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相对公正成因探究

2011-04-12 06:28张桂梅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9期
关键词:立法者司法公正公正

张桂梅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司法相对公正成因探究

张桂梅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影响司法公正的先天性因素有: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及法律规则不能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影响司法公正的后天性因素有:权力的滥用、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司法腐败的盛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等。

司法;公正;相对性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但纵观历史和现实,公正总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司法活动要做到绝对公正是非常困难的,这当中有司法先天和后天的各种原因。近年来,司法腐败的存在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为此,我们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图从司法权力的配置、司法制度的构建以及司法人员选拔培养等方面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决定司法相对公正的先天性因素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鼓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理想中的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应是良法,但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局限。这些局限性有:第一,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是法官办案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该是全方位的,所有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是所有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应该是完善的。但圆满完成这一任务对立法者来说是十分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要受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而现实社会生活复杂多变。这就决定了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不可能穷尽行为和事件的一切细节,不可能触及社会的每个角落,从而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到法律中来,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盲区是客观事实,也是无法彻底避免的,也就是说,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制定一个穷尽所有社会关系及其细节的法律体系并能体现出绝对的公平正义。梅里曼曾断言:“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②梅里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8页。因此,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导致法律的局限性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指望立法者制定一个能应对社会生活中所有问题,并保证体现绝对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是永远也做不到的,立法者能够做的只不过是尽可能地不断提高自身的认识能力,尽可能全面地把握和理解现实生活,尽可能地提高立法技术水平,使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性、超前性并尽最大努力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条文本身就存在局限性、随意性、伸缩性。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词语的有限性,世界上很多的事物不能用最贴切的法律词语描述出来,只要描述就很容易产生歧义,这是立法者必须始终面对的难题。对于无法用语言准确描述而又不能不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往往只能选择模棱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其意图。另一方面由于人们认识水平相差很大,对法律条文往往向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面去理解,所以人们对同一个法律词语的理解有时会有很大差异,使得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被放大,这时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求助于司法机关的解释,让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的解释有可能存在随意性。我们国家的刑法典中充斥着大量的存在不确定性的模糊词语,如“危害不大”、“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而这样一些词语又是用来描述某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是从轻处罚还是从重处罚等。因为立法规定的这种弹性与不确定性,最后对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只好留给司法机关去掌握了。第三,法律规定的稳定性。梅因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①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页。由于社会的变动性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导致立法永远无法完全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不断变迁,各种各样的社会纠纷与冲突不断涌现,而法律又是稳定的,不可能朝令夕改。这样一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立法时未能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就会因为没有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调整而得不到公平的处理。据媒体披露,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案,涉及医生40多人,上缴总额超过100万元,其中骨科一名医生上缴一年收受的回扣就高达十多万元。但当地检察机关表示,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是否构成犯罪。此案的处理一时陷入停顿状态。②《齐鲁晚报》2004年5月21日第5版。确实,在当时一般医生的处方权不是公权,所以不构成受贿罪,对于医疗回扣行为,没有专门法条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和多变,像这类问题还会有很多,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新案子找不到法律依据,从而造成司法不公。第四,法律规则不能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是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它舍弃了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普遍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使得法律规则追求的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因为它忽视了个别情况、忽视了特殊性,在顾及了一般正义时牺牲了个别正义。一般正义也可理解为社会整体利益,它包括社会发展、社会安全、公共秩序等;特别正义也可理解为个人利益,它包括个人的自由、经济利益、社会地位、人格名誉等。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既有一致性也有对立性。我们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的是优先保护一般正义,认为只有社会利益得到了保护,个人利益才能得到满足。但实际的情形却是,向整体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并不完全合情合理,也不公平,保障一般正义而不能保障个别正义的法律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司法相对公正的后天影响因素

实现司法公正既有赖于清醒理性的立法者,更需要忠诚无私的实践者。有了公正的法律并不代表必然有公正的结果,还需执法活动的公正。法律是公正的尺度,执法是公正的守护和实现。如果说先天的立法环节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客观的,有些甚至是难以完全避免的,那么后天的执法环节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却是人为的,也是可以通过努力加以克服的。这里面有执法者个人的素质问题,也有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问题,也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问题,也有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更有司法腐败问题。

第一,权力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紧密关联,司法公正的关键之一就是司法独立真正得到实现。但在我国,司法独立一直是一个沉重的话题,理论上公认的是司法要独立,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实现。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从事司法活动要具有自主性,除了服从宪法和法律外,不受任何外界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来源、人员配备都受制于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司法人员要服从于党的领导。我们并不是说司法可以不要党的领导,其实两者并不对立,但有些人滥用权力,个别党组织、个别领导违反法律规定插手案件的调查、审理、讨论,直接干预法官的司法活动,甚至直接授意法院应如何判决。比如,当前在不少地方有这么一条内部规定,对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的立案、侦查和审判,必须先经过党委的批准。这时,法官不是受法律的约束,而是受权力的控制,这是典型的权力干预司法,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贺卫方教授在一篇文章中引用了一位基层副院长的话,道出了这种体制现状的无奈。他说:“法院、检察院都应该由本系统统起来,不要归地方党政领导。你归人家管,人家来走后门,托人,你就得给人家办。吃人家饭,住人家房,你就得让人管。有人说,你市长、区长管我们干嘛呀,我们也不是一个系统的。怎么不是一个系统的?人家市长、区长不都是党委的主要领导吗?人家来找你,你不能说不对。你把人家账号给冻上了,区长让你解开,你解不解?不解,这地方谁领导谁你还不清楚吗?”①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现状必须改变,要牢固树立法律大于权力的理念,司法只服从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架于法律之上,更不允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真正使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使法官的判案不受任何外来的因素干涉,只遵循良心和法律而不接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指令。

第二,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司法权地方化很严重,这严重地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我国各级地方司法机关都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地方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都掌握在地方政府中,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与各级司法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司法机关甚至要迎合地方的需求,为地方利益保驾护航,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地方政府经常写条子、打电话干预审判,从而使法院不能秉公办案,导致司法不公。具体的方式有:或者对明知是本地当事人败诉的案件找各种理由拖延立案,甚至拒不立案;或者是对本地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与外地法院争夺管辖权;或者巧立名目多收费,有意刁难外地当事人;或者是为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干扰外地司法机关的判决的执行。总之,各地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于保护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总是千方百计地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的中立性得不到保证,正义得不到伸张,公平得不到维护。为克服上述弊病,设立跨行政区的独立司法区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有学者指出:“在现有四级法院设置不变的情况下,在全国设立大区分院,专门负责跨省的上诉案;在省内设立小区分院,专门负责跨地区上诉案。”②常克义:《也谈司法体制改革》,《中国律师》1998年第6期。也可以采取合议庭组成人员随机抽取,异地审判的方式来避免地方行政权力的干扰,也可以实行司法系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的体制。王利明教授在谈及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时,认为应建立“三审”终审制。设立大区法院,即使在地方二审时遇到行政干扰和阻碍,还可在大区法院进行终审,大区法院在体制上排除地方行政的干预,不受地方的牵制。③王利明:《破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应建“三审”终审制》,人民网新闻中心2002年5月14日。

第三,司法腐败。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人们希望在法庭上得到公正的待遇,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官行贿,用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了不正当的利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冤屈。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尤其是枉法裁判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司法机关肩负着惩治社会上各种腐败现象的重任,如果司法本身发生腐败,那就是最大的腐败,如任其泛滥,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人们心中树立起来。司法腐败的案件尤其是司法系统领导者的腐败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重庆司法局原局长文强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案、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受贿案等等。这些司法系统的害群之马不除,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文强最后被判死刑并执行也表明了我国惩治司法腐败的决心,重振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第四,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法官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公正的化身。但是长期以来,一些法官素质不高,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一方面缺乏专业知识,不能全面理解立法原意,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法律适用水平低;另一方面办案能力差,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案件发生在过去,各种情况错综复杂,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容易,如果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差,再加上执法程序不严格,就会办糊涂案,办错案。司法者仅有朴素的公正愿望是绝对不够的,必须掌握公正的学问。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说:“在法官因其学识、人格、出身地位等方面拥有比一般人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样一种信念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以国民的信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自由的判断。相反,如果对法官的信任感很低,则法官对随机应变灵活地作出决定就会有更多的顾虑。”④[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为此,我们的法官应提高政治素质,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排除各种干扰,不唯权、不唯上、只唯法;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爱岗敬业,刚正不阿,严格执法;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独立判断的能力,公正审判,赢得公众的信任。

D90

A

1003-4145[2011]09-0171-03

2011-02-16

张桂梅,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是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项目“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与刑法现状研究”(课题编号:J10WB51)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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