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亮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农村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出路
丁明亮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为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上,不断进行探索,构建出了多种模式的社区矫正制度,以上海、北京、浙江模式为典型代表。但是我国有城乡之别,农村社区有自己的特殊问题,因此,农村社区矫正制度必须要有针对性。
农村社区矫正;困境;对策
社区矫正从2002年8月在上海率先试点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其纳入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走过了近九年的时光。在这段时间里,我国为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上,不断进行探索,构建出了多种模式的社区矫正制度,以上海、北京、浙江模式为典型代表。上海模式的特点:高度重视社会工作者的参与,倡导社会工作的理念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化、人性化管理和人文关怀,但是执法环节薄弱。北京模式的特点:重视国家的执法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主导地位,社区矫正试点是对原有的由公安机关作为监外执行主体的继承与改革的完善。浙江模式的特点:主要是由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承担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拥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支撑、密切的部门配合、充足的经费保障。[1]上述三种模式各有特色,但是我国有城乡之别,农村社区有自己的特殊性问题,因此农村的社区矫正必须要有针对性,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社区矫正的意见》),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这种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方式,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趋势,能够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无疑有利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根据上述概念,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有以下特征:
第一,社区矫正制度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程度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法的本质属性。”[2]根据刑罚的本质属性,既然是刑罚,那么就不可能没有一定的痛苦。例如对罪犯的人身自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社区矫正必须首先体现出对罪犯的惩罚,使罪犯切身体验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法律本义。这无疑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4款规定:“违反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社区矫正必须要给予罪犯一定的不利、限制,因此社区矫正首先应当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
第二,执行主体的广泛性、不特定性。总体上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但是就某种刑罚的执行,执行主体则具有单一性。例如,法院是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是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监狱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3]根据《社区矫正的意见》,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专门的国家机关起主导作用,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及志愿者起辅助作用。社区矫治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的参与,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再社会化。[4]这必然要求专门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应努力获取尽可能多的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成员的支持、配合、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矫正结果的最优化。
第三,矫正措施的多样性、综合性。社区矫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罚执行制度中的有力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基本涵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的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的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5]罪犯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别、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民族、精神状况、犯罪方式、犯罪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等等。因为罪犯个人情况的多样性,所以我们也应当采取多样化、综合化的措施。例如法律、文化、教育、道德、社区纪律等手段和治安保卫、治安联防、人民调解、社会帮教等形式。只有各种手段、形式、措施综合运用,才能取得理想的社区预防效果。[6]
第四,非监禁性。社区矫正顾名思义,自然是在社区内执行,而不是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执行。社区矫治的目的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在社区内执行,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无疑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有利的环境,也有助于克服监禁刑的弊端。
当然,社区矫正还有其他的特征,比如矫正对象的特定化,在我国矫正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判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7]
这里所说的农村社区矫正面临的困境是指农村地区所特有的,有别于社区矫正中所遇到的普遍性问题。[8]
第一,农村空巢现象严重,村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大批的村民或外出务工,或独立经商,已经很少有闲暇顾及土地、邻里乡亲。如今,农村最热闹的时间莫过于春节前后几天,在外的村民纷纷返乡过节团聚,正月初六一过,村里的人口就能减少三分之一。中国现在的农村完全可以用一个词来形容——空巢,留守农村的大部分是四、五十岁以上的村民(老人和妇女居多)和留守儿童(例如正在就读小学、初中的少年儿童)。他们在家中照顾土地,看守家园。然而这部分村民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部分是小学、初中文化,从未上过学的也大有人在。将罪犯安置在这样的社区内进行矫正,会不会给社区内的村民带来一定的威胁?我们应当如何保障村民的安全,以此来打消村民的这种顾虑?对于社区矫正而言,由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老弱妇孺构成的农村社区,这无疑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二,村民社会娱乐活动较少,街头巷议易给被矫治人员带来较大的思想包袱。农村的文化娱乐活动过少,在农闲时,要么看看电视,要么几个人在一起打打扑克、搓搓麻将,要么邻里之间闲暇无事便凑在一起闲聊,尤其对别人家的隐私秘闻感兴趣。由于村民彼此之间没有不认识的,彼此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哪家有了什么事(比如,婚丧嫁娶),都会迅速的被家家户户所知悉,特别是一些隐私(比如,婆媳不和等)。更不用说哪家有人犯罪被公安局逮捕并被法院宣判有罪,这无疑给过于平淡的生活增添了“新鲜而刺激的调料”,街头巷议使得被矫治人员家属在村里抬不起头来,罪犯自身也承受着人言可畏巨大的压力,这不利于被矫治人员的矫正,也给农村社区矫正带来极大的麻烦。
第三,村干部的威望下降,干群关系不和。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乡村的治理方式是“长老统治”。而每一个年长的人都握有强制年幼的人的教化权利:‘出则悌’,逢着年长的人都得恭敬,顺服于这种权威。”[9]新中国“三大改造”运动结束后,村干部对社员(村民)的控制达到了一种极致,电影《高考1979》真实地反映了这一事实。随着改革开放帷幕的拉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农民获得了极大的自由,村干部对村民的控制力、影响力在下降,特别是在免除农业税、国家直补粮食生产之后,农村呈现出一种“无为而治”的状态,村干部与村民的生产生活的联系日益薄弱。另一方面,有的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作威作福,贪污挪用村集体资金,更加恶化了村干部在村民中的形象,降低了村干部的威信。而在社区矫正中,需要村社区委员会的鼎力支持、帮助,然而,村干部的威望下降、干群关系紧张也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
第四,中国农村具有“大散居,小聚居”的特点。“大散居”指的是村落与村落之间距离较远,相对于城市的社区而言,社区与社区之间地理位置相对密集;“小聚居”指的是每个村落的面积并不大,居住人口并不多,大家共同生产生活。中国面积最大的县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面积约20万平方千米,约相当于2个浙江省的面积,人口不足3万,全县平均每平方公里0.13人。农村地区尤其是西部的农村地区地广人稀,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数量相对来说也较少,但这也不能排除在某个地区、某个时段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数量增加的可能性,这无疑给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带来了难度。
第五,农村地区法制意识相当薄弱。“违法即犯罪”的理念在农村还拥有很广的市场,村民中的大部分人属于法盲,“法治”在村民的心目中是那么的扑朔迷离、不可捉摸。村民对于社区矫正是何物,社区矫正有哪些内容更是一片空白。社区矫正需要矫正志愿者的参与,村民无疑是重要的候选人,但是矫正志愿者是需要有一定的相关知识背景,而村民恰恰在这一点上难以符合社区志愿者所需条件。
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是一部法律、一个机构就可以圆满实现的,而是需要专门的国家机关与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共同参予,采用多种措施,多管齐下,方可取得预想的效果。
第一,完善相关立法。一方面,在中央层面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社区矫正法》,本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构成;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社区矫正的类型及适用条件;社区矫正的适用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等等。[10]另一方面,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风俗习惯、地理环境各不相同,因此必须要考虑到地方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参照《刑法》第90条的规定,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样更有利于增强社区矫正的针对性、适应性,防止政策的水土不服。
第二,强强联手,共护平安。《社区矫正法》可以规定“日间报告制度”,并规定矫正员应当勤于本职工作,多深入被矫正人员的生活中,对被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帮助。矫正员对被矫正人员的监督和帮助有两种形式:日常走访式和突击检查式。日常走访是指矫正员按照原先已经制定好的计划,到被矫正人员的家中进行相关矫正活动;突击检查重在监督被矫正人员有没有遵守相关规定、要求,检查时间并不固定。组织村民成立“治安小组”,在社区内巡逻,尤其应在夜间巡逻。为调动村民的积极性,应当对治安小组成员发放一定的补贴。最好由农村社区委员会而不是矫正机构出面组织“治安小组”,这也有利于树立村干部在村民中的亲和力和威信。组织“治安小组”的机构应当是长久固定,而并非仅仅是为了应对社区内的被矫正人员而设立,以免被矫正人员产生抵制情绪。公安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农村地区案件的破案率,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驾护航。
第三,增加农村地区的娱乐活动,寓教于乐。在农闲时节,组织村民自娱自乐,如进行足球、篮球比赛,娱乐形式可以多种多样。这样不仅锻炼了身体、陶冶了情操,而且能够明显减少街谈巷议、闲言碎语,增进村民对被矫正人员的认同感。在进行娱乐活动的同时,将与社区矫正相关的知识传授于村民,这样一举两得。
第四,完善农村民主选举制度,促进农村民主决策和管理。在中国的农村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每当三年一度的村委会选举时,候选人挨家挨户走访,嘘寒问暖,拉选票;但是选举一过,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与村民的距离感又拉远了。为增进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切实落实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机制,让村民对村委会的权利行使形成真正的制约。制约机制一旦形成,村委会成员,必然会深入群众,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忧。这样自然会提高村干部在村民中的威望,有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第五,调动农村社区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全体社员的作用。社区人员的身份不同,发挥的作用也就不尽相同,与被矫治人员共同居住的亲属、被矫治人员的其他亲属、与被矫治人员关系较好的朋友、以及其他的社区人员,无疑都会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相应的作用。中国是一个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家庭对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成员是与被矫治人员最为亲密的社区成员,能够与被矫治人员进行深入的交流,被矫治人员容易敞开心扉,这样更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进行。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家庭是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样无论如何也不能期望家庭在矫正中发挥什么作用。再者被矫治人员的其他亲属,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这类人在矫正过程中也具有很大的优势,他们与被矫治人员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与被矫治人员联系密切,能够设身处地地为被矫治人员着想,充分发挥这部分人的作用,无疑会扩大被矫治人员的社交圈,让被矫治人员感受到来自社会的温暖,利于被矫治人员的再社会化。再者与被矫治人员关系较好的朋友,应当积极发挥他们的作用,当然我们也不能不分良莠,如若被矫正者的犯罪与其好友有很大的关系,我们应当尽量限制被矫正者与其好友的负面交流。再者农村社区的其他人员,不要冷眼相看、更不能加以歧视,在背后指指点点,农村社区矫治靠的是群策群力,需要每一个人的关心、支持、呵护。
第六,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应当参照金字塔型结构,把重心放到基层。这里所说的基层是县(县级市、区),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有的学者将社区矫正机构称为“社区矫正执行大队”、“社区矫正工作站”或者“社区矫正管理所”),隶属于县司法局。在县域内科学划分社区矫正区域,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的派出机构。划分社区矫正区域的主要依据应以工作对象的数量为主,当然也应当兼顾地理环境(比如,交通状况)。[11]社区矫正区域的划分不宜与行政区域一致,如果每一乡镇都设置派出机构,有的乡镇被矫正人员数量不菲,矫正员数量不足,工作负荷较大,矫正效果也不会太好;有的乡镇被矫正人员较少,矫正员无事可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某区域内被矫正人员的数量持续较多,则在该地区设置派出机构,配备专业矫正员,在设置派出机构时,可以参考派出法庭的设置;如果某县域内被矫正人员的数量持续较少或者没有,则不设置相应的派出机构。当该县域内有被矫正人员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该被矫正人员所在的乡镇内设置临时派出机构,派出矫正员,矫正任务完成且本区域内也没有其他被矫正人员时,将临时派出机构撤销,撤回矫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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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3.
[8]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67-272.
[9]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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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4.
D631.4
A
1673 2391(2011)03009804
20110301
丁明亮(1986 ),男,山东临朐人,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