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试点与实践推进制度创新——以L县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为样本

2011-04-14 04:27左卫民
关键词:裁量权检察官检察机关

左卫民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4)

毫无疑义,中国改革三十来年的成功要害在于通常所说的“摸着石头过河”,即通过试点与实践探索建设成功的制度。那么,一条成功的中国式法治道路应当如何达致呢?笔者以为,除去通常所谓的总结式、比较式的立法创新模式之外,我们似乎更应该关注这样的一种路径,即在中央的允许下,在遵守或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符合国家长远发展战略、与主流民意相一致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地方的制度创新与改革试点来达致中国法治的现代性。事实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最近三十多年的发展表明,通过地方性司法机构的“试点性改革”与“试错性试验”等类似的制度变迁方式,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发生深刻的变迁,初具现代性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实践中艰难形成[1]。笔者最近考察的S省L县检察院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便是这种制度变迁方式与实践创新的又一事例①全国范围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正全面展开,而L县检察院的实践只是其中之一。这种全局性的试点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总体布署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而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更是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其中之一,即是“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通过考察L县的实践,由点及面,笔者的观点是,如果继续深入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断完善试点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这一试点改革可能将改变中国公诉制度,成为通过试点与实践推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又一事例。

一、L县的试点:改革与效果

L县是S省N市的一个农业大县,人口约100万人。2006年10月,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L县检察机关开始探索与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L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轻罪案件多的情况,为化解社会矛盾,该县展开了试点工作。自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L县检察院共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15件24人,其中,已结案8件17人,尚在考察期内的有7件7人。从运行的具体效果来看,L县附条件不起诉试点不仅充分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了和谐的社会关系。

根据笔者在2010年5月对L县检察院的学术考察,笔者认为L县检察院的相关试点具有若干值得关注之处。

其一,L县的试点与改革具有突破性与有限性。一方面,其是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为的突破性改革。在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引下,L县的试点实际上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对一小部分青少年犯罪实行附条件不起诉。这显示了L县改革试点的双面性与混合性:既遵守国家的重大政策,又突破了现有具体法律规范的约束,超出了微罪不起诉的范围。这种政策有据、法条无规的特点,使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又带有某种更为深刻的正当性,从而支持了这一改革的展开。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改革试点具有试点性、谨慎性、非宣扬性。

另一方面,L县的试点是一种有限的改革。当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在很多地区如火如荼地试行。试点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检察院甚至将犯罪主体为农民的案件也纳入了试点[2]。在理论上,有论者主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原则上不应有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应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否则有违反宪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之嫌[3]。与大多数的检察院类似试点改革相同的是,L县的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针对轻罪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且刑罚可能为非实体关押的案件。这种在试点范围的有意限缩,表明了L县的检察机关在目前只有刑事政策支持,而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背景下的一种谨慎。当然,由于涉及的案件范围不大,决定了改革无论成败,其影响不会太大。这种策略也为试点改革带来了安全性与可控性,其改革的成本相对较低。

其二,L县的检察机关在试点改革之前,组织力量对相关的理论进行了比较充分的研究,并考察了域外的相关制度和国内已有的实践。这些工作为具体的改革试点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也正是因为有了理论上的充分准备,L县的检察机关制定了一套较完整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规范,做到了改革试点有据可循,有规可依。这不仅规范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运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其三,权力的制约性较充分,注重公开性和监督性。调研情况显示,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试点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很好的约束。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制度规范的制约之外,还有以下制约机制:(1)实行听证制度。对于拟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L县的检察机关实行听证制度,让所有的相关当事人都参与其中,并可以发表意见,整个决策过程采用了公开的准司法形式;(2)实行内部层级管理与审批机制。在试点中,承办人首先需要呈报给拟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公诉科科长,由科长先行审查,然后进行科室讨论,再将讨论的意见呈送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审批,最后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样的层级管理与审批机制中,多种主体都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产生影响,最后决定权并不是掌握在某一个主体手中。上述几种制约机制的存在表明,L县的检察机关在改革试点中是比较谨慎的,考虑了可能引发的争议,并试图通过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来降低改革的风险,控制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的情况。无疑,这一改革策略值得肯定。

其四,L县的改革取得较好的效果,不仅当事人满意,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首先,当事人 (被告人、被害人)满意,真正做到了彻底化解纠纷。从已处理的案件来看,没有发现因当事人对附条件不起诉不满而引发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失衡的社会关系也由此得以修复。其次,未成年人得到了挽救,使其更易回归社会。通过附条件不起诉,L县的检察机关会同其他机关和个人,对未成年犯进行了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试点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通过考验与教育,都表现出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正是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了上述效果,L县的改革不仅被当事人所肯定,也被社会所认可,更是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的肯定。

二、如何评价L县的试点改革

从更为深远的意义来看,我们如何评价这一改革试点呢?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L县的试点改革值得肯定。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符合中国当前的宏观治理政策。首先,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中央在2005年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统揽全局的长期战略,检察机关无疑也应围绕这一战略要求展开工作。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彻底化解,充分考虑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事实上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契合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战略。

其次,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下,因社会转型而产生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对于这些矛盾,国家不可能也不应一味地采取严打高压的措施,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基于此,中央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试点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其认罪悔罪、积极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并对其进行帮教,当然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

再次,积极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2010年中央政法委提出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如何采取新的举措落实和贯彻“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是一项重要课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工作的展开,不仅能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上有所作为,而且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也会有相当的进展。就社会矛盾的化解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着眼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强调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这显然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能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以往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处罚,而矛盾却并没有因此而解决的问题。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考察和监督,以促进其真诚悔罪,重新回归社会。为了做好考察与监督工作,检察机关需要探索一些有益的机制。毫无疑问,这种探索将有利于社会管理体制创新。

从上述三方面来看,L县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作为契机,进行工作机制的创新,值得肯定。事实上,在中国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较大的空间。可资证明的例子是,在2002-2005年间,每年生效裁判宣告无罪,判处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数占当年生效裁判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例在28.45%-35.36%之间[4]。在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被告人中,涉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的占6%,未成年人占7%左右[5],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20%左右[6]。由此看来,L县所进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改革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很强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契合刑事司法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第一,契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世界性发展趋势。赋予检察官在起诉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诉制度的基本特征。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被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准则所确立。如190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专门规定了“起诉之外的办法”,即“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于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从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来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有扩大的趋势。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德国为例,德国的检察官不仅有权进行辩诉交易,而且检察官以裁量形式决定撤销案件的比例已高达50%[7]33,尤其是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又高于其他案件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 1985年的 25%上升到 1992年的近50%[7]273。面对检察官裁量权不断扩大的情况,有论者感叹,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不是一个起诉机构[7]174。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发展。据统计,检察官实行缓起诉的被告人数在2002年为4915人,2003年为15942人,2004年为25142人,分别占该年全部终结侦查案件数的1.3%、4.3%和6.7%[8]。这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呈扩大趋势。

L县所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就其实质而言,扩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不仅仅只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从这一点来看,L县的试点改革实际上契合了当代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应该给予肯定。

第二,契合刑事案件处理轻缓化的国际性趋势。最近几十年来,域外法治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表现出明显的轻缓化趋势,这种趋势源于刑罚观念的转变与刑事政策上的“非犯罪化”或“除罪化”运动。在域外法治国家,传统的“报应刑”理论逐渐被“教育刑”、“目的刑”理论所取代。与此相应,域外法治国家开始强调对罪犯的矫治,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即“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刑罚问题都不应当仅仅配给罪犯与其道德责任相应剂量的药,而应当被限定为根据实际情况 (违法及其造成的损害)和罪犯个人情况 (罪犯的人类学类型),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永久、长期或短期地隔离,或者是否强制他严格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就足够了”[9]。刑罚观念的这种变化,直接导致域外法制国家出现了刑事犯罪处理的轻缓化,这主要表现为缓刑的广泛盛行。在国际上,伴随刑罚观念转变的是“非犯罪化”运动。这一运动最初兴起于英美国家,后迅速波及世界各国。它的主要内容是强调对于轻微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应该将其从正式的刑事处遇措施中转出,给予除罪化、去机构化对待,以避免处罚程序所带来的标签化作用,阻碍犯罪人未来在社会正常生活的可能性[10]。这一运动在刑事司法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影响到酌定不起诉与缓起诉制度的扩张。

在一定意义上,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就是对刑事案件的一种“非犯罪化”的策略,一种包含了“教育刑”、 “目的刑”精神实质的方法。因为它要求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必须遵守某些要求或规定,于期间内遵守规定之人,即可不再受到起诉。显而易见,这契合了刑事案件处理轻缓化的国际性趋势。在这一意义上,L县的试点改革无疑值得肯定。

三、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虽然L县的试点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符合中国当下的宏观治理政策与刑事诉讼制度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但还有一些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①下面的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他地方也存在类似问题。本文探讨的不仅仅是L县的实践,而是以此为典型样本剖析附条件不起诉的总体实践。。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问题。从L县和其他地区试点的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基本上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罪。相对于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正是它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在此意义上,附条件不起诉,是超出了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改革,尽管它在相当程度上符合中国当下的刑事政策。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扩张没有得到立法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作为一种改革探索,需要谨慎处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不过,既然是一种改革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刑事政策的精神,笔者以为适度扩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轻罪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值得肯定,但需要对其做出明确且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第一,犯罪主体上的限制。可以考虑将犯罪主体仅限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正患有严重的精神或身体疾病、残疾的人以及处于怀孕或哺乳期不适宜执行刑罚的妇女。第二,犯罪类型上的限制。为了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的泛化,可以将适用的犯罪类型限定于过失犯罪、偶然犯罪等。第三,可以考虑在上述两个方面限制条件的基础上,设置一些实体性的限制条件,如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②已有检察院进行过类似的限制,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详细的介绍可参见林莹、隋玉利:《蓬莱市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此外,还有必要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如以下几种情形,就不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累犯、惯犯、认罪态度差的、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犯罪后伪造证据或逃逸的。

(二)前置条件的问题。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而言,所附的“条件”是什么,非常关键。因为条件过严,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推广适用,其存在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但条件过宽,又难以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可,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最终不仅危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甚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会遭受质疑。因此,我们必须谨慎处理前置条件的问题①L县的条件主要是认罪、道歉悔过、赔偿或补偿被害人以及从事公益劳动。。对此,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如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1)书面悔过;(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1]。而在实践中,各地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规定,有被害人的,必须将双方和解作为所附的条件;要求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被害人家属[12]。

不管未来如何规定,笔者以为,以下两方面需要重点把握。一方面,应将刑事和解作为必要的前置条件,这既尊重了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也能增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社会认可度。另一方面,可以将被告人的赔偿或赔偿意愿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但不宜作为绝对条件,否则可能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前置条件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契合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世界性发展趋势。比如,德国在1999年扩大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时,就引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规定如果被指控人诚挚地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作全部或大部分补偿,或是企图补偿的,检察官可对被指控人暂时不予起诉。

(三)管控机制的问题。监督与控制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行为,即其管控问题。首先是主体问题。从包括L县在内的各地实践来看,虽然承担管控工作的主体是多方面的,如学校、社区、公安机关、妇联,但主要还是由检察机关牵头负责。这种模式当然有利于落实检察机关的管控责任,但同时也牵扯了其太多的精力,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毕竟不是专门的帮教机构,这会影响管控的实际效果,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因此,从长远来看,应该把对被不起诉人的管控工作上升到党委、政府工作的层面,由党委、政府或政法委以文件的形式,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的系统体系,就如“大调解”的建设一样。已有的经验也表明,建立一个由一个部门牵头、多部门参与的帮教系统,能够最大化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与功能②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建立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组成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其具体的运作取得很好的效果。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至于体系化的帮教系统应该包括哪些机构,笔者以为,可以将以下部门纳入这个系统:一是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学校、社区或工作单位;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鉴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实际工作量,或许可考虑由监所部门参与这个系统;三是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

其次是考察期限问题。目前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所实行的考察期限长短不一,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就L县而言,笔者认为,其将最长的考验期规定为2年,有些偏长。一旦考验期过长,失去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甚至容易蜕变成类似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另类“强制措施”。至于理论界所主张的最短的考验期为1个月[13],则有些偏短。考验期太短,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改过自新的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做出准确的评估。到底设置多长的考验期限,笔者的建议是可以参考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至1年。当然,为了避免机械操作,在实践中也可以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再次是考验方式的问题。笔者以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取得预期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具体的考验方式。因为考验方式直接影响着所附条件的实现状况,只有当这些条件能够得到有效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才有存在的价值。目前,包括L县在内的普遍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考验方式:(1)限制被不起诉人的行动自由,即不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2)定期写思想汇报或者是由相关的组织与其谈心;(3)在社区做公益劳动或服务。整体而言,这些考验方式值得肯定与推广。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在设置具体的考验方式时,我们需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甚至还需要考虑中国地域间的差异。比如,在目前中国的很多地区,社区的概念并不明确,也未完全形成西方意义上的社区文化,因此,将社区劳动或社区服务作为重要的考验方式,可能并不具有太强的操作性,甚至还会影响对被起诉人的考验。

(四)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参与问题。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被害人的程序与实体上的利益均有较大的影响,因此,从程序正当性的原理出发,我们需要思考如何让其参与的问题。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运用不慎,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因此,从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角度而言,也需要让其充分地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运作过程。对于被害人的程序参与问题,笔者同意目前流行的做法,即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以取得被害人的同意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意见,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告知并取得被害人同意的做法,也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14]。另外,未来甚至还可以考虑,如果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所附的“考验条件”有不同意见,可向上一级提起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接受并及时予以审查。

对于被不起诉人的参与问题,笔者认为也需要听取其意见,并以其同意为先决条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之前,需要征求可能的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充分听取他们对所附“考验条件”的意见。一旦其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是不同意所附的“考验条件”,而选择被起诉、审判,则应尊重其意见,终止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

从制度设计与完善的角度来看,上述问题确实值得继续讨论。但笔者以为,以下两个方面问题同样值得重视。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文书问题。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因此,我们似乎难以找到为其“赋名”的依据。也正因如此,如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上没有必要标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只需标明“不起诉决定书”即可。二是案件风险评估的问题。笔者以为,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的做法值得肯定。但评估的内容应该包括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意见、社会上相关人士的意见等,还应该注意人身危险性的问题。

四、简短的结语

最近几十年的经验表明,通过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制定统一的改革方案来推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做法,有时不仅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还因改革方案脱离中国语境而引发了新的问题。这不能不令我们进行深刻的反思。我们不仅需要重新审视中国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刑事司法制度,更需要检讨制度变革的方式。诺斯指出,制度变迁更多地属于自组织系统的自我演化过程,作为内生和演进的系统,制度变迁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当事人学习、模仿、试错和创新活动中共同知识与信念的形成、演化的结果[15]。包括L县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在内的越来越多的事例显示,司法机关通过一种自生自发、上下结合的试点改革,有力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应该肯定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改革。因为,如果我们一味固守现行法律规定,不作任何制度创新上的尝试,新的法律制度可能永远不能成长起来,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永远只能在域外刑事诉讼制度背后亦步亦趋。

因此,对于实践中的制度改革试点,我们不能冒然否定,更不能全然拒绝。或许理性的态度应该是,保持一种开放的胸襟与开放的心态,在肯定改革创新的基础上,谨慎地评估其成效,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逐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笔者相信,通过上文提及的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等改革来确认与完善新的制度设置,将会可能走出一条推进中国式法治建设的有效、成功的道路。

附言:四川省检察院张小勇副检察长对作者的调研提供了协助,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郭松博士、马静华教授对文章提出了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在此特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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