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大连海事法院 武寒霜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JJ航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
文/ 大连海事法院 武寒霜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法院应在何时做出准许或不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应何时进行债权登记。为进一步完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相关制度,最高院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
申请人:JJ航运有限公司。
异议人:AA控股公司。
异议人:ZZ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韩国海运协会。
异议人:现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
申请人JJ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0年8月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连续公告3日。异议人ZZ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韩国海运协会(Korea Shipping Association)(以下简称韩国海运)、现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火灾)、AA控股公司(以下简称AA)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称:2010年6月申请人所有的巴拿马籍“JJ”号船与柬埔寨籍“HH”号船在大连老铁山水道发生碰撞事故,两船在事故中均严重受损。“JJ”号船登记总吨为16 736 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人有权主张责任限制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船非人身伤亡海事请求赔偿责任限额为2 878 412特别提款权。因此,申请人就所有向“JJ”号船所有人和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请求,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 878 412特别提款权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异议人AA称:AA系“HH”号船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作为“JJ”号船与“HH”号船碰撞事故责任人之一,对“HH”号船残骸及船载货物的打捞、清障、除害费用负有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该项费用的索赔请求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AA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限制AA就打捞、清除、拆毁“HH”号船沉船及船上货物或使其无害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赔偿请求。
异议人ZZ称:2010年6月,申请人所有的“JJ”号船与承运ZZ货物的“HH”号船发生碰撞,“HH”号船沉没,ZZ的货物全损。申请人在对“JJ”号船及其船员的管理以及船员对船舶的驾驶等方面存在重大过失,“HH”号船的被撞沉没是由于申请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故ZZ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提出异议。
异议人韩国海运、现代火灾称:韩国海运、现代火灾系“HH”号船的船壳险保险人,二者已向“HH”号船船舶所有人进行赔付并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提出异议,理由同ZZ。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申请人所有的“JJ”号船与“HH”号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域发生碰撞。申请人作为“JJ”号船的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主体合格。“JJ”号船和“HH”号船发生碰撞造成的财产灭失、损坏与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以及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JJ”号船登记总吨为16 736 t,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异议人AA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限制AA就打捞、清除、拆毁“HH”号船沉船及船上货物或使其无害而产生的费用的赔偿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未对设立基金提出异议;本案系审理是否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诉讼程序案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申请人对特定的海事请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所设基金限制及不能限制的具体海事赔偿请求,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认定,本案不予审理,故对AA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ZZ、韩国海运、现代火灾提出的申请人在对“JJ”号船及其船员的管理以及船员对船舶的驾驶等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既未涉及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也未涉及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最终解决问题,故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程序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对异议人ZZ、韩国海运、现代火灾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AA控股公司、ZZ化工有限公司、韩国海运协会、现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JJ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申请人JJ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 878 412特别提款权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全部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2010年8月31日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0年9月15日起实施),再次完善了设立基金的程序。海事法院在审理是否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主要会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海事法院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进行的审查,是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可见目前在我国是否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诉讼程序案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不会针对某项特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如对××公司享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请求)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是会对事故引发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全部海事请求申请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在申请书中通常会运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语言来阐明申请设立的基金所包含的海事请求,因此,海事法院在审查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时,主要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判断。除非申请人针对某项特定的海事请求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否则海事法院在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不会审查某项特定的海事请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所设基金限制及不能限制的具体海事赔偿请求,这些问题将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判定。
第二,法院应在何时做出准许或不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15日内作出裁定。在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前,海事法院对异议做出裁定的“十五日”通常从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次日起算,但由此可能导致一个问题:当法院在不同的时间收到几份异议时,例如,法院于1月1日发出通知和公告,1月2日收到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第一份书面异议,1月20日收到未知的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第二份书面异议,此时法院须做出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异议进行裁定,以满足15日期限的规定,并且若两个异议均不成立,法院在两份民事裁定书中均不能裁定是否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因为1月30日后的几天内法院仍有可能收到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在1月30日前提出的书面异议,该异议可能成立、可能不成立。只有在对所有的书面异议均予以裁定后,法院才能做出一份民事裁定书,准许或驳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在一个案件中,法院有可能做出数个民事裁定书,且最终的一个民事裁定书才是最关键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结果,这种程序设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案件当事人也不会从中受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依据该规定,法院对异议做出裁定的期间,不是从收到书面异议次日起,而是从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计算15天。这样的规定使得法院可以对所有的异议统一进行裁定,同时做出准许或驳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裁定,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方便了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利害关系人应何时进行债权登记?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海事法院在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的通知和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的公告中应包括办理债权登记事项,但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应何时进行债权登记。从顺序上讲,在法院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利害关系人进行债权登记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将浪费债权登记人的财力和精力,故利害关系人进行债权登记的时间应晚于法院做出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海事法院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44日内做出准许或驳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裁定,故债权登记的期间应晚于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故利害关系人应在法院做出准许设立基金申请的裁定后,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60日前进行债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Dispute over constitution of limitation fund for maritime claims
WU Han-shu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