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成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应予调整
韩成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标准是侦查起诉中应重点把握的问题,应对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进行准确界分。立法是司法实践的反映,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情节的认识,是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问题,因而探讨其定罪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特征以及准确适用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也有利于从理论上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研讨。我国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是缺乏一定操作性的。从刑法理论上看,深化侦办此类犯罪的细则研究,对于增强刑法分则相关罪刑条文的实务操作性,将罪刑原理融合到刑事司法活动中,促进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的与时俱进,有效地惩治和全面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立案权,这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有明确表述。其二,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①。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任务,但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立案审查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启动追究刑事犯罪,也就是通过对自主获取的案件线索或是接受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并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功能的角度来看,立案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的开始,起着初步过滤的功能。这种过滤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②:其一,归纳线索功能,即通过立案程序将有犯罪嫌疑的、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纳入刑事程序的范畴,实现国家惩罚犯罪的功能。其二,无用线索排除功能,即将案件线索中不真实的情形,或者虽然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到不需要国家动用司法资源的情况排除在外。后者一方面起到到了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发挥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效。
刑事立案应有一定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与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概念相对应,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活动。传统观点认为,追诉标准就是负责刑事案件侦查与起诉的机关制定的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其含义与立案标准基本相同③。从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过程来看,追诉标准的意义同立案标准意义相同,即在于启动刑事程序。
对于通说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应该搞清楚追诉标准的准确含义。
第一,追诉的涵盖范围较为宽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出:“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显而易见,立案仅指公安司法机关是否以刑事案件进行追究,是刑事程序的启动器,而追诉可能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全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等。
第二,追诉标准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并不是对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立案或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包括立案、侦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而进行这些诉讼活动的前提就是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危害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司法机关才能予以追诉。所以,危害行为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准,就是追诉行为人的标准。进一步讲,追诉标准就是从刑法的角度看是否需要对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追诉标准不是证明标准,而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标准。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追诉标准,确定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所需证明材料,此时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对刑事诉讼活动起到了指导作用④。
第三,追诉标准是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的犯罪作出了规定,但在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上规定得较为复杂,有的犯罪规定得比较详细,而有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规定得比较概括,不易把握。比如对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词语,只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认定,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就需要从具体的犯罪行为出发,看哪些情节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实际上就是定罪情节,定罪情节揭示了危害行为的质和量的状态⑤。追诉标准就是将定罪情节予以细化,这样就可以为判断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根据。
第四,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有一定区别。追诉标准不具有确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效力。因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颁布的追诉标准虽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最终的效力,公安机关只能根据追诉标准,在认为某种危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⑥。但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最终的审判和定罪的权力。所以,定罪标准是法院最终判决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终局性。实际上,《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标题即采用追诉的字眼,而没有采用立案标准一词。对此,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⑦、第十八条⑧之规定,这些经济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侦办,受否立案由公安机关决定,而是否批捕及进一步起诉则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并作出决定。按司法实践中的常规理解,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起诉到人民法院三个阶段。所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共同制定追诉标准,主要是为了统一司法,使刑事诉讼中的几个阶段有机结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判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采取相关刑事诉讼措施,并最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判断依据。追诉标准是提起公诉之前的侦查权和公诉权能否正确行使的依据,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追诉标准涵盖了立案标准、在侦查起诉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标准以及是否提起公诉的起诉标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问题,所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所涉及犯罪问题不再予以提及。
定罪标准,也就是对某个行为是否入罪的实体标准。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事实。实际上,定罪标准就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也就是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包括法条中对罪的具体描述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细化标准。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合法定罪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干涉法院的定罪权,所以定罪标准是人民法院定罪的唯一标准,是基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标准。有人认为,定罪标准就是是否入罪的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⑨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这个标准也适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界定定罪标准,实际上这种观点所指的是一种证明标准。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有很多针锋相对的观点,并且争议比较大。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按时间段划分,可以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⑪。有学者详细分析了立案的证明标准、侦查中强制措施适用的证明标准、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做出定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⑫。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程序当中,只有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向法院证明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此外,在侦查阶段所有的诉讼行为,不需要法院予以裁判。而且,在庭审之前的程序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都无所谓胜诉或者是败诉。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庭审程序存在证明问题之外,审前程序都不存在证明标准问题⑬。
对上述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上述观点基本都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界定定罪标准的,要么承认定罪标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阶段不同而有所区别的,要么认为刑事诉讼中庭审之前的程序都不存在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定罪标准从字眼上看,就是要解决定罪问题,而合法定罪权掌握在法院手中,所以定罪标准可以理解为一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标准。具体来说,法院阶段的定罪标准,就是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材料,法院结合相关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四要件,把案件事实和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比对的过程,具体到定罪标准来说,实际上就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标准。但是,这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定罪标准是固定的,是相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综合的产物,但是在法院定罪的过程中,依然还是要有主观性的东西,这就是法官对定罪标准的具体理解。实际上定罪标准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大的框架,至于这个框架如何变得有血有肉,则需要法官在合理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结合常识、常情、常理来作出裁决。
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判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采取相关刑事诉讼措施,并最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判断依据。那么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之间应该如何准确界分,则是需要我们搞清楚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的观点认为,追诉标准和定罪标准是一回事,不分伯仲。笔者认为,定罪标准与追诉标准之间是有一定区别的。定罪标准是法院依法判决需要把握的标准,追诉标准是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的,两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是处于不同阶段的。实际上,追诉标准是侦查起诉机关为了准确追诉犯罪的需要而把握的标准,是一种证明标准,至于采用追诉标准的目的为何,这就是一个证明目的和证明责任的问题。显而易见,侦查和起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就是想使犯罪行为得到有效的证明,进而符合法院的定罪标准。证明责任是指,每一个阶段的证明是由谁承担的,如果不能达到有效的证明目的,就要相应承担证明不利的责任。例如,公安机关如果不能够准确地把握逮捕标准,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证明责任,那公安机关就有可能承担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后果。又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没有合法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那么检察机关就有可能承担法院不支持起诉意见的不利后果。
所以,笔者认为,追诉标准可以称为定罪证明标准,而定罪证明标准是可以划分为不同阶段,分别掌握的。易言之,庭审程序之前的诉讼程序,主要是侦查起诉机关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通过证据的收集来确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从而无限接近庭审中法院的实体定罪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要犯罪事实清楚,另一方面要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才能定罪量刑(前提是其他程序合法)。笔者认为,追诉标准是分为不同阶段的,属于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的实体标准,批捕、起诉从实体上也是经过审查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才予以批捕、起诉。这几个标准从实体上应当是一致的。
首先,对于立案标准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⑭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案根据的角度看,该条规定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该条款首先说明了定罪的实体依据,同时也对立案中证据标准提出了要求。就实体方面而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据以立案的事实应当是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涉嫌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根据刑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予以判断。所以,无论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还是公安机关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都应以犯罪事实为基础,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予以把握。
其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标准,应重点把握逮捕的适用标准,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实施逮捕之后,一般都会进入审判程序,直至定罪判刑,因而逮捕事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⑮有明确规定,此项规定就是逮捕的法定标准,即逮捕的基础也需要有犯罪事实。所以,就实体标准而言,逮捕的标准与定罪标准应当是一致的。至于起诉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⑯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审查起诉的事实标准也是具有犯罪事实,所以从实体上来说,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应是一致的。
对于证据的具体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其一,在立案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以立案的证据要求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即可以立案。其二,对于批捕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逮捕在证据要求上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要求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要有准确的证据,但在量上不要求完备,案件的有些细节问题也不要求准确证明。1998年六部委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⑰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三,对于起诉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需要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出,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在实体上是趋于一致的,但在证据方面要求程度不一致,从立案到批捕,又从批捕到起诉、定罪,从证据方面的要求愈来愈高,反映了诉讼的递进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具体包括:贪污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挪用公款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受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受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隐瞒不报境外财产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私分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贪污贿赂犯罪属于高智能犯罪,无论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还是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都是比较复杂的。所以,仅仅根据刑法条文的概括规定,检察机关是很难做到准确追诉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解释,就充当了细化刑法条文的作用,是法条的必要补充。到目前为止,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颁布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共有以下几种: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进行了细化,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自在此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此解答对于1979年《刑法》关于贪污罪贿赂犯罪中复杂主体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做了细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职人员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作出的;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是针对侦办受贿犯罪过程中遇到的严重行贿行为的追诉标准所作出的;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是对行贿罪立案中遇到的情节和数额问题的细化作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定罪问题的请示作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请示作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的定性问题所作出的;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是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于侦办受贿案件中所遇到的复杂行为方式的定性问题进行了细化;
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针对侦办过程中遇到的商业贿赂案件与公职人员受贿案件的具体区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侦办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是零星的,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缺乏操作性强的追诉标准。此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重视程度不够。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标准吸收了1999年以来的新的法学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司法实践紧密,可操作性强,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武器,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则迟迟没有进行全方位的修订⑱。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针对贪污贿赂罪的具体、统一的侦办追诉标准,为各级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侦办此类案件提供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通过明列贪污贿赂具体犯罪的定罪情节,明确界定了贪污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也明晰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的立法模式
根据上述对贪污贿赂案件罪与非罪情节的试行规定,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形式。
1.数额型
犯罪数额是反映职务经济犯罪社会危害的主要因素。根据上述《规定》,犯罪数额也是界定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的主要依据。其中,根据数额标准在认定犯罪时的作用,还可以细分为单纯式数额型和并合式数额型两种情况。
单纯式数额型是指犯罪数额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即犯罪数额达到规定的额度,就符合对该罪的追诉标准;反之,犯罪数额未达到规定的额度,不论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不符合对该罪的追诉标准。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犯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罪。如《规定》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并合式数额型是指犯罪数额是认定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达到规定的数额即符合了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但一定犯罪数额并非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接近犯罪数额且情节严重的,同样可以构成犯罪。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如《规定》关于贪污罪的追诉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可见,对于贪污罪与非罪的区分,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是一项重要标准;但是,犯罪数额不到5000元,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样符合对追诉标准。
2.数额+情节型
即要求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的额度,同时具有严重的犯罪情节时,才符合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如上述贪污罪追诉标准中所列第二种情形即属如此。根据《规定》附则第二条的规定,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即涉嫌贪污数额虽不足5000元,只要达到4000元,且具有贪污所列特定款物情节、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及转移赃物等情节的,符合贪污罪的追诉标准。再如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要求,单位受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见,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犯罪数额达到规定的额度是对其追诉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唯一条件,必须同时具有所列特定情形,才符合追诉标准的要求。
3.参照型
这个主要是指受贿罪。虽然在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即被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立案标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公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到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均规定,对于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之后到新刑法的颁行,其中同样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比照贪污罪进行处罚。因此,两罪的处罚标准完全一致。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受贿罪构成与此要求相同。根据《规定》,受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刑法典中并没有针对受贿罪规定独立的追诉标准,仅是比照贪污罪进行追诉的。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即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二)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的具体表现
根据刑法典及《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在认定追诉标准时具体应结合以下情节。
1.犯罪数额
可以说,犯罪数额是界定所有贪污贿赂案追诉标准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三种表现:
一是指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数额。如《规定》明确,贪污案中个人涉嫌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受贿案中个人涉嫌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是交易数额,即行为人进行权钱交易所支付的“对价”数额。如行贿案中,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单位行贿案中,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是涉案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所涉及的对象的价值数额。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当立案追诉。再如私分国有资产案中,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2.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⑲。其虽然不直接决定犯罪性质,但犯罪指向对象的特殊情况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而也影响着追诉标准的确定。具体而言,根据犯罪对象的物质表现形式,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物。如贪污案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贪污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及暂扣款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是人。如行贿案中,行贿数额虽然不满1万元,但若是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也应立案追诉。再如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犯罪对象的数量在界定某些贪污贿赂犯罪时也具有重要意义。如行贿案中,个人涉嫌行贿数额虽不满1万元,但若是向3人以上行贿的,亦应立案追诉。
3.犯罪后果
犯罪后果即由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实际结果。由于犯罪后果直接体现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因而犯罪后果也成为某些犯罪追诉标准界定时的重要因素。如根据《规定》,在受贿案中,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000元,但若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立案追诉。再如对行贿的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达到追诉标准,也应立案追诉。此外,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及单位行贿罪中,均规定涉案数额虽不足基础追诉额度,但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立案追诉。需要注意的是,何谓“重大损失”仍需进一步明确。
4.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即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为实现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不同体现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特别是采用恶劣的行为手段犯罪的,应予以从严评价。因此,《规定》明确,个人涉嫌贪污数额虽不满5000元,但贪污手段恶劣的,应予追诉。何谓“手段恶劣”规定并没有明确。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废止)曾规定,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属“情节严重”⑳。这一规定在当时为打击贪污犯罪具有一定意义,但按照法律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但是对在累计的情况下仍未达到5000元的也按犯罪处理是否合适㉑,且什么是“屡教不改”也没有统一理解。因此,贪污罪追诉标准中的“贪污手段恶劣”仍需进一步明确。再如根据《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强行索取财物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5.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反映。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只有在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时,犯罪目的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㉒。也就是说,犯罪目的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犯罪目的的不同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因而在特定情况下,犯罪目的也影响着对犯罪的追诉。如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㉓。显然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因此,《规定》明确,在行贿案中,个人行贿数额虽不满1万元,但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外,在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中亦有此规定㉔。
此外,犯罪后的表现也是在界定追诉标准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犯罪后的表现反映了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也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查追诉及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规定》还明确,在贪污案中,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000元,但有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到第三百九十六条的罪状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相应犯罪追诉标准的具体化,为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职务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分析与反思是完善的动力,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审思,都可以发现其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型模式无法全面体现社会危害性,使追诉标准失之简单化
犯罪数额虽然是体现职务犯罪社会危害的重要因素,但单纯依照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得犯罪追诉标准过于简单,也影响到刑法基本价值的实现。
1.数额标准无法全面体现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或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妨碍了国家职能的正常运行,腐蚀了国家的廉政肌体,即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对职责的违背上。也可以说,职务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要体现在违法履行职务的犯罪故意上,而非利用职权违法所得的数额上。如受贿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逐渐多样化,贿赂的方式不再仅仅表现为金钱或其他物质性利益,而是越来越多地表现为非物质利益,如子女升学、出国深造、就业安排、豪华旅游,甚至色情服务等。这些非物质利益如何计算,无统一标准,难以衡量㉕。由此,犯罪数额既然不能全面体现职务犯罪主客观的社会危害,以此作为罪与非罪的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就无法做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
2.数额标准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性,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近年,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特点一是发展速度快,二是发展不平衡。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物价的变化使得从1997年至今,人们拥有货币的数量及其对人们实际生活的影响也发生了巨大变化,5000元的数额标准已经很难体现合理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立法思想㉖。发展不平衡使得我国地区之间经济水平差异显著,如我国东南沿海与中西部地区、城市与乡村之间即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等额的犯罪数额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同的,依照固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追诉不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要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犯罪数额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就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各个时期、各个地区的追诉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在社会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这将会导致法律对职务犯罪追诉标准所定的犯罪数额的频繁变动,有损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3.单纯的数额标准易导致怂恿小额职务违法行为的负面效应的发生
因为明确的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㉗。这使得犯罪分子在内心认为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限度,就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从反面促使腐败分子采取了规避法律,故意实施小额职务违法行为。特别是如果对部分职务犯罪追诉数额规定偏高,就会造成在一定程度上放纵职务犯罪的实施的后果,不利于发挥刑法维护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功能。
(二)参照型模式等同受贿与贪污,虽简洁明了但不尽合理
如上分析,根据现行《刑法》,受贿罪的立案追诉及定罪量刑是参照贪污罪的标准。如此规定,使得法条简洁明了,避免了繁文缛字。但立法的简洁应以立法内容的科学合理为前提,不能为追求形式的简洁性而损失内容的合理性。贪污罪和受贿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被规定为两个独立的罪名,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贪污罪侧重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利性,其犯罪客体体现了对公共财产的侵犯;受贿罪则侧重于惩治渎职性,其犯罪客体体现了权钱交易对职务廉洁的违背㉘。这便决定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在贪污案中,行为人利用其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而是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㉙。因此,结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前者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要比后者更严重。完全将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等同于贪污罪是不尽合理的。
(三)部分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过高,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的追诉标准过高
为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将之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但就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言,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中曾规定,差额在5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应依法立案追诉。到1997年该罪被正式纳入新刑法典中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其追诉标准提高为10万元。再到1999年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追诉标准又被提高到30万元。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起点是30万元。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该罪的立案标准偏高,与我国的国情现状不符,也不利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一是就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而言,30万元需要数年的积累。特别是合法收入再减去消费支出,剩余收入积累到30万元绝非小数。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又不能够说明该财产或支出资金的合法来源的,就势必与贪污、受贿、挪用、非法经营、权钱交易等犯罪活动息息相关。30万元的追诉起点显得过高,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惩治。二是与同类职务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相差悬殊。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追诉起点为5000元,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无法证明时的兜底处罚犯罪,虽然不如贪污、受贿等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但两者之间追诉起点的差距过大,使得实践中“差额”越大,相对处罚越轻,因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腐分子逃避严重处罚的“避风港”。且就立法规定来看,法律本身已经充分衡量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社会危害性,并给予了相应的宽容。在追诉条件上确立如此悬殊的起点标准,有失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追求。
2.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10万元的追诉标准偏高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私分”犯罪,其在性质上等同于贪污犯罪。根据《规定》,其追诉起点要求达到10万元。与贪污犯罪的追诉标准相比,后者是前者的20倍。这就是说,与其偷偷摸摸贪污5000元,还不如明目张胆地私分9.99万元。这显然是在纵容集体腐败。因此,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也不利于预防犯罪。
(四)贪污贿赂犯罪追诉标准与相应犯罪追诉标准不均衡,有失公平
1.贪污犯罪与相应非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相差悬殊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立法规定表明了我国从严治吏的决心。但由于立案标准之间的悬殊,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价值4999元的公共财物不构成犯罪,而普通人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却构成犯罪,这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背离了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2.贿赂犯罪追诉标准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相同
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都是非法收受贿赂或向有关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但前者围绕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就犯罪构成要件上比较,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后者大。与之对应,社会危害性应与立案追诉标准成反比关系,即社会危害性越大,追诉标准应该越低;反之亦然。因此,从犯罪的危害性出发,贿赂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低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根据《规定》,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为1万元,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则为20万元。同时,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追诉标准相同,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个人职务犯罪与单位职务犯罪追诉标准差异显著
根据《规定》,个人受贿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贿赂,涉嫌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个人行贿的追诉标准为1万元;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涉嫌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同样是受贿、行贿行为,由个人还是单位实施,之间的追诉标准不统一,且相差过大。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单位集体的腐败犯罪行为。
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直接关系司法实践对法律的适用,关系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但上述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追诉,妨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实现,有必要予以相应的完善。
(一)取消单纯式数额标准,完善并合式数额标准
单纯数额标准虽然简单确定,可操作性强,但如以上分析,这样的硬性规定却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存在矛盾,维持特定数额不变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为适应社会发展频繁修改追诉起点又有损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以特定的数额为追诉标准,使得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进退两难。可以说,以单纯数额作为唯一的追诉标准具有先天不足,特别是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的大背景下,单纯数额标准缺陷明显,应予取消。
并合式数额标准,较之单纯数额标准增加了犯罪情节的考虑,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其中仍是以数额作为主要标准的。而以数额为主要标准,在司法实践的追诉中事实上数额又成了唯一标准,其同样面临着数额标准存在的上述难题,因此,应予完善。在立法中应以概括性数额取代特定数额的规定,即以概括性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确立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认定职务犯罪的成立。具体而言,可以规定为“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并可依照社会发展的具体水平作出适当的调整。对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采用了这种模式。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删除参照型立法模式,独立受贿罪追诉标准
参照型立法模式将受贿罪与贪污罪完全等同,忽视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本质区别,应予删除,并明确受贿罪独立、合理的追诉标准。具体从体系比较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一方面,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应适当轻于贪污罪。实际上,根据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法定刑的规定上看,对受贿罪的处罚要轻于贪污罪,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受贿罪的危害轻于贪污罪㉚。另一方面,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应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此,本文还将在后文具体阐述,此不展开。
(三)适当降低相应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严惩犯罪
1.应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
尽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明知道其贪污受贿而无法取得证据的前提下,退而求其次的办法,不可能按照人们的心理愿望去达到贪污受贿罪的标准”㉛,但是,完全依照贪污受贿罪的标准无疑加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强迫自证其罪的嫌疑。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应高于贪污受贿罪。但是,其追诉起点的确定应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应考虑当前正常的工资水平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规定》确定的30万元的起点明显超出了我国当前普遍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不利于惩治犯罪,应予适当下调。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可参考2010年度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统计局的调查为19109元)㉜,对此数额提高10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起点调整为20万元为宜。
2.应降低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而言,私分行为无异于集体贪污行为,虽然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贪污罪,在处罚上可适当放宽,但规定10万元的追诉起点偏高,应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适当调整,以严惩职务犯罪,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平衡贪污贿赂犯罪与相应犯罪的追诉标准,维护公正
1.要平衡贪污犯罪与普通财产犯罪的追诉标准
在社会经济水平已有了大幅提高的形势下,我国关于普通财产犯罪的追诉起点已经偏低,如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普遍规定为1000元,这也是导致贪污犯罪与盗窃罪犯罪构成差异的重要原因。因此,对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同时,对贪污犯罪追诉标准的确定应考虑普通财产犯罪的构成标准。
2.要平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
如上所述,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构成上的区别,使得其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在确定追诉标准时应区别对待,而在司法解释中则对两者规定了相同的追诉起点。因此,对此应予调整,适当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要平衡个人与单位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
个人职务犯罪与单位职务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主要是犯罪主体的区别。而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同一种行为时,社会所受的影响进而受到的危害,在数额或者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并不因危害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㉝。因此,对于个人职务犯罪和单位职务犯罪不应规定过于悬殊的追诉标准。
(五)适时颁行新的追诉标准,补充规定新设犯罪标准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拓展了对贪腐犯罪的打击范围,但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却尚未有明确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罪的司法适用。因此,对于增设犯罪应及时补充规定相应的追诉标准。且现行适用的追诉标准,仍是沿用1999年通过的试行《规定》,该《规定》距现在也十年有余,这期间我国社会经济已有了很大发展,急需颁行新的统一的追诉标准。
立法是司法实践的反映,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情节的认识,是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问题,因而探讨其定罪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特征以及准确适用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也会助力于理论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研讨。从刑法理论上看,深化侦办此类犯罪的细则研究,对于增强刑法分则相关罪刑条文的实务操作性,将罪刑责原理融合到刑事司法活动中,促进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的与时俱进、有效地惩治和全面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66页。
②燕星宇,丁浩:《论中国的刑事立案标准》,《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7期。
③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④[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⑤王充:《定罪情节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⑥黄晓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问题研究》,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
⑦《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⑩何磊,李卫静:《论定罪标准的界定》,《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⑪王圣扬:《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再探讨》,《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
⑫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⑬罗国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⑭《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
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
1
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⑱郑广宇:《规定更加明确,针对性更加突出——立案标准的特点分析》,《人民检察》2006年第16期。
⑲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废止)第1条:贪污案(即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1500公斤(3000斤),粮票2500公斤(5000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
2
1刘志宏:《贪污贿赂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
2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㉓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16页。
㉔根据《规定》,在对单位行贿案中,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应予立案;在介绍贿赂案中,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不满2万元,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应予立案;在单位行贿案中,单位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应予立案。
㉕彭凤莲、胡文静:《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研究》,参见http://www.ahlawyer.com.cn/show_new.aspx?id=12375,2011-08-05。
㉖参见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 ID=27116,2011-08-07。
㉗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㉘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受贿罪是被规定在第八章渎职罪中。
㉙孙步云:《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相同》,《检察实践》2004年第1期。
㉚只是这个规定持续到1988年,就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全面推翻。该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使得受贿罪的处罚不仅不轻于贪污罪,反而重于贪污罪。这样规定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不免受到1983年我国第一次严打的影响。
㉛参见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GB/7811066.htm l,2011-08-04。
㉜参见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3-01/2874579.shtml,2011-07-15。
㉝黄晓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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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09)06-0061-11
2011-08-05
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宪法学视野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11BFX087);201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GJ2010B05);2011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问题研究”(2011B277);郑州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子项目招标课题“检察权及其配置问题研究”(LC—B02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韩成军,男,河南新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副编审,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检察制度和职务犯罪侦查研究。
责任编辑 姚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