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构建

2011-04-11 13:43段贞锋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当事人

段贞锋

(平顶山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平顶山467002)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构建

段贞锋

(平顶山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平顶山467002)

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依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判,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效率低下。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从程序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等方面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构建;构想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快捷审理法律规定的小额金钱诉讼的专门程序。[1]由于其具备快捷简便、节约资源等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设立的用来解决小额诉讼纠纷的专门程序。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现状

(一)实践中大量的小额纠纷缺乏完善的解决机制

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发展,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扩张,社会流动性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变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逐渐消融,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观念深入人心。[2]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无解决简单小额诉讼的相关制度,只规定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现有的简易程序只能说是“精装版的普通程序”,用来解决日益增多的小额诉讼案件依然过于冗长繁琐,不能实现诉讼效率的目的。并且何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法庭。立法线条简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也使得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常常混淆。[3]现行制度的缺陷所导致的尴尬局面,亟需通过相应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相较于普通程序所形成的冗长而缜密的诉讼过程,简易灵活的小额诉讼最适宜解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纠纷。[4]小额诉讼审理期限短,无需聘请专业人员,审前程序相对简化,传唤证人方便易行,庭审程序集中简易,使当事人真正感受到法律所带来的实惠。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考虑。小额诉讼程序拓宽了法院保护的范围,看似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由于其审限短,审理过程简便,并且分流了部分案件,实质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小额诉讼使得法院将审判资源集中于复杂、疑难的案件上,优化了法院的资源配置。

第三,从适用效果方面考虑。小额诉讼强调了诉前的调解,更能合理有效地解决小额纠纷。相较于普通程序“非黑即白”的对抗模式,小额诉讼的解决方式更加灵活、人性化。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解决问题,还促进了社会的和谐进步、文明发展。

(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第一,社会公众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对设立一种简便、高效、节省的诉讼程序的要求最为强烈。第二,立法部门作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决定者,可以借鉴多方面的经验。国外已经成型的经验摆在眼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可以走此捷径。第三,司法实务界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实践者,对小额诉讼程序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审判效率寄予厚望。

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一)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则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审理”。[5]其特点为:对于受理案件的类型作出明确的限制;小额法庭设置在基层法院内部,法官人选具有非专业性;保证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简易化及非技术性;限制使用上诉等司法救济手段。

(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同时,该法对一年内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作出了限制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其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原则上应在一次开庭期内审理终结;当事人应该在开庭审理前或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诉讼证据仅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禁止反诉。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台湾地区在1990年修正了简易程序,其小额诉讼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情节简单之案件。该类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小额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方如为法人或商人,以其约定用于同类契约的债务人履行条款或合意管辖条款与他方订立契约者,由于订约的他方就此类条款没有磋商变更的余地,如果要远赴所约定的法院去进行诉讼,对于经济上弱势的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其有可能会放弃在诉讼上主张权利,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在此情况下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条或第24条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商人,或者即使双方均为法人或商人,但其非因商务关系而订约的,则不在此限。这一特殊规定值得大陆地区立法工作者借鉴。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构想

(一)案件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采取标的数额和案件事实清楚双重标准来界定,其中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我国的国情来考虑,不同的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最高额限制。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目的是方便百姓、服务人民,其具体数额可以通过向当地居民征集意见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来确定。

(二)具体庭审程序

1.程序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应明确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审查后确定标的额不超出最高限额方能确定适用,并告知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则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法院并阐明理由,由法院确定转入其他程序。

2.明确管辖权。具体的确定方法可以参考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应以方便、高效、可行为宗旨。

3.起诉程序可以表格化。为了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法院可以印制小额诉讼的格式化诉状例程。表格应简单、明确、易懂,供当事人起诉时填写。当事人文化水平有限的,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实际情况后代为填写。

4.开庭时间便民化。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且不耽误其正常工作,经双方当事人允许,可以将小额诉讼的庭审日安排在双休日或者晚上,真正做到服务人民、方便百姓。

5.采用一次期日辩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仅标的额小,而且绝大部分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法院应在当日审结并宣判,防止诉讼拖延。

6.限制诉的变更、追加和反诉。除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法院同意外,不得进行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

7.缩短审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限应尽可能缩短,可将审结期限确定为一个月。

8.允许缺席判决。

9.简化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书仅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也可以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根据不同情况填制相应的内容,还可以直接使用庭审笔录作为判决书。

10.禁止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应采用一审终审制,否则有悖小额诉讼的效率原则。当事人对终局判决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但可提出异议。

(三)其他特别规定

第一,由专门指定的小额诉讼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国外立法强调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可聘请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士或普通民众,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尽管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人民文化水平与发达国家差距甚大,普通民众是否有审理案件的能力有待商榷;同时,人民大众是否会相信法官之外的普通人也未可知。因此,我们应当指定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官,更好地保证小额诉讼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限制律师的参与。律师的参与会导致审理时间延长,明显提高诉讼的成本,从而将多数的小额案件拒之门外,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廉价解决纠纷的设立初衷。针对这一问题,立法者可以规定,当事人一方若想聘请律师必须征得法官及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就可以在制度上限制律师的参与。

第三,减免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其目的就是使普通大众能够更好地接近司法。诉讼费用的减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有利于贫困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付冠男.浅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0(5):136.

[2]彭峥嵘.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设想[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73.

[3]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兼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5):115.

[4]黄先先,余海燕.论小额诉讼之合理性与适法性[J].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4):30.

[5][美]杰弗里·C·哈泽德,朱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

D925.1

A

1673―2391(2011)05―0057―02

2011―07―23

段贞锋(1982―),男,河南开封人,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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