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龙,朱兵强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辛亥革命中的司法变革
李 龙,朱兵强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传统观点认为辛亥革命处于动荡不居的特殊时期,司法成就甚微。其实不然,辛亥革命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革命,也是一次广泛的法学革命。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人以近世西方民主、自由和人权理念为原则,在扬弃晚清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司法变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辛亥革命;孙中山;司法;司法变革
孙中山先生是我国伟大的革命先行者,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族资产阶级革命——辛亥革命的精神领袖,也是这场伟大革命实践的指挥者和参与者。自辛亥革命爆发至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司法制度的构建也都离不开孙中山先生的指导与影响。正如毛泽东在《青年运动的方向》中所作的客观评价:“中国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正规地说起来,是从孙中山先生开始的。”[1](p527)而这次民主革命不仅包含政治民主的内容,也涉及司法民主的成分,可以说辛亥革命既是一场伟大的政治革命,也是一次深刻的司法变革。
孙中山的司法思想庞杂而深刻,其集中的阐述包含在《中国之司法改革》一文中。该文由孙中山先生与英国记者柯林斯合著。《中国之司法改革》的主旨在于彻底揭穿、暴露清王朝司法的腐败、残酷与落后,从而为其推动司法革新进行合理性论证。孙中山指出:“在今日中国的社会生活部门中,也许没有什么部门比司法制度——如果还能成为制度的话——更迫切需要彻底改革。同时,几乎普遍腐败。”[2](p123)综观清末的司法体制,其种种弊病可概括如下:
首先是有“刑”无法,法外司法。清王朝编织罗列了一项项罪名、一套套行刑制度。清朝的刑罚十分残酷。仅从清末光绪三十一年沈家本上奏清廷修订刑律的奏议中便可窥得一般。沈家本提出要加以废除的残酷刑罚主要包括三种,即极端的死刑,包括凌迟、枭首和戮尸等;惨无人道的缘坐,即株连制度,以及刺字。[3](p1035)在司法审判中,官员们往往不问具情,严刑拷打。孙中山对此甚感悲愤,他说:“在目前的法律状况下处理用刑的全部程序都在于用刑。”[2](p7-8)清王朝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裁判根本无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被指控为犯罪的人,不问青红皂白,是非曲直,一律先行打板。[4](p16)腐朽的清王朝制定了名目繁多的严酷刑罚来镇压人民大众,维护封建统治,但在刑罚之外,尤其在民权、民生方面,不论是司法制度中的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都存在空白,致使无法可依,或者即便有法也因腐败而成为官僚贵族用以压榨人民的手段。司法制度的残缺为腐败和司法特权大开方便之门,所谓“各省督抚自行私法,每个官吏的意志就是法律”[2](p3)的可笑又可怕的状况也就因此泛滥成灾了。在地方,军政府往往不经审判而直接处决犯人,国家法纪几已名存实亡。对于这种有刑无法、法外司法的怪状,清朝王室无动于衷,“而地方行政长官和法官的存在只是为了发财致富和养肥他们的顶头上司、直至皇室自身”。[5](p7)可见,在孙中山眼里,清王朝的司法体制已是积弊已久且已病入膏肓了,改革已成不得不行之势。
其次,贿赂成风,司法腐败。孙中山认为,清末的司法腐败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他形象地称之为“公开的受贿竞赛”。不仅刑罚裁判如此,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民法的情形跟刑法一样”、“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几乎每天都会发生”。[2](p16)
再次,实行灭绝人性的株连制度。清朝罪犯的惩处不仅限于其本人及同犯,而且扩及到无辜的家人和亲朋。一人犯罪,全家受牵。而对于谋叛、谋反之类的政治罪,其惩治甚至不限于全家,而诛及九族,甚至连小孩、妇女、老人等均不能幸免,实行惨无人道、灭绝人寰的株连制度。
第四,刑讯逼供,不讲证据。晚清的刑讯逼供可谓“残忍独绝”。早期的资产阶级维新人士已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以何启、胡礼垣、郑观应为代表的一批先觉人士开始了对晚清严刑逼供这一陋制的批判。何启、胡礼垣认为“中国之法比之外国之法残忍独绝”,郑观应则指出:“夫天地生人,原无厚薄也。何以案情讯鞠而酷打成招,独见于中国?夫三木之下,何求而不得?抑岂各国之人皆独良,而我国之人独恶,必须施以毒刑,而后可得其情欤?”[5](p186)他通过对“讼”字的解释来抨击刑讯逼供,他认为“讼”字从“言”从“公”,故应“言之于公廷”,其义再明白不过,就是刑事问讯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自愿公开认述,而不得“案既未定,何遂用刑?”[5](p186)对于证据和程序,司法官员熟视无睹,对于犯人,“清乡督办”们往往连形式上的审判都干脆抛弃了。孙中山说:“他想要抓的人,无论是谁,不用任何装模作样的审讯,立即处决。”[2](p15)
国家政权与法律是密切关联的,法律是政权维护与巩固的有力工具,而政权巩固则是法律得以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前提与后盾。这也意味着,政治革命与司法变革也是交相为用的,孙中山对此十分明了。他认为,不推翻作为腐朽司法根基的清朝政权,新的司法制度是无以立基的,根本不可能建立新的民主司法。只有推翻腐朽的清王朝,“只有满清王朝或称鞑靼王朝停止在中国的统治”,新的司法体系才有诞生的希望。由此可见,在孙中山眼里,清末修律的改革是无以彻底拯救司法了,而必须将司法变革与政治革命结合起来,一同推进。
总之,孙中山认为应当将满清的专制政权和严刑酷法一并扫除,他愤而指出:“所有压制人民之手段,专制不平之政治,暴虐残忍之刑法,勒派加抽之苛捐”和“虎狼官吏”等等都应当“一切扫除。”[6](p310)“除了采取革命措施去扫除现存的整个腐朽制度以外,决不会发生真正的变化。”[2](p306)“只有王朝的变换使至少旨在公正、纯洁、为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某些公开保障的司法制度改革成为可能。”[2](p4)
辛亥革命的领导人对司法改革是极为重视的,对此,专攻法律、曾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作为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的主要参与者和设计者的伍廷芳有深刻而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虽然“治国之法多端”,但改革司法是首要任务。他指出“中国政治,欲有所进步,须先从司法一门入手”,因为“盖内政外交,均系于此。”[7](p433)他进而断言:“尊重司法,保护国民,国家致富,无逾于此。”[7](p433)可见,对于司法改革,辛亥革命的领导人是十分重视的。
关于辛亥革命中司法变革的理念主要包括司法独立、保障人权、维护平等等。
孙中山以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法律思想为基础,结合中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 “五权宪法”理论。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再设考试权和监察权。民国初年的司法制度设计与“五权宪政”构想存在密切关联。五权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正是五权牵制下的适度独立。司法系统相对独立于行政、立法、考试和监察,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可以说:“我国比较完整的司法权独立理论的出现,以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的形成为标志。”[8](p230-248)实际上,孙中山先生的司法独立思想早在《致公堂重订新章要义》中即有集中而具体的体现,《要义》指出,致公堂事权力分为三等,包括议事权、行事权和判事权。其中,判事权归判事员3人和陪审员20人独立司执。他们皆由总理委任,但不受总理节制。[6](p262-264)由此可见,孙中山对司法、行政与执法三权的态度是坚持分立制衡的,判事员独立司法。此外,孙中山对判事员独立司法的制度保障也作了设想。他在《要义》中指出除非判事员自身失职或者自行辞职,不能易人,判事员分为两班:第1班一年为一任;第2班两年为一任。不难看出,以防总理等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影响,孙中山认为判事员的任期为终身制,对其进行职业性的保障。从而真正实现其“判事员为独立之权,总理及议员皆不能干涉之”的独立司法构想。[9](p60)
孙中山对满清的封建专制和民族压迫深有感触,他在《中国问题的真解决》中列举了清王朝的 “十一大罪状”,其中:3.他们把我们作为被征服了的种族来对待,不给我们平等的权利与特权;4.他们侵犯我们不可让与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6.他们压制言论自由;7.他们禁止结社自由;10.他们不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我们的各种权利;11.他们不能依责保护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居民的生命与财产权。直接涉及人民权利的共有六条之多。[6](p252)可见,孙中山对满清人权践踏的痛恨。
孙中山的人权保障思想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对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蛋户、惰民和丐户等所谓贱民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所谓贱民实际上是满清政府推行封建专制和民族压迫政策的结果。这些人被视为贱民而缺乏基本人格,甚至被取消了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根本不为国家立法和司法制度所保护。为此,南京临时政府提出“天赋人权,胥属平等”的原则,要求对以上人等一律平等相待,使其对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一体享用”。二是重视对所谓“猪仔”的保护。孙中山在《在南京同盟会员饯别会的演说》中指出:“中国各处生产未发达,民人无工可作,即如广东一省,每年约有三十万‘猪仔’输出,为人作牛马。”[10](p322)当时输出欧美从事残酷体力劳动的华工境遇十分悲惨,毫无基本人权可言,死伤者无以计数,所谓“牛马同视,终年劳动,不得一饱。如斯惨毒,言之痛心。”[9](p481)临时政府将禁止“猪仔”出口作为“刻不容缓之事”,以期“务使奸人绝迹,以重人道而崇国体”。[9](p481)三是禁止政治仇杀。清末是中国社会一个急剧变动的年代,为救国图存,各种社会、政治思潮相继产生,洋务运动、君主立宪、民主革命等社会运动也接连爆发。政治主张虽有所不同,但救亡图存的主题却是大同小异的。对于之前具有不同甚至相对政治主张的保皇党人,孙中山和临时政府坚持开明对待。孙中山在1912年1月28日给陈炯明以及各省都督的勘电中明确要求对保皇党人的魁首和附众进行区别对待,要求对无视人权,任意滥杀或借机仇杀保皇党人的行为“不恕”。
孙中山先生非常重视平等问题,他曾提出过 “天下为公”的响亮口号。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派的首领,孙中山对于平等问题的认识比较深刻和全面,他以西方的“自由、平等、博爱”精神为依据,提出平等的内容包括民族平等、人民平等和司法平等。
关于民族平等。辛亥革命中所提出的民族平等思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与世界其他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即外部平等,二是中华民族内各民族的平等,即内部平等。在外部平等方面,孙中山将民族平等的实现建立在国家独立和主权不可分割的基础上,孙中山曾指出:“一切不平等条约,如外人租借地、领事裁判权、外人管理关税权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行使一切政治权利侵害中国主权者,皆当取消,务以不害双方主权为原则。”[11](p122)同时,孙中山将取消领事裁判权的司法平等的实现作为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他认为要保障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就必须取消帝国主义的领事裁判权,将中国政府自己制定的法律普遍推行。在内部平等方面,辛亥革命虽然以“驱除鞑虏,恢复中华”为口号,但从根本上讲,辛亥革命作为一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主要是要推翻封建的君主统治,而非民族复仇。实际上,孙中山曾明确劝诫人民切勿歧视满人,而应“务与之平等共处于中国之内”,孙中山进而提出要建立“五族共和”的新政体,以实现国内各民族的平等。[12](p13)
关于人民平等。清王朝一直实行封建专制和民主压迫政策,满族贵族和封建官绅享有各种政治和法律特权,而广大老百姓却无权可享,封建法律不过是满清王朝封建特权的背书,对于老百姓而言则只不过是义务履行的“目录”和“说明书”而已。广大人民,特别是作为社会最底层的闽粤蛋户、浙江惰民及河南丐户,则连最基本的人格尊严都没有,他们被封建统治者称为贱民,甚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其“不得与平民齿”。对此,孙中山强烈反对,他认为,作为民国的一员,人人均应具有平等的人格,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论民族、性别、贫富和贵贱都应“一体享用”。他指出:“民国则以四万万人一切平等,国民之权利义务无有贵贱之差、贫富之别。 ”[4](p37)
关于司法平等。孙中山认为作为治外法权的领事裁判权是必须取消的。领事裁判权可谓是中外司法史上的一大奇状。作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纠纷,却不受中国法律的规制,而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适用其本国法律加以处理,这对中国法制的完整性、统一性和权威性都是一种莫大的伤害。自1843年中英《虎门条约》签订以来,中国的司法独立便遭到严重的侵犯。这种司法不公为孙中山看的很明白,他曾说:“外国人在中国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是非常不公的。”[11](p425)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结果,也是其继续在中国攫取暴利的工具,不废除领事裁判权,中国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护。故孙中山认为:“必须迫切解决的问题,是废除治外法权……”[2](p320)
孙中山关于民族平等和人民平等的实现虽然不以司法变革为直接前提,但都与司法革新存在密切的关联。就民族平等而言,孙中山显然认为没有“治外法权”的收回,没有领事裁判权的废止,中国的司法独立和民族平等都是不可能获致的。而人民的平等则不仅需要立法上对人民权利的肯定,也离不开司法上的保障。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孙中山平等思想的实现整体上依赖于司法变革的成果,维护平等的司法理念与实现和保障平等的司法改革是一脉相承的。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人,依借西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武器,对晚清腐朽、落后的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以实现民主司法,维护司法独立,保障人民权利。这些制度革新,都具有一定的资产阶级民主性质和人道性质。本文论及之辛亥革命中司法变革的制度建构,有的属于推进司法民主的,有的属于保障人民权利的,有的属于促进司法独立的,有的则兼而有之,比如,建立律师制度,则不仅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同时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又比如实行审判公开,不仅是民主司法的应有之举,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辛亥革命甫告成功,湖北军政府成立伊始就开始了对司法制度的改革。《江夏临时审判所暂行条例》于当年11月颁行。《条例》第一章“总则”即明确提出 “本所为图司法独立”,并提出“特提前办理,以为各属之先导”,可见,作为辛亥革命的直接果实的湖北军政府的领导人不仅试图建立独立司法的制度,而且将其作为一项普遍的、长期的制度加以建设。次年,湖北军政府为了解决独立司法所遭遇的阻碍与影响,又特别发布了 《关于不得有侵司法独立给各属的通饬》,《通饬》明确要求行政官员不得干涉独立司法,对于侵害者,命令“酌予惩罚”。上海沪军都督府在闸北民政总局和上海县设置专执司法裁判的司法机构,负责辖区民、刑事审理工作。虽然沪军都督府及相关司法机构本身的组织和人员处于新生期,但独立司法的能效还是较清末来得积极些。如《民立报》载:“上海自司法署成立后,审理民、刑诉讼,一月以来尚称便利。”[9](p148)江苏军政府虽然实行由行政与立法二分的“两权分立”体制,但在军政府中仍然设有提法司长,作为“六司”之一负责管理民刑事诉讼、户籍监狱、监督法官和司法行政事宜等等。虽不具政治架构意义上的“三权”之一的地位,但仍然保留了其相对独立性。此外,江苏军政府为践行独立司法,还在《江苏暂行地方官制》中规定要设置州、县审判厅、检查厅,并要求行政官不得干涉法官断案,检察官则监督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司法。辛亥首义后,除上述湖北军政府、沪军都督府、江苏都督府外,浙、赣、黔、桂等地军政府(都督府)也相继宣告成立,这些临时性、地方性政权也都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独立的司法原则给予了肯定,如广西军政府颁行的《广西临时约法》就用专章(第六章)对法院事宜作了特别规定。该章声称:“法院以广西政府之名,依法律审判民刑诉讼,独立不羁。”[9](p271)
中华民国成立之后颁布了著名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东方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文件,该法规定国家采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政体原则。《约法》在首章“总纲”中即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第四条)《约法》还以一专章(第六章)的形式对法院作了专门的、详细的规定,它明确了参议院作为立法机构,专门立法,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行使行政权,而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专司司法裁判。《约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对法官独立司法及相关保障作了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对行政权的制约,《约法》规定:临时大总统如受参议院弹劾,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9人组织之特别法庭审判之。(第四十一条)在此,不仅总统弹劾一制得以首提,弹劾事宜交由法院裁断更是破天荒第一次。“三权分立”的制度实践得以更高层次的建立。
律师制度是权利保护的近现代方式,也是为实践所证明的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律师及律师制度在现代化司法制度的建构当中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但是,在中国古代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中国的律师制度是清末沈家本修律之后,在效仿西方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设计产生的。[13](p37)辛亥革命成功后,包括孙中山、伍廷芳在内的一批领导人与决策者同样十分重视通过律师制度的设置来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孙中山、伍廷芳对律师及律师辩护制度建设的努力在姚荣泽案中有突出的体现。1912年初,前山阴县令姚荣泽案发,为对其进行公正审判,在新的律师制度尚处于建设当中之际,孙中山等人坚持改变传统的审判模式而提议允许律师出庭为其作辩护。在案件处理中,伍廷芳特意致电孙中山、陈其美、蒋雁行等商议此事。伍廷芳在给孙中山的电文中陈议采用近代文明的诉讼和审判方式对姚案进行审判,他建议由精通中外法律的人员担任审判员,并择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三人为陪审员”,此外,他还力荐准允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到庭辩护。伍廷芳希望以此达到“则大公无私,庶无失出失入之弊”。[14](p501)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位亲自参与过律师制度制定的总统,孙中山对律师辩护制度的重要性是十分明了的,他认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相成,应当尽早制定相关法令,以作辩护人上诉权和辩护权的依据。[15](p118)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在孙中山、伍廷芳等人的领导下,开始将律师制度的构想付诸实践,先后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工作。临时政府先后出台了《司法部官职令(草案)》、《司法部官制》等法律文件,律师制度在其中都作了规定。至1912年9月16日,民国政府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律师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客观而论,南京临时政府能在建国初期,革命还在进行过程当中之际提出并建立律师和律师辩护制度实属难能可贵。律师及其代理辩护的存在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对此,1912年5月时任司法总长的王宠惠说的很明确,他指出:“近今学说以辩护士为司法上三联之一,既可以牵制法官而不至意为出入,且可以代人之诉剖白是非,其用意深且远也。且以中国现状而论,国体已变为共和,从事法律之人当日益众。若尽使之为法官,势必有所不能,故亟宜厉行此制,庶人民权利有所保障,而法政人才有所展布。此关于辩护制度之所以亟宜创设者也。”[16](p413)
实践中,对于毒刑的使用沪军都督府早有禁止。针对1912年上海“福字”敢死队军士犯过尚有施以割耳、插耳箭等毒刑的情况,沪军都督府陈其美令相关部门和人员立即停改。沪军都督府继而也出台《禁用毒刑告示》,申明:“查此种军律,乃从前之恶习,刻正改良新法,不宜袭用。嗣后各军队均应按照现行新律,不得擅用旧律。”
1912年3月2日与3月11日,《临时政府公报》相继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以下简称《刑讯文》)和《大总统令内务部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以下简称《体罚文》)。《刑讯文》指出,以往清王朝实行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乃是“苛暴残酷,义无所取”。主张转变刑罚的目的,由威吓报复变为“维持国权,保护公安”,指出刑事惩处应以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衡平为标准,而不得随意滥刑。对于刑讯逼供,孙中山可谓深恶痛绝,为此特电令司法、内务两部转饬所属:(1)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2)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3)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9](p616-617)《体罚文》指出体罚实为封建遗毒,在近世文明各国已为所弃,且为“讥评”。而辛亥革命立国初期,有些地方利用“民国初成,法令未具”之际复用体罚以便获得口供,实是“踵故习”。对此,《体罚文》要求司法部速行通饬所属,要求:(1)司法与行政过程中,无论审理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均不得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各种不法刑具,并将笞杖、枷号改为科处罚金、拘留;(2)待政局稳定,法制稍微健全之后将对刑事中的罚金、拘留等及民事中的赔偿损害、恢复原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7](434-435)
清末民初,西方自由、民主思想日趋东渐,影响了诸多开明人士,尤其以孙中山等革命党人为代表,这些人对于民主的推崇也反映在司法领域。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审判公开制度和陪审员制度(当然也包括律师辩护制度,前文已述)。民主司法的制度建设在辛亥革命当中即开始了。湖北军政府通过 《临时上诉审判所暂行条例》对公开审判作了专门规定:“诉讼之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庭行之。但有特别事件,可宣示理由,停止公开。”(第14条)此外,《广西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良善风俗者得秘密审判。”(第五十六条)《江西临时约法》规定:“法司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及风俗者得秘密审判之。”(第五十九条)可见,当时的革命政府不仅认识到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对于公开审判的量度也有一定的认识,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况,当然对于何谓例外的特别事件未作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是其缺憾所在。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第五十条)这说明临时政府不仅认识到公开审判的民主性,而且对于司法民主与个人自由权利的兼顾也有深刻认识,对于民主的边界有适度的把握,故而同时对公开审判规定了例外的情形。民初民主司法的公开审判、陪审员制度和律师辩护等制度设计和实践运用在1912年姚荣泽案中有典型体现。(参见前文)
关于审级制度。南京临时政府对于审级制度的改革是很重视的。南京临时政府通过的《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第六条)由此可见,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中央审判机构的设置权是交由总统主导的。至《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又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第四十八条)据此可知,临时政府是设想要经由临时中央审判所过渡至最高法院的。此外,据《大总统据法制局局长宋教仁转呈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所拟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令交司法部籍备参考文》可知,孙中山对于审级制度还是主张四级三审制的,他认为人民的生命财产权是更重要的,为了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就应该赋予其可资救济的上诉权,故他始终认为:“四级三审制,较为完备。”[9](p613-614)
关于设立检察厅。辛亥革命中,江苏都督府成立后,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作了一定的努力,其中重要的一项成果就是按照原《法院编制法》设立检察厅,以监督审判的运行。清末的《法院编制法》由沈家本等人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订立。该法规定在各级审判衙门内设置检察厅,实行审检合一制度。虽然该法在实践中也未得以实行,但从以检察权来监督制衡审判权的精神与做法来看,其价值乃是值得肯定的。江苏都督府沿用此制,规定“各州、县别设审判厅、检察厅按照旧行《法院编制法》办理”。[9](p178)
为保障人民权利,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要求对各地的裁判所及监狱进行改革。因此,特令各省都督办理两件事情:(1)咨送裁判所及监狱调查表样式,请转饬所属各府厅州县,要求对已成立的检察厅进行登记上报。(2)凡是未成立审判、检查各厅的,应效仿新制,赶速设置,总期逐渐改良完善,一扫从前黑暗时代之恶习。[9](p612)
显然,辛亥革命并非仅仅是一场推翻封建帝制的政治革命,其司法成就也颇为可观。辛亥革命期间固然是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时局动荡,有些新设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未得以完全实施,如审级制度和检察厅制度;有些制度很快出现了倒退,如律师制度,“二七大罢工”中“劳工律师”施洋惨死在军阀枪下即是明证。但是,我们应当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客观、全面地看待辛亥革命中的司法变革。实际上,无论是司法独立、民主司法、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还是建立和完善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律师制度的制度建构,都具有不可抹杀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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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92
A
1003-8477(2011)09-0106-05
李龙(1937—),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兵强 (1983-),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