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关系研究——基于2005年中国31个地区的分析

2011-04-11 01:05姚颉靖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文化产业知识产权

姚颉靖,彭 辉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0020)

版权保护要“增强文化创新能力”、“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这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的“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为目标”重要专项任务之一。探讨有效激励机制来加快文化产业升级从而带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已经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其中一个可资借鉴的路径有赖于将版权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然而令人尴尬的是,版权保护在中国被认知和接受的时间并不长,许多问题都还处于探索和完善之中,而文化产业更是在近年来才在国内刚刚兴起,正在发展壮大,逐渐繁荣。一个是新型的权利,一个是全新的产业,目前单独对于文化产业或者版权保护的研究越来越活跃,而当这两者相互碰撞、相互融合时,却缺乏系统的知识体系和经验介绍。基于此,本文采用计量分析方法,以2005年中国31个地区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版权保护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的关系,阐释版权保护制度功能的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政策建议。

1 研究综述

国内外学者对于文化产业日益繁荣中版权保护与创新投入能力的关系保持着密切关注,进行了细致而深入的研究。由于数据采集以及研究方法的差异,导致学界对这两者关系的认识并不统一,形成了以下两种基本观点。

1.1 版权有益论,即认为版权保护有利于提升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

Arrow(1962)[1]指出,从福利的角度看,已获得的信息应该免费地为公众获得,可这却不能为研究投入提供激励。这一判断为将版权当作资源配置方式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Neil(1996)[2]认为,版权法通过支持创造性和交流性的活动,有助于激励在政治、社会、审美等方面的创造性表达,从而繁荣文化产业。Maureen(2000)[3]认为,版权保护赋予了权利人在创造性作品接近市场中的垄断权,为作者创作作品提供了经济上的激励。Andres(2002)[4]考察了全球 24 个国家在 1994、1997和2000年三年的数据,发现版权保护对抑制盗版具有显著作用,有利于提高创新能力。傅家骥(2006)[5]认为,版权非常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固定成本与边际成本的比率极高,而版权保护的法律性、持久性使人们具有一种安全感,创意活动在这样一种制度氛围中会获得强大的激励。李婉红、毕克新(2010)[6]运用AHP法和灰色关联理论研究了我国软件产业创新能力与版权保护的关联度。研究表明,版权保护与软件产业研发经费占收入比重的关联度最大,与软件产业研发人员数量的关联度最小。

1.2 版权怀疑论,即认为版权保护对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影响不显著

Landes & Posner(1987)[7]认为,版权扩张使未来作者自由发挥创造性空间变得即使不是不可能,也会十分困难。Perelman(1996)[8]论证了软件版权保护对知识获取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负面作用。Bakos,etal.(1998)[9]证明了在许多情况下,软件和信息产品的分享制度要比版权保护更为有效。Sakakibara & Branstetter(2001)[10]以单一国家为样本进行了研究,发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创新激励作用甚微。Lerner(2000)[11]为避免单一国家样本不具有普遍性的弊端,选取了60个国家,在至少150年的时间段内对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改革作了分析,发现知识产权政策的改变并未显著刺激知识产权申请数量的增加。董雪兵、史晋川(2006)[12]通过构建累积创新框架下的拍卖模型,探讨了版权制度的社会福利效应,认为以计算机软件、音乐、书籍和期刊等为主的行业,应该适用比较宽松的版权保护制度。王雎(2010)[13]在对开放式创新模式下企业的占有行为转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关系性知识产权,并就弱化的知识产权模式进行了细致梳理。

尽管上述研究成果对版权保护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的关系进行了深入阐释,但有三点不足:①由于相关数据采集的时间略显陈旧,无法体现学界在近年来的整体发展趋势;② 各种分时段研究所选择的方法、数据及其基期不同,导致所获得结论的解释力和可信度有所降低;③ 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定性的描述性研究,缺乏定量研究的细致阐释,仅有实证分析也多集中于西方国家,不具普世性价值。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实证分析。

2 版权保护对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的实证分析

2.1 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影响因素分析

一般而言,影响一个国家和地区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的因素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2.1.1 版权保护强度

版权保护贯穿于文化产业的始终,包括了文化产业从创意构思、开发、传播和消费的全过程,这对于维护版权人的创作热情、保证持续创新投入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版权本身具有垄断性质,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极有可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来扩张垄断权利,妨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获取,影响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理论上,版权保护强度与创新投入能力关系不明,这正是本文实证研究的重点。

2.1.2 创新产出能力

文化产业发展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文化产业创新产出能力的逐步提高,对于维护版权人的创作热情、整合文化产业链资源、提升创新投入能力、形成文化产业价值链的良性循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理论上,创新产出能力与创新投入能力应呈正相关关系。

2.1.3 创新管理能力

文化产业的开发成本十分高昂,然而复制成本很低,创新管理能力的低下不仅抑制和伤害投资人和版权人的积极性,也扼杀了这些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文化创造力,长此以往,创新投入能力必然受到抑制和削弱。理论上,创新管理能力与创新投入能力应呈正相关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的实证分析模型,表示如下:

F=f(O,M,S) (1)

其中,O表示创新产出能力;M表示创新管理能力;S表示版权保护强度。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创新产出能力和创新管理能力对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具有促进作用,因此,∂F/∂O > 0,∂F/∂M>0。版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关系不明,需实证加以确定。

2.2 计量模型和变量说明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本文以2005年我国31个省市的横截面数据为研究对象,构建如下计量分析模型:

其中i为不同地区的标识;LnIC为版权引进量的自然对数形式,代表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为被解释变量。LnST为版权保护强度的自然对数形式,理论上,LnST与被解释变量LnIC关系不明。LnOC为版权合同登记量的自然对数形式,代表创新产出能力,理论上,LnOC与被解释变量LnIC应呈正相关关系。LnMC为版权案件查处量的自然对数形式,代表创新管理能力,理论上,LnMC与被解释变量LnIC应呈正相关关系。ε为随机误差项。

2.3 相关数据

2005年我国31个省市的版权引进量、版权保护强度、版权合同登记量和版权案件查处量的相关数据参见表1。

表1 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影响因素数据统计表

2.4 显著性检验

首先,分析版权保护强度与创新投入能力的相关关系,只选取LnST一个解释变量进行回归分析,以检验版权保护强度对创新投入能力的影响,检验结果见表2的第Ⅰ组。其次,进一步加入LnOC解释变量,检验结果见表2的第Ⅱ组。为了详细度量每一解释变量的系数,引入计量模型中的所有三个解释进行回归,结果见表2的第Ⅲ组。

表2 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结果

计量结果表明,在第Ⅰ组中,只选取版权保护强度一个解释变量,结果显示LnST与LnIC呈显著正相关关系,回归系数为 9.923,t值为 5.304,通过1%水平上的显著性检验。该检验结果表明,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版权保护强度对创新投入能力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其影响系数为1.106。

在第Ⅱ组中,进一步加入LnOC解释变量,发现版权保护强度的系数有所降低(为4.741),通过了5%水平上的显著性检验(t值为2.600)。LnOC和LnIC通过1%水平上的显著性检验,回归系数为 0.542,t值为 4.608。

在第Ⅲ组中,引入计量模型中的所有三个解释进行回归,检验结果:LnST、LnOC和LnMC的回归系数分别为 5.384、0.408 和 0.252,分别在1%、1%和5%水平上显著(t统计值分别为3.145、3.323和2.366),而且,调整后的值为0.734,模型拟合度较好。根据现有的模型诊断指标,可以认为模型Ⅲ可能比其他两个模型更具有解释力。因此,回归模型为:

LnIC= - 5.478+5.384LnST+0.408LnOC+0.252LnMC (3)

该检验结果表明,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影响因素分析的理论假设均得到了初步的验证,各地区的版权保护强度与创新投入能力呈显著正相关关系,版权保护强度的差异导致了创新投入能力的差异。版权制度对各地区的创新投入能力的弹性系数为5.384,即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的1%的差异度将会导致各地区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5.384%的差异度。

3 相关政策建议

3.1 完善版权立法体系,切实提高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

根据本文实证分析,版权保护强度对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具有显著性影响。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都纷纷确立了版权保护重要性原则,主要国家也纷纷建立健全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在中国,政府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在立法上强化对版权的保护。1991年,我国开始实行《著作权法》,全面加强了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力度。1993年加入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加强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立法保护。2001年,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九个方面问题的修改。2007年,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特别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确定了加大盗版行为处罚力度的目标。2010年,我国第二次修改了《著作权法》,扩大了版权保护范围,增加了版权质押内容。总之,经过20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版权立法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增强。但纵观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版权立法进程,日本自版权法制定以来,已经修订过35次,韩国和台湾已经修订过17次,新加坡修订过7次,马来西亚修订过6次,印度修订过5次,而中国只完成2次修订。修订次数最多的日本,目前是亚洲地区版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版权法修订的频率基本与版权保护的立法完善程度成正比。因此,我国必须启动版权立法的实质性修改,落实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切实提高文化产业创新投入能力。

3.2 优化执法保护环境,保持版权执法工作的连续性

从执法因素来看,执法工作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对版权保护工作成效起着关键作用。目前,我国版权执法强度水平远远落后于立法强度,造成“立法强、执法弱”现象,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不足。

3.2.1 版权执法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缺位”和“越位”现象

“缺位”主要表现在有些省市的版权局主要工作精力不在版权执法上,这对于打击版权违法行为相当不利。“越位”主要表现为一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情,目前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却积极参与,给人、财、物本就较为有限的版权执法资源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下最为紧迫的任务或许并不在于提高立法强度,而在于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为尽快提升版权保护强度寻求一条合理有效的途径。

3.2.2 版权执法采取“运动式”时松时紧的工作方式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年鉴》统计资料显示,1998至2008年,我国版权行政机关收缴盗版品数量分别为 (单位:万册/盒/张/件):655、2052、3260、6216、6790、6797、8506、10696、7369、11570 和4565。从1998年至2005年,我国收缴盗版制品量持续上升,2005年的收缴数量是1998年的16.3倍,但2006年的收缴量仅为2005年的2/3,这与前几年积极打击盗版态势反差过大,2007年和2008年的数据则如同过山车,2007年的收缴量是2006年的1.57倍,2008年的收缴量仅是2007年的0.4倍,在全国盗版制品泛滥没有完全得到遏制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不够正常。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反盗版任务依然较为艰巨,需要版权管理部门坚持不懈地进行打击盗版的斗争,尤其不能采取“运动式”时紧时松的工作方式,保持版权执法工作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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