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古代遗嘱继承比较研究

2011-04-12 07:10
关键词:遗嘱继承罗马法立遗嘱

夏 婷 婷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一、中国古代遗嘱继承的含义

唐咸通六年(865年)敦煌尼灵惠唯书

咸通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尼灵惠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身无常,遂告诸亲,一一分析。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生之言。灵惠只有家生婢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已后更不许诸亲汯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做唯书,押署为验。

弟金刚

索家小娘子

外甥尼灵皈

外甥十二娘 十二娘指印

侄男康毛(押) 计计索甥外

侄男福晟(押)

侄男胜贤(押)

索郎水官

左都督成真[1]565

上面所列举的是一份唐咸通时期非常具有代表性的遗嘱原件,该遗嘱不是以财产继承为核心,而是将人作为继承标的嘱于他人。在古代汉语里,遗嘱又做“遗属”、“遗书”、“遗言”、“遗命”、“家约”、“唯书”、以及“先令”等称呼,显然,古代遗嘱的含义要比今天我们所说的专门的法律术语“遗嘱”广泛得多。遗产继承型的契约有别于一般的契约形式,尤其是在宗法等级制度突出的封建社会中,这种契约不是由双方或多方协商缔结的,而是由财产所有者或家长单方决定其遗产继承人及继承的方式。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想让大家对我们古代遗嘱这一特殊的契约形式有所了解,并且通过与罗马法中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比较,对我国古代遗嘱的效力问题作深入的探讨。

二、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

罗马法中的遗嘱继承,从内容到形式都作了详尽的规定。除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以外,还存在着战争时订立的遗嘱、被俘虏或者是被判刑时订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在这里,只将罗马法中关于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与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作一比较。

莫德斯丁:《学说汇纂》第2篇“遗嘱(testam entum)是我们对希望在自己死后做的事情的意愿之合法表示(iusta sentential)。[2]251这是罗马法中对遗嘱下的明确定义。意思就是说,立遗嘱人在生前对自己死后想做的事情或是愿望所作的预先意思表示,并且这种表示行为要具有合法性。立遗嘱人可以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可以是解放自己的奴隶,也可以是对某种行为的处理,抑或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事情,只要是合法的表示,即视为遗嘱有效。

那么什么才算是合法的表示呢?罗马法对此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第一是对立遗嘱人能力问题的规定。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编:“如果我们考察一个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应该注意遗嘱人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其次,如果他有能力立遗嘱,则我们将进一步考察他是否是依市民法的规则立的遗嘱。”以此为条件,聋哑人、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身份存在误解或者是疑惑的人,都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在年龄上,男性满14岁、女性满12岁才可以立遗嘱。但接下来的一个条款中明确了家子处于父权之下,没有遗嘱权,也就是说即使男性满14岁、女性满12岁,如果是在家父权之下,那也不可以订立遗嘱。即使家父允许他立遗嘱,但他亦不能合法地为之。这一硬性条款,即便是家父同意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与立遗嘱人能力相对应的是依遗嘱获得的继承能力。彭波尼《论规则》单编本:“可以肯定,家子、他人的奴隶、遗腹子和聋者都有继承的能力。尽管他们不能够立遗嘱,但是,他们能够通过遗嘱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获得遗产。”

第二是遗嘱人的意愿。拉贝奥《由扎沃拉诺整理的作品》第1编:“遗嘱人设立遗嘱需要的是大脑思维的完整性而非身体的健康。”也就是说,立遗嘱的时候,遗嘱人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一个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变为精神病人,那么他所立的遗嘱无效。但是,如果是在他神智清醒的时候订立的遗嘱或者表达了最终的意愿,而在临终前他的精神病尚未治愈,那也应认定他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

第三是对证人资格的要求。在罗马,女性不能作为证人为遗嘱作证。奴隶在没有经过庄严的仪式前,也被认为不能作证。谁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继承人,谁就不能成为同一遗嘱的证人。此外,证人的职责只能是对遗嘱行为作证,乌尔比安《论萨宾》第2编:“在遗嘱中,被指定为证人的人不能被要求对非遗嘱行为作证。对这一原则应这样理解:如果证人被要求对立遗嘱之外的行为作证,而后他们又被告知要为立遗嘱的行为作证,那么,他们只能对立遗嘱的行为作证。”

第四是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罗马法中明确规定,订立遗嘱时,必须要有七个证人在场作证,如果遗嘱人不会写字或者不能写,那么,还要由第八个证人代为签字。乌尔比安《论告示》第39编:“当从同一个遗嘱人处得到封印并对遗嘱加以蜡封后,如同用他人的封印进行蜡封一样,遗嘱有效。”而对蜡印的解释是最好用希腊人所讲的刻有字符的环形印章,若没有环形印章也可以用其他东西压印。如果遗嘱中有人的签字不清晰,但是蜡封上的印章是清晰的,那么遗嘱仍视为有效。如果对蜡封好的遗嘱启封进行修改后,遗嘱被重新封好,且加盖了七个证人的印章,那么遗嘱仍然有效,如果其中一名证人没有出席,抑或是当着遗嘱人的面,全体证人没有重新加封遗嘱,那么该遗嘱将被视为无效。

三、中西古代遗嘱继承制度的同和异

(一)相同之处

首先,两者都反映遗嘱的真精神。“因为过分拘泥于形式规则的遵守而导致死者的遗嘱和最终遗愿变成无效是不公道的”,“忽视死者意愿的告示,裁判官要保护死者的意愿,要对抗由于忽视立遗嘱意愿而通过无遗嘱继承占有遗产或者遗产一部分的人的狡诈行为。这些人通过无遗嘱继承占有遗产,并以此来欺骗依死者意愿应获得遗产的一部分的人,对他们的起诉,裁判官但接受之。”[2]353

这也正代表了中国古代明官审理有关遗嘱案件的真精神。在冯梦龙所著《智囊补》一书中,就有杭州知州张咏断理的一件遗嘱案件。一个杭州城里的富翁,将不久于人世,他只有一个三岁的儿子。他就让女婿来主管他的家业,并写下了遗书,说日后分家,把十分之三的家产留给他的儿子,十分之七给予他的这个女婿。后来分家时,富翁的儿子告到官府,女婿则拿着遗书来应诉。张咏看了遗书后,把它扔在地上,说:“你的岳父是个聪明人。当时他的儿子年幼,所以把儿子托付给你,不然的话,他的儿子早就死在你的手里了。”于是命令把富翁家产的十分之三给他的女婿,十分之七留给了他的儿子。[3]951也许故事中省去了对女婿人品的调查,很可能他也是个奸佞之人,有私吞家产的意图,这也使得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倾向于对富翁儿子利益的保护。

中国古代官吏与古代罗马司法官在审理遗嘱案件时,在思想认同上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不仅仅是巧合,更说明无论是中国官吏还是罗马的法官,在审理遗嘱案件时都把握着一个相同的准则——尊重死者订立遗嘱的真正意图。

其次,都重视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中国遗嘱中经常会出现“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生之言”,还有“闻吾醒悟,为留后语”等相类似的话语。这就是强调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意识是清醒的,而且没有受到胁迫,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罗马法中所强调的遗嘱人的意愿要真实是完全一致的。

再次,古罗马时期,在家父权的影响下,儿子的立遗嘱权遭到了限制,中国古代亦是如此。儿子在父亲没有去世之前,对家庭的财产只存在承继期待权,而没有真正的实体性权利。自然也就没有真正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以立遗嘱的可能性也就很小。

复次,在遗嘱人的指定上,两者间也存在着相似之处。在现存的遗嘱原件中,每份都写明了继承人的名字,没有无继承人情况下的遗嘱。罗马法中也有一条这样的规定:“没有继承人名字的遗嘱无效”。仔细阅读前引案例,还会发现这样一句,“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就是说在这个遗嘱中还附有一个条件,在遗嘱人死后,要由被遗嘱人来操办丧事。在罗马法中也存在着附条件的遗嘱,只是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遗嘱的效力,而在中国的遗嘱中,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二)相异之处

首先,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形式上的要求。如上所述,罗马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要求,无论从证人的人数还是蜡封的样式。有时,由于形式上的不符合规定甚至会影响到遗嘱的效力。而中国的遗嘱其特点就是重实质轻形式,从出土的遗嘱原件看,没有一件写明证人的人数、签字画押,遗嘱应该怎样保管,由谁保管等形式上的规定。而且,每件遗嘱中证人的人数都不相同,有的仅一两人,有的多则八九人,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画押。此外,罗马法中不允许女性作证,而在中国这方面的限制是不存在的,有大量的女证人出现在契约原件中。

其次,罗马法中对遗嘱的时效作了规定。尤士丁尼皇帝致大区长官尤里安:如果一个人依合法的方式立了一份遗嘱,十年过后如果他没有任何新的表示,或者没有任何不同于他过去的安排的想法,该遗嘱有效。可见,在罗马,遗嘱的时效期是十年。也就是说,遗嘱人在生前只要是符合法律关于立遗嘱能力的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立遗嘱,而且它的时效长达十年。在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从保存下来的这些原件或样文中,开头都有这样的隐讳词语,“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身无常”,“吾今桑榆已逼,钟漏将穷,病疾缠身,暮年不差”等这样的话语。大多立遗嘱的人都是在身患重病,预感不久要离开人世的时候,才立下遗嘱,所以也就不存在时效这方面的规定。

再次,中国遗嘱的内容要远比罗马遗嘱的宽泛。罗马法中的规定,更多的是对实物的处分。而在中国订立遗嘱的目的则不仅仅是关于家族财产权利转移的问题,还包括通过对自己一生经历的描述来教诲卑亲属,有时是传达某种价值观念,有时甚至是出于对卑亲属的保护而故意立遗嘱给他人。清代著名文人袁枚的遗书中,开篇就是对自己童年家境如何艰苦,又是怎样通过努力走上仕途之路的叙述。并用这样的方式对晚辈作最后的教诲。[4]1-4上面所举的出于对年幼孩子的保护而将遗嘱立给外姓人案例,则很好地说明了立遗嘱人对卑幼和家产的保护。

第四,罗马法中规定,在宣读遗嘱时,要求裁判官督促参与签名的证人们聚集在一起,并辨认自己的签名,之后,遗嘱要当着众人的面启封并宣读之。而在中国,这样的形式好像极少出现。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就把遗嘱的副本交给继承人,作为凭证。只有在打官司的时候才把遗嘱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遇到财产分配上的争议,那么就没有必要到官府宣读遗嘱。

四、中国古代遗嘱继承的效力

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有两种类型,即“户绝”和“非户绝”。《宋刑统》在吸收了唐《丧葬令》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新的有关遗嘱继承的“户绝”条贯,该条规定了“身丧户绝”情况下的法定继承顺序,但遗嘱的效力优先。换句话说,遗嘱继承是以“户绝”为前提的,遗嘱不得剥削配偶、子嗣的继承权。这种情况到了南宋又有了新的变化,遗嘱的前提由丧葬令、户绝条贯的“身丧户绝”改为“财产无承分人”。这样,不但儿子的继承权得到了保障,女儿的一般法定继承权也得到了保障。对遗嘱的确认,也由立遗嘱人死后“证验分明”,改为立遗嘱时的“自陈,官给公证”。这样就减少了遗嘱纠纷的发生。可见,在“户绝”条件下,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毫无疑问的。

但就“非户绝”情况下遗嘱有无效力问题却是存在着争议的。一位历史学家认为,在非户绝情况下,遗嘱是没有效力的,他写到:“中国古代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产生,以单存的个人所有权的普遍化和血亲关系的相对淡化为前提条件,而中国古代不具有这些条件;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时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与普通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去甚远;虽然中国古代有实行遗嘱继承的个别实例,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古代存在遗嘱继承制度。”[5]本人觉得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错误在于将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放到了现代法律背景下进行讨论。这样才得出中国古代没有“非户绝”情况下的遗嘱继承制度的结论。

在中国古代,遗嘱继承这种“私约”是一直存在着的,而且效力也得到了官府认定。遗嘱和其他类型的契约一样,官府一般都遵循“民有私要,官不为理”的契约自由精神。“情理”观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的运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个很好的例子。一个叫曾千钧的人,有两女,无子。于是就过继曾文明的儿子秀郎为子。临死前,立遗书,将钱八百文给二女,当时包括秀郎一等亲属均在场作证,并到官府作了公证。后来,曾文明诬告说遗嘱为假,欲占有千钧所有家产。判书云:“何其不近人情如此!……况文明尚欲子其子,乃使千钧终不得女其女,于理合乎?”[6]237对于这种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的案子,判官最终还是肯定了遗嘱的效力,对曾文明等人也作出了严厉的惩处。虽然,法律条文作出了某些限制,但是遗嘱不违背伦理和法理精神,官府一般也是承认其效力的。那么,何为伦理、何谓法理精神呢?本人认为就是中国古代的那种“情理”观,这是遗嘱的效力得以实现的大前提。在符合这个前提下,遗嘱是被承认的。

现代民法学中,对遗嘱继承的定义是: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继承人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是一种指定继承,它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也可以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换言之,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也并不排斥采用遗嘱继承的方式。

我们无论是从中国古代的遗嘱原件还是从案例上,都可以看出遗嘱人对继承人的指定是有范围的,一般指定继承人多是法定继承人或是家族成员,甚至会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只要是在古人所认定的“情理”之中,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效力是应该得到承认的。

[1] 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冯梦龙.智囊补[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7.

[4] 袁枚.袁枚全集(第2册)[M].江苏: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

[5] 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J].历史研究,2000,(6).

[6]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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