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实施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中的地位与作用

2011-04-12 03:50陈剑桥
关键词:监禁刑罚矫正

陈剑桥,彭 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广东 深圳 518000)

检察机关在实施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中的地位与作用

陈剑桥,彭 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广东 深圳 518000)

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出发,分析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各个阶段的处置措施,探讨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中检察机关应发挥的作用,包括审查逮捕阶段对逮捕率的控制、审查起诉阶段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借鉴和判后阶段对社区矫正的参与。

非监禁处置;逮捕率;暂缓起诉;社区矫正

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球性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预防失足的未成年犯重新犯罪,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

一、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方式的引入与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置理念的沿革及变迁

二战后,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社会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犯罪人群来说,更是如此。为此,世界各国纷纷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倾向。从我国的情况看,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共用同样的实体法、程序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试行“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两非处置方式”,是目前理论界主要的研究方向,也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特殊保护及对待的主要方式。

(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化处置方式在我国的适用

虽然“两非处置方式”是目前理论和实务中的主流,但在“非刑罚化”的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赞成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实现限制、矫治、威慑、鉴别、安抚五项功能;反对者主要从现实出发,认为非刑罚化目前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对未成年嫌疑人实施绝对的非刑罚化处置,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及人员来实现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和对被害人的安抚,在我国要建立这样一个司法机关以外的中介机构来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困难的程度远大于实现的可能。

(三)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处置方式在我国的适用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比非监禁化需要更多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基础支持。而对未成年人实施非监禁化处置方式可以基于现有法律体系和社会认知,与绝对化的非刑罚化处置相比,非监禁处置更易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空间更加广阔。目前,非监禁化处置的主要实现形式有暂缓刑罚执行和不起诉处理两种。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可以对“非监禁化”的概念予以扩大,包括审查逮捕阶段的不予逮捕处理、取保候审制度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诉前考察制度、暂缓起诉处理,以及辅助性的社区矫治制度都可以纳入非监禁化处置的范畴。通过以上系列制度的设置,在检察机关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政策与案件审查工作、处置方式有效地结合起来,在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构建符合当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制度,充分运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块平台,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切实有效地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职能作用。

二、审查逮捕阶段——控制逮捕率

(一)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慎用逮捕措施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世界各国都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其适用会直接导致人身自由受限的结果,对于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来说,适用逮捕对其身心的影响则较成年人更加严重。在审前程序中慎用逮捕措施、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

与一般案件相比,承办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综合考量如下内容,即年龄、犯案手段与情节、悔罪态度与认罪状况、是否属于初犯或偶犯、是否在校学生、有无本地户籍、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条件等。在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将逮捕作为最后手段,非不得已不予适用。在做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责成未成年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取保候审保证人严格教育看管。

(三)未成年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制度优化之思考

1.建立品格调查制度。公安机关对绝大多数未成年嫌疑人提请批捕但不提供背景资料,使得批捕阶段对未成年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难以实现,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较高的重要原因[2]。在这一前提下,当案件进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短短七天的审查批捕期限内,很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也很难审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此,可以形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制度。此制度可以以公安机关为主体,检察机关适时介入调查为保障。调公安机关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形成报告,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逮捕或起诉的决定提供参考。

2.建立不捕听证制度。在充分、有效、准确的品格调查报告呈现并转递至司法机关后,便应发挥其作用,即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对承办人的司法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减少不捕的诉讼风险,同时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做出正确的逮捕决定,其主要形式可着眼于建立未成年人不捕听证制度。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逮捕犯罪嫌疑人一般要经过司法审查。我国的现行逮捕制度并未规定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在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也不需要进行听证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查逮捕方式学界多有垢病,存在改革空间。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听证制度确有必要,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做出正确的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可以担任组织者角色,发挥启动、召集和监督的功能。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仿效行政听证,参与人可以为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学校代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表、案件承办人,决策方可以是检察委员会成员及法院少年庭审判人员。品格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据在听证程序中加以出示,参与调查人员也可以就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发表中立意见。这样品格调查制度便能够与不捕听证制度实现无缝对接,发挥相辅相成的作用。

三、审查起诉阶段——借鉴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明文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以检察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体现了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论和起诉便宜主义的理念,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十分吻合。暂缓起诉制度使未成年失足者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3]。

(二)暂缓起诉制度适用比较

由于暂缓起诉涉及法律的公正性问题,因此,为了确保其质量,实行暂缓起诉的国家对于其适用条件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检察机关依照其刑诉法第248条,拟定了三类考虑是否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因素,行为人、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在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作为交换的前提下可以做出延缓起诉的决定,适用对象为一般初犯。美国法认为,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4]。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以上国外关于暂缓起诉的法律法规可以给今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提供重要的借鉴。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同时还要求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为初犯或偶犯并取保候审。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的程序设置

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必须已经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暂缓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并且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操作程序上,首先必须由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填写暂缓起诉案件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由分管领导审查决定。其次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交由监护人进行监护,办案人员在此过程中也要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满后,若符合条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并部门讨论通过,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未成年嫌疑人做不起诉处理。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具保证书,家长、社区居委会管理人员签名认可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

四、判后阶段——参与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内涵与品质

社区矫正起源于国外,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直译为社区矫正或依托社区开展的矫正活动。为了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种种弊端,现代刑事政策的任务是“将以监狱为中心的设施内处遇转变为以社会内处遇作为犯罪者处遇的重点”[6]。社区矫正即是未成年人行刑走向社会化的有效方式,通过放宽自由、拓展社会联系等,提供社会化的手段和途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员掌握与生活技能相关的社会知识,塑造其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其回归社会。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现状分析

对未成年人施以社区矫正,是一种与成年人相比更缓和的监外刑罚执行方式,也体现了对不良社会环境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关怀和补偿。目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模式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确立并实施。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社会福利署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了多种矫正康复服务,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社区层面的矫正康复。特区政府陆续推出多项以“社会为本”为主题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区志愿服务计划”和“社会服务令”等。

整体而言,国内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还很不成熟,迄今为止仍未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社区矫正体系,甚至未成年犯罪者的传统教育改造方式也没有针对性,基本沿用普通犯罪者的改造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了社区矫正的概念。相比刑事理论和立法进程,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探索更加前沿,各地均有试点。如北京市海淀区创建了“海淀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模式”,即区级专门矫正机构与法院和高校合作,共同发起了以矫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为主要工作的“海淀区未成年人志愿活动中心”。通过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与大学生志愿者的接触及参加各种公益活动的方式,为其成长和教育,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应发挥监督责任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过程中,亦能基于其特殊的司法地位和优势履行相应的责任。在严格准确使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实施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检察机关应担负起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责任,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严肃性,促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与街道、社区协同合作,在基层组织中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矫正工作站。在运作上可以由街道、社区组织指派专门人员建立办公室统一领导,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方面的专业指导,各级团委提供人员、场地等支持。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开展对矫治人员开展以法律知识、矫治形式、嫌疑人心理辅导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课程,以提高其专业水准,也可以定时派员参与,发挥监督职能。在法律程序上,可以尝试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逮捕决定时,以文书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帮教要求,督促其与社区矫正工作站联系帮教事宜,并及时联络工作站以确定帮教具体人员。对未成年嫌疑人的品格调查报告也可以交备考察,以帮助帮教人员制定个案预防和实际矫正计划。帮教程序启动,社区矫正正式开始后,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跟踪督查,并及时提供评估报告,督导个案预防效果。

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能,对未成年人实行非监禁处置,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本文只是对现行司法体制下已经付诸实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监禁处置方式做了一个粗浅归类及分析,在以上措施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积极探索非监禁处置措施的种类,提倡少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促进未成年人的矫治与回归。

[1]刘福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非监禁化——以减少逮捕为视角的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45-48.

[2]樊荣庆.扩大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问题的若干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49-52.

[3]杨 诚,单 明.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4.

[4]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4.

[5]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88-92.

[6]杨春喜.刑事政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453.

Position and Role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Implementing Juvenile Non-custodial Disposal

Chen Jianqiao,Peng Jie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o’an District,Shenzhen Guangdong 518000,China)

Starting with the position and function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the disposal measure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different stages of examining juvenile crimes are analyzed,and the roles of these organs in implementing juvenile non-custodial disposal are discussed,including the control over arrest rate at the stage of examine and arrest,the reference of postponed prosecution system at the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and the participation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after the trial.

non-custodial disposal;arrest rate;postponed prosecution;community correction

D922.183

A

1672-7991(2011)03-0050-04

2011-07-03;

2011-09-16

陈剑桥(1977-),男,河南省许昌市人,检察员,主要从事行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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