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法律道德的正义基础

2011-04-11 03:03陈晓雷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正义法官分配

陈晓雷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构建法律道德的正义基础

陈晓雷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法律道德的核心在于社会正义,法律道德建设的实效在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程度。社会正义的虚位会引发法律道德的荒芜,只有构建理性的分配制度和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奠定社会正义的两大基础——分配正义和司法正义。通过制度建设将法律道德的要求落到实处,然后再逐渐演化为内在的自我约束,才能逐步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法律道德;社会正义;分配正义;司法正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伯尔曼的名言阐明了一个基本的理念,法律的作用不是依靠强制,而是道德,是内在的信念激励和自觉的价值追求。联系到当前我国的法律道德状况,只有构建理性的分配制度和司法制度,促进法律道德建设,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法律道德的缺失

所谓法律道德,是指法律中蕴涵着的道德品质、价值观念和精神理性,也称法律信仰。它是对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他人生命财产的一种内在的尊重和认同,其核心为正义。通常,法律因具有强制力而优于道德,因而人们敢于违背道德而不敢违反法律。但事实并非如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现实中依然存在。这说明,法律的强制力并非是促使人们守法的主要依据,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笃信,进而对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产生自觉的尊重和坚守,这里彰显的就是法律道德的力量[1]。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改善,但遗憾的是,法律道德建设却未能同步发展,产生了一些法律道德缺失的个体和现象,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道德缺失。部分人缺乏最基本的公平观念,自私自利,以自我为中心,具备强烈的占有欲和不劳而获的心理,在正常途径不能满足物质需要时就直接采取盗抢、诈骗甚至绑架勒索的方式以达到目的,其内心深处毫无公平正义可言。第二,法律道德的内容异化。部分人曾经坚守道德,但当现实的经济环境与理想的道德之间产生偏差时,就逐渐改变、放弃原有的道德操守,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走上践踏道德之路,如问题奶粉、发泡餐盒等。更为严重的是,少数职业法律人的道德缺失所导致的枉法裁判、钓鱼执法、高官腐败,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第三,坚守法律道德的体验异化。坚守道德本来应该使人感觉到人生的价值和意义,但是现今很多坚守道德的人却未能体会到充实快乐,反而感觉压抑困惑。如果感受不到道德的高尚给自己带来的满足和快乐,那么道德所具有的净化人们心灵、给人以精神支撑的作用就被削弱了,坚守道德也就成为空谈。

二、法律道德的缺失根源

法律道德缺失的根源究竟是什么?既不是因为经济体制的转轨,也不是因为西方文化中的物本价值追求,而是因为:社会公众对法律道德的核心——公平正义,还缺少相当的认同。

法律道德建设的目标就是要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包括两大主题:一是分配正义,二是司法正义。当前,法律道德缺失的根源正是在于分配领域和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系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分配正义的瑕疵

所谓分配正义是指公平的分配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在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

1.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基于安全性、公益性和经济性的考虑,国家对那些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赋予其自然垄断的地位。例如能源、电力、交通、水电等公用行业,这一点无可厚非。但现实的情况是,某些垄断行业利用掌握的公共权力优先服务自己,在配置资源上产生不平等。如职工的高收入、高福利,并且还转嫁福利成本,以亏损为由通过涨价的方式增加群众负担,引发社会公平的信任危机,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价值体系。

2.职业收入的分配。职业收入分配应体现该职业的社会价值。许多职业虽然并不为多数人喜爱和熟悉,但其本身应该也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重视,如驻守边疆的战士,在艰苦环境下进行科学考察的工作者,以及在边远山区投身教育的乡村教师等。但现实是,由于这些职业收入微薄甚至满足不了温饱、缺少职业的光环,所以人们并不竞相追求也不羡慕。相反,娱乐业因其职业的高收入性,吸引着众人趋之若鹜。职业收入分配的高低也是一种导向,一定要用可能一夜成名的风光职业与几十年的辛苦工作进行对比,去挑战一个普通人的职业道德的选择,这无疑是在削弱道德的力量。

3.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对于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有学者称“这是部分先富、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这一理论固然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但问题是,我国目前的社会收入结构仍处于高收入阶层少、低收入阶层多的状况,而占人口多数的低收入阶层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较大,这种社会收入结构正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深层次根源。另外,城乡差异悬殊。由于政策和体制性障碍所造成的城乡居民在住房、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对应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颇多争议,这些都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4.权利剥夺和补偿的正义性。国家权力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或可以课以何种责任和义务,是分配正义中的核心问题。如目前反映突出的房屋拆迁问题,是否存在拆迁的合法性?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否与拟建项目的性质相符?个别项目借用棚户改造的名义降低补偿标准,或人为低估土地价值,或违反程序野蛮拆迁,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对相关信息的不公开操作等做法,极易引发公众的不满情绪。

(二)司法正义的瑕疵

1.司法聘用制度。司法者的法律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没有职业道德的精神支撑,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关键是“人”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现今司法机关的法官来源中仍有许多军转干部和原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的领导。他们中的大多数政治素质过硬、工作认真负责,但是也有少数人在进入司法系统后,思维方式仍偏重于政治,法律精神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官本位思想、权力至上的观念对社会的影响,于是反映在案件审理中,就出现了个别人的以权谋私、枉法裁判。这虽是少数但后果严重,正如英国学者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2]的确如此,作为职业的司法者,法官道德的失守必将极大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

2.司法薪金制度。让道德获得社会的认同是进行道德建设的基础,只有社会的认同才能在人的内心深处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有实现人生价值获得社会认同的精神需求。而目前,法律道德往往符合书本上和政府文化宣传的主流,但在薪金待遇上却未能得到充分的认同,这使得法律道德的实现严重受挫。现实中,因为坚守道德就无法获得非法的巨额利益,所以有人把道德与清贫画等号、把无德和富有相等同,总让人在道德和利益面前做出无奈的选择,其实这是错误的。获取财富并非只有通过违法途径,通过合法的渠道同样可以获得财富,同样可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同时还会得到良心的安宁和满足。但遗憾的是现行的薪金制度未能让道德的坚守获得充分的物质基础,未能明确合法方式获取财富的路径,制度本身就削弱了道德实现的力量。

3.司法监管制度。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与司法行为的监管不力直接相关。首先,审判公开并不彻底。虽然审判在理论上是公开的,但是许多法院庭审时不允许录音录像,未经法院和当事人同意不允许新闻媒体介入和报道,致使监管的操作性大为降低。其次,法官的错案追究制尚不完善。由于对错案的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缺乏统一合理的制度设计,往往出现法官办错案但无实质影响的现象。再次,司法自由裁量缺乏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因为事实本身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的真伪和可信度需要人的辨别和判断,再加上法律本身也不可能规定得尽善尽美,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就成为必然。但是,这种自由裁量主要借助的是法官个人的道德修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基本依靠自我约束,而对于自我约束不力的人,裁判极可能成为谋取私利、产生非正义的工具[3]。

4.司法独立制度。司法职业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中,对公共权力性质的正确把握及对自己职业行为的积极态度,它体现为对法律的信仰、公正的维护、人权的尊重和对职业的忠诚。当然,这些必须建立在司法权力能否独立行使的基础之上。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并未形成,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仍然依附于地方政府,没有机构独立运行的经济基础,没有人事任免的独立权力,处处受制于人。因此,案件的审判总难免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过问和关注”,通常的要求就是审判结果必须考虑社会的稳定,陕西省矿权纠纷案可谓典型。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落实自然增加了难度。

三、法律道德构建的基础

道德建设必须通过制度加以扭转,要把法律道德体现在各种量化的标准中,然后再逐渐演化为内在的自我约束。

(一)改革分配制度

1.建立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监督制度,加强对执法者的监管、促进公平分配。解决资源配置不公的问题,除了限缩行业垄断领域之外,必须在自然垄断行业内部建立立法、监督、成本核算、审计、决策等制度,要最大程度地实现透明化。对电力、石油、供水、铁路等垄断行业的提价和收费除了实行听证外,必须对其经营成本进行公开。另外,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土地和房价问题,建议改革集体建设土地流转制度,在符合城市规划、环保、安全等要求下,适度放开住房建设市场,加强土地流转,增加土地供应,以解决土地资源稀缺、价格过高、房价无法回归理性的现实问题。

2.对职业分配收入的调整。不同的职业选择对应不同的收入待遇,而且相差悬殊。对于部分法律道德要求较高的职业,建议由国家调控收入,不仅应保障其基本的生活,而且应提高待遇,以彰显国家对道德的重视。比如大幅度提高教育、科技、卫生、司法等职业的基本工资待遇。

3.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协调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商业发展报告 (2009—2010)》指出,中国的基尼系数早已超过了国际公认的 0.4的警戒线,因此必须运用多种手段调节财富分配,妥善处理社会的公平分配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措施就是实现政策公平,这体现为:政策的制定不能带有歧视性,应切实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同时,必须实现公平教育,因为教育是授人以渔而非鱼,人的起点可以不同,但受教育的机会应当公平。义务教育应取消地域、费用和资格等限制,只有通过公平教育才能缩小下一代的贫富差距。

4.实现征用公平与补偿公平。首先,应建立征地拆迁项目的信息公开查阅制。应予公开的信息必须包括政府据以执行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法律依据的获取途径比较畅通,但政府的政策依据普通百姓却很难获得,只有公开信息才能保证政府和开发商的操作透明。其次,建立市场价格补偿制度。鉴于专业评估所考虑的因素与现实中的价格存在出入,所以应改变现行的专业评估模式,对公民的补偿应以征地当时的市场价为准,重点是体现房产的现实转让价值,以恢复分配正义。

(二)完善司法正义

1.改革司法聘用制度。选拔有法律道德的法律人进入司法系统。相对而言,我国著名高校和科研单位的法律专家、法学教授多为学术精深、德高望重、为人谦逊的学者,并常年工作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前沿,建议大量启用这样的学者进入我国的司法部门并担任要职。另外,建议大量任用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从事审判工作,让这些法律道德尚未受到不良风气污染的人群直接掌握一定的公共权力。工作经验不足可以学习,但是法律道德的缺失却是司法工作者的致命死敌。“吏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公则明,廉则威。”作为司法者必须具有道德素质,公正执法,才能取信于民。

同时,笔者赞同贺卫方教授的观点,可建立法官中央政府任免制。即全国的法官都由国务院统一任免,只有成为法律人中的精英才有资格当法官,大大提高法官任职的门槛。这样法官的职位保障就会得到巩固,同时也会极大增强职业法律人的荣誉感和使命感。

2.改革司法薪金制度。当务之急就是要让法律道德通过量化的方法得到社会的认同。具体体现在大幅度提高司法者、执法者的薪金待遇,即“高薪养廉”。类似于学校对学习优异者的奖学金制度,对于奉公执法、办案认真、无冤假错案的法官可以给予重奖。即通过制度来发挥良好的司法道德的导向作用,使人们明确一个道理:坚守法律道德不吃亏,不等于只能贫穷,通过合法的途径,如廉洁自律、奉公执法、铁面无私一样可以得到应有的经济回报,同样会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和认可。

3.完善司法监管制度。为加强对司法者的监管,很多法院都出台规章制度,但效果并不理想。要斩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联系绝不是一纸禁令就能解决的,关键的问题是要使那种不正当的沟通不能发挥作用。

首先,审理程序的公开化。审判公开是展示“公平正义”的窗口和平台,必须将此制度落实到位。除特殊案件外,应当允许对庭审录音录像,应允许媒体对审理过程介入和追踪,以此增加监管的客观可能性。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称,“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与私欲”。其次,必须真正建立并落实错案追究制。现实中错案的认定标准本身模糊,且错案追究的主体很难到位。建议追究主体适用外部介入制,而不依靠内部自查。对错案的认定采取法学专家评审制,即借鉴医疗鉴定制度,也建立一套全国范围的法学家人才库,通过随机抽取名单和盲审制对案件的审判对错进行专业鉴定。而且一经查实,必须加大惩罚力度,如是水平问题,应调离审判岗位;如是人为错判则应立即开除司法队伍,绝不徇情。再次,限制司法恣意。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分析审核,对判决依据的适用解释,因此,可以建立裁判解释制度,对判决不是一送了之,而是要在宣布判决时,由专门成立的评审专家组在场监督,法官必须将判决的依据和理由逐一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判决书的全文,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在此过程中,法官的道德如果偏离了公平正义的轨道,一定不会逃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眼睛,“判决必须是经过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4.确立司法独立的人事和经济基础。正如美国亨利卢米斯所言:“在法院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复存在了。”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成功经验来看,公正的司法必须来源于司法独立,法官必须有独立的人格,在判案时只服从法律和良知,而不能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因此,必须彻底改变司法机关依附行政机关的财政和人事制度,让行政丧失干预司法的能力,使司法获得真正的独立[4]。客观地说,行政机关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关注大多也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但毕竟行政不同于司法,行政人员本身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否公正并不具备准确判断的能力。况且,对于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即使有可能引发某种不稳定,但也不能放弃基本的判案准则,否则,执法不公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降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不稳定。

综上所述,法律道德的培育和发展关键在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程度,其核心就是分配正义和司法正义。我国应尽快完善分配正义和司法正义制度,以促进公众对自身行为的内在约束,提升道德的影响力,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1] 谭培文.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与导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7.

[2] 方立新.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1.

[3] [英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

[4] 吴诚,贺志明 .法律人道德价值的定位探析[J].湖南人文科技学报,2009,(6).

D410

A

1007-4937(2011)03-0141-04

2011-02-14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HEUCF10年 1322);2010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10C008)

陈晓雷 (197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从事高校德育问题研究。

杨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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