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超
(石家庄监狱,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试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现代罪犯矫正理念的趋向
王 超
(石家庄监狱,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新时期的罪犯矫正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努力提升新的罪犯矫正理念,即坚持程序正义、个案矫正及功能恢复等。人权保障强调不仅要在矫正过程中保障罪犯多项权利,更要充分关注被害人的权利维护;程序正义是监狱矫正工作中的首要体现,依靠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是当前监狱矫正工作的重要选择;个案矫正是罪犯矫正的重要方法,个别教育和心理、行为矫正是个案矫正的重要体现;功能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体现,矫正工作社会化和社区矫正是恢复罪犯社会功能的重要手段,也是监狱矫正工作的根本理念。
监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犯矫正理念
矫正制度源于西方国家,主要是指“通过监狱隔离、教育感化、心理治疗和技术培训等措施,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生活而进行的活动。”罪犯矫正并非是监狱的伴生物,而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和监狱改良的成果。现代矫正制度大致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教育刑的推动,罪犯矫正的内容极大丰富,罪犯矫正制度自此得到长足发展。我国的罪犯矫正制度源远流长,但是现代意义上的罪犯矫正大致可以追溯至《监狱法》的颁布和施行。监狱执行刑罚的重心是罪犯矫正工作。罪犯矫正的思路也就受制于刑罚思想,也必然受到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是一个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长期以来,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在1979年《刑法》中得到了确认,也在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在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以及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为应对日益繁杂的犯罪现象,并在追求刑罚效益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的要求下产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刑事法治理念,是适合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际的新思维和理性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 《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监狱矫正中的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严”指严格、严厉,在行刑过程中对个别罪犯加强矫正力度;“相济”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下,对罪犯行刑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刑罚理念的变革必然引起矫正理念的转变,甚至深刻变革。理念是一个十分形而上学的概念,它来自于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念论。在唯物辩证法看来,理念并不是先于或者高于物质实体的先验存在物,而恰恰是从具体事物中抽象出来的某种观念形态,当属其应然而非实然之形态。罪犯矫正理念亦当属于刑罚执行应然之观念形态。在我国现代的罪犯矫正工作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反思我国传统的矫正理念之误区,积极倡导并大力推行程序正义、个案矫正等现代矫正理念,才是现代刑罚的发展必要。
正义是一种为人类社会所普遍珍视的美德和理想,它本身属于道德目标或道德价值的范畴。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它要求确保每个人获得其所应得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来自自然法的要求。从法理学角度讲,法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内容,后者是前者的形式和保障。法是以维护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这种正义的秩序可以视为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法治国家刑法文化的重要内容,它使刑法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而且具有目的价值。刑法实体正义的实现不仅靠刑罚的惩罚性,更多是要体现在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功能上。从某种程度上讲,监狱的罪犯矫正工作是实现刑法实体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一部实体正义的法律,如果得不到相应的程序方面的保障,终将沦为空谈。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美国学者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第二种是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情况。第三种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上述三种程序正义中前两种都可以包括实体正义,而第三种则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个互相独立的正义标准。程序正义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认同。实体正义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获得,这是由刑事法治的性质所决定的。要真正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注重程序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我们应当重构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选择程序正义。监狱矫正工作中的程序正义也具有特别的意义。在监狱矫正工作中的实体正义尚不能完全保障的前提下,积极践行程序正义则显得十分重要和非常必要。为此,监狱罪犯矫正工作中应更多关注并努力实现这种程序正义,努力用严格规范的监狱执法程序来实现和保障刑罚彰显的实体正义。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全国监狱充分运用科学技术成果,改善监管设施。在利用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硬件”水平的同时,监狱也比较重视科学理论指导下的“软件”建设。在心理科学、管理科学和法治理论的指导下,监狱开始探索更为系统的罪犯矫正体系。从罪犯入监心理评估到罪犯分押分管,从全体罪犯的教育辅导到罪犯分类教育和个别矫治,从矫正问题评估、矫正计划制定到矫正措施落实,又到矫正效果评价,中国监狱矫正正逐步迈向科学化和规范化,矫正效果也开始逐步显现。监狱矫正工作的科学规范除了表现在监狱的硬件设施方面外,更主要体现在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分类管理技术与水平上。现代西方国家许多监狱学家认为,罪犯分类越精确,越有利于罪犯的改造。随着行刑理论的发展,监狱对矫正越来越重视,并认为矫正方案越有针对性,矫正效果越好,这使监狱对罪犯的分类越来越细致。罪犯分押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是基层监狱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主要途径。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是现代监狱工作的一个明显趋势。个别化的精神源于教育刑思想的广泛影响。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教育改造的理论和实践均表明,要充分发挥教育改造应有的效能,教育改造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都必须符合人的认知规律,尊重人的个性差异,迎合人的个体需求和价值取向,使教育改造过程实现内容、方法和手段的多元化。凡是符合人的认知规律、迎合人的个体需求和价值取向并能达到促进罪犯改造转化目的的教育内容、方法和手段,我们都应该采纳。个别化的趋向还在于罪犯的犯罪及改造是因人而异的。这种理论在我国被称为“因人施教”。国外对罪犯的个别矫正广泛使用“个别化教育方案”(简称IEP)。它是指为每名罪犯制定的一份适应个体特征的教育矫正文件,由监狱矫正专业人员专门针对罪犯个体差异性而研究制定的矫正计划书,目的在于为罪犯创造个体能够适应的矫正环境和提供最佳矫正措施,不断提高罪犯矫正质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IEP已经成为矫正罪犯的重要手段和方法。IEP的思想、目标、原则、基础理论很大程度上符合我国传统的“因人施教”的教育改造原则。它能顾及到每个罪犯所具有的不同的认知水平、能力发展水平、认识活动特点以及他们的需要、性格、兴趣、爱好、习惯等实际,是能为每个罪犯提供最少受环境限制、最大程度实现“面向全体”的最先进的最科学的教育改造模式。现代监狱矫正模式强调罪犯心理矫治所蕴含的矫正价值与理念,正是我国监狱矫正发展的方向。只有对罪犯实现思想与言行一致的改造,心理本质与外在表现统一的改造,即本质改造才是有效的改造,才能重新塑造罪犯的灵魂。本质改造的理念是以罪犯为主体的改造理念,即一切体制、机制、方法的设计必须遵从“以人为本”的要求和思想,一切以改造罪犯为中心,尊重改造罪犯的自然规律,让罪犯知道自己的问题、错误、犯的罪,在监狱民警的指导和帮助下改造自己、磨练自己,实现自我改造。心理矫治通过改变罪犯的认知、情绪和行为,完善他们的人格,使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不致再重新犯罪。这种改变不是以行刑强制为必要前提的,而是以尊重罪犯、建立矫治双方相互信赖关系为必要条件的。在矫治关系上,矫治工作人员不再是凌驾于罪犯之上的“改造者”,而是与罪犯人格平等的只是为罪犯改变自己提供帮助的“助动者”。罪犯的素质养成主要是行为养成,罪犯改造的实质是以人格提升为基础的行为矫正。罪犯改造的本体是蕴含知识、精神、人格的行为矫正。罪犯改造的机理最终体现于矫正对罪犯行为养成的改善和塑造,并使他们的能力得到发展。我国监狱近年来也在罪犯矫正过程中强化了对罪犯的心理矫正与个性评估,并由专业部门出具心理测试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成为对罪犯个案矫正的主要依据。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向个案矫正的转向。
恢复性司法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冲突,重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这对于罪犯矫正工作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基础是对报应性正义取而代之的恢复性正义理念。要使监狱承载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就要在报应性的刑事司法中注入恢复性司法的血液,将恢复性司法的观念引入监狱领域,创建恢复性监狱,为更好地矫正罪犯创造制度环境。将监狱建设成为恢复性监狱的最初尝试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比利时,之后英国、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这些尝试已经表明,建设恢复性监狱确实对于促进罪犯的矫正,恢复各当事方受到的伤害,改善受害人、罪犯和社区三者的关系,建立监狱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等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的着眼点在于启发罪犯的罪恶意识,能对自己的罪恶进行道德忏悔,能面向未来进行艰苦的道德修炼,脚踏实地、持之以恒地在改造实践中脱胎换骨、重新做人。恢复性司法所进行的工作都是围绕着使他们的心灵得以净化、人格得以提升、从灵魂深处解决问题而展开的。在监狱中,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就是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所谓罪犯的再社会化就是罪犯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形成健全人格以弥补原来的社会化不足的过程。功利刑论者认为,监禁刑具有伸缩性、可分性,能够实现刑罚的矫正目的,认为封闭性的监狱是一个矫正罪犯的好地方,这就是所谓的监狱矫正。但现实却是,由于监禁刑带来的罪犯与社会的隔离,使罪犯丧失再次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速度迟滞于社会正常成员,人格发展发生偏离,最终导致了罪犯再社会化的不足。罪犯从社会来到监狱,为了适应监管改造生活,必然会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狱化”。但由于监狱化与社会化是相矛盾的,因此,要使罪犯有效再社会化,就必须根据每一名罪犯特征,设计回归社会的方案,让罪犯随着人身危险性的逐渐减小,有一个逐步适应自由社会的过程,最终以社会化消退“监狱化”。行刑社会化是对20世纪中期开始的各国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改革运动的必然选择。国际上罪犯矫治的社会参与方法主要有:提供住宿场所供刑满释放人员暂时居住;提供医疗与保健;提供生活辅导以帮助刑满释放人员适应社会生活环境;就业或就学辅导;经济、物质援助;公民权的保护以及另外一些法定的保护措施。美国联邦监狱局的做法也许值得借鉴。美国联邦监狱局的核心计划建构了为囚犯提供改过机会的良好环境。除了发挥主流社会价值的模范作用之外,联邦监狱局职员也勤勉工作鼓励囚犯参加“自我改进计划”并积极强化囚犯的“亲社会行为”。联邦监狱局的养育计划给囚犯提供了学习了解孩子、孩子成长和家庭技能的机会。每个联邦矫正机关均有职业培训计划。囚犯学习传统行业和新兴行业的多种技能。我国结合国情,也在逐步尝试探索与社会环境基本符合的监狱矫正工作社会化的方式。目前,我国监狱运用较多的方法有:亲情规劝、扶贫帮困、法律援助、社会帮教、志愿者参与等等。但相比之下,我国的罪犯亲社会行为并不普遍,在应用效果上也有待改善。罪犯亲社会行为是罪犯矫正和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方式,也是效果最好的方式之一。我国监狱应参照外国的矫正范式,逐步加大罪犯亲社会行为的力度,尝试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上的罪犯亲社会行为,以实现最佳的监狱矫正效果。
社区矫正以其独有的矫正优势,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和关注,成为现代刑罚执行方式向文明化发展变革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就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促使罪犯再社会化,帮助其适应社会,复归社会。因而帮助罪犯重返社会,对其进行矫正治疗,促使其再社会化的行刑理念成为西方国家监狱行刑的主导理念。英国是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社区矫正制度还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得到了体现。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的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上,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的扩大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就涉及了社区服务令。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在两个宣言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我国社区矫正基本上是对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借鉴,起步相对较晚。我国真正意义上提出社区矫正的概念,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通知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还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社区矫正还在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这也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的出现反映着现代刑罚人性发展的根本趋势,体现了现代刑罚的基本原则。社区矫正是我国在借鉴外国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化措施。通过社区矫正,可以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才刚刚起步,许多工作还在不断摸索之中。而且,社区矫正之理念也并未深入到每名矫正工作者的心中,矫正之科学理念也亟待不断探讨与完善。
监狱是社会文明的标尺,监狱文明的演进又主要反映在刑罚执行的矫正内涵上。如何做好新世纪的罪犯改造工作,寻找一个科学正确的工作理念作指引,如何最大可能地实现矫正罪犯效果,不仅是中国监狱工作急需回答的重大理论课题,也是当前监狱工作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其指引下的监狱矫正理念也并非无可挑剔,尽管改革总是基于良好的初衷,却难免会有顾此失彼的迷失,它的研究工作依然十分繁杂且步履维艰,它不仅展示了人类进步的脚印,同时也说明在消灭犯罪和更有效地矫正罪犯方面还要走极其漫长和艰苦的征途。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已经走上了罪犯矫正工作中人权保障的法治道路,我们也在尝试监狱工作新理念的形成和培养,新的罪犯矫正工作理念正在萌发出新的动向。我们相信,科学、文明、理性的罪犯矫正理念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随着法治与文明的脚步而逐步形成,新时期的监狱矫正工作也定会在国际矫正工作舞台上绽放出新的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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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7
A
1672-6405(2011)03-0055-04
王 超(1976- ),男,法学硕士,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教育处民警,中国法学会会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2011-08-03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