,排污交易才有意义。如果没有适当的监测,企业就会超标排污,并声称自己进行了减排,再以此去申请排放信用。这些排放信用又用来抵消其他企业增加的排放。如此,同样的污染便产生了两次危害。如果监测准确、可靠,这种问题就不会发生[12](P333-334)。然而,准确的监测需要大量设备,这些设施的购买、安装和运营,以及此后数据的保管和报告都需要额外的花费。如美国酸雨计划中仅二氧化硫的连续监测设备年平均成本是124 000美元[12](P357)。可靠的监测更需要复杂的监督和核实,执法者既要弄清买方是否完成了最低限度的削减义务,又要检查卖方是否切实进行了削减,并进行多方核实以确保计算没有问题以及没有投机行为发生。而且,一些污染物很好监测,一些污染物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S)却很难监测[13](P169-170)。因此,与传统管制相比,管理机关需要花费更多资源来证实排污交易中的守法状况。除了上述对交易过程的控制和之后的审计之外,在排污交易正式开始之前,制度的设计、总量的确定、信用的最初分配等,也都需要投入行政资源。

其次,排污交易还可能引起净健康和环境成本的增加。排污交易只关注了排污信用的数量,而没有重视其质量。其假定污染是可以互换的,然而,除温室气体外,大部分区域性的污染物并不具有互换性。如在高污染地区多增加一单位的污染物,会比在低污染地区同样的污染危害大[14](P101)。而且不同的地理、季节和气象条件,如盆地和高地、冬季和夏季、上风向和下风向等,以及区域性质如工业区和居民区,同种数量的污染物产生的健康和环境影响也不相同。另外,跨地区的交易还可能使某一地区突破空气质量标准的限制,导致某些空气质量优良的地区如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污染物增加,从总体上增加环境危害。因此,总排放量只是建立排污交易市场的一个根基,或者是避免无效率结果的一种验证,可能总的排放量下降了,但污染所引起的净健康和环境损害却增加了。正确的衡量排污交易效率的标准是计算污染所带来的环境和健康影响,其指标应该包括空气质量、癌症和非癌症健康影响[4](P230-231)。

第三,排污交易并不一定能促进技术创新,其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被夸大了。支持者们认为,排污交易的存在激励低成本减排的污染源尽可能多地减排,以便向高成本减排的企业出售信用获利。而要获得更多的减排信用,就必须进行技术创新。但这考虑了卖方,而忽略了买方。如果不允许排污交易,面临硬性的排放标准和高污染控制成本,买方就会有很强的意愿进行技术创新,因为这是唯一的降低成本的方法[15](P53)。由于排污交易的存在,这些污染源就会购买排污信用,而不是通过技术创新或者购买安装新技术设施来进行减排。排污交易虽为低成本的厂家提供了更多减排的激励,但这些厂家运用传统技术就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没有动力再去革新技术[10](P42-43)。也没必要再花钱购买新技术,除非出卖信用的收益能大于新设备的购买、安装和运营费用。与传统的环境管制相比,排污交易可能从总体上降低了企业技术创新的动力。最近一份有关硫氧化物控制的经验研究表明,工业设备的革新大多出现在直接管制的条件下,而不是1990年的酸雨计划之后[16](P370)。事实上,直接管制更能促进技术创新。如正是对氟利昂 (CFCs)的禁止才使得替代产品得以出现,也正是对汽车排放的严格限制才有了混合动力汽车进入市场。排污交易的前提是能大幅降低企业的守法成本,既然能低成本地达到管制要求,还有什么必要实施创新?这也和经济学上的诱致性技术变迁的假设相吻合,技术创新通常发生在日常成本上升,而不是下降时。

此外,还有一个短期与长期成本问题,一些短期内成本最低的方法却可能从长远来看代价颇高。排污交易只是促使企业选择短期内以最低成本达到管制要求的措施,并不是从长远来看对环境最有利(相应的也是最有效率)的方法。如排污交易并没有让燃煤电厂关闭转而改用可再生的能源,也没有让汽车制造商引进氢动力燃料电池[17](P19)。而这些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

四、排污交易的减排力度和速度不如直接管制

排污交易虽然在灵活性和成本上更有优势,但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环境目标为代价的。尽管排污交易也能改善环境,可从污染控制的角度看,其整体上的污染削减程度却不如技术管制成功[2](P361)。如芝加哥排污交易委员会1999年的数据说明,现有配额的70%和将来配额的98%(2004年及以后),都被中西部的工厂购买。因此,中西部的工厂,即酸雨污染的主要来源,与直接管制相比,并没有进行迅速的污染减排,甚至可能以更慢的速度实施减排[18](P99)。实证研究对泡泡政策的环境表现也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好几个有关泡泡守法的研究揭示,几乎没有污染源为了满足管制要求而实施新的污染控制计划。相反,他们申请的排污信用都是在即使没有管制,减排也会发生的情况下。如企业关闭生产线或者工厂时,他们通常就会申请排污信用。如果没有排污交易,这时就会发生新的额外的减排。铅减排虽然是比较成功的排污交易项目之一,但是其成功的关键在于分阶段消除铅的强制要求。如果没有交易,说不定铅的减排会更快[12](P314-317)。

在排污交易中,很多减排往往是“纸上”削减。由于数字即意味着金钱,人们便有更大的动力利用数字来欺骗和造假。洛杉矶汽车报废排污交易的经验证明,参与者会高估报废汽车的排放量,而低报工厂的实际排放值。除了购买排放信用的污染源作假外,排污信用的提供者也滥用该项目。许多声称按照1610规定销毁车辆的人,只是毁掉了车身,制造污染的发动机仍然留着。在该项目的头三年中,氮氧化物的实际削减最多为3%,但纸面上的数字却是30%。这种环境改善的假象,不仅使得环境配额的价格下降,还降低了人们投资技术革新和实际削减的动力。根据SCAQMD的审计,在最初三年中,RECLAIM项目几乎看不出什么削减。事实上,在1994和1995的最初2年里,氮氧化物和硫氧化物的排放量相比1993年还有所上升,到1996年排污量才得到了降低。而此前的1989—1993年,通过技术管制,工厂的氮氧化物的排放削减却降低了几乎37%。对比起来,差距十分明显[3](P262-265)。正因为不守法的大量存在,SCAQMD于2000年对RECLAIM项目进行了评估,从而导致了2001年5月RECLAIM修正案的采用。该修正案将电厂与其他设施分离,要求它们于2001年9月提交守法计划,制定方案在2003年底安装“目前最好的污染改造技术”(Best Available Retrofit Control Technology)。在2001年实施修正案后,硫氧化物的排放量显著降低,电厂的排放量从2000年的6 788吨下降到2002年的1 047吨,削减程度达85%。到2004年,电厂的排放量降到541吨,比2000年的排放降低了90%。然而,这一期间的减排应归功于2001年实施的守法计划[19](P204)。

五、“热点”(Hot Spots)地区的出现引发了棘手的环境公平问题

在排污交易中,由于可以购买排放信用,减排成本高的厂家就会选择购买,而不是安装相关设施进行减排,这样一来,一些污染源尤其是排放量大的厂家周围,污染物就会集聚,形成高浓度的“热点”(Hot Spots)地区。这些污染源周围的居民就承受了比其他地区更大的环境风险,影响了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并提高了死亡和疾病风险[4](P204)。如果交易对象是致癌污染物,情形就会更加严重。这些地区往往是低收入者和有色人种的居住地,从而引发了环境公平问题,使得低收入者和有色人种承受了更多的环境代价。

环境公平的支持者们认为,不能为了整体利益而牺牲部分特殊社区的健康。即使污染浓度的降低对每个人都有好处,包括低收入者和少数族群,但这种好处并不足以抵消对特殊人群的健康损害。在环境公平者们看来,这些局部的健康危害不应该被市场体系忽略。排污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将成本转嫁给了污染源周围的社区,让它们不得不生活在更多污染物的环境之下,而如果实行“新源标准”(NSR Program),强制污染源安装污染控制设施,则不会这样。在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允许高排放量的污染源通过排污交易继续排污,已经引发了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公平的巨大关注[20](P60)。

因排污交易导致的环境公平问题,引人注目地出现在“南加州空气质量管理区”(The Southern California Air Quality Management District,简称SCAQMD)的“区域清洁空气交易市场” (The Regional Clean Air Incentives Market,简称RECLAIM)项目中。该项目是美国最大的地区排污交易项目,也是世界上首个城市烟雾交易项目。RECLAIM不仅允许污染源购买旧的高排放车辆,通过报废来获得排放信用 (Rule1610,Car Scrapping Program),而且可以购买面源如家用和商用热水器、锅炉、水泵等通过更新改造节省的排放信用 (Rule 2506,Area Source Credits)。这样一来,本来分散在整个区域的污染,便高度地集中到了几个石油化工厂周围②。这些石油化工厂排放了大量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S)③,包括苯这样的致癌污染物,在洛杉矶的圣·佩德罗和威尔明顿(San Pedro/Wilmington)的拉丁社区导致了有毒物质的大量集中。于是,1997年7月23日“追求更好环境协会” (Communities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联合“种族、贫困和环境中心” (The Center on Race,Poverty and the Environment)、“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法律保护和教育基金”(the NAACP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根据1964年人权法案第六章 (Title V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简称 Title VI)和12 898号总统令,向美国国家环保局 (EPA)提出了环境公平的行政申诉[21](P82)。这是第一桩有关排污交易不公平对待少数族群的案例,因此引起了全国上下对排污交易与环境公平关系问题的广泛关注,EPA接受了申诉并就此展开了调查,此后SCAQMD采取相应措施改进了项目设计[22](P655)。

在排污交易所遇到的实践难题中,环境公平是影响最大,也是最难以解决的。近年来,人们就排污交易导致的污染物集中问题,设计了各种方案来予以解决,但结果并不令人满意[23](P572)。因为要解决环境公平问题,就需要对排污交易本身进行限制,而限制的增多就会提高交易成本,阻碍交易的发生和市场作用的发挥,因为市场的良好运作是以大量的参与者、广阔的地域以及低交易成本为前提的[14](P103)。如为了避免部分地区居民的过高环境和健康风险,环保局需要对各点源的最大排放量和可交易的污染物进行限制,对有毒污染物尤其是致癌污染物的交易予以禁止。但这样一来,就减少了排污交易市场的参与主体,限制了排污交易的规模和对象,排污交易的市场总需求就会下降,随之排污信用的价格下跌,低成本控制污染的企业也就丧失了实施更多减排的积极性。同时,根据不同地点来确定污染源的可交易量,增加了环保局管理的复杂程度,提高了行政成本和交易成本,也削弱了排污交易的效率优势。不过,环境公平只是适用大部分产生地域差别的污染物。另一些没有地域差异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温室气体的排放,则不产生环境公平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排污交易的法律基础也一直是学者们关注和讨论的问题,至今也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排污交易的对象是排污信用,如果将财产权作为交易的基础,那么政府未来对排污信用的缩减或废除,则必须依照宪法和财产法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而这正是环保主义者们所一直担心的,因为补偿的存在将阻碍和减缓政府削减排污信用的动力。对此,1990年美国国会在修订《清洁空气法》时,采取了折中的制度安排,明确规定排污信用不是权利 (Right),而只是一种特许 (Privilege)④。这种折中的制度安排在现实中还是行之有效的,既避免了将之确认为财产权,又为交易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排污信用的法律性质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如果污染不是权利,那排污交易的法律基础到底是什么?又如何得到法律的保障?有学者还将排污交易与汽车限速进行类比,认为既然节省的污染指标可以交易,那么在限速之下的多余速度,是否也可以交易或者留待下次使用?此外,排污交易还与合同、侵权和财产法所要求的附随义务相矛盾,因为这些法律所暗含的理论前提是所交易的对象必须是交易者所拥有的某种有价值的东西,并已经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先在义务[5](P161)。

六、结 语

尽管排污交易拥有无可争议的成本优势,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污染防治扩大到自然保护领域,成为美国环境法中的第二大基本制度。但其所遭遇的诸多难以解决的困境和问题,也无法回避。关注对排污交易的批评和质疑,可以提醒决策者注意排污交易所具有的局限性,在制度引进和借鉴时努力减轻或避免其在实施中造成的不良影响。只有对排污交易的正面和负面信息予以全面把握,才能对该制度有一个客观和全面的评价,从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和调整时有一个更加理性的态度和合理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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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笔者在百度和中国期刊网的检索中,仅发现三篇明确批评排污交易的文章:一是吴志良发表在“中国环境法网”的论文《排污权交易制度悖论》,文章从“经济刺激力、灵活性与技术创新、效率”三个方面对排污交易作出了批评,其中最后一项“效率”的批评和美国学者的见解相同;二是景影发表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上的论文《浅驳排污权交易制度》,对排污交易违背法律价值、不能保护环境进行了直接而严厉的批评,不过这些批评在笔者看来未免过激,而且与其最后提出的完善建议也不相符合;三是钱水苗、周婵嫣发表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上的论文《试论排污权交易的谨慎实施》,指出排污交易在科技、道德和法律方面的困惑,以及美国在排污交易中的实践困境,该文的批评最为全面,但对美国本土的批评介绍很少。此外,还有两篇提到美国排污交易制度问题的文章:一是胡妍斌的博士论文《排污权交易问题研究》,其在论文的第四章第三节“美国排污权交易的经验和启示”中简要概括了美国排污交易的主要教训;二是逯元堂发表在《环境保护》2004年第1期上的论文《浅析排污交易中的“热点”问题》,虽然该文并未提到美国排污交易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未解释和界定何为“热点”,但据我推测,该词应该来源于英文“Hot Spots”一语。

②尤科 (Unocal)、雪弗龙 (Chevron)、奥特玛 (Ultramar)和通用美国运输 (GATX)四个石油公司购买了大部分排放指标。在这四家公司中,三家位于圣佩德罗和威尔明顿附近。参见Richard Toshiyuki Drury.Pollution Trading and Environmental Injustice:Los Angeles'Failed Experiment in Air Quality Policy.Duke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Forum,Spring,1999,at 252。

③VOCS对健康损害很大,会导致地域性的健康影响——致癌的或者非致癌的——在污染源周围的社区。一些污染物如苯,就是致癌物质。其他的,如甲苯,虽不是致癌物,但可能引起神经损害和其他非癌症性疾病。参见 Nicklas A.Akers.New Tools for Environmental Justice:Articulating a Ne tHealth Effects Challenge to Emissions Trading Markets.West-North wes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Policy,2001,at 212-213。

④参见Clean Air Act(CAA)§403(f),42 U.S.C.§7651b(f)(1994)。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of Emissions Trading in America

DU Wan-ping
(School of Law,J i'nan University,Guangzhou510632,China)

Emissions trading has becomes very popular since the great success of control of acid rain in the U.S.,and then it has been taken by other countries in the world.However,emissions trading has som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From the theoretical perspective,emissions trading can neither answer the criticism for its morality nor ease the worry of the avoidance by developed countries of their responsibilities in international trading programs.In practice,emissions trading faces three main doubts,including efficiency,effectiveness and justice.Some scholars argue that the cost-benefit analysis is inexact and think that the command-and-control regulation is more effective.The most challenging and demanding task is how to settle the“hot spots”which have caused severe environmental justice issues.Moreover,the legal foundation of emissions trading is not yet completely addressed.

emissions trading;command and control;environmental justice;environmental morality

D971.226

A

1671-0169(2011)01-0041-07

(责任编辑 周振新)

2010-09-2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资助项目“中美环境法律实施机制比较研究”(09YJC820045)

杜万平 (1971—),女,湖北宜昌市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商法、环境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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