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一个由刑诉法修改引出的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

2011-07-10 15:06
检察风云 2011年19期
关键词:沉默权有罪修正案

〈焦点一〉

沉默权:一个由刑诉法修改引出的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

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现实中这类现象却仍无法真正杜绝。一些冤错案背后,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阴影”。

不久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悄然增加了半句话——“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是著名的“沉默权”吗?“沉默权”是什么?中国要不要在法律中规定“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后,引起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热议。

沉默权”从何而来?

人们看美国影视剧中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会常说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这是美国在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下来的“米兰达规则”——沉默权的象征。

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沉默权”,在西方历史悠久。“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其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

17世纪后,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中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

1963年,美国公民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

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它规定警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草案中的半句话是“沉默权”吗?

“增加的这句话看似简单,实则是一个重大法律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在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指出,我国法律早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使用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取证,但没有像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么鲜明的表示和宣示。

法学专家普遍认为,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变革。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著名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作为参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专家,详细解释了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看法。

陈卫东说,这是这次刑诉法进步最大的一句话,这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认其罪的中国化表述。它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他们可以交代有罪,但不能强迫他违背意愿交代自己有罪。

首先,这项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表现,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要证明一个人有罪,这个责任不能把它强加到犯罪嫌疑人自己头上,这个责任是控方的责任,控方有证据证明他有罪就是有罪,不能证明他有罪就是无罪的。

此外,这项原则又是“沉默权”的另外一种表述。这句话的规定可以视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因为“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他不愿意说话,你不能强迫他说话。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理念下的人权保障,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

其三,这项原则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抵触。坦白从宽是说你陈述了给你从轻减轻处罚的待遇,如果你拒不交代就会浪费司法资源,表明了你人身危险性的存在,需要从严处罚。这和不强迫任何人认罪不抵触,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自己意愿进行了坦白,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理,但是如果不说话,也不能做出从严的处罚。在陈卫东看来,如果在铁的事实面前,拒不认罪,或者说做了一些虚假认定,转嫁责任,转移司法机关办案注意力,使司法机关浪费了巨大人力物力,从严也无可厚非。

但是也有一些专家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修正案草案的第117条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依然存在,这表明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修正案草案中的规定只是在侦查阶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是如同美国确立的完全的、主动的沉默权。草案没有规定侦查人员需要主动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权利,而且并不是在诉讼各阶段都有权沉默。因此还不能认为这个规定就代表着“沉默权”的确立。

为“沉默权”欢呼?

对于“沉默权”在我国立法中迈出了重要步伐,还是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在我国确立限制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他给出了此看法的理由。

第一,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同时逐步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我国从法律上已经禁止了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原因之一是,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犯罪的义务,且把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可以说,这是一个不符合逻辑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讲,口供是直接证据,取得了口供可以省略艰辛的侦查活动,过分依赖口供,不依赖侦查技术和侦查设备的提高,使得我国的侦查水平难以提高,近几年来侦查水平的提高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长此以往会恶性循环,损害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长远利益和政治成本。

第二,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总趋势。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与社会制度无关。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刑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否确立该制度,是否建立司法程序,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的选择,也能反映出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和进步。诉讼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三,沉默权在我国实行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律应该有前瞻性,我们可以将制度作为契机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与配套,提高我国刑事司法人员权利的保障水平,促进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当然,由于经济实力、科技水平、侦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在短期内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增加了侦查的难度和诉讼的成本,沉默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对惩治犯罪造成妨碍。所以,对使用沉默权应该有所限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沉默。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住址不得沉默。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的、黑社会团体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不得保持沉默等等。

为“沉默权”担忧?

确立沉默权的“反对论”者也有人在。他们认为我国不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至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引入这一制度的条件,

侦查机关对此就反应十分强烈: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承担着查办案件的巨大责任和巨大风险。沉默权入法,无疑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侦查机关认为,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有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生活带来更大的不稳定。

归纳起来,“反对论”者的理由主要如下:

——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要求其如实陈述的问题上,它们的利益是相当的,立法此次问题的权衡、取舍,应当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状况而定。

——采用沉默权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们的“传家宝”,应该理直气壮地继续坚持,而不应有丝毫动摇。

——沉默权制度侧重的是保护罪犯的人权,是对有罪者的保护,而不利于保障广大公众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如果其无罪,如实供述后只会更快查清案情,惩罚犯罪,根本不会侵犯无罪之人的人权;如果有罪,本来就应该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存在侵犯其人权的问题。

侦查权与公民权孰轻孰重?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是否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可以认为是侦查权与公民权的碰撞——但其实质最终归结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在立法中的价值平衡——这个核心问题。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

对此,许多专家不予认同。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如实供述不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7条应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完整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他认为,“证明”与“证实”涵义有别,“证实”是指证明到属实,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用“证明”更为恰当。

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要回答的问题;如何有效惩治犯罪,也是慰藉被害人及其家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法的终极关怀在于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折射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则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对于治理刑讯逼供非常有意义。不过,他建议,还应适当扩大不得自证其罪的范围,在其后增加“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证言”。

“这样,禁止的范围就更宽了,既禁止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也禁止强迫证明自己罪重。这样规定,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符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还有利于同国际人权公约相衔接。修一次法机会不多,希望在这方面有一个比较好的结果。”沈春耀委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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