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试点专设证券法院的思考

2011-04-12 15:14刘谊军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证券市场民事证券

刘谊军

(武汉大学财政金融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2)

2011年8月3日,北京市二中院一审认定“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25亿多元。2011年8月17日,绿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昆明市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市公司和包括前任董事长何学葵在内的5人因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将被共同提起公诉。2011年9月6日,股民李岩诉黄光裕夫妇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首次开庭。近年此类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等问题引发的诉讼不断产生,许多证券诉讼案件也相继在各地法院立案受理。国家如何满足这类激增的诉讼需求?如何使证券市场更为规范、健康地发展?法院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这些问题应当引起广大经济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的关注和思考。早在200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和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局长侯外林曾分别提出,面对越来越猖獗、越肆无忌惮的金融类经济犯罪,应建立专门的证券法庭和金融专门法院的提案。笔者认为,目前按照一定的思路试点设立专门的证券法院,不失为解决证券市场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良策之一。

一、证券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及原因

1、证券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及其体现

证券纠纷是指以证券为诉讼标的物,或者诉讼内容与证券有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

(1)争议标的金额较大

不论是因证券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也不论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投资者相互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等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一般争议标的金额都比较大。

(2)社会影响面广

证券纠纷的社会影响面比较广泛,因为这不仅会涉及到上市公司、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之间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关乎社会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证券纠纷产生后,往往容易演变成过激的群体行为,而受害投资者要求赔偿的金额与证券违法行为人实际偿付能力之间又存在较大差距,这种矛盾处理不当,将可能导致两种极端的后果,一种是受害投资者的赔偿要求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容易触发投资者比较过激的情绪和行为,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另一种是作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也有可能在原本不良的财务状况下雪上加霜,造成支付不能,甚至于面临破产,从而引发社会上的连锁信用风波。

(3)案件疑难复杂

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社会影响面广,加之一些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使得在处理此类案件的程序上和实体上变得错综复杂,从而会导致诉讼制度上的一系列变革。仅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许多滞后的方面,首先,涉及到扩大股东直接诉权的问题。按照西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要行为结果与股东利益有关,就应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亦可以是赔偿之诉。这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尚不明确。其次,涉及到赋予股东派生诉权问题。当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而公司不予追究时,凡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有权代为公司提起诉讼,这种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也不明确。第三,在股东诉讼中还涉及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由于上述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尚不完备,因此,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就存在着不少困难。

(4)专业性较强

处理证券纠纷不仅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而且其所涉及到的法律领域也是相当广泛的。例如在商法范畴中的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等;民法范畴中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公法范畴中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此外,还涉及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业法律法规等。但由于我国立法的相对粗糙和在司法中的经验不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技术问题上难以准确地把握。例如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就遇到了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技术问题,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因此,办案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证券运用的专业知识。

2、证券纠纷案件复杂性的原因

证券纠纷案件极其复杂,是由以下几方面因素决定的:

(1)证券品种和市场的多样性

这是证券纠纷范围不断扩大的客观条件。除了常见的股票、债券等品种和主板市场、债券市场以外,随着近几年的市场发展与创新,不少新的交易品种如认沽权证、认购权证、股指期货等已经推出,新的交易市场如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等已经建立。

(2)证券流通阶段的复杂性

证券具有很强的流转性,一个证券品种从创设到注销,历经多个流通阶段,历经不计其数的流通主体。证券通过不断流转体现价值,在证券流转的各个环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

(3)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除了数量极为庞大的投资者以外,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的各类机构众多。在其各自的投资领域、业务领域,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

二、我国立法、司法应对证券纠纷案件现状及窘境

1、我国证券立法、司法的历史与现状分析

回顾一下我国证券立法、司法的历史,可以看到我国证券投资者维权之路实在太过漫长与艰辛。1998年12月,我国的《证券法》制定通过、2005年加以修订, 《投资基金法》在2003年10月颁布实施,大量的部门规章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壮大而相继发布。证券立法领域其他涉证券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陆续颁布。证券司法领域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以下几件事:2001年宁夏银广夏案刚被曝光,沸沸扬扬之时,就有零星“状纸”递到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无所适从,不知道是否应当受理。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赶紧出台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称,“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等于完全关闭了投资者借助司法力量维护自身权益的大门。在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叫停各地法院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投资者借助司法力量维护自身权益之路似乎遥遥无期之后,因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引发的民愤太大,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指示下级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但是,受理有个前置条件,即所受理案件须先经证监会作出生效处罚决定。这种做法无异于在证券市场维权之路峰回路转之时再人为设置了一道屏障。在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它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广大受虚假陈述之累的投资者提供了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细则。2005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及其受理法院。

对这些时间跨度大、绝对数量较多、内容庞杂的涉证券纠纷的法律法规及重大事件进行梳理,可以窥视到我国立法、司法应对证券纠纷案件之窘境。从涉证券纠纷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看,法律层面的主要有《证券法》、 《投资基金法》、《刑法》、《公司法》等等;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 《证券公司监管条例》(2008年4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等;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层次的居于重要地位,数量最多,主要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6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06年5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9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2006年3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8月)等等近百余份;司法解释则依照案件的轻重缓急陆续得以出台,有《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1年9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月)、《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5年1月)等等。

2、立法、司法应对证券纠纷案件的窘境

这些涉及证券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虽然数量众多,规定详尽,但其中的主体部分还是效力层次较低的类似于“行业规则”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证券行业的证券上市、发行、信息披露等等行业行为进行指导。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它们只是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纸面”法律法规存在,原则性强,内容抽象,不具有操作性,也不具有“可诉性”。特别是作为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最直接的“指导规程”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既仓促又漏洞百出,可谓“头痛时医头、脚痛时医脚、全身痛时医不了”。这些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证券纠纷案件很小部分的受案范围,严重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当一起证券诉讼案件递到司法机构,连应该由哪一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用哪些法律法规来审理涉证券纠纷案件都不清楚。如最近的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民事索赔案就很难使损失惨重的投资者得到公正救济。虽然《证券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如何计算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内幕交易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依据。所以在“虚假陈述事赔偿案件”逐渐走上正轨之际,三大证券欺诈行为的其他两项“内幕交易与操纵股价行为”还依然逍遥于法网之外、很难得到严惩(至少这两类行为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得到救济)。从体制上分析,现行体制使司法难以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重任。主要原因表现为缺乏创造司法判例的权力,从而限制了法院能动司法的空间。现在,大陆法系也在渐渐吸收英美法系“遵循先例”之精华,注意创造判例,使之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若能顺应现实的需求,允许在审判实践中创造判例,一方面能使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问题得到消减,另一方面也才能真正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因此,在证券纠纷的解决中,为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护,有必要通过新的实践进一步强调和完善证券诉讼制度。

三、试点设立专门证券法院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发生频率在上升,其类型也是越来越复杂多样,受损害的中小股民数量众多,社会影响面广,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从最初的立案、审理到最后的执行都费时费力,集中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迫在眉睫。所以,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真正使司法成为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试点设立专门的证券法院是非常必要的。

1、证券市场本身的高风险性、高投机性需要司法介入,而现有行政救济差强人意、审判工作严重滞后等现状需要当前尽快试点设立专门的证券法院

证券市场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分,但也容易引起社会金融生活的动荡,引发一连串的社会危机。[1]其突出特点就是高风险性、高投机性,并缺乏自动调节、自我均衡的功能。为有效防范风险,避免过度投机,证券市场需要政府进行调控和监管,使其均衡、稳定发展。

我国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由政府(其中主要是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但政府同时又是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这样,一方面政府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是证券市场的参加者;另一方面,政府承担着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监管职责,是证券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者。[2]“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使得政府很难处理好自身与企业的关系,既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蔓延,又难以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另一方面,长期以来,针对侵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受法律、手段和条件所限,一直存在重行政追究,轻民事追究的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诉讼渠道尚不畅通的情况下,证券投资者保护的重任主要是在公权机关特别是政府的身上。由于行政处罚、刑事判罚的证明标准较高,可能会使一部分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裁。目前,行政执法部门要完成这一证明标准,实际面临调查难、取证难、认定难和移送难等四个方面的困难,使得行政追究有一定局限性。即使是近几年行政处罚执行率大幅提高,这些罚没款也是依法上交国库而无法直接弥补给受损害的投资者的。因此,更需要完善其他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救济手段。

司法是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最终利器,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以增强法律对证券市场的威慑作用,防范于未然。但我国目前关于证券纠纷的审判工作严重滞后,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刑事诉讼方面,对于证券违法行为,从以往类似案件处理结果看,大多只追究了行政责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方面,人民法院目前仅仅受理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而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方面,目前几乎还是一片空白。

对此,应尽快试点专设证券法院,集中具备金融、证券、财会等综合知识的审判人员,专门审理证券领域的某些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效率,强化广大投资者“司法最终解决”理念,使投资者在得到司法救济、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

2、在证券纠纷案件频发、类型较新、现行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的试验,试点设立证券法院应为当前首选之策、明智之举

大量违法行为的滋生、蔓延,在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更是如此,而在我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常见证券违法行为频繁发生,同时因国企改制上市等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违法操作也屡见不鲜。具体而言,“既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行为,也有比较少见的场外交易、提前解冻资金、改变募股资金用途、转配股提前上市流通、回购本公司股票、超量持股等行为,更为罕见的还有举办股票有奖交易活动、变相出租证券营业部等行为。”[2]

证券纠纷案件作为新型疑难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倍感棘手。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一因证券诉讼这一现代型诉讼形式特有促进社会公共政策形成的机能,这就决定了裁判的结果表面上仅仅约束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及于全体社会成员,进而影响到政策的制定和形成;裁判的内容除包括体现私人利益的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益、证券市场的风险损益外,还包括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金融秩序,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其二因证券违法行为本身极为隐蔽,认定其违法与否极为困难。现代证券交易大多是靠众多投资者的集合竞价和电子计算机的自动撮合完成的,投资者多,换手率高,这样从事证券违法行为比较容易,而认定证券违法行为则比较困难。其三适用法律困难。我国目前要么是现有证券法律制度缺位,缺少对证券纠纷的对应性规定,如对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如何认定、公司行为是否与投资者损失构成因果关系等具体问题的规定仍是空白;要么是现有法律法规的内容仍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规定,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尺度不一等问题,无法准确适用法律。

在此情况下,就必须对我国证券法律制度进行创新,并以此来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特定的创新总是通过不断的具有目的性、意识性的试错和改错来得以实现的,“为设计实验和使实验‘运行’起来所付出的努力,决不是毫无目的的儿戏:它有理性的目的,如观察一种现象,或探索某个未知的领域。”[3]设置专门的证券法院作为法律制度创新工作中的一环,没有现成的经验和道路可供选择,必须通过各类案件的审理来缩小选择的空间,消除在新的法律制度安排、实施之前的随意性、主观性。一方面通过审判经验的总结,为立法机关提供有益成果,进而定型为新的法律制度,推动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不断强化打击证券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3、中小投资者利益亟需保护,试点专设证券法院实乃形势使然

在股市大幅下挫的近几年,中小投资者成为重灾区,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作用下,他们损失惨重。这些势单利薄、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大多是原告方,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易形成相当规模的集团诉讼;而大机构、大企业等等经济强者主要为被告方,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类案件潜存的社会问题加以警惕。

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在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损失总体上来说金额多不大,并且经由诉讼获得的收益也可能很少。但在证券市场中,由自身利益推动的投资者会更热衷于找出证券市场违法者,这样违法者被查处的风险扩大,诉讼也可以发挥特别的威慑作用。但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的内容看,这些司法解释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仍然力度不够,无法应对日渐增长的诉讼需求。一是救济范围过于狭窄。法院仅仅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暂不受理。二是将先经证监会处理作为中小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实质上人为地设置了障碍。若证监会拒不处理,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就会落空。三是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过短。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若这两年内,该上市公司破产了,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如何来弥补?

因此,我们必须试点设置专门的证券法院,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需要。与其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机构对证券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理论上、静态的调研、分析,不如在某些地点组建以法官为主、吸收证券业、计算机业等方面专业人才的证券法院,专门审理证券领域的某些案件,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行动中的法”进行动态的研究、探讨,并为证券领域的立法提供经验、教训。

四、试点设立专门证券法院的可行性分析

证券法律制度需要如何完善,与怎样按照现行法律规范证券市场的运作,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是缺少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只是其不太完善,关键问题应是纠正仅仅依靠政府的行政性措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老路子,转而采用由司法配合立法、行政来共同规制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新途径。做好相应的制度安排、尽快试点建立专门的证券法院不仅是迫切的、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现实中并无任何障碍。

1、试点设立证券法院符合现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构架要求

从证券法院的特殊性和专门性着眼,首先,证券法院是按照审判专门领域特定性质案件的需要设置的,而不是象地方各级法院那样同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从诉讼法理上看,属于事物管辖的范畴。这种“专门领域特定性质”限于证券领域,这样就与地方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得以区分,不会发生互相推诿案件或争夺案源的情况。其次,证券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它管辖的案件具有特定的限制,因证券刑事案件涉及到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且由犯罪发生地法院管辖较为便利,所以它只应管辖第一审的证券民事案件和证券行政案件,无权受理证券刑事案件。在审级关系上,证券法院仍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最高审级;同时,证券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证券法院的设置符合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建构的要求,并未破坏现行司法制度。

2、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证券法院管辖科学、经济

从证券法院设立地点来看,不能太多。同时,在证券纠纷案件中按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难度较大。因为证券本身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外观,而被告所在地也因证券的电子化、代理证券交易的场所遍布而满世界乱飞,难以确定。并且券商营业网点分布广、上市公司区域化特性明显,这些都决定了证券纠纷案件按“原告就被告”划定管辖标准是极其困难的。但证券活动离不开证券发行人注册地、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证券监管地,这几处地点始终是确定的。案件管辖地点在难以确定时,往往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最为科学、经济。这种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在证券纠纷案件中体现为上市公司注册地、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证券监管地。在我国,上市公司注册地虽易确定但分布太广,而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仅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和深圳两地点,主要证券监管地也仅在中国证监会所在地北京一处,基于此,证券法院可设在北京、上海、深圳。

3、证券法院适用法律依据健全充分

从对证券法院办案起关键作用的诉讼规则和实体法律分析,诉讼规则依目前三大诉讼法内容在现行的框架内即可进行,无须为证券法院单独创设一种“证券诉讼规则”。证券诉讼自身的种种特质为法律的适用增添了难度,这就要对其适用法律的疑点和难点进行剖析。证券诉讼可分归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去,它必须依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法规来开展。因为证券诉讼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概念,它实质上仍是各种不同性质的诉的集合体。而目前适用的实体法要么缺位要么不完善,则应赋予证券法院一些特别的权力,但为杜绝滥用这些特殊权力同时为防止地方的干涉,应在其级别上作些限定,以示审慎。

笔者在此并非赞同某些“一类案件设立一类专门法院”的观点。正是因为证券案件频发、类型新,同时又鉴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之迫切性或不可逆性的形势,作为为立法提供经验的一种试错性机构应尽快建立,俟以后证券立法、司法趋于完善、时机成熟之时,再将其并入相应法院或撤消其编制另行安排亦无不可。

五、试点设立专门证券法院的初步构想

1、证券法院的组织和职权设定

证券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等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有鉴于此,有关证券法院的设置具体办法如设立地点、资金人员配备、人员任免等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拟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规定、颁布实施。

2、证券法院的办公地点

证券法院可设在北京、上海、深圳。如前所述,依照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来确定管辖法院,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和深圳两地点,主要证券监管地在中国证监会所在地北京,基于此,证券法院可设在北京、上海、深圳。

3、证券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

证券法院只管辖第一审的证券民事案件和证券行政案件,无权受理证券刑事案件。因证券刑事案件涉及到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和通力配合、协作,并且由犯罪发生地法院管辖较为便利,所以证券法院只应管辖第一审的证券民事案件和证券行政案件,无权受理证券刑事案件。

4、证券法院的级别定位

证券法院的级别应定位为中级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为所在地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级别管辖常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案件的性质,即案件的类别、难易程度和有无涉外因素等;一是案件影响的大小,即案件涉及的范围和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考虑到证券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专业性、涉及面的广泛性及影响范围,并且我国目前在类似案件的处理方面还处于稚嫩期,经验不足,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我们认为应由级别较高、集中专业法官人才的法院进行管辖,一般至少应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这样既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的解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利于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推动证券交易的法制化进程。

5、证券法院的司法依据

证券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证券案件。赋予证券法院一些特别的权力,主要是遇有审理证券案件适用法律暂无规定或疑点、难点较多时,拟订处理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在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时,直接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决断。证券法院总结办案经验、教训,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等,以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完备有关法律。

6、证券法院的资金、人员安排

证券法院资金可由国家拨专款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安排;人员上,以法官为主,同时吸收证券业、计算机业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法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各高级、中级法院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的法官中遴选,专业人才在从业人员、高校教育工作者等中挑选。

总之,审判工作应当跟上证券市场发展的形势,对于一些新型的证券纠纷,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证券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审理,不能因为没有先例而拒之门外,判决后应当积极主动采取执行措施,而不能消极推诿,损害法律尊严。同时,证券法院应当排除干扰,树立中小投资者与机构或公司平等保护的新观念,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执法为民;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这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建设和谐社会,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1]符启林.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6.

[2]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131.

[3]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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