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娟 王艳君
(1.湖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湖南长沙 410079;2.湖南省财政厅预算处,湖南长沙 410015)
民间金融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属于体制外金融,在我国长期被视为“洪水猛兽”而受到严厉管制。但近年随着我国经济主体和经济活动的多元化,以及我国沿海农村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资金供给又严重不足,出现了民间借贷、各种金融会(标会、轮会、摇会等)乃至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形式。大量学者通过对民营经济飞速发展的温州、台州等研究发现,民间金融在其融资中占据了很大比例,很好地满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对缓解资金紧张、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倒会、资金外逃等,给金融领域甚至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一定的风险。如由于“合会”本身运作不规范,高利率诱惑大,其活动具有隐蔽性,易成为诈骗敛财、牟取暴利的工具。大规模集群性的投机诈骗性标会,容易形成“会套会”、“会抬会”,投资结构相当脆弱,一旦出现突发性事件,就会使得整个资金链断裂,资金链断裂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信任链断裂。[1][2]
尽管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否据此就判定民间金融不合法而予以取缔,还是重新定位民间金融并将其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应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
民间金融虽然屡屡成为金融整顿的对象,但是民间金融活动并没有因此而销声匿迹。国家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不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资金进一步向大型央企集中,中小民营企业资金紧张状况一日甚于一日,民间金融在为民营企业应对国际、国内复杂的经济形势,促进其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说明,内生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民间金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政府的压制并不是最好的路径选择。为此,笔者拟在界定民间金融内涵的基础上,通过对民间金融发生发展原因的制度性分析、民间金融产权制度特征以及民间金融制度如何变迁等方面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更理性地把握民间金融存在的社会必然性和制度合理性,并从理论上使民间金融的职能和地位得到更合理的定位,为民间金融变迁的合理路径选择提供理论和实际的支持,从而发挥民间金融在填补中小企业以及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金融空缺、营造我国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缩小城乡金融二元差距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实现城乡经济全面协调均衡发展。
国内学者通常使用“非正式金融”、 “地下金融”、“民间借贷”等作为“民间金融”的同义词,但在意义上还是有所差别。笔者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探讨问题,有必要对研究对象——民间金融的内涵进行界定。
“非正式金融”也称“非正规金融”,是与“正式金融”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与民间金融作为主流金融之外的体制外金融意义相近,但在范围上依然存在一定的差别,民间金融只是非正式金融的一部分。非正式金融的形式很多,如银行间的不规范拆借,低利贷款以高利率贷出,民间金融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互助合作基金、地下钱庄,以高利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大量现金形式进行的地下交易等[2]。从这个范围看,非正式金融包括非法的金融主体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和合法的金融主体进行的非法交易。所以非正式金融除了包括民间金融外,还包括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及正规金融机构与其它经济组织之间开展的不合法的金融交易。
“民间金融”和“地下金融”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区别。地下金融主要相对于“地上”而言,主要从法律意义上进行界定,指的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金融活动。地下金融既包括建立在民营经济需求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和融资,也包括与地下经济联系在一起牵涉到社会黑恶势力的非法集资融资活动;而其中非正规的民间借贷则按利率水平划分,包括按正常利率进行的白色借贷和黑色高利贷,后者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威胁,因此不合理也不合法。笔者研究的“民间金融”主要指地下金融中合理的白色或带灰色的借贷、融资活动,只是尚未纳入法律监管范围,也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符合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对融资的极大需求,因而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
再者,“民间金融”也不同于平时所说的“民营金融”。民营金融的经营权非国有但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服从中央银行和政府相关部门的信用控制和监督管理,受法律保护;民营金融不注重所有权,有国有民营也有非国有民营。但是民间金融则是所有权和经营权都非国家所有,而且也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建立,没有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不过二者的关系还是很紧密,从台湾和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演进经验来看,民间金融很有可能演进到民营金融,从而被中央银行和法律所认可。
总之,笔者探讨的民间金融,主要指民间经济主体为了生活或生产经营而在主流金融市场之外进行的资金融通,产权为民间所有,融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认可,没有纳入中央银行监管体系,属于体制外金融;其性质不合法但合理,不同程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起了极大推动作用。
自从科斯创立产权理论,经过德姆塞茨、阿尔奇安、诺斯、菲吕博腾等经济学家的努力,产权理论不断细化和完善,更加有助于理解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替换和制度变迁过程。
按照科斯和德姆塞茨的定义,产权是指这样一种权利,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以及如何受损,二是界定受益人向受损人进行补偿的规则。因而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明确的产权安排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4][5][6]产权揭示的是物的存在及其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共同体中通行的产权制度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社会关系。[7]根据产权理论,现存技术、信息成本和未来不确定性因素情况下,在充满稀缺和竞争的世界中,解决问题的成本最小的产权形式将是有效率的,竞争将使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形式代替无效率的经济组织形式。有效率的产权应是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因此必须对产权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有助于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因素并从而降低产生机会注意行为的可能性。
诺斯制度变迁理论中一个重大的贡献是通过实例发现国家并不是“中立”的,国家与私人等其他经济主体一样存在自己的利益诉求和利益结构。诺斯制度变迁理论主要有三个假说:国家要想获得收入,就必须提供被称之为“安全”和“公正”的服务作为交换条件;国家为了让收入最大化,一个最佳的方式就是为每一个集团设定不同的产权,让不同产权者之间进行竞争;国家为了让其收入最大化长期稳定,就必须在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与潜在统治者之间的竞争中获得决定性胜利。在这三个假说基础上,国家的产权设计和运行受其他产权形式的约束。在假说基础上,国家的目标有两个,一是实现国家统治者的租金收入最大化,二是要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实现总产出最大化。这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导致相互矛盾甚至对抗的行为出现,因而出现国家的兴衰和制度变迁[8]。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并不取决于单个产权形式的状况,而在于产权形式的多样性和可交易性,因此资源配置效率取决于产权形式之间的竞争。可以推论制度变迁的要害不在于改变国家效用函数,而是改变其实现效用函数的环境与条件。如果国家产权形式具有垄断性,那么国家会按照自己利益和偏好规定产权和配置资源,即使效率再低也能生存。如果市场机制会取得效率,那是因为存在许多产权形式之间的竞争,且各种产权形式界定权利的费用与权利带来的好处在边际上取得相等而达到均衡。只要不同产权形式互相竞争,就必定存在均衡点,而这个均衡点本身却因为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不确定,则可以通过各种产权形式之间的不断交易和重组,推动新的均衡点不断产生,从而促进效率改进和制度变迁。
林毅夫指出,制度安排被“镶嵌”在制度结构之中,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制度结构中其他制度安排的函数,制度选择集合会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扩大或缩小,由于某些原因,国家可能将某些制度安排从制度选择集合中剔除出去。[9]金融安排的金融功能是以产权的多元结构和国民储蓄的分散化为条件,这与我国建国初期国家效用函数中追求垄断产权和资源集中的偏好不一致,因而国家整合了金融产权,形成了特殊的国有金融制度安排,剔除了其金融功能,实际上只发挥为工业化提供节约监督成本装置的监督功能。[10]
在这样的国有产权形式下我国经历了20年低效的增长过程,使得垄断产权形式的成本收益结构逐步发生不利于国家租金最大化的变化,于是国家效用函数相应变化,开始渐进式的改革。很多学者都曾做过关于中国转轨经济推行成功的原因的理论探讨,概括起来大致将改革方式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指出中国渐进改革关键在于不先触动国有体制,保持体制内产出平稳增长,将改革导入渐进路径,而后依靠体制外经济主要是非国有经济的增长和改革来支持整个体制的平稳转轨。[11][12][13]从整体制度变迁和渐进改革来看,更为重要的是在渐进改革后期体制外产出能否获得持续快速增长。
我国非国有经济在一开始就选择了劳动密集型的投入结构,开始对资本需求较低,基本依靠内源融资即可解决。但是随着自身发展,对技术和资本的需求增加,内源融资已不能满足自身发展需要,从国有金融机构那里获取的金融支持受各种条件所限,也难以满足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这就催生了民间金融的成长。
而且从国际经验及理论分析看,政府通过引进正规金融制度向民间提供廉价信贷的努力并不能产生预期效果(Bose,1998)。所以金融主体采取民间金融形式,是金融市场在一定技术水平约束和相应市场竞争环境及由此达成的经营共识下形成的一种自发的金融秩序,也是金融主体在原有约束条件下的最佳博弈策略。从金融制度变迁理论看,内生于非国有经济内部的金融制度安排才是有效率的,在金融约束的情况下,非国有经济通过民间金融所提供的金融支持而获得长足的发展正是我国金融制度变迁历程符合渐进改革规律的体现。
我国的制度结构表现出二重结构的特征,一方面是控制力极强的政府,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主要是政治上的控制,对民营经济的控制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另一方面是政府对民营经济具体微观管理控制缺乏,这就使得政府无法全面干预民营经济。强有力的国家无疑是渐进改革初期成功推行改革的关键因素,因为这一阶段最需要的是金融资源的集中和体制内产出的平稳增长。但这一结构却不具有推进后期渐进改革的功能,后期需要分散之前改革积累下来的成本和金融风险,这显然需要产权结构进行重组,我国内生于非国有经济的民间金融作为一种新的产权形式的引入无疑对我国金融制度变迁乃至我国渐进改革意义重大。根据产权与制度变迁理论,中国金融制度变迁的要害不是直接改变我国国有金融制度的产权结构,也不是由国家出面建立金融市场,而是激励足够多并具有交易能力的新金融产权形式的产生。众多的金融产权形式能够开展对等的谈判和交易,那么就会促使交易各方产权结构的重组,从而达成最富效率的产权结构;同时也会促使交易各方推动产权交易中遵循的规则及其市场竞争环境的产生。这种规则和环境很重要,有助于在产权形式的交易过程中产生金融市场结构、产权结构以及法律结构,构成介于金融上层结构(中央银行)和下层结构之间的中间层并提供制度化的交易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各个金融产权形式都无法单独决定金融制度变迁,金融制度变迁成为一个各方偏好的合成结果[10]。所以中国金融制度变迁意味着新成长起来的金融产权形式与国有金融产权形式平等竞争和交易,最终走向均衡。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仅是我国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必然,且对我国实现金融制度的合理变迁及后续经济成功转轨意义重大。
民间金融要实现制度变迁,必须引入一定的外部因素,但由国家权力中心主导的自上而下的供给型制度变迁方式会遭遇到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那就是国家双重目标的内在冲突,即在维护国家统治者及依附于其集团最大化利益的产权结构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经济快速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两者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使得国家无法深入推进金融制度改革和创新,这也在我国自1956年开始的金融制度改革过程中得到实践的证明。供给型制度要实现制度变迁,只有当统治中心的制度创新收益大于制度创新成本时,才会发生实际的制度变迁。但由于统治者租金的稳固化、常态化,统治者并没有动力去实现制度创新,道理很简单,如果不去进行制度创新,照样可以确保现租金收益的稳固化、常态化;如果去进行制度创新,因为是创新,制度创新收益不确定性很大,而其成本是显而易见且是巨大的。因此使国家拥有一个什么样的成本收益结构便很重要,当金融因素相对价格以及相对重要性的变化导致控制成本小于收益时,将会促使国家转变对金融制度变迁的态度而加强控制,这样金融制度变迁和创新活动就会被拖延。当权力中心面临竞争约束和交易费用约束时,国家将会保护一个有利于自身租金收益最大化的金融产权形式,而容忍低效率产权结构的长期存在,并且会对制度创新设置各种各样的进入障碍,加大制度创新活动的成本,阻碍民间金融的制度变迁。要化解这个矛盾,一个可能的办法是拥有较大资源配置权和利益日益独立化的地方政府,在权力中心与微观创新经济主体两者之间进行沟通,以实现民间金融的制度变迁。
我国相对于其他国家特殊的是国家作为上层结构和分散的下层结构之间长期强弱对应的二重结构制度,在两层结构之间缺乏严密有效且富于协调功能的中间结构,而地方政府的行为在制度变迁中扮演着特殊角色,其中间过渡作用不可低估。地方政府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地方政府是上层结构的组成部分,具有“掠夺之手”功能;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扶助之手”功能。制度变迁使地方利益与下层结构的利益趋于一致,地方为了自身利益会越来越关注下层结构的产权结构与经济激励。就已有改革经历看,地方政府行为是新金融产权形式的重要保护因素,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合作银行等新的金融产权形式正是基于地方政府的产权保护才得以出现和扩展的,民间金融在浙江、福建等地的兴起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地方政府的庇护。因此民间金融要实现有效的制度变迁,地方政府角色的引入将成为关键因素之一,在与权力中心的博弈中,地方政府更具备组织集体行动和制度创新的能力。
地方政府在我国民间金融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我国的渐进改革走的是先试点后推广、从增量到存量的改革路径,获得改革优先权的试点机构会得到很多政策倾斜支持,因此很有动力去进行制度创新,进而获取较大的收益,而这样较大的收益获取并不承担与之匹配的制度成本,很大一部分制度改革成本由社会承担了。此时地方政府有动机和能力向中央传递制度创新需求,从而突破制度创新进入壁垒而获取收益。2005年我国开始为民间金融正名的努力,央行明确将在山西、陕西、四川、贵州进行“农村小额信贷组织”试点,平遥县被确定为试点县之一。初定的试点省中并没有山西的名字,山西省政府做了很大努力向中央争取,才促成山西最后加入试点名单。并且在试点筹备中迅速积极,在紧密安排后便开始实质性的运作,民间金融这个灰色名词开始转入地上,地方政府在其中扮演了关键性角色,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为了实现本地利益最大化,对改革方案会做出与本地利益相符的变通,变相获得进入权。更或者地方政府会通过“先做不说”、“做了再说”、“边做边说”等方式自发制度创新,从而获取潜在制度净收益[14]。而且在经济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地方政府不需要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其经济利益趋向于独立化,相应的其向中央政府的讨价还价能力也越强,地方政府在规则的变通上发挥的空间也就越大,这种情况下,其自发进行制度创新可能性随之增加。平遥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图谋,当时采取由政府主导设立基金会的办法,向农户吸收存款并向需求农户发放贷款,以解决三农贷款不足问题,这些在当时不为法律允许,而地方政府采取变通方式进行自发创新,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平遥于2005年确定为民间金融合法化试点县之一后便开始紧锣密鼓的筹备工作,资金来源的整体方案是分四步走,自有资金、吸收委托资金、吸收对公存款和吸收个人存款,后面的三步还没有得到政策允许,但平遥试点方案还远不止这些。从中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在民间金融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对我国民间金融的变迁道路选择意义重大。
由于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的发展予以支持,在界定和保护产权关系时偏重效率,会促进民间金融建立有效的产权结构,提高竞争力。同时民间金融主体借由地方政府的帮助而突破进入权力中心设置的制度创新进入壁垒,获取潜在收益。随着制度变迁的推进和民间金融产权关系的不断明晰化,一方面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控制成本会变高,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对地方政府的谈判能力会逐步增强,对独立性的要求也将逐步强化,此时与地方政府可能产生矛盾,这会促使地方政府由原先为实现自身租金最大化而对民间金融的“产权保护”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保护,民间金融则以购买方式来“消费”这种保护[15]。由于地方对优先进入壁垒权的竞争,会弱化国家在供给型变迁中的主导地位,且由于新的产权形式带来的收益而转变对民间金融的态度,逐步界定和保护民间金融这种产权形式,重建新的合约结构,此时民间金融就能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为了确保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民间金融就能自发进行制度创新,这样的制度创新有利于民间金融确保其自身利益不断稳定增长,同时对推动国家金融制度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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