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法》中“欠薪支付令”制度的完善

2011-08-15 00:42胡朝晖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诉讼法异议

胡朝晖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政法部,安徽芜湖240000)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劳动报酬是引发劳动争议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劳动者为了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有的时候不得不走上漫长而又曲折的维权征途。劳动者追薪路上的辛酸和痛楚也一直在不断地拷问和检验着我们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和科学性。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似乎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带来了一把“尚方宝剑”——即所谓的“欠薪支付令”制度。该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立法者的本意是想通过《劳动合同法》授予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权利,使劳动者能够避开漫长而又繁琐的仲裁、诉讼程序,达到快速追回被用人单位所拖欠的薪酬的目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近三年时间里,“欠薪支付令”这把被很多人誉为劳动者追薪的“尚方宝剑”并没有展现出其耀眼的光芒,也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利用“欠薪支付令”追索劳动报酬成功的案例少之又少,对于大多数基层法院来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甚至从未发出过“欠薪支付令”。这种状况必然会促使我们不得不去反思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如何在《劳动合同法》中完善该项制度?

一、《劳动合同法》中“欠薪支付令”的由来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欠薪支付令”并非该法的独创,而是源自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支付令制度。我国1991年4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支付令制度,该制度意在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应该说,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处理中,支付令制度确实有着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一是程序简单、快捷。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无需开庭,只需经书面审查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就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诉讼成本较低。收费标准仅仅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三是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我们再从《民事诉讼法》第1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将在不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又不能不说是支付令制度的一个先天缺陷。

二、《劳动合同法》中“欠薪支付令”制度在适用方面的障碍

从《劳动合同法》现有规定来看,该法在引入支付令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对申请和适用支付令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劳动者申请“欠薪支付令”还得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不加改造的对《民事诉讼法》中带有先天畸形和缺陷的“支付令”制度引入,为“欠薪支付令”的适用带来了难以克服的障碍。

1.劳动者启动“欠薪支付令”程序存在障碍

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申请支付令的程序做具体规定,因此当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欠薪的情况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意见》第215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

归纳一下上述申请支付的条件,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现实中劳动者要想启动“欠薪支付令”程序,首先,不仅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还要证明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且数额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固执的要求劳动者持有盖有用人单位公章工资欠条方可受理;其次,还要证明双方没有其他纠纷;最后,还要确保支付令能送达到用人单位。最终的结果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劳动报酬权被侵犯时,很少能够满足申请支付令这些条件,进而连“欠薪支付令”的程序都无法启动。

2.“欠薪支付令”法律效力方面的障碍

“欠薪支付令”效力方面的障碍,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者申请发出的支付令能否持续生效以及是否最终能够得以强制执行,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即便劳动者克服重重困难成功向法院申请到支付令,但是只要作为债务人的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受案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都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也因此失效。例如:江苏省南京市某公司的一位“高管”,因公司拖欠自己薪酬达33252元之多,在《劳动合同法》生效的当日就满怀信心的依据该法第32条的规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追索劳动报酬支付令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请人递交证据材料的审查,于2008年1月3日下午受理了案件并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这份被媒体冠名为“中国第一份欠薪支付令”引发了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媒体广泛关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该公司一纸“没有欠她工资”异议,这份被专家和媒体寄予厚望的“中国第一份欠薪支付令”便无奈的自行失效了。该“高管”为了追回自己的薪酬不得不另行启动仲裁、诉讼等程序。这样的结局不仅使“欠薪支付令”立法意图落空,而且更增加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的程序、时间及经济成本。

法律允许债务人以异议的方式对支付令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本意是为了从立法上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这类案件,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处罚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面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时,必然会毫不犹豫地行使异议权而使支付令失效。《劳动合同法》虽然引入了支付令制度,却仍然未对用人单位的“异议权”加以具体规范,这也必然会导致滥用异议权现象不可避免的发生。用人单位通过一纸无需任何理由的异议,就可以达到继续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也正是在实践中,真正通过“欠薪支付令”追回劳动报酬的成功案例少之又少的最根本原因。

三、“欠薪支付令”制度的完善措施

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体现了该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立法者的本意也是想通过引入支付令制度,为劳动者打通一条快速高效追索薪酬的司法救济“绿色通道”。但是由于支付令先天性的制度缺陷,使得劳动者在这条所谓的“绿色通道”上追索劳动报酬走的并不顺畅。《劳动合同法》在往后修订时,立法者在主观上一定要有将“欠薪支付令”打造成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上一般支付令的特殊支付令的意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欠薪支付令”制度。

1.在《劳动合同法》中进一步明确“欠薪支付令”适用的条件

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而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客观情况,欠薪支付令的适用条件不能完全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合同法》应当就劳动者申请“欠薪支付令”的条件做出明确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说,劳动者申请“欠薪支付令”只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劳动者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提供了用人单位欠薪的具体数额及这一数额计算方法。

2.构建防范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的制度

(1)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上支付令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只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无论其异议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人民法院都无权作实质审查,须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也随之失效。《劳动合同法》要想避免《民事诉讼法》上的这种制度缺陷,就必须得授予人民法院对“欠薪支付令”异议的适度实质审查权。具体来说,对用人单位在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证实异议的存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劳动者支付令请求的,法院不能终结督促程序,欠薪支付令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2)构建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的惩罚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欠薪支付令”之所以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深层次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可以肆无忌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异议权,来阻却“欠薪支付令”的法律效力,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无疑会助长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来达到恶意拖延乃至逃避向劳动者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法律有必要在保障其享有异议权的前提下对其滥用异议权行为规定一些惩罚性措施。具体来说,如果用人单位行使异议权导致“欠薪支付令”失效,但在此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被裁定或判决向劳动者承担的清偿数额不低于“欠薪支付令”上请求的数额,那么该用人单位除了支付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确定的应付金额外,还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自仲裁或诉讼程序开始后劳动者所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我们认为这些惩罚性措施,一方面,能够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劳动者的负担,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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