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其国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优化配置与制度构建
袁其国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如何实现这项权力的优化配置,是推进检察改革、优化配置检察权的重要内容。近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检察权的优化配置问题研究颇多,但其中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的研究相对较少。自“躲猫猫”事件以来,监所检察工作受到领导的重视程度和社会的关注程度明显提高,特别是一些新闻媒体对重大监管事故及检察应对工作广泛报道,有的甚至加以炒作,使得各方面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维护刑罚执行公正和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又对做好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监所检察工作虽然近年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在检察工作全局中仍处于相对薄弱的状况,任务重、压力大与人员少、保障弱的矛盾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权力配置不够科学、合理,影响了权力的运行效果。因此,有必要借助当前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良机,深入研究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促进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推进监所检察体制和机制改革,构建能够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配置模式,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这一法律监督职能。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主要是指对刑事裁决、劳教决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行使监督权。因它们都与一定的监管场所和监管活动密切相关,故又通称为监所检察权。具体包括: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包括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对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以及对相关刑事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的受理和处理权。
在检察机关内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权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但同时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也行使一定的监督权。研究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目的是建立权力结构合理、权力配置科学、运行程序严密、监督制约有效的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基于此,有必要确立以下权力配置原则。
(一)准确把握权力边界
合理配置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首先必须明确权力的边界,控制越权和失职行为。由于相关立法规定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权力范围、手段、方式,不同部门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被监督单位认为检察机关管得过宽。而检察机关内部一些检察人员对这一权力的把握也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权力行使的方式主要是派驻检察,属于日常派驻检察监督,也容易对权力的边界把握不准。有的超越了检察职权,干了不该干的事,甚至成为“二监管”、“二劳教”。还有的该干的没有干好,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职能。无论是越权还是失职,都属于没有履行好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了明确和规范监所检察权的权力边界,高检院于2007年3月、2008年3月分别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等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进一步界定了监所检察的具体职责。当然,这还只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主体部分,还有一些权力由于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没有在这些规定中对这部分权力职责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合理确定权力边界,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有一定范围和界限的,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权而言,行使这一权力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虽然有些监管活动客观上需要外部监督,但由于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就不能行使监督权,如对强制隔离戒毒活动、行政拘留活动等监管活动或者说带有一定监管性质的行政执法活动,检察机关就不能行使监督权。如果监管民警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日常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更不能实行派驻检察。
(二)完善权力构成体系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是检察机关针对特定区域、特定场所、特定对象的法律监督权,为保障权力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必须赋予有关部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监督纠正的权力,同时还应当赋予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只有如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在权力结构上才是完整的。这一点与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不同,这也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又被称为监所检察权的原因之一,是一种在权力构成上相对较为特殊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结构不完整,就难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2004年高检院调整内部侦查分工时,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都可以行使立案侦查权。近年,监所检察监督力度明显加大,也得益于这次侦查分工调整。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办案力度的不断加大促进了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也增强了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监所检察部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一般违法行为的调查活动的顺利开展。监所检察部门近年监督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数每年都保持较大的升幅。
(三)不断适应监督规律和特点的要求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一些共性特点,同时也有其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和特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属于刑事羁押决定、刑事判决裁定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监督权,其性质属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制约权,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单位之间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制约的关系。权力的配置必须与之相适应。而且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许多方面,监督内容基本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权力的具体行使部门或者单位不仅有监所检察部门还有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权力的配置必须坚持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监所检察监督的特点,在于派驻监管场所开展监督,必须强调权力行使的主动性,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监督长效机制,规范权力的行使,保证监督的效果。
(四)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分工模式
目前,监所检察权还不能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等同,因为有些刑罚执行监督权还由监所检察部门之外的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行使。如,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基本上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承担监外执行检察任务;有的地方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担对劳教审批活动的监督工作。另外从监管事故检察应对工作来看,一些基层检察院难以很好地行使监管事故检察权,调查不深入、应对不得当的问题较为突出,上级检察机关也没有很好地发挥指导协调作用。这一权力配置模式,产生几个弊端:一是容易造成监督缺位,对一些刑种和执行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二是容易造成责任不清,特别是面对多种执行主体的监督工作缺乏统筹考虑;三是不利于监督权的统一规范行使,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由于涉及的诉讼环节较多,目前还不宜由监所检察一个部门统一行使。为此需要按照内部合理分工与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考虑刑罚执行和监督权的内部整合,建立规范统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配置和运行体系。如对刑事羁押期限以及必要性的监督,就需要监所检察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加强协作,及时沟通。
(五)强化监督权运行的立法和执法保障
权力保障充分有力,是增强法律监督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前提。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保障主要涉及立法保障和执法保障两个方面。目前无论是立法保障还是执法保障,与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相比,都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滞后的地方。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一些地方监所检察监督不到位,力度不够,权威性不足。立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规定,需要做到授权充分、保障有力,即监督手段、措施必须满足开展监督工作的需要。另外,还应当逐步改变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办公用房主要由监管场所提供,甚至办公设施也由监管场所提供的状况,进一步强化执法保障。
(六)加强同步、动态和实时监督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一旦发生错误,罪犯就可以因为已经释放而难以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为了保障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监督效果,在权力配置上必须满足同步监督的需要,特别是对刑罚变更执行必须进行同步监督,这就需要明确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同时,还必须满足对监管活动实行动态监督和实时监督的需要,这也是同步监督的重要方面。近年,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推进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运用科技手段,及时掌握监管动态,延伸监督触角,提高监督能力。目前全国已有1587个派驻检察室实现了信息联网,1252个检察室实现了监控系统联网。2009年底,高检院又就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监控联网工作与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进一步推进了对羁押、监管情况的动态监督。高检院2003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专项活动,逐步建立健全了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对刑事羁押期限执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督,这一实时监督机制在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避免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七)加强和改进派驻检察方式
基于监所检察的主要对象是监管场所,与其他法律监督职能不同,我国监所检察实行了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派驻检察是检察机关开展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两种组织形式。
截至2009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有监所派出检察院80个,派驻检察室3204个。这些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共有派驻检察人员9000多人,对全国将近95%的监管场所实行了派驻检察。派驻检察人员数占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的3/4,也就是说大部分监所检察人员被派驻在监管执法监督一线。对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比较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对监管场所的检察监督权,但它们基本上是通过检察官定期或不定期视察的方式,对监狱等羁押场所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的,而没有在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官。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应每季度到各监狱视察一次,必要时,应随时视察,特别需要听取犯人的申诉。英国近年专门设立了监狱检察机构,定期到各监狱巡视考察。我国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维护刑罚执行公正,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是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监督方式。从我国检察机关多年的实践来看,派驻检察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适应检察监督工作需要的。尤其是对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如果不通过派驻检察,往往很难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情况。相对于巡回检察,派驻检察更有利于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监管秩序稳定,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由于管理体制、保障机制、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仍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派驻检察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存在派驻检察人员履职不到位的现象。因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必须满足强化派驻检察的需要,着力解决派驻检察室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问题。
(八)加强对自身执法监督权行使的监督制约
从近年查处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来看,监所检察人员在检察业务部门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从有关部门开展的检务督察情况看,一些地方存在着部分派驻检察室监督不到位,工作主动性和责任心不强的现象;一些派驻检察室制度落实不严格,执法行为不规范;部分派驻检察室监督力量薄弱,人员保障不到位等。因此,为了保证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得到依法独立公正廉洁行使,必须强化对这一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监督。同时,又要强化内部制约。注意强化上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必须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和备案,以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全面、及时掌握情况。将监所检察业务纳入检务督察的重要范畴,强化对监所检察业务监督和管理。
从多年来的检察实践来看,现行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配置模式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够科学和合理的地方,特别是相关立法规定不够完善、监所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管理体制没有完全理顺、执法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影响了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的发挥,也导致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方面的法律需求得不到满足,影响和制约了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运行实效。为此,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构建完善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内部分工模式
1.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重新整合与优化配置
最高检察院主要负责对全国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重大违法情况的监督工作和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督办、指导,部署开展全国性的专项检察活动,研究制定监所检察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省级检察院除了做好日常督办指导工作外,还需要统筹抓好辖区内监所检察部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工作,重大监管事故检察和应对工作。市级检察院除做好日常督办指导工作外,主要负责对监管场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直接进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处理重大监管事故,做好媒体应对工作等。基层检察院主要是负责做好派驻看守所检察工作和监外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
2.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在检察机关不同内设机构之间的重新整合与优化配置
确立以监所检察部门和监所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为主体,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参与和配合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配置模式。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和监所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刑罚等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由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实行巡回检察,所在地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予以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反贪、反渎部门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经检察长决定交由反贪或者反渎部门查办的,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被执行人、被监管人的申诉、控告、举报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受理,根据其性质决定自行办理或者交由相关部门办理。
3.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在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监所派出检察院之间的重新整合与优化配置
一般情况下,各级检察院均应设立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同时再根据监管场所布局和监所检察工作开展需要设立派驻检察室。在一些监狱、劳教所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一些派出检察院。基于派驻检察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应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赋予其对检察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有一定的直接处置权。为了保证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规范统一行使,还有必要明确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业务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统一领导。
(二)构建完善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运行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主要部门或者单位是监所检察部门、派驻检察室和监所派出检察院。就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而言,它们面临的执法保障问题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基层检察院或者业务部门更为突出,所需的办公用房、设备依赖监管场所提供而缺乏必要的独立的办公办案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为此,需要着力推进监所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建设,进一步规范设置和领导体制,加强业务建设和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执法保障,进一步提升其监督能力和水平,同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保证其真正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廉洁地行使监督权,能够充分发挥监督职权作用。
执法保障不足,还表现在目前立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缺乏规定,以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法律效力的规定刚性不足。为此,建议立法就此做出必要的规定。首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调查权。具体建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必须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其次是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实效性。
(三)构建完善的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权力运行模式
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实现对大多数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但这一监督方式在运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致使这一监督方式受到质疑。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派驻检察人员交流轮岗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建立和落实,有的派驻检察人员由于长期派驻在一个监管场所开展监督工作,被监管场所同化,重配合轻监督,或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监督流于形式。特别是派驻检察作为一项日常监督,一旦监管场所发生了重大监管事故,往往在暴露出监管场所问题的同时,也暴露出派驻检察室存在的监督不到位的问题。这虽然不是绝对的,但由派驻检察室对所在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监管事故进行调查就容易出现调查不深入的问题,甚至出现帮助监管场所掩盖事实真相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反思派驻检察方式之不足,在加强和改进派驻检察工作的基础上,考虑如何设置一项新的监督制度来弥补其不足,预防和减少由派驻检察产生的弊病。有的同志提出,在坚持和完善派驻检察制度的同时,注重发挥上级院巡回检察的作用,或者实行不同地区的派驻检察室之间实行交叉巡回检察。考虑到监督成本和可行性,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模式相对更为合理、可行。上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下级院进行业务指导,其对于辖区内的监管场所也应当开展必要的巡回检察,而直接开展监督工作。如市级检察院,不仅要对同级公安部门设置的看守所实行派驻检察,还应当对辖区的其他监管场所实行巡回检察。由于辖区内监管场所的数量不同、距离远近不同,省、市级检察院在巡回检察的制度设计和要求上可以有所不同。高检院监所检察部门也有必要每年选择一些省市的监管场所开展巡回检察并加以制度化。这如同上级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开展业务指导的同时,直接立案查办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上级院监所检察部门也有必要直接检察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这一权力配置模式,还可以解决目前少数基层检察院没有监所检察部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不力的状况。
(四)结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重新整合与优化配置,探索现行监所检察机构的更名改革
目前,检察机关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机构称为监所检察厅(处、科)。“监所检察”这一名称和有关职能渐渐显现出历史的局限性,需要适应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重新配置的需要,考虑监所检察机构的更名问题。主要是基于:
1.“监所检察”的称谓不能准确地反映部门的工作性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内设业务部门多是以工作性质来命名的,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是以监督对象(场所)来命名的。监所检察部门的性质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部门,而这一性质没有在部门名称中得到反映。
2.“监所检察”的称谓不能全面反映其职责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刑罚的监内执行、监外执行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实行监督,而“监所检察”从字面看是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的检察,包括不了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监督,与实际的监督工作职责范围不相吻合。
3.多年来“监所检察”不能被人大代表、社会各界群众及国外同行所理解,不利于这一检察业务的正常交流和发展
关于监所检察厅更名后的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刑事执行监督,刑罚执行检察,执行监督(或检察),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或检察),刑事执行、劳教监督(或检察)。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重新配置将会涉及监所检察机构的更名问题,至于何种名称最为科学和可取,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可以明确的是,机构的名称不一定要体现目前监所检察机构承担的所有业务,可以根据主要业务来确定。另外,有必要从发展和前瞻的角度考虑监所检察机构的更名问题。
(五)积极推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相关立法的完善
检察权相关立法规定过于概括一直被视为检察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而相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的立法规定,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立法规定又更加概括。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规定,但显然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督活动权往往不能仅仅直接依据立法规定来完成,客观上需要依据检察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而一些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由于被监督对象视为对立法的突破而造成了基层执行上的困难。立法规定的过于概括,也导致一些地方检察人员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不能很好地把握监所检察的职责、定位和执法监督的尺度,要么越权,要么失职。为了规范监督的内容和程序,高检院制定了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立法规定不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立法规定的不完善还表现在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只是规定了事后监督的程序。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特点,客观上需要有相对明确、具体的监督依据而不是立法的概括性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高检院监所检察部门把相当大的精力用在与高法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有关部门协调上,促使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有些问题受部门角度的影响,如果不通过立法,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如对超期羁押如何界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如何追究等。
具体来说,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立法
一是明确监督范围。刑诉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和各个执行环节、刑事羁押措施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由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欠缺,目前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是对监禁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于非监禁刑的监督在一些地方尚处于起步阶段或者没有开展,如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绝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开展,存在着监督乏力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不仅应明确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运行程序,同时也应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此外,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非刑罚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权。
二是明确监督的权限和程序,包括具体内容和方法。如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就需要实实在在可操作性的规定,不能过于概括。
2011-02-10
袁其国,男,甘肃武威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