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静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宽城 067600)
浅议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李 静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宽城 06760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急速转型,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刑法也随之发生转向。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死刑已失去了以往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时代的要求,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大量削减死刑、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同时对刑罚结构和减刑制度进行大幅调整,矫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司法现实,体现了时代色彩,彰显刑罚轻缓化和“刑罚人本主义”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死刑制度的变化或者改革,会受到国家决策机关所确定刑事政策的深远影响。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早中期,死刑罪名之所以大幅增加,死刑之所以滥用,与当时国家所采取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不无关系。但是,“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却并不能给国家带来长治久安,因而难以成为法治社会常态下应对犯罪的有效对策,而其所带来的死刑的立法和司法泛滥也走到了尽头。刑事政策的更新成为历史的必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来的,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进行刑事政策调整的表现,它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它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所削减的13个死刑罪名,均为不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非暴力犯罪,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共有12个,数量最多;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尽管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说明》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这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很少适用或者基本上没有适用过,但是,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些犯罪配置死刑,其实就是用剥夺行为人生命的手段,来保护上述犯罪所侵犯的并不包括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在内的社会关系。显然,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为,在最严重情况下,只有死刑才能惩治上述犯罪,才有足够的威慑力防范上述犯罪的发生。姑且不论这种对死刑报应和威慑作用的迷信造成了依赖死刑惩治犯罪的恶性循环,单说其中对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社会关系与人的生命价值对比关系的错位认识,就令人不寒而栗,因为:第一,在司法中根据犯罪侵犯或者涉及的财物或者财产的价值数额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其实就是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还不如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财产,因而在实际上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人命不如钱”的印象;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犯罪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实际上是对仅有产生物质性损害可能的抽象危险犯适用死刑,在判断标准的明确性上还不如根据犯罪数额对经济或财产犯罪适用死刑之情形,更是将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高高地置于人的生命价值之上。在此立法背景之下,若司法机关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或者对死刑适用标准掌控不严格,后果就不堪设想,必定会造成滥用错用死刑的恶果。如今,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废止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意味着纠正上述错误认识,不再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轻于财产或者财物以及其他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社会关系。这对民众关于死刑的认识也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废止所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也已经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初步承认“死刑不应适用于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国际共识,并开始从废止死刑的角度考虑对公民人权予以切实的保障。
当前形势下,我国所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石的,现实社会要求法治应该是理性的,高效的,公正合理的,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在我国明确提出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重要建设目标以后,对于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治,也应该给予更加重要的关注。完善和改革刑事法治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刑事法治的进步有利于更好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而对于刑事法治改革的重要方式就表现为对死刑制度的改革。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大幅削减了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调整了刑罚的结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对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给犯罪行为人以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