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宗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职务犯罪与黑恶犯罪问题研究
——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杨宗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职务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当前我国犯罪形势里较为严重的,也是最引人关注的两大犯罪。2010年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年会立足湖北省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学基础理论,紧密围绕职务犯罪原因及其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因及其对策展开讨论,本文是对此次研讨会的两大议题进行简要论述。
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因;对策
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10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隆重召开。会议由湖北省犯罪学研究会主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湖北省法学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安全厅等部门和单位领导、代表,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华中农业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中南民族大学、湖北大学、湖北警官学院等高校专家学者,以及地方司法机关领导、代表共计10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大会分为四个阶段:开幕式、主题报告、论文交流和闭幕式。主题报告和论文交流阶段采取了大会发言、代表互动、专家点评的形式进行了自由、热烈的学术研讨。会议主要围绕职务犯罪原因及其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因及其预防进行研讨。本次会议安排周密、流程紧密、成果甜蜜,现将会议研讨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有学者通过对犯罪学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和刑法解释学上的职务犯罪的比较,认为所谓职务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履行国家公共职责,或公共任务过程中所出现的以不正当或不正确的行为方式履行职责、任务或者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对待公共职责公共任务,或者利用自己履行公共职责公共任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不法利益,妨碍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的行为的总称。”[1]该学者指出,此定义有利于解决当前两个困惑,即主体的特定性问题和行为人的渎职性问题。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释,如以涉农中的腐败问题为视角予以研究,提出了涉农职务犯罪,该概念可以大致概括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或者违背职责的要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到农业、农村、农民的利益及其社会关系的行为的总称。”[2]
对于职务犯罪特点的概括,学者们视角更是多元化。有论者指出,当前我国职务犯罪呈现出四大特点[3]:一是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看,大案要案急剧增多;二是从犯罪的主体职务上看,上到中央委员、人大副委员长,下至科长、办事员层层涉猎;从犯罪年龄上看,“59岁现象”发展到“80后”,日趋低龄化;三是有组织的团伙作案日益增加;四是行业性特点突出。有的学者从贪利型职务犯罪予以研究,得出了不同的特点,认为当前贪利型职务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五大特点[4]:(1)群体效应凸显,窝案、串案日增;(2)发案部位开始由集中性向分散性、广泛性发展;(3)犯罪年龄从所谓的“59岁现象”发展到“39岁现象”,日趋低龄化;(4)职务犯罪的侦破难度加大,大案要案总量增长,涉案金额巨大;(5)女性在职务犯罪中比重加大,职业生涯的黄金时期成为犯罪多发阶段。关于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论者根据多年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其特点包括[5]:(1)主体的特定性和基层性,主要包括村级自治组织、村级党组织、村级经济组织、其他农村基层干部;(2)涉农性,简要来说就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到农业、农村、农民的利益及其社会关系。
关于职务犯罪的现状,理论界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市场经济长足发展、加入世贸组织、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价值观更加多元化等因素的影响下,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的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四大趋势[6]:(1)大案、要案急剧增多;(2)职务犯罪发生的领域逐渐扩大;(3)职务犯罪的部门化、继承化愈加明显;(4)职务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使侦查、取证工作更加困难。
有来自实务部门的论者详细研究了湖北省2007-2009年的贪污和贿赂案件立案比率及数量、大案立案比率及数量和要案立案比率及数量等情况,发现湖北省的大案比例与全国的平均数基本持平,要案比例高于全国的平均数约二个百分点[7]。通过数据分析比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依然是湖北省未来几年查处的重点。
有的论者选择了不同的样本材料,以某省检察系统自2003年到2008年所批捕的职务犯罪作为研究对象,通过研究分析,认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破数量及所占的相对比例在逐年下降[8]。但是,这种比例的下降并不能说明职务犯罪获得了有效控制。相反,其产生的影响力却在社会不断地发酵,在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有学者以公民监督权为视角分析了职务犯罪问题[9]。认为目前的众多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至少没能及早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党内监督、行政机关上下级监督、人大监督等均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他们之间容易出现利益纠结关系,在利益纠结之下,负有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对方有职务犯罪行为,不能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现实中,公民监督也没有起到应有效果,打击报复时有耳闻。诸如“县委书记堵上访者事件”、“非正常上访第一次罚款第二次拘留第三次劳教”等扼杀公民监督权的事件屡见报端。以及曾经发生的县委书记派人到京抓记者、打伤记者、抢走记者的相机、砸坏记者的设备等无视公民监督权的现象仍会时常发生。
有的学者则从职务犯罪侦查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认为由于“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特殊性、职务犯罪侦查对象的职权性、职务犯罪线索来源的隐蔽性和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复杂性”[10],使得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陷入极大的困境中。
司法腐败的现状也十分严峻,令人忧心不已。有学者指出“2009年是司法界‘被’难过的一年,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之后,又挖出重庆高院腐败窝”[11]。据《中国青年报》2009年“职业操守丧失最严重的职业排行榜”调查,“法律工作者”排名第四,比“普通公务员”职业操守丧失更严重。
关于职务犯罪的成因,与会的专家学者至少达成了一点共识:职务犯罪产生的根源在于权力滥用。同时也指出职务犯罪是由多个方面的因素导致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等。但是在分析职务犯罪形成的成因时,学者们以不同的理论进行了分析。
有学者以某省为样本,对该省的职务犯罪予以分析,指出职务犯罪形成的原因分别为[12]:(1)人性的局限性与权力的二重性,这是职务犯罪的深层原因;(2)政策与法律的错位与灰色空间的生成,这是职务犯罪的宏观原因;(3)蜻蜓点水式的监督活动与监督与被监督合伙经营,这是职务犯罪持续发展的原因。有学者基于职务犯罪的贪利特性,认为职务犯罪的形成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13]:(1)权力寻租导致腐败;(2)预期犯罪成本和法定受惩成本低,而预期和法定犯罪收益畸高;(3)犯罪亚文化理论,特别是职务犯罪亚文化理论的病态植入;(4)人生观、价值观严重扭曲,法律信仰极度缺乏。有论者以涉农职务犯罪为研究样本进行分析,认为涉农职务犯罪的形成有制度原因和乡土原因[14]。在制度原因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法治之失:立法缺位,司法不严;(2)财务之乱: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3)监管之乏:监督缺位,管理失范。乡土原因主要包括:(1)血缘宗族;(2)熟人社会;(3)差序格局。还有的与会专家们认为,犯罪成本过低和人性善的思想引导也是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盛行的重要因素。
关于职务犯罪的预防,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应采取“全方位的社会控制和综合治理”并确保防控措施“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才能达到预防的最佳效果。各位论者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石,以不同的视角进行研究,可谓百花争艳,但所有研究成果都有各自独特的价值,可谓百花齐放。
有论者指出,切实发挥公民监督作用,应成为今后预防职务犯罪的主要举措。为此,需要做到[15]:(1)扭转思想认识偏差;(2)提高公民监督地位;(3)完善配套机制,具体是要完善信息公开机制、个人情况报告机制、保护机制、鼓励机制和反馈监督机制。
有论者则以系统理论对职务犯罪予以研究,认为职务犯罪的遏制,应当做到突出重点“抓系统”和深挖彻查“系统抓”。在突出重点“抓系统”方面,应当从六个方面展开[16]:(1)主动出击,从源头“抓系统”;(2)围绕大局,动态“抓系统”;(3)研判个案,案中“抓系统”;(4)建立案件信息库,筛选线索“抓系统”;(5)研究社情,跟踪热点“抓系统”;(6)运用系统论,透过现象“抓系统”。在深挖彻查“系统抓”方面,也应从六个方面展开[17]:(1)系统分折,理性初查,找准切入点和突破口;(2)整合机制资源,形成办案优势;(3)整合侦查资源,增强侦破能力;(4)统一调度指挥,打造整体格局;(5)推行智慧办案,提升侦查艺术;(6)发挥龙头作用,促进办案工作。
有学者则从宏观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贪利型职务犯罪防范和治理体系,指出贪利型职务犯罪预防体系主要包括六大部分[18]:(1)建立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充分发挥其防腐剂的作用;(2)重构举报人保护制度和激励机制;(3)严密刑事法网,提高犯罪成本,削减犯罪收益;(4)专门机关的建立和完善;(5)加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合作;(6)创新教育机制,发挥舆论作用,增大犯罪的精神成本。
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困境出发,提出关于当前职务犯罪预防应当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19]:(1)必须确立新的理论;(2)借鉴国外经验,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3)完善职务犯罪线索来源制度;(4)提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地位与侦查人员的素质;(5)与银行、税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建立犯罪预防的联动机制。
有论者结合我国预防腐败体系纲要,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提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预防措施[20]。在宏观层面上应当:(1)牢固树立起系统构建、综合治理的预防观;(2)要坚持改革创新的精神和办事原则;(3)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在微观层面上应当:(1)完善法律预防:A.立法预防的完善,如适时制定一部统一的《职务犯罪预防法》;B.司法预防的完善,如对司法体制进行相应改革;(2)行政预防的完善:A.加强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B.进一步完善公务员选拔和考核制度;(3)政党及企事业单位自身预防的完善;(4)社会预防的完善:A.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宣传和廉政文化建设;B.强化群众监督,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C.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规范舆论监督的行使方式和正确方向。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黑社会组织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2)从广义上理解黑社会组织,认为中国的黑社会组织包括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3)从广义上理解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包括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4)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非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虽然刑法典还没有承认中国存在黑社会组织,但是证明这个说法已经没有多大的意义。
有的学者以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学关系和犯罪学关系为视角,从历史沿革上,结合研究港澳台的黑社会组织,全面阐述我国“黑社会组织”的内涵,论证了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特征,从而证实了:“黑社会组织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而成的,是较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为成熟的犯罪组织,也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级形态。”[21]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恶势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我国刑法典的首创;而国内外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定义。在实务界,新闻媒体的报道当中,还出现“黑恶势力”的表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恶势力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明确。
有论者认为,“‘黑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群体。在具体的违法犯罪上表现为‘黑’与‘恶’两个方面,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包括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总称。从犯罪学的角度可以将黑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概括为三个层次:即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22]这个界定还有一些地方值得思考,比如“黑”与“恶”又当如何区分?标准或特征是什么?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有组织犯罪
通说的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形式之一,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形势非常严峻,黑恶势力犯罪仍处于活跃期。有的学者通过对多个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现阶段的有组织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23]:(1)与经济犯罪呈现“伴随性”特点;(2)一般有“合法化”的“保护伞”;(3)作案手段呈现“四化”特点,即武装化、职业化、智能化、现代化;(4)组织结构更加严密,犯罪活动更加隐蔽;(5)向典型黑社会组织转变;(6)境内外有组织犯罪相互渗透加剧。通过对以下有组织犯罪特点的研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主要有[24]:(1)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2)开展专项斗争;(3)加强专业机构及队伍建设;(4)严打有组织犯罪的“保护伞”;(5)坚持“露头就打”、“长期经营”的方针。
法律的对策,不论是预防对策还是打击对策,总是不能缺失的。目前,世界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应对有组织犯罪(涉黑):特别立法模式,普通刑法模式,特别法和普通法并存的二元立法模式,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有的学者提出,针对涉黑犯罪的特点,我国境内采取二元立法模式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涉黑犯罪的危害性,需要制定特别刑法;其次,制定特别刑法,可以避免大范围修改刑事诉讼法;再次,制定特别刑法,可以避免大面积修改普通刑法总则和分则;最后,境内有二元立法模式的经验。”[25]在现行刑法典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下,再制订特别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涉黑犯罪的专门法律法规,不失为一个有力的对策。
1.总体形势
多数与会者都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局势不容乐观。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处于活跃上升期,一方面加紧经济渗透,在各个管制薄弱的产业和经济领域非法牟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加紧政治渗透,打造保护伞。此外,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出现了滋生周期缩短、犯罪手法“升级”,跨区域勾连聚合、境外渗透活动严重等新动向,表现出“普遍性、反复性、隐蔽性、跨区域性”[26]等新特点。
2.表现形式
组织总量上升,犯罪数量增多,犯罪恶性增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突出表现为以下五类[27]:(1)直接暴力型,即赤裸裸地进行杀人、伤害、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2)地痞恶霸型,即纠集地痞流氓,欺行霸市,垄断、独霸一种或几种行业的经营权,并以各种名义对其他经营者进行打压和敲诈勒索;(3)私力救济型,即采用暴力威胁、非法拘禁、斗殴滋事等手段替人“消灾”,替人催款讨债,替人“帮群助威”,替人看场护院;(4)公司企业型,即按照经营公司企业的模式组织实施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熟形态;(5)官商勾结型,即“商”、“官”、“黑”勾结,三者互相豢养,互相利用,最终达到以官护商、以商养黑、以黑资官的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
3.发展趋势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它犯罪形式具有明显的不同,在社会转型时期,其发展趋势也与其它犯罪表现出明显的不一样的趋势,主要表现在[28]:(1)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2)向经济领域“合法”渗透进一步加速;(3)向政治领域渗透靠拢进一步加剧;(4)手段日趋现代化、智能化;(5)“集多种犯罪于一身”并向更宽的犯罪领域扩展;(6)向国际化有组织犯罪发展趋势更加明显。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在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行业为非作歹、无法无天,但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或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在谋求转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转型大致有如下几种:(1)经济转型;(2)政治转型;(3)恐怖主义转型。前两种转型是现在研究的热点,具有一定的成果,而第三种转型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但是,基于“打黑除恶运动的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大的利益驱动,某些相关部门的不够重视,以及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29],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型为恐怖主义组织的可能性并不是没有。
1.文化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过去单一文化的价值观逐渐转变为现在多元文化的价值观,除了主流文化占有重要地位之外,一些亚文化的发展也具有了一定市场。“对于相佐主流文化的亚文化缺乏正确引导和对犯罪亚文化的抵制、批判”[30],以及对传统思想文化中“义气”或“忠诚”的恶意曲解,再加上某些书刊、影视作品对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手段、方式、组织规划等的介绍和渲染,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
2.经济原因
经济因素是黑社会组织产生的根本诱因。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积累经济实力,对经济活动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目的。“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调节机制建设落后,管理手段仍处于传统方式”[31],这便给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的可趁之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遵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而运用自身的一些“特性”或“优势”,攫取利益。
3.法律原因
我国法律在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上存在立法滞后、罪名不全、量刑畸轻、证据制度过严等问题。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较为缺失,现有法律规定又难免粗糙,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不详尽,“立法规定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滞后,直接影响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打击”[32]。
4.政治原因
关于政治原因,有的学者提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腐化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稳定发展并不断获得经济利益,往往引诱、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包庇、纵容其犯罪行为。“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轨迹看,黑恶势力要想做强做大,必须寻求‘保护伞’,而且必须有‘保护伞’。腐败与黑恶‘联姻’,是涉黑案件的一大特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很大程度上助长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嚣张气焰,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更加肆无忌惮地从事犯罪活动。有论者提出了更多的政治方面的细化原因,包括“政治控制的退化、基层政权的弱化、政治腐败的催化、打击控制的虚化、公力救济的软化”[33]。
另外,有的论者还从犯罪心理的角度展开了论述,认为“人性的局限性和强烈归属心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心理原因”[34]。也有另一种表述,认为“非法途径获取金钱的欲望、群体组织影响、反社会心理”[35]共同促进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心理的形成。还有一部分论者关注到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人方面的原因,比如扭曲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影响,不良的人际关系的影响等,使得犯罪行为人不知不觉地融入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环境之中。
1.文化对策
论者们不约而同地提出了一些思想文化方面的对策。加强主流文化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气,是与会人员都赞同的观点。具体要做到[36]:(1)弘扬先进文化的价值观;(2)加强对文化传播媒介的监管;(3)消除形成亚文化的社会环境。然则,我们是站在什么样的立场提对策呢?文化方面的作为,法学界、犯罪学界、公安学界能够做的都十分有限,犯罪问题从来就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从社会中找原因,更需要从社会中找对策。
2.经济对策
综合与会人员的观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对策,宏观上应当“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致富的平等权利,提供就业平等机会,提高弱势群体的分配收入,增加构筑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37]以市场规制为核心,讲究条件控制,从“资源控制、风险控制、效率控制、成本控制”[38]等四个方面展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与预防。
3.法律对策
法律层面的对策,探讨的声音很激烈,与会人员都强调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以实现预防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在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调整“严打”思维,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方面有利于打击越来越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方面有利于瓦解逐渐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些论者特别强调制定专门法规,严密法网,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行性以及操作性,还有待完备的论证和研究,这是一个较大的工程。所以,有的论者更注重完善现有的刑事反黑法律规定,提出[39]:(1)完善相关实体法的法律规范,比如A.调整完善现有罪名,增设若干新罪;B.完善累犯体系,可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制度;C.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D.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2)设计专门的诉讼程序制度,比如A.延长提起公诉前的羁押期限;B.慎用保释制度;C.采取特殊证据制度。(3)加强司法执法力度,完善各级监督体系。
4.政治对策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通过对官方特别是司法机关的腐蚀、渗透以及与其相互勾结来为他们服务,寻求政治上的保护,便于更进一步的犯罪活动。这种“保护伞”特征是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独特之处。从而,各地打黑除恶专项运动都努力与反腐倡廉一起展开。“提倡要把打黑除恶工作与解决民生问题和反腐败工作密切联系起来”[40],这也是与会人员的共识。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运行的监督力度,防止“保护伞”的形成。(1)首先要加强政法部门廉政建设,凡是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有牵连、助纣为虐的政法人员,一经发现,要坚决清除出政法队伍,构成犯罪的,要从重处罚;(2)加强党政领导部门的廉政工作,防止身居领导职位的党政官员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勾结;(3)加强各级各类经济职能部门的廉政建设;(4)加强各类基层组织的廉政建设,铲除黑社会组织在基层滋生的土壤。
5.对打黑除恶专项运动的思考
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从开始到结束,到后续的司法工作,都极大地吸引了全国人民的关注,重庆打黑取得的成果也是最为瞩目的,它的样本意义最为明显。打黑除恶,“实现法治社会的秩序、正义、平等,提升了国民的安全感指数,提高了对重庆的关注度,确保了公共权力的正常公共运行,实现了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为完善法律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体现开放的态度和务实的精神。”[41]可是,在重庆打黑除恶之前、之际、之后,总存在一些思考,主要有[42]:(1)黑社会不是一天就形成了的,为什么现在才打;(2)打黑不是黑打,如何在打黑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打黑会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我们应树立什么样的犯罪观;(4)判处巨额的财产刑,会不会伤及无辜;(5)打黑除恶中,法学家们应该干什么;(6)打黑要依法,是依靠法律还是依赖法律。每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都值得与会人员深思。
关于公共治安方面的相关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这种‘政府绝对主导,社会无偿参与’的公共治安服务供给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对安全服务日益增长的不同需求明显不相适应”[43]。研究公共治安,必须明确公共治安的公益化与市场化两者间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对非政府提供不可的公共治安产品予以界分,即确定哪些公共治安产品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其次,完善部分公共治安产品市场化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制度、政策、法律来加以规范与引导。再次,市场失灵的救济问题,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予以考虑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取二者之长,为实现我国的公共治安资源的优化配置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于袭童案件方面的相关问题,有论者认为2010年幼儿园系列杀伤报道不规范,有必要给一个合理的案件名称——袭童案件。紧接着,该论者就袭童案件的概念、性质与分类予以阐述。认为对袭童案件的行为分析应从主体特点、犯罪工具、作案地域、作案时间、行为方式和作案对象等方面展开。通过对袭童案件的行为之分析,该论者认为在袭童案件的预防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44]:(1)加强社会预防;(2)积极实施有效的心理干预;(3)更加重视精神文化塑造,创造和谐的社会氛围;(4)充分发挥媒体预警和引导作用;(5)打防结合,宽严相济。该论者同时指出,除了采取强有力的治安措施之外,还要注意解决造成这些问题的一些深层次的原因,而防范袭童案,需要政府、全社会、每个人的不断努力。
关于农村社区的相关问题,有论者以国外社区治安与犯罪问题解决战略(简称COPPS)实践为视角展开论述,通过介绍国外COPPS的实践,并对各国COPPS实践应用予以比较研究、总结经验。进而对我国农村社区建设提出四点建议[45]:(1)加强我国农村社区治安防控措施建设;(2)加强农村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3)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4)提供充足的物质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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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7
A
1673 2391(2011)03 000506
20110226
杨宗辉(1962),男,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
【责任编校:赵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