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伟聪 图/王夏迎
典当遭遇股市“过山车”
文/章伟聪 图/王夏迎
典当是个古老的行业,当它经历了一段历史性的沉寂再度走近百姓生活时,社会环境已然发生巨变。而当它与股市“过山车”行情不期而遇时,演绎出的故事未免让人唏嘘感叹……
近日,二审法院对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典当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一股民以现金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炒股亏损155.4万元,法庭确认双方典当关系无效,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损失。
这样的结果,仅仅是大起大落的股市与他们开了个玩笑吗?
2007年10月16日,中国股
市迎来历史性的一天。这一天,上证综合指数继前一天突破6000点整数关口后,盘中创出6124点的历史高位,并以6092.06点的收盘新高结束全天交易。
如日中天的股市像兴奋剂一样刺激着人们。街头巷尾,寻常百姓谈论的是自己的股票连着多少个涨停板;广播电视里,股评专家神情激昂地宣告8000点指日可待,1万点不是梦想……
面对如此火爆的股市行情,顾先生有些坐不住了。虽说之前也有斩获,但与如此红火的行情相比,简直就是小儿科。不能再小打小闹了!顾先生决定大干一番。他的想法得到了父亲和弟弟支持,三人一起凑了100多万元。然而顾先生尤感不足。怎样才能让本金变得多一点呢?此时,朋友的一个建议让顾先生茅塞顿开。
2007年11月1日,顾先生与某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顾先生用现金112.4万元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两笔资金共同存入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供顾先生投资股票,风险由顾先生自负。抵押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内,顾先生不能买卖ST股票和权证,并保证专用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典当行有权强行平仓。顾先生须确保典当行专用账户资金100万元,并按借款额2.4%的标准每月向典当行支付收益。到期后,借款本金划入典当行指定的银行账户,超额收益归顾先生所有。
签约当日,顾先生以银行本票方式将112.4万元交付典当行,典当行向顾先生出具了收条,并将款项划入其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内。11月5日,典当行出具当票一份给顾先生,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顾先生签收当票后,典当行将出借的100万元划入上述双方约定的资金账户内。当天,顾先生买入“N石油”1.9万股,但当票记载的股票并非顾先生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顾先生也没有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备案登记。
11月6日至19日,顾先生又连续买卖“中国石油”这只股票,累计买入5.21万股,卖出1.19万股。此时的行情是,11月1日,顾先生与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上证指数以5914.29点报收,到11月19日,上证指数收盘于5269.82点,前后13个交易日,上证指数跌去644.47点,跌幅达10%以上。其间更有单日跌270多点或涨250多点的记录,可谓跌宕起伏,惊心动魄。然而,当时像顾先生这样的股民,对中国A股市场行情已经悄然逆转的变化大都浑然不知。
之后,虽然出现账户内资产低于150万元的情况,但典当行并未行使平仓权。直到2010年7月29日,相关证券公司出具的股票明细账单显示,该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加资金余额总计56.9万余元,资产亏损额为155.4万余元。在此之前,顾先生向典当行归还本金8万元,并分四次向典当行支付综合管理费共计9.35万元。
2010年4月,顾先生一纸诉状将典当行告至长宁区人民法院。顾先生认为,典当行明知现金不能用作典当抵押物,却违规与他签订借款协议,使他遭受利益损失。要求法庭确认借款协议无效,判令典当行返还本金120.4万元,支付利息9万余元;返还综合管理费9.35万元。
典当行辩称,自己与顾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顾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法庭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协议及当票,判令顾先生返还典当行本金92万元,支付综合管理费49万余元。
法庭审理中,双方对系争账户内的股票由谁操作各执一词。典当行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自己为顾先生提供专用账户并告知密码,由顾先生自行操作股票。顾先生则否认收到密码,并称自己没有购买股票的专业知识,对账户里的情况一无所知。顾先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典当行向他交付过密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他在操作股票。
典当行向法庭提供了顾先生出具给他们的两份承诺书,称顾先生曾要求将强行平仓的额度调整为账户内资产低于130万元,证明股票账户确由顾先生操作,典当行仅享有强行平仓权。
针对法庭“为何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平仓”的询问,典当行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并当庭播放,称录音内容为2008年4月19日,顾先生和他父亲及弟弟在典当行办公室与典当行董事长谈话,要求典当行不要强行平仓。
今年5月19日,长宁
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首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法庭认为,从原告交付巨额抵押金、数次按期交付续当综合费、归还本金8万元以及为股票亏损上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原告称自己没有操作使用系争账户内资金进行股票交易的说法,与其上述行为相矛盾,系争账户内股票交易由原告操作的事实应予认定。
法庭认为,本案双方虽然从形式上约定以股票质押方式建立典当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而是被告出借钱款供原告在典当行所有的股票账户内从事证券投资。被告这一经营行为超出了特需经营范围,属于无效,双方依此建立的典当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无效均有责任,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享有强行平仓权,行使该权利并不以原告的同意为前提,但被告没有行使,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法庭认为平仓线以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平仓线以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遂判决双方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付9.35万元综合费和已还本金8万元外,还应返还原告50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被法庭依法驳回。
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对系争资金账户内股票交易产生的损失,顾先生与典当行均有过错,应当各半承担。遂将一审判决典当行应返还的50万元,调整为34.7万元,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均予维持。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法博士点评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此,典当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顾先生向典当行交付银行本票作为质押物并支付了综合费,典当行向顾先生发放借款并出具了当票,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具备典当关系的要件。但典当行出借资金供顾先生用于股票交易,实质上是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典当行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出借给顾先生使用,也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因此,典当行的上述行为,既超越它的经营范围,又违反我国典当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以《借款协议》为基础建立的典当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
(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